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難,是困擾法院工作,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執行難不僅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

 

具體分析執行難產生的原因,可分內部和外部兩種。外部原因是執行難產生的主要原因,如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體制不健全、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等。內部原因,指法院內部的一些因素,如審執配合不到位、審執人員對執行工作的認識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辦案經驗的缺乏等。為了解決執行難,黨中央、各級人民法院及相關部門均作了大量的努力,如《中共中央關于轉發〈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于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報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和完善執行聯動機制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文件,但這些規定主要涉及的是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關于協助執行的問題,很少涉及人民法院內部立審執的聯動工作機制。近年來,人民法院也在探索法院內部的審執聯動機制的構建,比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構建全員能動執行機制的若干問題意見(試行)》、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審執協調的研究等,這些都為我們建立健全審執協同辦案機制提供了很好的指導和借鑒。筆者認為,在審執權力分離的基礎上,建立全院工作一盤棋,構建審執協同機制,可以切實保障裁判結果的權威性,維護并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文主要基于審執分離的制度框架下,對審執協同機制進行闡述。

 

一、            審執分離的世界立法范例及我國的立法現狀

 

從世界各國來看,審執分離是世界各國的通例,只不過審執分立的形式有所不同而已。比如:早前蘇聯,執行由隸屬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執行員負責;在英國,由法院所設司法行政長官負責執行;在德國及日本,設立了專門的執行機構,但是執行不動產時,執行員要接受法院的命令,執行動產可以獨立執行;在法國,執行員是完全獨立的執行機構,收執行債權人的委托后獨立完成執行職務,與法院截然分開。【1

 

19914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審執分離的制度,立案、審判、執行各自獨立,避免了以前的審執合一、又審又執的局面,這是程序公正的需要,是立法上的一個進步,審執分離的目的是為了加大執行力度、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司法腐敗。【2】現行民事訴訟法將審判執行權力分離,亦符合了國際世界各國的立法范例。但是,立案、審判、執行三個部門內部缺乏相關的案件交流機制,某種程度上導致了審執權力被機械分割。

 

二、審執分離視野下的審執關系

 

審判是確認權利,而執行的宗旨則是實現權利,如果一項權利雖經確認卻無法實現,那么這種確認也就失去了價值。【3】如果法院的裁判文書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實現,會損害法院的裁判權威,降低公眾對法院裁判的信任。因為執行是采取行動的權利,是一種挑起戰斗的權利,“個人權利只有在其可被強制執行的情況下,才有保障”。【4

 

審理主要是從程序制度、原則方面確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執行則是從措施方法方面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者從屬性來說都是對民事權利的司法救濟,只是分屬于民事訴訟程序的不同階段。學界有觀點認為“審理處理處于解決糾紛的前言,是執行的先決條件,民事執行則是審理的后續,是完成行為,無訴訟則無糾紛解決,若無執行,確認的權利將無法實現,故二者相輔相成,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的有機統一體”。【5

 

三、實務案例引發對審執分離及審執協同的思考

 

今年承辦的一起案件,也讓筆者對審執協同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入的認識。某調解書約定,被告甲公司在2012315日前將位于第三方丙物流公司的貨物運至原告乙公司住所地,即甲公司負有將貨物從丙處運至乙公司的義務。丙公司非本案當事人,調解書生效后,甲公司未能按期運貨,原告乙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立案后,承辦人發現在審理中并未固定訴爭標的。多次做工作后,甲公司表示其運貨有困難,于是承辦人到遠在千里之外的丙物流公司處調查,但是雙方當事人均拒絕到場,發現疑似貨物后,丙公司卻表示貨物的貨主是丁,丁到場后表示其與本案無關聯。后經了解,丁與甲公司之間存在經濟糾紛,由于案件執行標的是甲公司的運貨義務,丁是案外人且非案件的協助義務人,故無法要求丁公司配合法院的執行工作。后承辦人多次做甲公司的工作,但甲公司仍以各種理由推脫執行,無奈之下,承辦人依法對甲公司采取強制措施,才使得甲公司與乙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由甲公司在兩月內履行完運貨義務,否則甲公司需賠償乙公司16萬元,且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經法院多次催促,甲公司在和解期限的最后一天將貨物運至乙公司處。該案中,有三點加劇了執行的困難,一是審理中未能對訴爭貨物進行充分的保全,如果固定并保全了訴爭標的,則可以依法直接由第三方代替履行;二是對訴爭貨物的價值未能進行確認,如確認則可在被執行人不履行的情況,由其照價賠償;三是對甲公司未能按期運回貨物的后果進行明確約定,否則可讓其支付相應價款。

 

又如,調解書中約定,買方在設備安裝調試設備完成后向賣方付款。但是安裝調試由誰來負責?安裝調試完成的標準是什么?不安裝的后果是什么?約定驗收后買方向賣方付款,但是驗收由誰來負責?驗收的標準是什么?一方不配合驗收的后果是什么?這些均未在調解書中明確規定,進入執行程序后給執行工作帶來了諸多困難。

 

再如,某調解書中規定某房屋由甲、乙、丙、丁四人按份共有,甲、乙、丙人各占20%份額,丁占40%份額。但是未對產權證照的辦理做出明細規定。后來丁向法院申請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法院到產監處協助執行時,產監處提出來要求四個人一起到場方能辦理。由于甲、乙、丙三人在調解后,對各自享有的份額反悔了,拒不到場辦理過戶手續。這就使得原本簡單的案件變得復雜,需要執行法官花費額外的心力。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到裁判文書的執行依據不確定性問題,裁判文書執行性不確定的現形式主要包括四大類:執行依據的的主文內容的不確定性,如主文解釋不具有單一性、主文語義上有歧義或表述不清、認定事實與裁判理由的不協調統一、數字名稱等存在瑕疵;主體不確定性,如濫列和錯列被執行主體、標的物的占有人或交付的義務人不明確、隱含需案外人履行的前提;執行標的物的不確定性,如標的物不具體、標的物的分配比例不明確、只析產不分割、交付的標的物不具有可執行性;行為的不確定性。【6

 

司法實踐中,還有一些未能做到審執協同的情況,如保全未到位,從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來看,有財產保全的案件一般只占10%15%左右,出現了相當多的“空保”、“白保”情況;【7】有的案件,該追加的當事人亦未追加,這種情況在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較為多見。

 

此外,對于債權的保全也經常會出現“空保”、“白保”的情況。保全債權主要是依賴第三方的協助,現在很多第三方不愿意配合法院的保全工作,而被告私下轉移財產的行為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如果第三方拒絕配合,法院往往難以查證。對此,筆者認為,對于債權的保全,需將工作做細,前期準備最好有初步的證據,如對賬單、發票等,讓第三人提供往來明細以及債權余額,同時告知第三人拒不協助及與被告串通轉移財產的法律后果,做好釋明工作。一旦出現第三人不愿協助法院進行保全的情況,以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做好相關取證工作。對于拒絕簽收保全法律文書的,可以采取留置送達的方式,必要時可以進行處罰。

 

無論審執權力如何分離,審執二者的最終目標都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論案件最終是否進入法院的執行程序,如果法院的判決、調解結果不具有可執行性,那么當事人自行履行則無從下手,給法院自身的執行也帶來太多的不確定因素。如果在審判的時候抱著案結了事的觀點,缺乏“審執協同”理念,就會導致案件的執行亦難以為繼。所以,筆者認為,審執分離,并非“審執分裂”,該項制度主要強調的是分工,而不是讓審判執行相脫節。法院工作本為一盤棋,只有審執的協同配合才能更好地化解矛盾糾紛,實現當事人的權益,維護法院的司法權威。

 

四、審執協同機制的構建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也在一直探索審執協同機制的構建,如審執協調、審執兼顧、審執聯動、全員能動執行機制等相關概念的提出,雖然提法不同,但其宗旨均為加強審執協同,提高案件的執行質效,最大限度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權威和公信力。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點加強立案、審判、執行協同機制的構建。

 

(一)思想上高度重視、認識到位。無論審執如何分離,立案、審判、執行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立案、審理時應該考慮到最終如何實現當事人的權益,即從執行角度來考慮案件的處理,形成“全員參與、關口前移、協同作戰”的格局,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立案階段,收集好當事人的相關信息,特別是對于今后可能涉及執行的案件,特別要注重財產信息的收集,提示原告否要進行財產保全。

 

(三)審理階段,要提高法律文書的可執行性。對于審理中的保全,應依法向當事人進行法律釋明,對于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在案件調解階段,要強調及時結清債務,經過調解不能當時結清的,適時引導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設立約束性條款,對有一定履行能力的當事人,在協議中設立擔保條款,通過加大違約一方的風險責任,切實提高案件的自動履行率,調解中特別得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及履行的合理性進行審查,防止當事人串通利用調解逃避債務及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嚴抓裁判文書的質量,切實增強裁判文書的確定性,避免歧義,便于當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執行,如一方負有交付財產或完成一定行為的義務,必須明確履行期限、方式,明確約定給付利息的標準,同時明確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如拒不交出某物或者擅自處分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物品且無法追回的,責令義務人進行賠償;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行為的,應該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等等。對于審理中所發現的財產線索及時記錄在案。

 

(四)執行階段。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人員根據案情需要積極向申請人詢問案件的相關情況。在審判人員不行使執行權的情況,由審判人員適度參與執行,比如保全財產在外地,審判人員在案件保全期間已經去過,在執行階段,由審判人員協同前去,會便于尋找財產;在執行和解中,審判人員也可適度參與做當事人的工作。對于在立案、審理階段保全的財產要及時進行處理。

 

(五)建立立案、審理、執行聯系會議制度。對進入執行案件的程序中導致執行難的原因進行梳理,同時對難執行的案件進行詳細評查,查找原因,切實建立起立審執一體化對案件負責的機制,最大限度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六)加強對辦案人員的業務培養。通過定期的案件評查制度以及不定期的案件抽查制度,查找案件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審判人員要加強對執行工作的重視。

 

(七)加大對新進人員的培訓力度。現在大部分進入的法院的新公務員,主要是源于家門、校門、機關門的“三門”大學畢業生,由于對辦案經驗以及社會經驗的缺乏,對裁判文書的制作更會欠缺對執行方面的考慮。建議新進公務員先到執行局輪崗,認真學習執行,輪崗到其他業務庭室后,對其在今后的案件裁判中增強文書的可執行性會大有幫助。

 

綜上,筆者認為,解決執行難的內部原因,需要在審執分離的前提下,立案、審判、執行三部門樹立審執協同、審執兼顧的觀念,互相配合、互相銜接,構建一個有利于案件執行的工作機制,從而進一步提高執行質效。

 

 

 

 

參考文章:

 

【1】             田平安.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篇【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765

【2】             周建發,《審執分立視野下的審執兼顧問題調查》,2006.06.06

【3】             馮蘊強《審執應當分離》載于《楚天主人》1995年第12期(總第34期)

【4】             【法】雅克.蓋斯坦,吉勒.古博,《法國民法總論》,陳鵬等譯,法律出版社。

【5】             楊榮馨《審執分立——修改民事訴訟法比作的大動作》載于《法學家》2004年第三期

【6】             趙貴龍、孫振慶、李賀(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依據不確定性的研究》載于《人民司法》2009.19(總第654期)

【7】             周建發,《審執分立視野下的審執兼顧問題調查》,2006.06.06

【8】             參考論文

【9】             1、李娜.執行體制的統一化構建——兼談《民事強制執行法》的構建.青島大學,2009

【10】         2、陳利江,《審執分立下的審執兼顧機制之構建》,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08.11.04載于《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