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司法實踐,對本院2016年7月4日作出的《關于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的若干規定》進行修訂。

第一條(基本原則)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當遵循依法有序、協作配合、公平與效率兼顧原則。

第二條(三個為主原則)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審理應當遵循基層法院管轄、本院移送、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為主原則。

第三條  (權利的告知與釋明)  執行部門向申請執行人發送受理案件通知、向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以下簡稱被執行人)發送執行通知時,應該同時告知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于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規定。

在執行過程中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前,執行部門發現被執行人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執行分配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前及時向申請人 、被執行人征詢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意見并釋明法律后果。執行法官征詢釋明時,可邀請本院破產審判部門人員參加。

執行部門發現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的,可在恢復執行后,依照第二款向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征詢執行轉破產意見。

第四條(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條件)  執行部門向本院破產審判部門或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移送執行案件進行破產審查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

(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一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同意移送破產程序。

第五條(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管轄)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實行以被執行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管轄為主、中級法院管轄為例外的原則,屬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交由基層法院審理。

基層法院執行移送破產案件管轄屬于其本院受理的,由該基層法院執行部門直接向本院立案庭移送立案;

基層法院執行移送破產案件管轄屬于所在中級法院其他基層法院管轄的,由該基層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產審查,發生爭議的,由中級法院協調處理;

基層法院、中級法院執行移送破產案件管轄屬于省內其他法院管轄的,由該基層法院、中級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產審查,發生爭議的,由省法院協調處理。

第六條(不同意的處理)  被執行人符合本規定第四條條件的,但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產程序的,執行法院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清償債權,企業法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移送決定書)執行案件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執行部門合議庭評議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經執行部門負責人審批、院長簽發,執行部門應當作出移送破產審查的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案號、案件來源、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信息、移送部門、移送人、移送時間,被執行人具備破產資格和破產原因的事實和理由。案號使用同意移送的申請執行人所屬執行案件的案號;多個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移送的,由執行法官選擇其中的一個執行案號,可選擇處置被執行人主要財產的執行案號。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于5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并告知被執行人如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期間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處理。

第八條(中止執行)  決定移送破產審查的案件,執行法院應當同時作出對移送破產程序的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被執行人在其他法院有執行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書面通知其他法院中止執行,其他法院被告知后應當及時中止執行;其他法院不予中止執行的,由執行法院報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上級法院可對轄區內的執行案件直接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申請人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至上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之前,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

對移送破產審查的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不影響對同一執行案件中其他被執行人的執行。

第九條(不宜保管物品的處置)  中止執行裁定作出后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前,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季節性、鮮活、易變質等不宜保管或保管費用過高的財產,以及其他宜先行處置的財產變價處置,待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將所得價款移交受理破產案件指定的管理人。

第十條(保全延續)  執行法院決定執行案件移送破產程序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對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保全期限屆滿,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延長保全期限,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延期手續。

執行法院與破產受理法院系同一法院的,破產案件受理后,該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續至破產程序中。

第十一條(移送材料)執行法院決定執行案件移送破產立案的,應當移送以下材料:

(一)決定書;

(二)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書面意見或筆錄;

(三)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報告;

(四)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線索、被執行人申報財產、執行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相關材料;

(五)執行法院已分配財產清單及相關材料;

(六)執行立案信息表、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的民事執行裁定及其他執行文書;

(七)被執行人涉執債務清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

(八)對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民事執行裁定書;

前款第(三)項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報告應載明如下事項:

(一)被執行人基本信息;

(二)被執行人所涉案件執行概況;

(三)已查明的資產狀況;

(四)已處置的資產情況;

(五)已采取的強制措施情況;

(六)已掌握的賬簿、財務、印章等情況;

(七)已分配財產清單情況;

(八)案件執行過程中存在的風險;

(九)有必要在報告中列明的其他情況。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債權債務明確、財產狀況清晰的案件,執行法院在作出破產審查報告后,無須移送上述全部材料,僅移送決定書、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書面意見或筆錄即可。

第十二條(立案登記審查)  執行法院在作出移送決定當日內將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所列材料移送破產法院立案庭,該立案庭以決定書、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書面意見或筆錄作為立案條件,不得以材料不完備等為由拒絕接收。立案庭應當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當日內錄入全國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并在1個工作內移送給破產審判部門進行審查,審判部門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移送材料不完備或內容錯誤,破產法院可以要求執行法院補齊、補正,執行法院應于7日內補齊、補正。該期間不計入破產法院審查的期間。

第十三條(立案通知及異議處理) 破產審判部門應當在立案登記后5日內將立案及合議庭組成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同意移送破產程序的,應當同時告知被執行人如對移送破產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后7日內提出異議,破產審判部門依照企業破產法第10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監督)  受移送法院拒絕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規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執行法院可函請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級法院進行監督。上一級法院收到函件后應當指令受移送法院在5日內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通知后,5日內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法院可以逕行對移送破產審查的案件行使管轄權。上一級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審理。

第十五條(裁定受理前撤回申請)  破產審查期間,原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自愿撤回申請的,可予以準許,并在準許決定之日起3日內退回執行法院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條(裁定受理后材料補充)  受移送法院破產審判部門裁定受理破產案件后3日內,將受理裁定移送執行法院;破產審判部門認為移送的材料需要補充的,向執行法院發送補充材料清單,執行法院收到清單后7日內將清單材料移送給受移送法院。

第十七條(受理后的銜接)  執行法院應于收到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書后7日內完成以下工作:

(一)將本院有關被執行人的所有執行案件的債權受償情況或財產分配情況匯總成表,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

(二)根據受理破產案件法院的要求,及時解除相關保全措施或出具函件,將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處置權交破產受理法院;

(三)將查控的尚未執行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移交受理破產案件的管理人;

(四)告知有關申請執行人依法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

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出具移交處置權函件的,破產法院可以層報共同上級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級法院自收到報請后3日內立案監督,符合條件,自立案后15日內進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八條(不屬于被執行人財產的界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不再移交:

(一)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書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

(二)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以物抵債裁定已送達接受抵債的申請執行人的抵債財產;

(三)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

第十九條(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銜接)  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產案件的,應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并通知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未在法定期限內上訴或上級人民法院維持原裁定的,受移送法院應及時將接受的材料退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及時恢復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受理移送法院裁定駁回申請的,適用前款規定。

破產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準許撤回申請的裁定后,執行法院不得重復啟動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程序。但是,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可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二十條(裁定書當事人的確定)  裁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的裁定書,申請人為同意移送破產的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被申請人為不予同意移送破產的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同意移送破產的,列雙方為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特殊財產先行處置) 執行部門在移送執行轉破產案件之前,對難以處置的財產,如司法網拍流拍的財產、集體土地上違法建造的廠房、小產權房等先行處置,并將拍賣所得款項交付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裁定終結執行)  破產程序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破產法院應于7日內將情況反饋給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一)裁定宣告破產的;

(二)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并終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認可和解協議并終止和解程序的。

第二十三條(破產專項基金) 基層法院、中級法院、省法院應當積極爭取設立破產專項基金,用于管理人報酬補償、業務培訓、特困民生救助等事項;破產專項基金來源于政府財政撥款、管理人報酬提取資金及其他途經。

第二十四條(公益管理人) 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針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移送破產案件建立公益管理人制度,從入庫管理人中輪候確定公益管理人,對不愿意充當公益管理人的進行業務上限制。

在府院聯動過程中,各級法院應當積極推動政府設立破產公益管理人,公益管理人可以從財政、司法、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單位中推選具有法律、會計、管理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執行機構協助配合破產案件審理)  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破產審判部門利用最高法院“總對總”網絡查控系統、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及時查控、變現破產財產,執行機構應積極配合破產審判部門各項執行措施的推進;破產審判部門可以直接使用省法院“點對點”網絡查控系統。

第二十六條(設立執行移送破產協調機構)  全省各級法院分別設立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協調小組,成員由執行局、執行裁判庭、民商事審判庭或破產庭、立案庭負責人組成,由院長擔任組長。

第二十七條(破產團隊組成)  執行程序移送破產程序的,破產審判團隊可以由破產審理部門和執行局法官共同組成。

第二十八條(執轉破考核激勵) 各級法院應當建立執行移送、審理破產案件的激勵機制,對移送執行轉破產案件的識別、準備材料、移送及審查、審理分成兩個階段折算案件量,可以根據案件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折算案件量的方法。

第二十九條(附則)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4日通過的《關于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的若干規定》不再適用。

法律、司法解釋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新規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