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泰某公司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廠房及附屬設施。2018年1月,針對上述違法行為,國土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責令泰某公司退還非法占用土地,并限期自行拆除不符合規劃的建筑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同時沒收符合規劃的建筑設施。經催告未履行,國土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準予強制執行,由相關職能部門實施。2019年5月,國土部門將沒收的符合規劃的建筑設施移交泰某公司所在鎮政府接收,但相關建設設施仍一直存放在泰某公司經營區域內,違章建筑也一直未予以拆除。2020年5月,泰某公司因涉借貸債務糾紛,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中,債權人提供財產線索,申請法院現場查封泰某公司經營區域內的違章建筑物及存放設施,并遞交了拍賣申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地上建筑物設施能否作為被執行人泰某公司名下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處置?

一種觀點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關于無證房產依據協助執行文書辦理產權登記有關問題的函>的通知》,國土部門雖針對泰某公司未經批準非法建房作出行政處罰,但尚未實施沒收、拆除行為,泰潤公司享有占有利益并產生效益,故可進行“現狀處置”,僅需在拍賣公告中披露現狀及后續拆除風險等。另一種觀點認為,泰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在已作出行政處罰的情況下,民事執行不應突破行政界線,如通過司法拍賣手段將非法行為轉化為合法,則極有可能產生額外的糾紛。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法院對不動產強制拍賣是民事執行程序中常見的執行措施,司法拍賣的標的應當是合法的物。本案中,首先,國土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中,對于被沒收部分的建筑設施,所有權已歸國家,不再屬于泰某公司財產,故不能成為本案的執行標的物。其次,對于被責令拆除部分的建筑物,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法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故也不得通過法院司法拍賣程序進入市場流通。再次,作出行政處罰后,法院已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在后的執行行為所指向的標的物與行政裁定內容相沖突,如在之后的執行案件中司法處置,將引起程序違法。最后,雖然違法建筑在被拆除前仍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但案涉建筑物已被行政處罰決定明令拆除,法院審查后已作出準予執行裁定,如司法拍賣成交,則存在將非法占地建筑物行為合法化的違法情形,且客觀上加重了買受人承擔標的物瑕疵責任的風險。據此,就債權人提供的財產線索,法院依法告知其應待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對建筑物拆除后的殘余建筑材料通過司法程序依法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