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一般理論

 

在各種證據制度中,證明標準的確定,有其深厚的歷史原因和社會根源,雖然從表現形勢上看,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有所不同,但在證明標準的功能和作用上,在認識和看法上兩大法系還是比較一致的,對此,也為研究和揭示證明標準的一般理論帶來了可能性,也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探討重構,提供可資借鑒的合理資源。

 

(一)證明標準的含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當事人的主張要求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證據要達到什么程度,就是證明標準問題。證明標準又稱證明尺度、證明程度、證明要求、證明度。證明標準概念最先來源于英美法系。其中原因仍與兩大法系的傳統密切相關。由于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法典有其獨立性和完整性,證據規則對證明標準有相應要求,和英美法系相比較,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是相對存在的,大陸法系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主要通過法官自由心證的證據認定方式來完成,在證據認定過程中沒有一定的限制和框架,法官依據"良心""理性"來判斷證據,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官內心確信。

 

我國證明標準傳統理論認為:"法律規定的法官運用證據證明訴訟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傳統理論的證明標準和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大致一樣,注重法官的認識。

 

根據訴訟的特點,其中,整個訴訟過程中有當事人也有法官,訴訟過程必須是當事人和法官共同完成,二者都不可缺失,都應遵守相應訴訟制度。證明標準是指負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使法官在內心對訴爭事實認定形成確信的程度。這包括證明的程度和認證的程度兩個方面。

 

摩菲認為:"證明標準是證據必須在事實審理者頭腦里形成的確定性或蓋然性程度的尺度;是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有權贏得訴訟之前必須運用證據說服事實審理者的標準,或使他為了獲得有利于已的認定而對某個事實爭議進行證明所應達到的標準。"

 

(二)證明標準的特點

 

1、證明標準具有層次性

 

客觀真實性,在傳統上認為是我國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訴訟法統一采用的證明標準。證明標準根據訴訟性質、訴訟不同區間等是可以分為不同層次的。

 

①案件性質不同的訴訟,證明標準有區別

 

根據三大訴訟的各自特點功能,證明標準也是有區別的。刑事訴訟中的有罪認定的證明標準應當最高,民事訴訟相對較低,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則是高于民事訴訟而低于刑事訴訟。也就是說,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應當是達到的程度是高度確定,即心證必須達到"犯罪事實確系被告人所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則為一種蓋然性的證明要求,即當事人窮盡舉證之后,法官得到"待證事實很可能像該當事人所主張的那樣"的心證時,就可以認定該事實。美國將證明的程度劃為絕對確定、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有說服力且明確清楚的證據、優勢證據、合理根據、有理由相信、合理懷疑、懷疑、沒有線索九個層次。美國辛普森案件的審理則充分體現了刑事、民事訴訟的不同證明標準。三大訴訟不同的性質和功能決定了各國將證明標準設定不同的層次。刑事訴訟的證據收集由司法偵查機關進行。公權機關職能有其特殊性,刑事證明標準的要求又很高,故可以強制收集證據。另外,設置了嚴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防止公權濫用。民事訴訟中由于當事人主體地位平等,力量大致相當,強制收集證據違法,對證據的要求相應較低。此其一。

 

其二,承擔法律責任的程度不一樣。最嚴厲的法律責任是刑事責任。一般以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剝奪生命來作為犯罪的代價。刑事訴訟錯誤的有罪判決難以彌補人身自由所受的侵犯,也無法挽回生命被剝奪的后果,即使給予國家賠償,危害的后果也是極為嚴重的。因此,證明的標準刑事訴訟是最高的。民事訴訟則不同,一般是財產性質的爭議。因此證明的標準對民事訴訟的要求相對較低。行政訴訟則審查的是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證明標準比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要高,這樣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就越好,反之則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就易受侵犯,政府的公信力也會降低。

 

  同一性質的不同案件,有不同的證明標準

 

不同性質的訴訟案件,有不同的證明標準,即使同一性質的訴訟案件,證明標準也是有區別的。"占優勢的蓋然性標準是一個靈活的、多級的證明標準,其中包含著許多差別和優勢不同的情況。因案而異,取決于訴訟客體的不同。"基于此,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又可分為三種:即高度蓋然性與較高程度的蓋然性、令人信服的證明標準。一般的民事訴訟適用高度蓋然性;產品責任糾紛、道路交通事故糾紛、環境污染糾紛、醫療事故糾紛等原告舉證相對困難的特殊侵權訴訟適用較高程度的蓋然性標準;在英美法系普通的民事案件證明標準比口頭遺囑等為由請求更正文件案件的證明標準要求相對要低。

 

  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證明對象,有不同證明標準

 

證明對象又稱證明客體,指證明主體運用一定的證明方法加以證明訴爭的法律事實,主要包括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對二者應當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標準適用于對支持方當事人訴訟請求與辯方當事人反駁請求的案件法律事實的證明;較高程度的證明標準適用于案件法律事實證明以外的程序法事實。證據法理論中,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將證明分為嚴格證明和疏明。日本學者解釋為:所謂證明,就是為了使裁判官對事實的存否,得到充分確信的舉證活動,或者是根據這種舉證活動達到確信的狀態;所謂疏明,就是為了使裁判官發生大概確信的推測的舉證活動,或者根據舉證活動達到的狀態。由此,嚴格證明標準與疏明的證明標準是有區別的,前者要求很高的心證,后者則只需微弱的心證和確信。對于訴訟階段適用不同程序時證明標準也是有區別的。一般的訴訟程序法事實證明標準與實施司法拘留等涉及人身權的程序法事實認定的證明標準相比,要求應低一些。

 

2、證明標準具有區間性

 

同一民事案件因訴訟分為若干區間,各區間證明程度要求不同,證明標準也不一樣。在英美法系,根據不同的訴訟區間,當事人分別承擔說服責任與推進責任,承擔不同的責任有其相應證明標準。說服責任證明標準為"清楚的、明確的和令人信服的",推進責任證明標準只需達到符合起訴及審理的條件就行。在我國立法中同樣存在不同訴訟階段有著不同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的四個條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暫行規定》進一步細化了當事人起訴的相應條件及人民法院對主要的證據審查要求。因此,在立案階段,法院對證據只限于形式上的審查,不審查證據材料是否能夠達到證明案件事實,原告則只需證明其請求有證據材料即可,在進行實體審理時則不一樣,需要證據確實充分,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

 

3、證明標準具有主觀性

 

證據認定的證明標準及衡量事實的判斷具有主觀性。法官的主觀認識在證明活動中,對證明標準及衡量事實的判斷有很大的影響作用。證明標準同時也是當事人主觀認識,依自己的衡量標準來判斷其是否能夠達到證明目的。訴訟中法官通過證明標準從主觀上判斷當事人證明活動是否完成,通過對證據能力以及證明力有無、大小的認定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是有其主觀認識的。法官只有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和邏輯推理及其司法水平結合,進而形成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直接與法官的自由心證相聯系,這是大陸法系對證據的判決規則,英美法系雖然有證據排除規則,但在證據判斷問題上也同大陸法系一樣采用較寬泛的自由心證主義。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法官應當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判斷證據,并在其內心形成對案件事實的確信。

 

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反思與重新構建

 

在我國證據理論中長期占主導地位的證明標準就是客觀真實標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均要求查明案件客觀真實,因而理論界稱之為一元論證明標準。

 

一元論的證明標準要求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所謂'確實充分'包括對案件證據質和量兩個方面的要求,一元論要求:(1)事實有必要證據證明;(2)定案證據屬實;(3)合理排除矛盾;(4)結論唯一。""從認識論的角度來看,主觀認識完全符合案件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情節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種證明標準主要是從法院認定事實,想還原案件的本來面目出發,并沒有考慮當事人證明的負擔問題,與其說是關于證明標準的界定,不如說是一種迂回和間接的界定。

 

"客觀真實說"近年來不斷受到質疑。隨著客觀條件不時發生變化,證據可能會隨之發生變化甚至滅失,證人也會天長日久記憶減弱,另外由于當時人受利益驅使,提供虛假證據等因素的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是無法還原再的。在案件事實未完全符合客觀真實的情況下,因受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的影響使得法官怕判錯而遲遲不敢下判,又要擔心案件超審限,壓力是非常大的。正因為此,不僅使糾紛無法及時解決,使訴爭的財產或行為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構建和諧社會,也影響了社會經濟秩序,更使得社會民眾不相信司法的公信力,對我國法治失去了信心。客觀真實的標準不利于發揮法官辦案的主觀能動性。使得不能積極、主動、大膽地運用自己的法學理論、審判實踐經驗、邏輯思維能力等審判技能,高效率地審理民事案件。傳統的民事訴訟之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對我國司法公正與效率有很大的影響。

 

(一)重構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理論依據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采用何種標準,理論出現激烈的爭論,并且國家至今還未對證據立法。客觀真實標準說學者認為物質是第一性的,認識是第二性的,認識對物質的能動反作用很大,是完全能夠認識物質的。眾所周知,馬克思主義的認識論由三個基本的理論要素構成;一是反映論,即物質決定意識,意識是物質的反映;二是可知論,即思維與存在具有統一性,認識能夠正確地反映客觀存在;二是辯證論,人的認識就是從相對真理走向并無限接近絕對真理的一個動態過程。根據認識論的反映論和可知論,訴訟證明是可以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的,但是依據辯證論,認識也有相對性,通過訴訟證明案件事實也是相對的,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是辯證的。對此,恩格斯早就指出: "人的思維是至上的,同時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同時又是有限的,……"訴訟活動是一種特殊的人類認識活動,它有著自身的特點。根據其回溯性證明的性質及當事人趨利避害的心理和公正與效率均有同等的價值目標限制,我們可以說,訴訟活動必須堅持馬克思主義相對論原理。

 

(二)重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實踐意義

 

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受傳統民事證據理論的約束和影響,堅持客觀證明標準仍然是很多法官對事實認定采用的標準,雖然對司法公正有其積極意義,但不利于法官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對司法效率也有很大影響,不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堅持"高度蓋然性"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則明顯具有非常積極的社會實踐意義,也促進了我國法治社會進程。

 

1、樹立公平、正義、高效的司法理念,提高司法公信力。筆者認為,認定事實的理由可以充分體現法官依據經驗法則對公平、正義追求的理念,法官主觀能動性的積極發揮及"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正確運用,無疑使本案成為對所有裁判者都具有借鑒意義。

 

2、樹立通過正當程序來認定案件事實的理念,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認定案件事實,堅持"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應遵循相應的裁判規則,首先,應明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是證據,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是得不到支持的;其次應依照正當程序規則,采信證據認定事實要受到程序規則的制約;最后,只要當事人所提供證據證明力明顯高于對方,法官在內心形成"確信"即可判案,并不要求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應該可以得出這樣的一個結論,重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堅持"高度蓋然性",是有理論依據的,它對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積極的意義。

 

(三)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選擇

 

我國應采用何種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現在學術界及司法界仍然爭論激烈,民事訴訟中,傳統的"客觀真實說",基本上是一片否定之聲,對案件事實認定屬于認識的個別實現,有其特殊性,影響這項特殊認識活動的因素是很多的,它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每一案件均要達到客觀真實證明標準顯然超越了人類在"個別實現"中的認識能力,從辯證法來看,客觀真實標準只能是民事訴訟追求的理想標準和終極目標。

 

 "蓋然性占優勢"標準與"高度蓋然性"標準,我國到底要選擇哪一種?學術界討論很多。筆者認為,"蓋然性占優勢"標準在我國不宜采用。首先,"蓋然性占優勢"標準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標準,這種訴訟模式與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法官和陪審團處于消極超然的地位,由當事人雙方在法庭上通過積極舉證的活動支持訴請或抗辯反駁對方請求,使一方證據上的優勢自動顯露出來讓待證事實得以確認。該標準突出表現為追求審判活動的程序公正,比較注重事物發展過程中的外在性。英美法系中,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證明標準,一般為蓋然性占優勢標準。大陸法系訴訟證明模式與英美法系的對抗主義是不同,法官有較大的職權來控制當事人舉證、質證訴訟程序,法官并且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形成內心確信認定案件事實。該標準強調審判活動的實體公正,比較注重于事物發展過程中的內在性。一個國家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根據其法律制度和規則來確定的,大陸法系為什么普遍不采用"蓋然性占優勢"的標準,其實也體現了法官以職權"心證"待證事實的特點,強調實體公正。其次,在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適用于一般民事案件,對于特殊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也有例外; "蓋然性占優勢"在英美法系中也只適用一般民事案件,對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證明標準仍然出現拔高情形。因此,確定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只就一般民事案件而言。發達的證據規則及以當事人為主的訴訟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特點,民眾中程序絕對優先法治理念,傳承百年以上,深入人心,,因此,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不應當選擇"蓋然性占優勢"

 

高度蓋然性標準將日常生活經驗及法官職業素養及概率大小,綜合運用到對待證事實的判斷上來,符合高度蓋然性標準要求時,可對待證事實予以認定,未達到這一標準時,法官則可以對待證事實拒絕確認其存在。我國目前法律制度及訴訟規則,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還進一步需要在此方面制訂相配套規則,使證據制度能夠得到保障和規制,真正體現司法的公平、正義及高效。首先,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一個要求較低的證明標準,也就是法官在事實認定中"形成必要心證的最下限",并非任何案件都去適用這一標準,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有窮盡各種證明手段后才適用,也是法官在民事訴訟中不得拒絕裁判的基本法理的體現。第二,嚴密的證據制度、規則的保障才能使高度蓋然性標準的準確實施,對案件事實的判決,法官并不是隨心所欲的"自由心證",前提必須是遵守證據制度及規則。當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極其原則,為便于審判實踐,《證據若干規定》這個司法解釋在我國沒有制定完整的證據法的情況下意義是深遠的,但因其在適用效力和范圍等方面的因素,加之該證據規則并不全面和完善,難以完全規制法官在審核判斷證據時的"自由心證",不能杜絕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所以我國應盡快制訂民事證據法及相關制度,使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適用更加規范。

 

三、重構后的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層次劃分

 

 

 "客觀真實"訴訟證明標準缺陷與不足顯而易見,順應時代的和社會的發展,重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有其必然性。也成為促進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因素之一。《證據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民事訴訟中,堅持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確實具有積極的實踐意義,不僅有利于營造通過正當程序發現真實的理念,從而維護司法的權威性,而且有利于發揮法官判案的主觀能動性,從而實現司法對社會公平正義的追求,但是,這個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規定也有其不足,所表述的"明顯大于"的證明標準在實踐中確實讓人難以把握,多大程度為"明顯"?如何才能認定?按照一般的邏輯,一方證據的證明力剛剛超過百分之五十,則不能算作明顯,證明力要達到多少百分比才行,是必須達到百分之七十還是百分之八十以上。也只能由法官依據證據、法律素質、日常生活經驗等來綜合判斷。

 

(一)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層次化的理據分析

 

將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分為若干層次,在司法實踐中確實是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1、 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有很大彈性空間, 證明程度存在高低的差異,在概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范圍內均有可能性。由于人類認識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對一個事物完全認識,于是便用可能性大小來表達對事物認識的準確程度,用可能性這樣一種概念來表達對事物非精確認識的感受,,概率大小則是用數學語言描述可能性。根據人們對事物可能性認知的程度,在裁判中體現為:由于可能性有程度高低不同, 在彈性幅度內,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也相應存在高低差異,另一方面,由于法官認識能力的局限性,不可能百分之百還原客觀事實。

 

2、證明標準的層次從保護不同法益的需要出發,根據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設立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一個彈性尺度,法官會依據不同案件或在同一案件中不同法律事實進而采用不同的尺度,問題是, 是否應遵循一定規則?這種區別處理是否合理?民事、刑事訴訟目的與價值取向的不同,致使證明標準在民事與刑事訴訟產生區別。提倡以人為本,人權越來越受到尊重,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刑事訴訟領域得到普遍確立。民事訴訟涉及的是民事權益,一般不會造成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剝奪人之生命的惡果。因此,刑事訴訟保護的法益比民事訴訟保護的法益更加重要。故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不同,可以使用要求相對較低的蓋然性證明標準。

 

3、分層次設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具有可行性

 

1)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做任何事情都要有規則予以限制,否則會導致相應權力濫用,證明標準的層次劃分也不例外,進行規制也是可行的和必要的。民事訴訟所保護法益的不同,證明尺度也不一樣。證明標準是客觀的,但是法官的認定證據的活動則有其特殊性,是人類認識事實的特殊活動,法官依據的是"自由心證",認識事物的標準因法官不同會有差異,其裁判結果也會不同。應該有相對統一的證明標準才能把握裁判尺度。因此,證明標準就是法律規則如何適用的問題,如何把握證明尺度的問題。

 

2)兩大法系有很多值得我們借鑒的相應規則。英美法系的很多國家,為了便于操作,證據立法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都進行了量化。性質不同的案件,蓋然性標準也有所區分。大陸法系國家則依據不同待證事實,根據心證程度,,蓋然性的程度的要求也存在差別。德國有學者分析了德國的民法后認為:"立法者準確地規定了法官認識的三種尺度,相對占優勢的蓋然性;很可能;顯而易見。"日本學者則將心證劃分為微弱的心證、蓋然的心證、蓋然的確實心證和必然的確實心證,雖然在證明標準層次劃分上兩大法系有一些差異,但有共同點,即在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上均劃分不同層次。

 

3)我國民事審判的實踐為證明標準的層次化提供了寶貴的經驗與教訓。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定中確立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雖然我國還沒有完整的證據規則,但這個證明標準的確認確實有著積極的意義,盡管司法解釋存在局限性,可它的出臺及實踐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層次化的構建打下了一定可行性基礎。

 

(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層次化之構建

 

1、影響證明標準層次構建的因素

 

構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1)訴訟參與人的因素。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或反駁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或其證據證明不力的,將承擔相應不利后果。現階段,我國雖然經過普法教育,國民素質逐漸提升,但是當事人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仍然不是太高,訴訟代理人的水平也是參差不齊。當事人可能無法舉出較高證明標準的證據,其合法權益無法切實受到保護;但是證明的標準規定得太低,當事人因素質原因又可能濫用訴權,因此證明標準設計應綜合考慮訴訟參與人的因素,要適中。

 

2)法官的因素。案件訴爭事實,不論當事人如何博奕,最終是由法官作出裁判。證明標準設計應該考慮我國法官隊伍現狀。《法官法》對法官的任職條件進行了規定,對法官的司法資格原則要求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但由于歷史的原因和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達到法官職業化水平仍有很大差距。法官的職業道德也很重要,因為認證活動是法官主觀的認識活動,法官心中要有一桿"天平",他對于案件的處理才能做到公平。根據法官隊伍素質參差不一的現狀且整體水平有待提高的客觀情況,加之社會發展日新月異,新類型的案件不斷出現,而法律本身又是滯后的,故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只宜原則性規定,不能太細化。

 

2、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層次化模式

 

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根據證明要求從高到低依次為極高的蓋然性、很高的蓋然性和較高的蓋然性。

 

1)極高的蓋然性。主張事實由法官采信必須達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表明事實幾乎如此。主要適用于涉及確認親子關系等身份關系的法律事實,這是一個很高的證明尺度。這些法律事實的認定對當事人的財產特別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響重大,另外,對當事人的一些社會關系也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應謹慎認定,宜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證明標準。確認和排除親子關系,一般情況下應當適用"極高的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其證明要求應當是:一、當事人提供證據相對于反證明顯具有絕對優勢;二、常人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事實不應加以懷疑。

 

2)很高的蓋然性。主張事實應當達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的程度,才能被法官采信。這個層次適用于大多數民事訴訟案件;一是證明標準不是很高。多數民事案件證明標準沒有人身關系證明標準要求高,所以證明標準不應太嚴格,如果采用極為嚴格的證明標準,不利于保護當事人權益,也會損害司法的效率和公平。二是證明標準也不宜太寬。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并不是完全的"當事人對抗主義",法官的認證也有很大影響。在此背景下,為限制法官自由心證的幅度,避免法官對事實的錯誤判斷,有必要采用較高的證明尺度,。其證明程度應當是:一、主張所舉之證據相對于反證優勢明顯;二、常人都可以信其有。

 

3)較高的蓋然性。當事人所主張事實應當達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法官采信,也可稱之為"相對占優的蓋然性",事實大致如此。這是一個很低的證明尺度, 不要求具有絕對優勢或很大的優勢,只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對于反證具有優勢。應限制適用這個很低的證明標準。其證明尺度應當具備:一、所提供證據相對于反證具有優勢;二、具有常人都認為存在的可能性大于虛假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可劃分為上述三個層次,但對于是否能夠用具體的百分比來約束法官的心證程度,贊同張衛平教授的觀點--"無法構建"

 

四、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相關制度的運用

 

(一)證明責任與高度蓋然性標準

 

可以說,蓋然性標準是證明責任中當事人履行行為和承擔結果責任之間的臨界點。訴訟中的當事人,為了達到訴請或抗辯的目的,必須充分的履行提供證據的責任,通過舉證質證讓法官相信其訴辯的真實性,使法官形成傾向于自己的心證,讓于己不利的結果責任免除。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通過舉證質證活動證明后,案件事實大致會形成三種結果:(1)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2)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小于不存在的可能性;(3)事實存在的可能性等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對于上述第一種情況,法官會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成立,并判決其勝訴。而第二三種情況,則會認為其主張事實不成立,進而判決主張方當事人敗訴,這兩種情況均不能讓法官獲得"事實可能如此"的高度蓋然性的內心確信。因此,如果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不積極充分地履行其證明行為責任,那么必定會導致訴請或抗辯的事實不能獲得證明,從而引起敗訴結果責任的發生。

 

(二)推定與高度蓋然性標準

 

推定與高度蓋然性標準之間具有內在的、必然的聯系。案件事實的證明具有兩種方式:證據與推定。推定并非客觀的必然,只是一種理性思維的結果。就證明的準確性而言,推定的準確性顯然不及確切的證據的證明準確。但受主客觀等條件因素的限制,也不是每個案件都能夠收集到充分有效的證據,在當事人盡力窮盡所有證據之后,案件事實的存在仍然不能達到完全證明,有時甚至會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由于法官受不得拒絕裁判職責的約束,那么只有運用推定法則,選擇其中一種可能性較大的事實作出判決。

 

(三)間接證據與高度蓋然性

 

間接證據就是指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但能和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共同證明和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它與高度蓋然性標準密切相關。每一個單獨的間接證據的證明特點具有或然性。盡管直接證據運用起來比較簡單而且直接,但并不是所有民事訴訟都能夠收集到這類證據,因此,民事訴訟中不可避免運用間接證據定案。從某種程度上來說,訴訟證明的過程就是排除其他可能性通過舉證而盡可能的得出一種可能性的過程。應該是嚴密邏輯思維的過程。為了避免法官的主觀擅斷,對間接證據的運用設定條件是必要的,根據間接證據的特點和司法實踐及傳統教科書的觀點,運用間接證據,應當遵守以下原則:(1)所有間接證據都必須真實可靠,即客觀性;(2)僅一個間接證據不能作為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有一系列間接證據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3)間接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協調一致性,間接證據之間不存在矛盾(即協調性);(4)各間接證據都必須為了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要具有關聯性;(5)運用間接證據定案時,必須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即具有排他性。但是,上述觀點有其不足。如前所述,無論是從認識論角度還是從事務操作角度講,再認識案件事實都是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準確的。隨間接證據數量增加的只能是一種可能性的增加伴隨著其他可能性的減少,不是其他可能性的消亡。因此,對間接證據所產生的或然性的排除也不是絕對的。也就是說,簡單的數量上的增加并不能產生其他可能性不存在的效果。應用間接證據所得出的結論很難做到是唯一結論,只能是"一種可能性大于另一種可能性"的結論,即蓋然性結論。所以,對間接證據運用的第五個原則就應當修正為"定案的間接證據,能夠得出一種可能性大于另一種可能性的結論"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民事訴訟證據的核心內容。"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體現了通過正當程序發現實體真實的理念,既是一次制度更新,同時更是一次理念的轉變。它并不否定民事訴訟對"客觀真實"追求,相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與客觀真實是辯證統一的關系。客觀真實是民事訴訟所追求的理想目標,而高度蓋然性是在證明達不到客觀真實程度時最大可能接近客觀真實的狀態,它所追求的目標仍然是客觀真實,依據該標準認定的法律事實是向客觀真實的無限接近,在審判實踐中,要嚴格依照法律全面審查認定證據,認定事實至少要達到可靠的,顯著的蓋然性,而不是大致的蓋然性,形成令人信服的高度蓋然率的內心確信,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觀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