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合同法》在借鑒他國法律特別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基礎上統一了合同解除制度,使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與《公約》中的相關概念"宣告合同無效"仍然存在一定的差異,本文對此作一比較,指出我國該項制度的優缺點,為《合同法》的完善提出提議。

 

關鍵詞:合同解除  宣告合同無效  根本違反合同  合同目的

 

 

我國新的《合同法》在借鑒《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有關制度的基礎上統一了原來爭議較大的合同解除制度?!豆s》與此相似的概念是"宣告合同無效",但兩者表述及具體內容皆有所不同。本文擬對兩者作一比較,比期完善我國的合同解除制度,也便于我國公民參與國際民事交往,更好的維護其自身權益。

 

 

一、透析《公約》"宣告合同無效"制度與我國《合同法》"合同的解除"制度

 

"宣告合同無效"制度在《公約》中未有明確的宣言,但根據《公約》第49條、第51條、第64條、第72條等相關條款的規定可看出,"宣告合同無效"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相對方根本違約或預期違約等造成根本違反合同情形下通知對方宣告合同無效,從而不再受合同調定義務約束的法律行為。"宣告合同無效"的主要特征有:宣告是當事人的自主行為:"宣告合同無效"以對方當事人不為一定合同義務為前提,并達到根本違反合同的程度;要以一方當事人明示的作出為要件;"宣告合同無效"與損害賠償之間沒有沖突。

 

我國《合同法》也未明確"合同的解除"這一概念,但是第69、94條列舉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幾種情形,第93條對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作了規定。綜觀有關的法律條文,我國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事人一方在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進行單方意思表示解除或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著將來消滅的一種法律行為。我國《合同法》在繼承原有法律規定的同時,也很好地借鑒了《公約》的有關規定,但兩者在合同解除權產生的基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以及合同解除權的效力等方面仍有異同,下面對之試作分析。

 

二、合同解除產生的基礎分析

 

《公約》未將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作為"宣告合同無效"的一部分,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的約定解除則為解除合同的一種方式。雖然約定解除使當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對方的利益,互相交換意見,共同配合,采取措施,把損失最低,以這種方法解除問題及時且切合實際。[1]但《合同法》將協議解除作為合同解除的一種情形有失偏頗。協議解除的本質是一個新的合同取代舊有的合同,合同由雙方當事人自愿成立,是雙方合意的結果,與解除合同這種單方法律行為的本質是不符的。

 

《公約》與我國的《合同法》都不約而同的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我國《合同法》在借鑒《公約》的基礎上又有所發展。

 

1、"根本違反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

 

《公約》第49條第1項、第64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在不履行合同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時,相對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顯然,《公約》將違約作為法定解除權發生的原因,以違約后果達到根本違反合同為衡量標準。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況下,相對人可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使用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術語而不同于《公約》的"根本違反合同"。《公約》采用"根本違反合同"這一術語是吸收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經驗的結果。英國法將合同條款區分為條件與擔保,違反條件條款就構成根本違約,受害人可解除合同。美國法未區分條件與擔保條款,但接受了違反條款構成重大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理論。德國法中沒有根本違約概念,但規定了違約的后果決定債權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如果違約后"合同的改造對于雙方無利益"則守約方可解除合同。兩大法系都規定了以違約后果來確定是否根本違約,是是否根本違約來確定守約方的解除權。《公約》也是以客觀造成的后果來確定根本違約的,這與兩大法系規定相似,但《公約》同時還規定了主觀標準。根據 《公約》第25條可知,《公約》規定了根本違約必須具備的兩個條件:違約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損失達到了實際上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違約方預知。[2]我國《合同法》使用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解除行使的違約標準,強調了違約的后果嚴重性,這與根本違約的客觀結果是基本相似的,但沒有確定違約的主觀標準,即未使用預見性理論?!逗贤ā愤@樣規定防止了確定根本違約主觀標準以及舉證方面存在的困難,便于實際操作。依《公約》規定,當事人要證明其未構成根本違約,除了要證明自己對后果不能預見之外還要證明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也不能預見,這使當事人舉證任務加重。我國對此未作要求與我國實際情況是相符的,即減少"標準"的模糊性及其非確定性,通過明確的規定來確定有關情況,使根本違約的確定相對簡單,減少認定主觀標準的復雜性。其實我國規定的客觀標準與《公約》規定也有所差異。我國只是簡章的規定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未像《公約》那樣規定"實際上剝奪一方依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梢?,我國判定根本違約的標準比《公約》更為寬松。

 

我國《合同法》還規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下的解除權,《公約》對此未作明確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將不可抗力作為法定解除的條件,同時對法定解除權進行了限制,并不是所有的意外事故或客觀條件的變化都會導致合同的解除;這不同于德國此種情況下自動消滅的原則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通過法官裁決方式行使,更有利于當事人自己根據實際情況自主行使,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

 

2、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

 

對于遲延履行合同義務情況下的法定解除權,我國《合同法》與《公約》作了較相似的規定?!豆s》第49條第1款、第64條第1款規定了買賣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在相對人規定的額外時間內仍不履行義務或聲明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的,相對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義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解除合同。兩者對義務人不履行主要義務都規定了一個寬限期,在此寬限期內義務履行義務的,相對人不可解除合同,只有在寬限期屆滿后義務人仍不履行義務的相對人才可解除合同,對于遲延履行造成根本違約的則無須給予寬限期可直接解除合同。但《公約》與《合同法》都未明確寬限期,且《公約》規定的寬限期僅限于賣方不交貨買方不付款或不受領貨物的情況,沒有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寬限期適用范圍廣泛--我國"主要債務"的范圍不僅限于交貨付款,還適用于其他違約情形。如:保管義務、保密義務等。這種寬限期適用范圍的廣泛性容易造成權利人利用寬限濫用解除權。筆者建議:我國《合同法》對此應作一定的調整,以限制合同解除權濫用的可能,更好地維護合同的穩定。

 

3、"預期違約"的情形

 

《公約》第72條規定:履行合同日期前,當事人聲明其不履行義務或明顯被對方看出將根本違反合同,相對人可解除合同,同時規定,對于當事人依據對方的行為判斷其將根本違反合同的,在時間允許的情況下,向對方宣告合同無效前要發出合理的通知使對方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的擔保,對方不提供擔保的,當事人可宣告合同無效。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2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的,相對人可以解除合同。"相比較而言《公約》對于預期違約下的合同解除情況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我國《合同法》規定就不夠精確,不便于實際操作,且對于"主要義務"也未能明確,造成實際操作的模糊性。

 

我國在第94條最后一項作出了概括性的規定即"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下的解除合同。對于不適當履行的情況,如:異種物交付、瑕疵的交付、部分的交付,當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適用于其他的法律規定,如《產品質量法》規定了瑕疵交付情況下在修理、替換不能解決時可解除合同?!豆s》未將這些可能存在的情況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顯得更為靈活。

 

三、關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

 

1、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方法

 

關于解除權行使的方法,《公約》既沒有采取法國式即法院裁判解除合同的方法,也沒有采取日本式即當事人依法自然解除合同的方法?!豆s》規定"宣告合同無效" 的方法是:守約方將"宣告合同無效"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我國《合同法》基本借鑒了《公約》的規定,其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兩者都規定了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方法:進行意思表示,并且通知對方。由于我國《合同法》不僅適用于貨物買賣,所以,其第96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對于這些合同,行使合同解除不僅限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還應履行其他相關手續。

 

2、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形式和程序

 

《公約》與我國《合同法》都沒有采用法定解除條件或約定解除條件下的自動解除原則,而是采用了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權,無須對方作出答復或同意?!豆s》第26條規定:"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通知對方。"《公約》和《合同法》對于"通知"是否要采用特定的形式都沒有作出要求,解除權人既可以口頭通知對方當事人,也可以書面形式通知。關于通知生效的時間問題,《公約》與我國《合同法》作出了不同的規定?!豆s》規定,只要發出了通知就可以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對此《公約》第27條規定:發出的通知在傳遞上有耽擱和錯誤或未能到達,當事人不喪失依靠此通知的權利,即合同的解除仍是有效的。《公約》的這種寬泛的形式要求給法院審理案件帶來不便,因為有關"通知"的舉證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3]我國《合同法》則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即只有對方當事人收到解除通知,解除合同才有效,不同于《》公約的發出通知即可的規定。而且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對于法律法規有特殊要求的合同,則不能只根據一方當事人的通知就解除合同。[4]對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協議解除是依雙方達成的書面協議執行,約定解除依照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方式進行?!豆s》與我國的《合同法》都規定通知要在合理期限內發出。但《公約》對合理期限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一般由當事人自己根據交易習慣或國際慣例決定。我國《合同法》對此就不同的情形分別作了規定?!逗贤ā返?span lang="EN-US">94條第1款第1項不可抗力情形下,解除權人應當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第9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對方當事人拒絕的情形下,解除權人應當在確定對方拒絕履行后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第3項規定的對方遲延履行的情形下,解除權人也應當在對方合同義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經催告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解除通知;第4項規定的違約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解除權人也應當在對方違約行為發生后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對于第68條第1款規定的對方履行不能的情形下,解除權人應當在獲得對方履行不能的證據后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5]

 

3、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一方享有解除權而長期不行使時,會影響當事人的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因為在權利人享有解除權的期間內,合同還繼續有效,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解除權人又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隨時處于可能消滅的不穩定狀態,這種狀態不及早結束,不利于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所以,應當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公約》僅規定了權利人要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解除合同,但對于權利人在此期限內未行使解除權而導致的后果,《公約》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對此則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失。解除權行使的期限在性質上是除斥期間,根據除斥期間的理論,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的,權利喪失。同時,《公約》第49條、第64條還規定,在當事人一方履行了義務的情形下,相對人就喪失了合同解除權?!豆s》第82條又規定,買方如不能按實際收到的貨物原狀返還的,即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下列情況除外:不能歸還不是買方行為或不行為造成;貨物毀滅或變壞是由于買方檢驗所致;貨物在買方發現或理應發現與合同不符以前已在正常營業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中消費或改變。我國《合同法》規定了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有利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防止權利人濫用權利,也避免當事人之間糾紛的產生,具有一定的先進性,但未就其他情況下的合同解除權的喪失作出規定。

 

 

四、合同解除權的效力

 

 

1、關于溯及力的問題

 

權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后必然會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公約》和我國的《合同法》對此都有較詳細的規定。《公約》第81條第2款規定了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時這樣做。我國《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的解除對于將來是當然的產生效力,是否有溯及力,則由當事人自己意志決定。全部規定具有溯及力,對于某些特殊情況下的守約方和第三人利益是不利的,此種情況下可以不必必須恢復原狀以避免損失的擴大?!豆s》的規定與我國的規定基本相似,只是將恢復原狀的范圍僅限于價款與貨物的返還。由于我國《合同法》不僅適用于貨物買賣,還適用于其他的合同,對于有些合同解除后無法恢復原狀的則不具有溯及力,如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已經使用了租賃物就無法再進行返還。而《公約》僅涉及貨物買賣,所以一般情況下具有溯及既往的權力。

 

2、關于損害賠償問題

 

《公約》與《合同法》都規定合同解除后不影響損害賠償的要求,這有利于維護非違約方的合法利益。《公約》第81條第1款規定:"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雙方在合同中的義務,但應負責的任何損害賠償仍應負責。"即對于權利人   行使解除合同之前一方當事人違約的,其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豆s》第74條、75條、76條詳細規定了"宣告合同無效"下損害賠償的具體操作與適用問題。我國《合同法》也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并存,但《合同法》僅在第97條對損害賠償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具體的操作與適用則適用于《合同法》違約責任這一章,該章對此作了整體性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主要發生在合同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的情況下,合同解除沒有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非違約方履行了主要義務而沒有得到返還,違約方對非違約方的利益損失要進行賠償。[6]但筆者認為即使在解除權有溯及力的情況下,權利人行使了解除權也有可能沒有完全維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雖然恢復了原狀,但受害人的權益仍然有可能受到損害,仍然需要另一方當事人進行損害賠償。所以,合同解除權與損害賠償共存應不以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為前提。

 

此外《公約》還對分批交貨情況下何時對于該批貨物宣告合同無效,何時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作了規定,我國《合同法》未能明確進行闡述。

 

通過以上對《公約》"宣告合同無效"與《合同法》"合同的解除"的比較分析,闡述了兩者之間的異同點,分析了兩者規定的優缺點,為我國《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鑒。

 

 

參考文獻:

 

[1]何煉紅:《試論合同解除的方法及溯及力》[J],《湖南省政法管理學院學報》,1999年第5期,第39頁。

 

[2]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頁。

 

[3]李金澤,劉楠:《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宣告合同無效"制度――兼評我國合同立法的有關規定》[J],《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第91頁。

 

[4]彭慶偉:《淺論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J],《法學評論》2000年第6期,第126頁。

 

[5]彭慶偉:《淺論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J],《法學評論》2000年第6期,第127頁。

 

[6]周宜雄:《論合同解除的適用》[J],《律師世界》1999年第12期,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