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是國家的希望、民族的未來,但是近些年來青少年犯罪呈上升之勢,鑒于青少年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我國開始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在法律規范方面,1989年至1993年,《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和《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體系的通知》,確立了"政法一條龍""社會一條龍"工作制度,帶動了未成年人犯罪綜合治理相關工作的有效開展和落實。2001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使少年法庭的審判工作更加規范。

 

在審判組織方面,1984l0月下旬,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成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了在全國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開展設立獨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簡稱少年審判庭)的改革試點工作,少年司法面臨著難得的發展機遇。截至20096月,全國法院系統共建立2219個少年法庭,31個省、區、市高院都建立了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擁有少審法官7018名 。

 

由此可見,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經歷了從無到有并逐步完善的過程,在此過程中取得的成績值得驕傲和自豪,但是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比如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目前僅僅局限于少年刑事司法方面,保障青少年的指定辯護權等一系列刑事訴訟權利,但是對涉及青少年的民事權益關注不夠,在筆者的審判實際中,一場交通事故、父母離婚、繼承等等涉及青少年的民事糾紛同樣會嚴重影響涉案少年的心理狀況和成長軌跡。據統計,離異家庭的子女犯罪率是健全家庭子女犯罪率的42倍。美國一項對離婚與孩子關系的跟蹤調查研究顯示,父母離婚對子女的負面影響大于正面影響,而且這種影響是全方位的,包括心理、行為、學業、健康、人際關系、婚戀觀念等等,甚至父母的離婚還會代際相傳,增加子女自己婚姻變動的危險。有證據表明,在單親家庭中長大的女孩,比雙親而又穩定的家庭中長大的女孩做未婚媽媽的可能性高三倍:單親家庭的孩子結婚后的離婚率也比雙親而又穩定的家庭中長大的孩子高兩倍。

 

由此可見,少年司法制度不僅僅只局限于刑事司法制度,而應該包括民事司法制度,少年審判庭應該由少年刑事審判庭向少年綜合審判庭轉變。

 

一、繼續夯實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一)不公開審判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是國際社會通行的一項未成年人司法審判制度,我國現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早已確立了這一制度。這一制度有利于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穩定未成年人情緒.減小心理壓力,順利進行法庭審判;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便于對他們進行矯治和改造;同時有利于在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后能夠避免"歧視待遇",盡快融入社會。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均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即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準,并且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為了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犯罪人,有效實現未成年人不公開審判制度的目的,保障該制度的實踐效果,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還對特定的群體和人員的保密義務作了具體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對媒體報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了強制性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則對審判人員提出了相應要求,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同時.該規定也賦予了法院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義務,即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更不得公開和傳播。

 

()指定辯護制度。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客觀上沒有能力正常行使為自己獲取辯護的權利。因此,我國法律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既有利于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能夠體現國家法律的公平、公正與文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如確有正當理由,合議庭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當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辯護律師。重新開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托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進行辯護的,一般不予準許。從前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實質是一種強制辯護制度,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沒有拒絕法院指定辯護的自由。但是,我國從立法上也盡可能給予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一定的選擇權來保證審判的公證.即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具有正當理由或提出指定辯護律師對未成年被告人明顯不利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辯護律師。但是,如果沒有特殊情況,這種權利只能行使一次。

 

()特邀陪審員制度。

 

199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明確規定,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陪審員一般由熟悉少年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特別邀請共青團、婦聯、工會、教師、干部或離退休人員等擔任。該規定確立了我國未成年人審判中的特邀陪審員制度。隨后.199146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家教育委員會、共青團中央委員會、中華全國總工會、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聯合發布了《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該通知提出,教育、挽救失足少年不僅是人民法院的職責,更是全社會的任務。各級人民法院可以從當地聘請教育機構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團、婦聯、工會干部為特邀陪審員。這一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充分發揮這些同志熟悉和教育青少年的特長,強化對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另一方面,通過陪審工作使特邀陪審員了解社會和本系統少年違法犯罪的情況和規律,有利于進一步做好本職工作,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該通知對特邀陪審員的基本條件、權利、工作方式、執行職務期間的待遇、表彰獎勵、違紀行為的處理等做了明確規定。多年來,特邀陪審員制度促進了未成年人犯罪綜合治理的開展和落實.也為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有力的幫助和支撐。

 

二、探索恢復性司法制度

 

恢復性司法又稱修復性司法,是指用于恢復性過程或者目的的實現結果的任何方案。高郵市人民法院將其內涵進一步明確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本著'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針對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以審慎的態度,利用刑事和解、前科消滅等方式,修復和整合因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社會關系的破壞,緩和對抗和沖突,恢復社會常態,并通過機制創新,延伸和擴大對未成年人權利的特殊和優先保護,促進社會和諧"

 

由以上定義,可以看出恢復性司法著眼于社會關系的恢復,落腳點是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和優先保護,措施主要是刑事和解和前科消滅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于受害人達成諒解,司法機關不再追究未成年人加害人刑事責任或對其從輕、減輕、免于刑事處罰的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貝卡利亞刑罰必然性理論上納入當事人意識自治的理論創新,是恢復性司法制度的最直接表現。在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時候不能有損于刑罰必然性,因此應該設定若干要件。結合法院審判經驗,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應該包括以下要件:1、屬于輕微刑事案件,所謂輕微刑事案件是指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法第17條規定的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這七類案件不屬于輕微刑事案件。2、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3、加害人認罪,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愿認罪的,在量刑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同時認罪是犯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下降的最直接體現4、被害人同意并達成書面和解協議,被害人同意是被害人的心理得到撫慰的直接體現,也是意識自治的體現,被害人同意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關鍵要件,必須用和解協議予以確認作為人民法院裁判依據。5、公訴機關無異議,刑事案件不僅傷害了被害人的權利,同時也損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公訴機關提起公訴以此維護公共秩序。因此在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時要征求公訴機關意見,只有公訴機關無異議,刑事和解制度才能適用。

 

滿足以上條件后,經未成年加害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出具刑事和解書,對未成年加害人減輕、從輕或者免于刑事處罰。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指犯罪未成人在接受刑事處罰后,悔罪態度良好,積極改過自新,經其申請,法院決定對其犯罪前科予以消滅,犯罪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升學、就業等方面享受正常人待遇的制度。

 

未成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兒童利益原則的體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制度,它關注的不僅僅是懲罰未成年人,更關注教育未成年人知法懂法守法和幫助其正常發展,它消滅的不是個人而消滅的社會的不安定因素。

 

目前關于實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制度的必要性學界沒有異議,但是就實施步驟還存在爭議,有些專家認為本著威懾犯罪的原則應該"封存"而非"消滅",有些專家認為如果只封存不消滅,前科消滅就只是一張空頭支票。筆者認為前科消滅制度是大勢所趨,是國際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趨勢并且在先進國家諸如荷蘭已經得到印證,也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完善的方向,但是考慮到我國現處于矛盾凸顯期犯罪增多的現狀,打擊和預防犯罪依然是我國今后一段時期的重要任務,因此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可以遵循由"封存""消滅"的路線穩步推進,現階段主要采用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當時機成熟時確立未成年人犯罪消滅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時應該包括以下要件:1、主要為未成年人犯罪,且屬于過失犯罪或者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輕微刑事案件;2、必須符合初犯、偶犯且犯罪情節輕微的條件3、刑法執行完畢以后,在考察期間內沒有重新犯罪,沒有被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行政拘留教養、強制隔離戒毒、收留教育的,且確有悔改表現的。

 

符合以上條件的,犯罪未成年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其犯罪前科予以封存。

 

三、拓展民事審判職能

 

根據海淀法院統計,未成年犯罪人中的6O%來自問題家庭,而問題家庭的一個重要類型是失和型家庭,即父母離異和再婚家庭。2009年,海淀法院民二庭共審理離婚案件3123件;其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離婚案件有1361件。占所有離婚案件的43%。國內許多社會研究成果已證實父母的離異對未成年的身心有重大影響。父母離異不僅造成子女經濟上的困難,而且對子女的心理健康、學習成績、品德行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響,尤其是心理的創傷難以彌合有的父母在離婚后,因為經濟水平降低,導致子女的生活教育水平降低;一些父母在離婚后,自己意志消沉,對子女不正確引導,易使子女形成殘忍、好斗、粗暴的性格。這些因素容易使子女一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響,或者在"壞朋友"的帶領下,就會走上犯罪道路。

 

()在離婚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1、將未成年子女作為判決考慮因素之一。

 

婚姻的解除不僅是夫妻關系變化,更是一個家庭的破裂,必然會對子女的成長產生了巨大的影響。筆者建議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審理有未成年子女的離婚案件的考慮因素原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也明確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這說明兒童應該作為獨立的權利主體,享有權利并得到保護。因此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的時候應該充分考慮到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詳細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具體情況以及對于父母離婚的意見。如果未成年子女患有嚴重疾病,再遭受重大變故不利于其恢復健康或者未成年子女處于人生關鍵期,比如面臨重要考試,人民法院不宜判處離婚。此外,如果未成年子女堅決不同意父母離婚或者未成年子女處于人生重要轉變期,如有的未成年子女處于叛逆期,與社會青年來往過密等,在"變壞"的邊緣,需要完整家庭對其矯正,法院同樣要將這些因此考慮進來。

 

2、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先剔除未成年人財產。

 

財產權利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權利,同時也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物質保證。如果未成年子女從家庭獲得物質生存條件的渠道遇到了阻礙,那么極有可能通過其他的渠道獲得財產,這是未成年人財產型犯罪的主要誘因之一。因此強化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利.有利于減少由于父母離異所帶來的犯罪危險。未成年人的財產通常包括:通過法定撫養義務人所盡撫養義務而獲得的財產、接受贈與獲得的財產、通過創作活動獲得的財產、通過自己的特殊技能獲得的財產(比如演員和運動員)、繼承獲得的財產、人身受到損害通過追償獲得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形式獲得的財產在父母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常常忽略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或將屬于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混入夫妻共同財產一并分配,從而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因此,夫妻對家庭財產進行分割時,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要謹慎處理.勿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調解時,嚴格審查,不應完全依照父母的分割意見,充分查明財產權屬。

 

3.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向撫養未成年人的一方適當傾斜。

 

法院在判決中應當考慮對于承擔孩子撫養義務的一方適當給予經濟物質上的幫助.比如分割夫妻共同住房時,從有利于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較好的生活居住環境角度出發通過調解工作讓當事人達到撫養孩子方分得住房.在處理除房屋之外的財產時,具體考察財產用途與子女成長密切關系,如果關系密切,財產應該通過協商方式分給撫養子女一方。

 

(二)在撫養費糾紛中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據統計,撫養費糾紛呈現上升趨勢。筆者通過審判實踐發現,當前撫養費糾紛案件呈現出諸多新特點.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要求一次性給付撫養費增多;(2)主張的撫養費數額巨大,個別情況數額可高達七幾十萬;(3)撫養費數額最高與最低之間的差距加大;(4)撫養費中學習費用、醫療費用所占比例加大;(5)已成年子女仍向父母索要撫養費;(6)非婚生子女向親生父母索要撫養費

 

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對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收人的20%一30%的比例支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月收入的50%;沒有固定收入的,其支付數額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人參照上述比例確定。但是法院在實踐中發現撫養費糾紛案件的被告為了逃避支付撫養費會故意辭掉工作并且以此為抗辯稱自己沒有固定收入.所以無法按照自己收入相應比例來支付撫養費。

 

筆者認為法院在判決時不應僅考慮單純工資收入.還應考慮其整體資產比如房產、車輛等等,仍據此酌情判決給付撫養費。

 

(三)在校園傷害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近些年來,校園傷害已經成為侵害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主要侵權形式。筆者認為在審理校園傷害案件處理過程中應該注意以下問題:

 

1、區別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同的舉證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證明進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3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由此可見,在處理校園傷害案件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適用的是過錯責任責任,只不過將舉證責任倒置。因此法院在審理校園傷害案件時應該區別對待。

 

2、第三人侵害時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補充責任。由此可見,在校園傷害是由第三人引起時,應該有侵權人負侵權責任,但是如果第三人逃跑或者無賠償能力,那么只要學校學校有過錯,就應該在自己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3、啟動心理評估和干預機制。

 

在心理學領域,心理評估是指科學地運用多種手段從各個方面獲得信息,對某一心理現象進行全面、系統和深入的客觀描述,用于進行能力鑒定;單獨或協同對心理障礙或心身疾病做出心理診斷;或幫助正常人及時發現心理問題,以便及時調整和矯正等。心理干預是指在確診基礎上,采用一系列適合求助者的心理治療方法對其心理問題及行為進行矯正或治療的過程。

 

筆者認為,嚴重的校園傷害事件不僅會給未成年人帶來身體上的傷害也會帶來心理上的創傷,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發育尚不成熟,抗挫能力弱,大多存在緊張、焦慮、恐懼等情緒,如果得不到及時的心理輔導,其負性情緒得不到及時的宣泄,其一般的心理問題有可能發展成為嚴重的心理問題,影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因此在處理校園傷害案件中,對未成年人進行心理評估和干預機制是十分必要的。

 

在審判中,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心理咨詢機構運用心理咨詢和測驗等手段從各個方面獲得未成年人的信息,對其心理現象進行全面、系統和深入的客觀描述,對其心理障礙或心身疾病做出心理診斷,為法院裁判提供科學參考。

 

除了上述三類民事糾紛外,在審判中,交通道路人身損害賠償等案件同樣要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結語: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應當是全面的、立體的,不應僅僅局限于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同樣要貫徹"兒童利益至上原則",只有這樣未成年人的權利才能得到更周全的保護。人民法院作為審判職能部門更應該主動適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趨勢,從少年刑事審判庭向少年綜合審判庭轉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