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實踐中接觸到一則案例:A廠的性質為個體工商戶,在其經營期間,于2019年8月1日發生了經營者的變更,前經營者為陳某,后經營者則為王某。債權人B公司在2018年與A廠發生過業務往來。經審理查明,A廠結欠其價款8萬元。B公司于2021年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A廠償還尚欠價款,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民訴法解釋第59條之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A廠有字號,訴訟時登記經營者為王某,故原告將A列為本案被告,同時亦注明了現經營者即王某的身份信息。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究竟應由哪一主體承擔付款責任。原告主張A廠應承擔付款責任,同時由于A廠發生過經營者變更,而案涉業務發生于陳某擔任經營者期間,故其應當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而A廠則辯稱僅應由陳某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分析本案之爭議焦點,可以發現,處理本案的關鍵在于辨析個體工商戶的性質,明確個體工商戶與其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對此,筆者認為,應當由陳某承擔付款責任。理由在于:

第一,從實體法角度。民法典關于個體工商戶的規定位于總則編“自然人”章下。其中,民法典第54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同時,民法典第56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就該規定本身及其在民法典中所處位置而言,可知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及商事活動資格法律化的體現,系對自然人商事資格的確認,其于民商事活動中所產生之債務,均由個人或者家庭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本身并不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具體而言,個體工商戶在法律關系中所涉的權利之享有、義務之履行、責任之承擔,實際上均與自然人即其經營者直接關聯,甚至可以說字號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本身僅僅是一件可有可無的十分輕薄的“外衣”。此外,在民事執行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該規定所透射之精神與前述民法典規定一致,實際上就是將個體工商戶與其經營者視為一體。

第二,從訴訟法角度。根據前述民事法解釋之規定,在個體工商戶涉訴時,是否存在字號,并不影響責任主體的確定。可見程序法所折射的理念與實體法一致,個體工商戶的字號抑或名稱對于其訴訟資格的影響十分微弱,其訴訟權利及義務實際上也與其經營者密切相關。

第三,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個體工商戶條例》第10條第二款規定,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此規定實際是禁止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的變更,即經營者和個體工商戶應“同生共死”。從該規定所體現的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還是把個體工商戶及其經營者視為一體。需要說明的是,上述案例中,可能是由于具體實施等原因,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為A廠辦理了經營者登記,從而引發了本案的爭議。不過,結合條例之規定,也可以將案例中經營者變更前后的個體工商戶視為兩個獨立的主體,即隨著經營者之變更,舊個體工商戶已經事實上注銷,新經營者重新設立了一個新的個體工商戶。換個角度來看,假設A廠嚴格按照條例之規定辦理經營者變更,則通過注銷登記程序,實際上可以很清晰明了地將之前的債權、債務與責任附著于前個體工商戶及其經營者身上,也不會存在任何爭議。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個體工商戶基本等同于經營者個人,其在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也相應地由經營者享有、履行及承擔,則本案中,由于債務發生于陳某擔任經營者期間,故其應當由陳某個人承擔,與A廠及王某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