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3122時,在205國道上,段某駕駛的蘇NC1385(蘇NC591掛)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不慎撞到前方因交通堵塞而停下的徐某的辦NA7126(蘇NB329掛)半掛車尾部。段某當場死亡,兩輛車都不同程度損壞,其中蘇NC1385牽引車受損嚴重,蘇NC591掛車未受損,蘇NB329掛車所載貨物部分損壞,公路設施損壞并受污染。事故后,經責任認定,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定損,貨物損失為33280元,車輛損失為2956元,共計損失為36236元。

 

段某的蘇NC1385(蘇NC591掛)半掛車的登記車主為宿遷興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宿公司),實際車主為段某。該車系掛靠該公司運營,蘇NC1385半掛牽引車于20111130日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宿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1121日至20121130日,蘇NC591掛車在該公司也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1124日至2012124日。

 

該案判決結果如下:徐某的貨物損失由興宿公司與李某共同賠償42601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執行扣押:

 

廟頭法庭立案受理后,立即予以執行,依法向被執行人李某與興宿公司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興宿公司則以非實際車主為由拒絕賠償損失。李某則堅持,自己沒有獲得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執行人員聯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宿遷分公司,對方堅持已經賠付李某所有的保險賠償金。經過執行人員調查,被執行人李某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本人靠給人打零工為生,收入微薄,帶兩個孩子,生活困難,丈夫段某生前留下了一大筆債務,也確無清償債務能力。

 

20135月份執行人員接到申請執行人徐某的舉報,蘇NC591掛車停靠在興宿公司,由高某使用。在高某處,執行人員得知,20123月份李某以9萬元的價格將未受損的蘇NC591掛車轉讓給高某。高某付清全部購車款,并已實際占有該車,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高某在購車時與李某簽訂了買賣協議,但未變更在興宿公司的掛靠關系,也未辦理該機動車的變更登記過戶手續。登記車主仍為興宿公司,實際車主仍為段某。隨后,執行人員對該蘇NC591掛車裁定予以異地扣押,并作了執行筆錄。

執行意見:

 

法院對第三人高某購買的該車是否可以扣押?

 

對此,存在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該車可以予以扣押。理由是,該車雖然已經依據李某與高某簽訂的機動車買賣協議由高某購得,但高某尚未完成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的辦理,不能取得該蘇NC591掛車的所有權。并且,李某明知自己應當向徐某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42601元的義務,仍然私下轉讓唯一可供執行的財產即蘇NC1385(蘇NC591掛)半掛車,具有逃避執行的故意。因此對該車輛法院可以依法保全,予以扣押。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該車輛法院不可以扣押。理由是,高某與李某之間簽訂了機動車買賣合同,該買賣合同已經生效。機動車在物權法上屬于特殊的動產,需要進行登記,但登記并非物權轉移的要件,只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公安部二○○○年六月五日在公交管[2000]98號文件《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中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是否準予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由此可以看出機動車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轉讓的依據,而是以實際交付為依據。由此觀之,高某雖未辦理機動車輛過戶登記手續,也已擁有對該車的所有權。該車屬于他人之物,與本案并無關聯,因此法院不可以扣押。

 

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機動車輛物權的轉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該法條中,可以得知:1、機動車屬于特殊動產;2、機動車所有權轉讓生效要件是交付行為;3、機動車輛的過戶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未經登記,不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強調物權轉讓生效要件是交付,對抗要件是登記。公安部二○○○年六月五日在公交管[2000]98號文件《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中規定“機動車輛登記是否準予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根據此文件精神,機動車輛登記與機動車輛所有權的轉讓并無關聯。這與物權法相沖突。物權法與之相比是新法,上位法,可以排除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的證明、憑證之一,是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由此可以得知,機動車登記之前,所有權人已產生,登記并非機動車所有權歸屬與內容的根據。因此,可以機動車輛的過戶登記為非產權登記。本案中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機動車出賣給第三人,應適用第二種情況,即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民對此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本案中的蘇NC591掛車屬段某與李某夫妻共同財產,段某死亡后,該車所有權由其妻李某承繼。蘇NC591掛車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高某,因為:1、所有權人李某與高某簽訂了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2、買賣雙方已經各自履行了合同的義務,即所有權李某向高某交付了該車,由高某使用該車從事貨物運輸,高某也付清了全部購車款90000元。蘇NC591掛車所有權人是高某。該蘇NC591掛車轉讓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法院對該車沒有任何的利益關系,并非機動車的受讓人,因而不是善意第三人。法院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該車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由,對該車進行扣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第二種情況,高某沒有過錯,也可以得出此結論。另外,這也符合物權法的立法精神。

 

因此,筆者認為,對蘇NC591掛車,法院不能予以執行扣押。

 

執行后感:

 

從此案例中,可以看出,執行過程中對可供執行的財物進行保全,抓住有利時機最重要。有利時機稍縱即逝。在這樣的情況下,必定會有許多被執行人在判決生效后,惡意逃避執行,變賣可供執行的重大財產,使得執行實際上已不可能。迅速及時保全被執行人的財物,成為執行工作順利進行的必要條件。但是,法院執行人員面對大量的案件,不可能平均分配注意力,對所有的執行案件都作出迅速及時的反應。而申請執行人則可以彌補執行人員的缺陷,他對執行的案件是全身心關注的,因為執行的案件是關乎他的切身利益的。此外,如果被執行人在判決生效后惡意逃避執行,轉讓可能被執行的財物,造成實際無法執行,雖會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構成妨害民事訴訟,承擔法律責任,但對于實現申請人的判決利益無實際意義。這樣申請人將責任推給執行人員,不斷地上訴,釀成涉訴信訪案件。對執行人員而言,原來并不必然要承擔責任,但要因此承受執行不能的壓力。

 

為此,筆者有以下幾點建議:1、執行立案時一定要書面告知執行存在風險與申請人承擔的協助義務,使之成為固定的程序,這樣可調動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案件的協助執行積極性,也可以減輕申請人非難執行人員的壓力,起到息訪息訴的效果;2、在執行立案后立即搜集與該執行案件相關的信息,即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與其人身下落,為制定執行方案作提供有利的條件;3、對可供執行的財物,一旦發現,迅速作出反應,盡可能快地采取保全措施,搶在被執行人惡意處分該財物之前對其進行執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