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3日,周立志、周立斌等11人共同發起設立沭陽萊樂可木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機關于2010726日向其頒發了營業執照,周立志為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的公司章程及股東出資證明均記載,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周立斌的出資額為1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而設置于萊樂可木業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記載,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實際認繳資金為155萬元,股東周立斌的認繳金額為15萬元。201281日,萊樂可木業有限公司向周立斌出具一份收條,記載沭陽萊樂可木業有限公司收到周立斌入股資金共計15萬元。由于經營不善,現該公司經所有股東同意已經進入破產程序。股東周立斌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歸還其多出資的5萬元出資額。

 

經查明,在設立公司的時候各股東出資額均多于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出資額,各股東出資總額為155萬元,但注冊資本僅登記為100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股東超出注冊資本向公司出資之法律性質及效力。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與股東的注冊資本性質相同,都是對公司的股權出資,一旦出資就應該歸公司所有。原因有三:1,該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的用途在擴大公司的經營規模,增強公司的經營能力,為公司所支配,與注冊資本無異;2,該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會給公司帶來收益,其最終歸屬于股東,與注冊資本出資的目的一致;3,該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會使公司給第三人產生與注冊資本相同的效果,即增加公司履行能力的表征。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是一種債權出資,該出資沒有發生所有權轉移,只能算作借用,出資人可以隨時收回。原因有:首先,根據公司法人制度理論,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具有獨立的財產權,公司的最初核定注冊資本就是公司的法定財產。股東在向登記機關登記注冊資本時,已經將該出資所有權讓與公司所有,注冊資本獨立于股東的其他財產,而為公司所獨有。而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只是歸公司暫時使用,其所有權還為股東所有,其與一般借用沒有區別。其次,公司作為法律擬制的法律主體,其相關情況都要在公司登記機關予以登記,以便讓第三人了解,從而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作為公司的必要登記事項,股東出資自然要以登記為準,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一般只在股東之間有協議,不在登記機關予以登記,不符合股權出資的公示要求。所以,股東對公司的股權出資只能以注冊資本為標準。第三,將超出部分的出資認定為股權出資不符合現行法律關于所有權變動模式的規定。規矩我國物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動產以交付作為所有權變動的要件,而不動產則以登記為準。股東出資的方式既有動產又有不動產,當股東以不產方式出資時,必須要變更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而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一般不需要進行權屬變更登記而只需股東之間達成一致。所以,為了與相關法律規定統一,也只能以注冊資本作為股東的股權出資,而超出部分只能作為股東的債權出資。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將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應認定為股東對公司增資擴股的出資。該種觀點與第一種觀點本質上是一致的,都認為超出部分是股東的股權出資。

 

筆者認為,本案不宜將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認定為股權出資,也不宜將之簡單的認定為股東債權出資,而應該將其認定為有限制的債權出資。

 

將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認定為股權出資,一者與公司獨立財產權相矛盾;二者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容易在實務上造成混亂;再者與注冊資本法定不符。如果將之認定普通的債權出資,勢必造成下面兩種不利后果:第一,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民法基本原則。股東超出注冊資本出資是為了獲得更多利益,在公司經營順利的情況下該部分就必然會給股東帶來收益,此種情況下也不會發生糾紛。但市場經營是有風險的,在公司經營不善,出現虧本乃至破產時,如果將這部分出資作為債權出資,就會發生只享有權利而不負擔義務的情形。因為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股東僅需以出資作為其承擔風險的代價,在公司出現虧本或者破產時,將股東超過注冊資本的出資認定為債權出資,股東這部分超出投資將不會承擔風險。有人提出將之作為債權出資與其他債權人一樣,公司破產時這部分出資也會承擔風險,并無不妥。其實則不然,在實踐中,股東作為公司的經營管理者對公司的運營情況知之甚詳,定會在險情出現之前將其超出部分安全取回,結果還是人為的規避了風險。第二,容易沖擊市場秩序造成第三人損失。公司法之所以要對股東出資作出相關規定,一方面是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減少糾紛。將公司注冊資本登記于登記機關不僅是為了國家便于管理,而且是為第三人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僅會在股東之間達成協議,他人無從知曉,本來不會對第三人產生影響。但是在實際經濟活動中,公司通過展示其財務狀況或者經營能力,往往會對第三人產生誘惑性影響,使其相信該公司有更好的履行能力。而一旦發生履行不能,股東又僅僅以注冊資本承擔責任,這勢必會造成第三人損失。

 

將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認定為有限制的債權出資,這看起來是不通的,因為債權具有平等性,所有的債權都應該是平等的,不應該出現有限制的債權。如果將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認定為有限制的債權,這勢必會沖擊債權平等性理論。其實則不然,這里所謂的有限制的債權僅是特定情況下,限定股東取回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即當公司發生履行不能或破產時該部分出資應后于其他普通債權,而優先于股東注冊資本部分出資而受償;如果股東惡意先取回的,應賦予債權人以撤銷。

 

股東超過注冊資本的出資是一種有限制的債權出資,其效力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在公司經營順利的情況下,即公司具備良好的債務履行能力時,股東可向公司取回該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此時與一般債權無異。

 

其次,當公司發生債務履行不能或者有發生債務履行不能之虞時,股東不得取回該出資,只有在公司履行完債務時方可由股東向公司要求取回。如果股東在公司發生債務履行不能或者有發生債務履行不能之虞時,利用股東的優勢地位取回該出資,應認定股東具有惡意,其他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請求予以撤銷。對于股東的惡意應設定的一定的期間,即當公司發生債務履行不能或者有發生債務履行不能之虞時前一年內,股東惡意取回其該出資的,債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最后,當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時,該部分出資應后于一般債權,而先于股東注冊資本部分出資而受償。

 

本案原告與其他股東協商一致,向公司出資15萬元,而在登記機關登記為10萬元,即原告屬于超出注冊資本向公司出資。現在,公司由于經營不善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根據以上的結論,其超出注冊資本的5萬元應該作為債權向清算組申報,但應該在其他債權得到清償以后才能獲償,而優先于股東股權出資。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的注冊資本作了規定,而且對不同類型公司規定了不同的最低限額。然而公司發起人或股東可以高于或等于這個最低限額進行出資設立公司。公司注冊資本既是公司對外承擔風險的資本擔保,又是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保障。股東以其出資來承擔市場風險,而超出注冊資本進行出資的出現大大降低了股東的市場風險,同時將這一風險轉嫁給了第三人。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對此缺乏缺乏規定,這勢必會使這一情況加劇,沖擊正常的市場秩序,從而影響正常的經濟發展。從本質上來看,股東超出公司注冊資本的出資與債權資出沒有區別,但是由于其特殊性,即容易造成市場混亂及損害債權人利益,所以應對其作出特殊性限制,以此來遏制出資人不道德規避市場風險的行為。當然,這一限制或許突破了債權相對性的理論,但作為一特殊之處對整個民法體系并無不妥。

 

將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出資認定為有限制的債權出資,一方面可以使股東承擔其應有的責任,保護其三人利益,減少市場不道德行為;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實踐,有利于各地方司法實踐的統一,增強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認可。當然,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債權平等性傳統民法理論,但這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結果,適應社會發展是法律的生命所在。筆者希望我國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能在這一問題上有所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