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C201210月去世,其于20106月立自書遺囑一份,內容為將自住房屋一套指定由原告A(系C之次子)繼承,20119月又立自書遺囑一份,內容為將同一房屋指定由被告B(系C之長子)繼承,20125月又寫書面聲明一份由C之妻D保管,內容為撤銷20119月所立遺囑。原告認為,20119月的自書遺囑被撤銷后,僅剩20106月的遺囑,故訟爭房屋應按該遺囑由其繼承。被告則認為,20106月的遺囑也已被20119月的遺囑撤銷,該房屋應按法定繼承方式繼承。

 

第一種觀點認為:遺囑人C共立兩份自書遺囑。20106月的自書遺囑先被20119月的自書遺囑撤銷,后20119月的遺囑又被20125月的聲明撤銷,兩份遺囑均應歸于無效。故按法定繼承方式繼承。

 

第二種觀點認為:遺囑人C共立兩份自書遺囑。由于20119月的遺囑在遺囑人死亡之前即被遺囑人撤銷,故該遺囑一直未生效,既然這遺囑未生效,當然不發生撤銷20106月遺囑的效力,故20106月的自書遺囑有效,應按此遺囑繼承。

 

兩種觀點爭議的焦點在于:新遺囑是否具有撤銷原遺囑的效力,如果有這樣的效力,是在作出新遺囑時即生效,還是在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

 

(一)內容抵觸的新遺囑應具有撤銷原遺囑的效力

 

所謂遺囑的撤銷,一般是指遺囑人廢除遺囑的全部內容的行為,即取消了原來所立的遺囑。而遺囑的變更,是指遺囑人修改遺囑部分內容的行為,如改變繼承人受領遺產的份額等。

 

《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遺囑的變更或撤銷可有以下幾種方式:1、以書面形式聲明撤銷或變更原遺囑。如果要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該聲明也必須經過公證。《遺囑公證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公證遺囑生效前,非經遺囑人申請并履行公證程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2、以立新遺囑的方式使原遺囑喪失法律效力。遺囑人在訂立的新遺囑中不論是否明確表示撤銷原遺囑,只要前后遺囑內容相抵觸時,即意味著前一遺囑被后一遺囑撤銷;部分抵觸的,部分撤銷;全都抵觸的,全部撤銷。3、遺囑人的行為與遺囑相抵觸時,其抵觸行為則被視為對原遺囑的撤銷或變更。例如,遺囑人在世時將遺囑中的財產變賣,其變賣財產的行為就是對原遺囑的撤銷。

 

也有人認為,內容相抵觸的新遺囑并不當然撤銷原遺囑。因為法律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這里的表述并不是最后的遺囑撤銷前面的遺囑,而是最后的遺囑效力優先。

 

但筆者認為,第一,從《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全部內容來看,“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特別是從“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來看,內容相抵觸的新遺囑具有撤銷原遺囑的效力,如果想用新遺囑撤銷原公證遺囑,新遺囑也須公證。

 

第二,如果把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一份一份地孤立來看,每一份遺囑的內容只是對遺產的處置,但如果把這些遺囑聯系起來看,后面的遺囑不僅僅是對遺產的處置,還包含著撤銷原遺囑的用意。遺囑人在已立有遺囑的情況下,又立一份與原遺囑內容相沖突的新遺囑,其用新遺囑撤銷原遺囑的用意是很明顯的,只不過由于繼承人對這幾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可能毫不知情,因而并不知道遺囑人實際在生前已經用立新遺囑的方式撤銷了原遺囑。

 

第三,恰恰正是可以通過立新遺囑的方式撤銷原遺囑這樣的立法設計,充分體現了遺囑自由原則,保障了遺囑人能夠根據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且,用新遺囑撤銷原遺囑與用申明原遺囑無效的方式撤銷原遺囑相比,還有一個明顯的優勢就是遺囑人生前可以規避家庭內部矛盾,因而這種方式更受遺囑人的青睞。

 

(二)內容抵觸的新遺囑撤銷原遺囑的效力何時生效

 

另外一個問題,撤銷遺囑從何時開始生效?不難看出,如果以上述第一種和第三種方式撤銷原遺囑,撤銷行為有效作出后,就可以發生撤銷原遺囑的效力。但如果以第二種方式,通過立新遺囑的方式撤銷原遺囑,由于新遺囑本身在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那么原遺囑是否需要等到遺囑人死亡后才能被新遺囑撤銷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這里的生效專指遺產處分的執行效力,不包含以新遺囑撤銷原遺囑的效力。《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顯然是遺囑人自己在生前撤銷遺囑,遺囑人死亡后自己是不可能撤銷遺囑的。司法解釋中“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的規定也說明這一點。而且,遺囑撤銷權實際上屬于形成權,自然不需要等到遺囑人死亡后才生效。因此,筆者認為,如果遺囑人立了兩份以上內容相抵觸的遺囑,以最后的遺囑為準。這最后的遺囑就具有兩個效力,一是對遺產進行處置的效力,需在遺囑人死亡時方能生效執行;二是撤銷原遺囑的效力,并不需等到遺囑人死亡時才有效。

 

綜上,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把新遺囑對原遺囑的撤銷效力與新遺囑對遺產處置的執行效力等同起來了。所以筆者認為,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生效,是對于遺囑處分遺產的執行效力而言的,但對于新遺囑撤銷原遺囑而言,這樣的說法并不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