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6月至20013月,常州市億泰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泰公司”)與常州市建強電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強公司”)訂立了四份合同,約定由建強公司供給億泰公司角3U9W整燈等產品,總價值885469.2元。之后,建強公司供給億泰公司角3U9W整燈等產品,共計貨款723369.20元,億泰公司先后支付貨款522000元,另用P3U27W燈管等貨物折抵貨款,計322174.94元。2002年,建強公司在甲區法院起訴,要求億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因第四份合同的送貨單已遺失,故建強公司沒能向甲區法院提供。甲區法院遂以建強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履行第四份合同的相應依據為由,認為億泰公司不欠建強公司貨款,判決駁回了建強公司要求億泰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2002812日,億泰公司在乙區法院起訴,請求依據甲區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判令建強公司返還其為履行前三份合同所多支付的貨款12萬余元。乙區法院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建強公司提起了反訴,請求判令億泰公司支付第四份合同的貨款15萬元。

 

本案的反訴應如何處理?討論中出現了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建強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理由是:雙方簽訂第四份買賣合同的事實清楚,甲區法院未對第四份合同作出處理。盡管建強公司無法提供送貨單這一直接證據,但從億泰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貨單、外貿公司的證明、建強公司提供的合同、常州市北塘紙箱廠的送貨單、電子節能燈的包裝、房屋租賃證等間接證據來看,與所要證實的事實能夠相互吻合,且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具有高度蓋然性,故可以認定建強公司已經履行了第四份合同。因該合同所涉及的15萬元價款,甲區法院因故未作處理,建強公司有新的證據證明億泰公司結欠其15萬元的事實應予確認。

 

第二種觀點認為,建強公司的反訴請求應予駁回。理由是:綜合現有的證據分析,建強公司所提供的間接證據中部分內容的真實性有待考證,部分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可做多種的解釋,難以形成證據鏈,故建強公司的反訴請求不應支持。

 

第三種觀點認為,建強公司的反訴起訴應予駁回。理由是:反訴是一個獨立的訴。本案中的反訴,建強公司已在甲區法院提起過訴訟,甲區法院以建強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相應的依據為由,判決駁回建強公司要求億泰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且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反訴是一起重復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應按照申訴處理。故應依法駁回建強公司的反訴起訴。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本案的處理涉及有關既判力的理論,既判力觀念淵源于羅馬法,一般認為,既判力是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之判斷部分,實際上是對訴訟標的中實體內容所做出的判斷,構成判決的主文。既然對案件中的實體法事項做出了確定判決,并且判決是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那么既判力要求當事人和后受理法院對確定判決內容必須予以遵守。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對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行爭執(即提出相異的訴訟主張),在制度上則體現為禁止當事人再行起訴(包括反訴),如再行起訴則應予駁回。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為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或作用),用一句法諺來表述即“一事不再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沒有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未在法律規定中提出“既判力”的概念,但有關法條已體現了這一原則,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因此,本案的處理首先應從程序法的角度考慮,在程序法允許的前提下才能考慮實體問題,否則就易發生程序違法,導致錯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