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飛鷹公司因需向永強公司采購生產線,并簽訂采購合同。后永強公司按約向飛鷹公司提供機器設備,但遲遲未收到貨款,永強公司多次催討未果,遂將飛鷹公司及其全資股東輝煌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飛鷹公司支付貨款58萬元,輝煌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飛鷹公司辯稱,雙方在采購合同中約定,原告需在約定日期前對生產線調試完畢,但截至到目前都沒有調試完畢,沒有達到約定支付的條件,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輝煌公司辯稱,被告飛鷹公司系獨立法人,財產并未與股東輝煌公司混同,其不應承擔該筆債務連帶清償責任或共同支付義務。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飛鷹公司與原告永強公司簽訂采購合同,約定總價款145萬元,價款分四階段支付: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第一階段費用(總價款的30%);原告發貨前,被告支付第二階段(總價款的30%);原告將設備安裝調試完畢,被告驗收合格出具書面確認單后支付第三階段(總價款的30%);一年質保期結束后支付第四階段(總價款的10%)。在被告支付第一、二階段費用共計87萬元之后,2016年12月,被告因廠房搬遷,與原告補簽協議,由原告幫助被告將設備搬遷至被告新址(后經查,該新址即案外人康康棉制品公司)并進行安裝調試,同時對拆裝費用及支付方式作了約定,該協議為原采購合同的補充協議,原采購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5月,原告進行了拆裝調試,被告支付拆裝費用。2017年6月,被告飛鷹公司將生產線轉讓給案外人康康棉制品公司。

以生產線未滿足約定支付條件即未完成安裝調試、未經驗收合格出具書面確認單為由拒付貨款,能否獲支持?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支持。原、被告簽訂的采購合同對支付條件有約定,即原告永強公司在規定期限要對生產線調試完畢,現在沒有調試完畢,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義務,被告以此拒付貨款,應當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在幫助被告將設備搬遷至被告新址后進行拆裝調試,被告為此也支付了拆裝費用。后被告將該設備轉讓案外人康康棉制品公司,視為設備可以正常使用,被告以未完成安裝調試不滿足合同約定支付條件為由拒付貨款,不應支持。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

原、被告簽訂采購合同、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年4月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后,原告在新址即案外人康康棉制品公司對設備進行安裝調試,被告飛鷹公司、案外人康康棉制品公司均未對設備狀況提出質量異議,原告與被告飛鷹公司約定拆裝費用在設備安裝調試能正常運轉后付清,后被告確實向原告支付了拆裝費用,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安裝調試義務,被告不能以未出具書面確認單為由拒付貨款,故被告應當履行支付貨款義務,即支付雙方約定安裝調試完畢的第三階段費用(總價款的30%)及一年質保期結束后的第四階段費用(總價款的10%)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飛鷹公司系輝煌公司獨資設立,未能證明飛鷹公司財產獨立于輝煌公司的財產,故輝煌公司應對飛鷹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文中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