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宗某某申請執行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被執行人顧某某名下的房產被執行法院拍賣。顧某某以該房屋為其唯一居住房屋為由向法院提出保障其居住權的申請,請求按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房屋拍賣價款中退還其8年租金。另查明,被執行人顧某某是多件另案的被執行人,房屋拍賣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執行法院依申請,按照每年租金1萬元的標準,向被執行人顧某某一次性發放租金8萬元,引起其他債權人的不滿。

  [問題]

  選擇向被執行人提供居住權保障的方式是否有先后順序?

  以貨幣方式保障被執行人居住權過程中,如何發還租金?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益應如何平衡?

  [思考]

  生存權高于債權已成為共識??v觀法律、司法解釋,始終強調在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過程中,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的生活所必須品。住房系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賴以生存的基本前提。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的居住權(以下統一簡稱為被執行人居住權)確有得以保障的實現條件,是處置被執行人名下唯一房產規定適用的前提?,F有司法解釋對保障被執行人居住權方式的順位、發放租金的方式等缺乏具體的操作性規定。對此,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分析:

  一是在保障被執行人居住權方式上應堅持實物保障優先于貨幣保障。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居住權保障方式主要有:提取適當年限的房屋租金、提供安置(周轉、租賃)房、以房換房(以大換小、以近換遠)、其他親屬承諾提供居住保障等。提取適當年限的房屋租金,是執行實踐中適用頻率較高的方式。其優點在于程序簡便、易操作,其缺點在于容易造成被執行人基本生活保障不穩定。實物安置與貨幣安置相比,雖然存在程序繁瑣,保障房的位置、面積、配套設施等方面尺度難統一的問題,但實物保障具有不易損耗,能更好地保障被執行人的居住權。如果親屬愿意向被執行人提供居住保障,則既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亦有利于被執行人居住環境的穩定;以房換房,除需要考察被執行人現有房產的位置、面積、市場價值等因素,還要針對擬選擇安置的房屋做通被執行人的思想工作;在當前公租房制度尚不完善的情況下,提供周轉安置房的難度較前兩種方式更大。因此,在選擇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扶養親屬基本生活必須的居住房屋時,應按照其他親屬承諾提供居住保障、以房換房、提供安置房、提取租金的順序實施。

  二是在貨幣方式保障被執行人居住權的過程中應既立足當前亦兼顧長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條規定僅確定了預提租金的標準,但未明確如何將預先提取的租金發放給被執行人。換言之,應當在房屋變價款分配前一次性向被執行人發放,還是按照確定的年租金的標準逐年向被執行人發放。金錢具有流動性強的特點,如果一次性發放給被執行人,則存在非因租房居住而致預提租金滅失的風險。盡管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居住得不到保障的原因在于其自身,但客觀上出現了不穩定、不和諧因素。因此,應當根據執行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被執行人的年齡、身體狀況、勞動能力、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預提房屋租金的標準及發放方式,可以將預提的房屋租金提存于執行法院賬戶,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租賃合同及出租方的信息,按標準逐年發放租金。

  三是在平衡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權益的問題上應既堅持法理亦兼顧情理。從房屋變價款中預提一定數額的租金,目的系保障被執行人的居住權,而非保護被執行人的財產權。本案被執行人顧某某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力正常,屬于正常勞動力,且不存在其他特殊情形,應當能夠通過勞動維持基本生活。然而,領取預提房屋租金不足一年,被執行人顧某某向法院申報財產時,提出自己的房屋已經法院拍賣償債,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不屬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經核查,執行法院一次性向被執行人發放預提的租金8萬元去向不明,其名下已無現金或者存款。對此,其他債權人并不認可。其他債權人主張,一次交納租賃住房一年的租金,屬于本地租賃市場交易習慣;被執行人系正常勞動力理應能夠通過勞動維持正常生活,期間亦未出現需要大額支出的重大變故事實,被執行人存在轉移財產的嫌疑。因此,雖然執行法院一次性向被執行人發放預提的房屋租金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考慮到其他債權人未能實際受償,且被執行人屬于有勞動能力者,應對其租住房屋的支出予以適當監管。通過分批發放預提租金、監管資金流向等措施,防范和避免貨幣化保障被執行人居住權制度的異化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