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法院是維護司法公正的最后一個關口,執行局是法院司法工作的最后一扇大門。"執行難"一直是困擾法院乃至整個社會的大難題,而執行和解是實踐中化解執行難題的一劑良方,但是執行和解制度在目前我國的執行工作理論與實踐中卻存在較大爭議,其存廢問題受到廣大法學理論者及司法工作人員的廣泛關注。該文試圖通過對執行和解制度在社會功能方面的闡述,突出其存在的必要性,從而完善執行和解制度,強化能動司法理念,促進和諧社會建設。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大力推行執行和解制度,有利于減少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率,緩解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減輕被執行人的負擔,提高申請人執行標的到位的可能性,從而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

 

 

關鍵詞:執行和解    社會功能   必要性

 

 

一、概念界定

 

(一)執行和解的定義

 

關于執行和解確切定義,目前我國理論界并沒有形成通說,實踐中,關于執行和解的具體操作也不盡一致。筆者認為,執行和解是指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過自行協商,自愿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達成和解協議,結束執行程序的活動。執行和解的產物通常為合法、自愿、書面的執行和解協議。

 

(二)我國當前關于執行和解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三)執行和解協議性質的界定

 

就執行和解所達成協議的性質來說,有人認為其應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合同,有人認為其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而目前我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執行和解不具有強制執行依據的效力,類似而不等同于民事合同。我國法院的執行依據是生效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公證文書等,執行和解協議雖然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自行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已經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通常為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發生了變更,其效力固然發生變更。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向法院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自行緩解矛盾的方式。

 

(四)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界定

 

目前我國理論界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存在諸多觀點,一種觀點以《民訴法》第211條為依據,認為和解協議的性質類似于實踐性合同。執行和解協議變更了履行義務主體之后,如果新的義務人不履行,還是要由原被執行人承當責任。另一種觀點則堅持"合同神圣"說,認為和解協議應完全適用《合同法》之精神與規定,故達成變更義務主體的協議后,原來義務主體的義務就應當消滅,轉由新的義務人來承擔,此后新的義務人是否履行則與原被執行人無關。同樣,如果新的義務人反悔也與原被執行人無關,因為原被執行人已經不是當事人,不可能存在反悔問題,新的義務人反悔不是原被執行人反悔,因此,在新的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就不應當對原被執行人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從中可推知執行和解效力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如果執行和解協議是申請執行人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的,則和解協議無效;第二種是如果和解協議達成后,一方當事人只履行了其中部分內容,而拒絕繼續履行其他內容,則已履行的部分為有效,未履行的部分無效;第三種是如果和解協議得到全部履行,則和解協議有效。

 

 

二、執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存在法理上的缺陷。對執行和解制度的爭議歸根于對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不確定。如上所述,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執行和解在不同情形下產生三種不同的效力,造成法理上的不統一現象。

 

從私法自治的角度上講,既然法律賦予執行雙方當事人以自愿達成協議的權利,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的情況下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如執行中當事人自行和解而變更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的,即從債的角度看,相當于債權債務的轉移。依照《合同法》第88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而合同自成立時即生效,對三方當事人均有一定約束力,不得任意反悔。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和解協議,即雙方當事人對其權利進行了自愿、合法的處分,從而形成了新的權利義務關系。 []而此種權利義務關系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即應該具有可訴性,在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向法院起訴,進而申請強制執行。但是因我國現行法律并未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可訴性,造成了和解協議非合同的現象。

 

(二)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缺陷易被人惡意利用。

 

由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存在法律漏洞,常常被人違規利用拖延時間,逃避債務。實踐中一些當事人以執行和解之名行拖延時間、轉移財產之實,極大地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人為達成執行和解所作的讓步和努力歸于無效,浪費了時間、金錢、精力等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

 

(三)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關系到司法的既判力及司法權威的維護。如果承認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就會對法院判決等法律文書的既判力造成威脅。如法院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果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自由更改的話,那么司法權威的神圣就蕩然無存。

 

 

三、執行和解的社會功能

 

 

(一)執行和解有利于傳承和發揚我國"和為貴"的優良傳統。"和為貴"是儒家倡導的道德實踐的原則。出自《論語·學而》:"禮之用,和為貴"。就是說,禮的作用,貴在能夠和順。意思是,按照禮來處理一切事情,就是要人和人之間的各種關系都能夠恰到好處,都能夠調解適當,使彼此都能融洽。至今"和為貴"的傳統理念在人民群眾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執行和解的本義也體現了這種"和為貴"的理念,能夠在潛意識中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當事人在此基礎上自愿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利于雙方執行。

 

(二)執行和解順應時代潮流,有利于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構建和諧社會是全社會共同奮斗的目標,那么,在法院執行中,協調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也是執行法院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在申請執行人自愿的基礎上實行執行和解制度,不僅有利于申請執行人權利的順利實現,還有利于緩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減少執行的對抗,增進當事人之間的相互理解,確保執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實現社會和諧。

 

(三)執行和解為當事人化解矛盾再次提供了機會。人民群眾現階段對于司法是否公正的認識,更多的集中在關心自身的實體權益、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滿足,即是否實現了"事了", 這就要求法院在訴前、訴中、訴后大量采取多主體、多形式的調解工作。 []訴前調解的主要功能是盡量避免糾紛成訟,而訴中和訴后調解(和解)的主要功能是使訴訟能夠"事了"

 

(四)執行和解緩解了法院執行壓力,節約了司法資源。執行和解中達成的和解協議,是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靠雙方當事人的自覺履行,而不是法院再采取強制措施,從而節約了司法資源,緩解了執行壓力。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以協商和解、調解、行政處理、仲裁、訴訟等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 []其中和解與調解所占的比重最大,尤其是在基層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促成和解與調解已成為化解矛盾糾紛的最主要方式。

 

 

四、完善執行和解制度的建議

 

 

(一)加強執行立法。"執行難"一直是困擾法院乃至整個社會的大難題,而執行和解是實踐中化解執行難題的一劑良方,但是我國目前關于執行和解的立法甚少,關于執行工作的立法也在草案階段遲滯不前,這使得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得不到較好的法律保障,也使執行和解協議的訂立變的蒼白無力,合同神圣成為一句空話。

 

(二)加強社會宣傳,大力普及法律知識,正確引導當事人進行執行和解。執行和解不同于法院調解,法院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但執行和解只是當事人之間暫時變更法律文書的協議,只有履行完畢才具有法律效力。要通過法律宣傳,把兩者的區別明示社會,讓人們真正認識什么是執行和解。特別是在執行程序中,要對雙方當事人正確引導,不讓義務人產生利用執行和解逃避執行的幻想。 []

 

(三)加大法院在執行和解中的介入力度。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執行程序中不得適用調解,原因就是為了維護司法權威,保護司法既判力。故而要求執行員不得干預當事人之間的自行和解,而應作為"記錄員"的身份,把和解協議記入筆錄即可。但是在"執行難"嚴重困擾法院工作的實踐中并非如此。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當事人,特別是權利人主動向對方尋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執行法院的介入,執行和解很難形成。而且事實上,多數執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執行人員的說服教育工作分不開的,甚至有人戲稱民事執行和解應當改稱民事執行調解。 []法院執行人員的介入必須以當事人雙方自愿為前提,確保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合法性與自愿性,同時審查執行和解協議是否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經審查執行和解協議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要向當事人說明和解協議無效,案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二是審查被執行人是否具備履行和解協議的條件,是否存在被執行人利用執行和解拖延執行逃避執行的可能。

 

(四)加大對不履行執行和解的懲罰。執行和解的履行,一般會對執行標的進行一個相當的折扣,對債權人來說,雖然比該得到的少了點,但是可以減少所耗時間,防止人財兩空現象的出現;對債務人來說,履行執行和解爭議可以減輕原有的負擔。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的后果或者懲罰,使得當事人對執行和解協議的重視程度不夠高。應當規定對故意借用和解手段達到拖延時間、拖垮和玩弄對方當事人的行為,要進行罰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對借用和解協議故意造成原判決永久性得不到執行,情節嚴重的,直接依照《刑法》第313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加強與其他單位的執行聯動。執行工作是一項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強的社會工作,關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最終實現,關系到社會矛盾糾紛能否得到最終解決,關系到經濟發展,社會穩定。所以要建立由黨委領導、法院牽頭、多部門通力合作的執行聯動機制。各級政府部門和基層村居社區也要充分參與進來,在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委會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親友的參與下,有機結合法、理、情,促進雙方溝通,促使雙方利弊權衡,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有效提高執行和解率,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這既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也成為化解矛盾的化解器,能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