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5日、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某置業公司分別取得某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49#、50#、地下車庫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13年6月9日,原告胡某購買了該置業公司開發的該項目49幢2單元805號房屋。后因府東路、府西路拓寬改造占用該項目土地,2013年7月11日,該置業公司向被告規劃局提出關于申請調整該項目原規劃方案的報告,具體方案為:將該項目尚未開工建設的底層住宅調整為小高層住宅、高層住宅,同時車庫出入口調整退后。2013年10月28日,規劃局分別在報紙、規劃局網站和施工現場進行公示,主要內容為:1、將原有水景調整為綠地;2、將原方案中沿文城路兩棟高層板式建筑調整為三棟兩單元點式高層。3、將未建的18棟低層建筑調整為14棟11+1F、11F+架空小高層建筑,2棟18+1F高層建筑。2013年12月13日,規劃局在變更的規劃方案上蓋章,并將變更后的規劃圖備案存檔,容積率由變更前的2.75變更為3.0。原告胡某認為被告作出變更規劃批復侵犯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被告規劃局所作的變更規劃批復行為是否合法。

  第一種意見:該批復行為合法。被告作出規劃變更批復系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該批復符合規劃技術要求,程序合法,且原告購置的房屋不在規劃變更范圍內,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侵害。

  第二種意見:該批復行為違法。被告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規劃變更批復,但該批復中容積率由變更前的2.75變更為3.0,根據《建設用地容積率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容積率進行變更的,應當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故被告未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作出該變更批復違法。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小區規劃變更,業主有權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據此,是否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是判斷起訴人原告主體資格的重要標準。本案中,胡某購買了第三人開發的商品房,系該小區業主,該小區規劃的變更,對胡某的通風、采光、日照等相鄰權利均存在一定影響,故被告作出的變更規劃批復與胡某存在利害關系,應當認定胡某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二、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申請變更規劃。《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提高容積率、改變使用性質、降低綠地率、減少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需因公共利益為前提,且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本案中,因道路擴寬改造,涉及公共利益,第三人可以申請變更規劃。

  三、規劃變更涉及容積率的,應當適用《建設用地容積率管理辦法》。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設用地容積率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適用于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或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容積率的管理活動。第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容積率指標,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該辦法規定進行,不得以政府會議紀要等形式代替規定程序調整容積率。本案中,第三人申請變更項目規劃,容積率由變更前的2.75變更為3.0,其內容涉及建設用地容積率調整,被告單位在審查許可時應當適用《建設用地容積率管理辦法》并按規定程序作出批復行為。

  四、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復行為違法。

  《辦法》第九條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出讓后,擬調整容積率符合該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還應當遵循依法申請、組織專家論證、公開征求意見、提出處理建議、政府批準等基本程序。本案中,被告在對第三人的申請進行審查過程中,沒有切實按照上述規定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作出批復前已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故被告所作的批復已違反行政許可的法定程序,構成違法。

  綜上,程序正當是行政機關應當遵循的主要原則之一。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遵循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行政程序。在作出變更容積率等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重大決策時,應組織專家進行專題論證,形成論證意見并由專家簽名。同時,應當通過本地主要媒體和現場進行公示等方式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聽取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保障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并按照法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