2000年3月22日,A公司與J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向J銀行借款51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0年3月22日至2001年2月21日。同日,B公司、C公司分別與J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2000年3月22日,J銀行向被告A公司發放借款510萬元。2003年6月13日,A公司歸還借款本金20萬元。2003年6月30日,A公司歸還借款本金10萬元。因被告A公司未能按期歸還借款本息,J銀行于2001年10月22日、2002年9月13日、2003年12月23日分別向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發出催收貸款本息通知書,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J銀行將本案借款合同項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債權轉讓給D資產管理公司,其中債權本金為480萬元。2004年12月15日,轉讓雙方在新華日報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04年12月16日,D資產管理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給E資產管理公司。2005年6月16日,轉讓雙方在新華日報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07年4月25日,E資產管理公司在江蘇法制報刊登了債權催收公告。2007年10月10日,E資產管理公司將債權轉讓給F公司。2007年12月20日,轉讓雙方在江蘇經濟報刊登了催收暨債權轉讓公告。2009年12月16日及2011年11月2日,F公司分別向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2013年4月1日,F公司將債權轉讓給林某。2013年8月7日,雙方向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發出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2015年4月23日,林某向A公司、B公司、C公司發出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2016年7月25日,林某委托H律師事務所向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發出律師函(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書)。A公司、B公司、C公司未能清償債務。林某訴至本院,要求A公司給付尚欠借款本息,B、C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因本案借款發生時間距今較長,加之歷經多次債權轉讓,致使法院在處理本案時對于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否超過了法定期間這個問題形成了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已經超過法定期間,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觀點二: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沒有超過法定期間,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在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根據該規定可以看出,在連帶保證中,債權人如在保證期間內根據法定方式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對于保證人的保證債權從此要受到訴訟時效的制約,即保證期間作用結束,訴訟時效作用開始。在本案中,債權轉讓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自此之后,再無保證期間的適用余地,債權人主張保證債權則受到訴訟時效的制約,對于相應的期限變動則應適用法律法規關于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延長等規定。可見,在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或者保證人)實際上是享有兩次法定期間的保護(或制約),一次是保證期間,一次是訴訟時效。析言之,如果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則此時保證責任存續期間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即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債權人未向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完成,保證人因時效的完成無需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由于在連帶保證制度中,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并且該訴訟時效與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各自獨立,在司法實務中應當分別審查,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對此有明確規定。

  最終,法院根據上述第二種觀點,判決支持了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