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滴滴兼職司機張某,通過滴滴平臺接到乘客,途中不慎與行人王某發生碰撞并致其受傷。王某因此次事故花費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0萬元。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的商業三者險。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張某承擔。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私家車用作網約車接單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如何賠償?

  網約車運客行為的性質認定。 按照我國現行車輛管理法規,機動車輛按其使用用途分為營運和非營運兩大類別,非營運車輛一般指家庭自用車輛。營運與家庭自用的區別在于:(1)營運以收取費用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費用。(2)營運的服務對象是不特定的人,與車主沒有特定的關系;家庭自用的服務對象一般為家人、朋友等與車主具有特定關系的人。本案中,張某以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通過打車軟件平臺接下網約車訂單,運送不特定乘客, 其有收取費用的意圖,因此,張某以自用名義的車輛實施網約有償載客是營運性質的行為,改變了車輛原有登記的性質。

  網約車運客行為是否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系。在當前車輛保險領域中,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車輛的用途,將其分為家庭自用和營運車輛兩種,并設置了不同的保險費率,營運車輛的保險費接近家庭自用的兩倍。家庭自用車輛的風險小,支付的保費低,營運車輛的運行里程多,使用頻率高,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更大,明顯增加投保車輛危險程度。這既是社會常識也是保險公司對風險的預估, 保險人依據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評估危險程度而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險費。保險合同訂立后,如果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超過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事故發生的合理預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對保險人而言則顯失公平。

  《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張某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車輛使用性質已變成了營運車輛,屬于保險法中“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張某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返還剩余保險費。張某未履行通知義務,其網約車營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