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本條是此次修改中特別新增加的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標志著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然而,本條規定相對簡單,就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而言,仍然存在許多問題,需要今后的司法實踐加以完善。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

 

按照本條規定,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只要"機關""有關組織"具有法律授予的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其就可提起公益訴訟,不受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限制。但是,此次修改并未明確限定哪些"機關""有關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據此思路,我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模式是基本法(《民事訴訟法》)+單行法(如《環境保護法》等)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唯有《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對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作出明確規定。但是我們有理由相信,在今后各單行法修改的中增加關于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使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趨于完善。

 

此外,對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未能對侵害公益訴訟的行為提起訴訟的,應當賦予利害關系人以個人名義提出公益訴訟的資格。當然,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以提起訴訟損害他人權益,對于當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應當設置前置條件,即在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未及時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只有在向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申請未果,窮盡其他手段的情況下,才能以個人名義提起公益訴訟。

 

二、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因進行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而向法院繳納的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對于占多數的財產案件的收費,在我國訴訟收費相較于其他國家是偏高的,雖然最終采取的都是敗訴方負擔原則,但是,我國的訴訟費用還存在著調整當事人與法院如何分擔審判費用的問題。偏高的訴訟收費,高估"爭議金額"的風險和勝訴方訟費落空的風險, 這些都大大增加了提起公益訴訟的訴訟成本。

 

因此,為鼓勵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公益訴訟,對于公益訴訟應當建立有別于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的收費標準。第一,采取按件收費的辦法。每件案件的收費標準也不宜太高,應當在合理的范圍內確定案件受理費用。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時,可不要求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時,由敗訴的被告承擔,原告敗訴的,可以申請減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費用。

 

三、公益訴訟的程序適用

 

就目前而言,我國還沒有關于公益訴訟程序的特殊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除關于法定起訴主體之外,其余均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執行。但是,這并不妨礙我們都公益訴訟的特殊性進行探討。

 

在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中,可將民事案件分為訴訟案件與非訟案件或非訴案件。訴訟案件是指需要通過法院的訴訟程序以解決糾紛的案件;非訴案件是指利害關系人在沒有民事權益爭議的情況下,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事實和權利有無的案件。訴訟案件與非訴案件具有不同的法理和程序,在民事訴訟法學上稱之為"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非訴案件與訴訟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以下差別:第一,在非訟案件程序上,處分原則受到限制或排除;第二,非訟案件程序采取職權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第三,非訟程序不適用法院調解。

 

普通私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性權利進行處分,然而,公益訴訟的審理客體涉及公共利益,不得由當事人進行處分,對于原告放棄訴訟請求、和解、撤訴等訴訟行為應當進行嚴格的限制,同時,基于處分原則的限制,公益訴訟也不可適用法院的調解。因為在法院主持調解的過程中涉及當事人雙方公共利益的處分。此外,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采取職權主義,對于當事人雙方自認的事實,不主張的事實,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的限制,依職權進行審查。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益訴訟與普通私益訴訟之間在程序和法理上存在巨大差別,由于這種差別的存在我們不能簡單的將普通私益訴訟的程序運用與公益訴訟案件,應當針對公益訴訟的特性,建立一套民事公益訴訟的特別程序。

 

四、公益訴訟裁判效力擴張問題

 

法院裁判效力及裁判的既判力,是指法院生效裁定、判決的訴訟標的對雙方當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強制性效力。既判力的觀念淵源于羅馬法,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采用了這個概念。就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體內容而言,是指終局判決一旦獲得確定,該判決針對請求所作出的判斷就成為規制雙方當事人今后法律關系的規范,當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項再度發生爭執時,就不允許當事人提出與此矛盾的主張,而且當事人不能對該判斷進行爭議,法院也不能對該判斷作出與之矛盾或抵觸的判斷。簡而言之,不允許對該判斷再起爭執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按照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生效裁判的拘束力范圍僅限于參見訴訟的當事人,不及于當事人意外的第三人。這一原則,學理上稱之為"既判力的相對性原則",其原因在于民事訴訟在于維護私法秩序,解決的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判決的依據是當事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的主張,因此,判決也只能相對地拘束雙方當事人,假如判決隨便拘束第三人,既侵犯了第三人的程序性權利。

 

由于公益訴訟解決的是關乎社會公益的糾紛,其對維持社會正常秩序具有一定的意義,所以在特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公益訴訟裁判既判力擴張至第三人,目前,對于公益訴訟裁判既判力擴張問題學界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對公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其他當事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又以相同時事提起相同請求的,適用該判決、裁定。另一種意見認為,公益訴訟判決裁定僅具有單向的既判力,即公益訴訟原告勝訴的,判決、裁定有既判力;相反,不具有既判力。

 

第二種意見所說的單向既判力,就是在原告未能勝訴的情況下,第三人可以就同一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雖然最大限度的保護了當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但是可能導致產生兩個自相矛盾的生效裁判。不利于維護法律和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

 

基于此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相對于第二種意見而言,更具可行性。對于原告敗訴的案件,對于第三人也同樣具有拘束力。如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認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不正確可以提起上訴,對于生效裁判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這樣不僅維護了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法律秩序,同時也最大可能的維護了公共利益免于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