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難的現狀和危害

 

(一)執行難的界定

 

1、執行的含義

 

執行是指負有義務的當事人自動履行或被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強制力依法強制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仲裁機關的裁決、行政機關的決定、公證機關的公證等生效法律文書的活動。這些生效的法律文書都確定了相關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法院審理判決公正的表現,也是國家尊嚴的體現。狹義上的執行權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基于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運用國家強制力的強制職能,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強制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完成義務的權力和職能,亦稱法律意義上的執行權或稱人民法院特有的執行權。

 

因此,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是必不可少的,它既是實現當事人合法權利的重要保證,也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律尊嚴的重要保障,執行案件的順利解決,在司法程序中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執行措施體現了國家強制力,是人民法院完成執行的根本保障。同時,通過執行活動,對于當事人和群眾的法律認知及法律宣傳起到一定促進作用,能夠提高守法的自覺性。讓每一個公民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讓每一個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履行其義務,讓每一個具有協助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擔當起一定的責任,可見,執行工作在司法活動中的地位極其特殊與重要。

 

2、執行難的界定

 

""從字面上理解,是指人們從事某種行為或活動時,內心所想象的不大可能實現的一種情緒或心態,"執行"隨著時間的發展,似乎就成了那么一種狀態。申請人拿著生效的法律文書卻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被申請人對于法律判決想法設法逃避,法院執行工作人員面對當事人也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于是這種執行難的處境就形成了。

 

人們說到執行難,總是認為這是法院的責任,認為是法院的工作不到位所造成的處境,其實實際情況并非如此。每一個執行活動,它的結果就是三種:第一種是執行容易,法院通過執行工作讓生效的法律文書所賦予的權利和義務讓當事人得以實現或履行;第二種是執行困難,由于主客觀原因,執行工作不能順利展開;第三種是執行不能,無論法院怎樣去努力,也不能夠實現法律文書所追求的法律效益。如家中的財產僅夠維持被執行人正常的生活或生產,甚至一些被執行人家中的財產還不能夠維持被執行人的日常生活,根本就沒有多余財產供人民法院進行執行。人們所期待的是實現自己的合法請求,看到的是能否給自己一個滿意的結果,有時卻看不到法院執行工作人員為此付出的努力,而將執行容易之外的情況全部定位為"執行難",這實際上是一個誤區。我們必須先將"執行難"進行一個有效的定位,才能更好的理解它,分析它,解決它。

 

(二)執行難的現狀和危害

 

法院的工作基本可以分為審理判決和執行兩大部分,法院的審理和判決能做到依法公正,這沒有任何困難,但執行工作卻是困擾法院工作的一個難題。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執行難問題日益嚴重。人民法院在個案執行過程中遇到的抗拒、阻礙、干預執行的問題觸目驚心:有的故意躲避債務;有點惡意串通,搞假破產,假抵押;有的具有協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不配合、不協助;有的甚至幫助被執行人藏匿、轉移財產。在最高人民法院給中央的《關于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報告》中,將執行難形象地概括為:"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

 

執行難問題的存在,使當事人因對執行工作不滿意而不斷進行投訴,上訪,使群眾對法院的信任度降低,這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會破壞人民法院的執法活動,影響法院的嚴肅性和莊重性,影響司法公正的形象。如果法的規定不能在人們和他們組織的活動中,在社會關系中得到實現的話,那法就什么都不是。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實現,執行是法律獲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與途徑。

 

生效的法律文書在群眾心中就是自己權益受到保障的有力證明,當事人有義務不折不扣的履行法院的判決。若當事人不能及時履行,人民法院可以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并依照合法程序,使得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而現在的執行難,就使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不能獲得實現,造成了所謂的"法律欠條",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沒能得到保護,造成了直接損失,有的還甚至于精神損害。法律的生命在于執行,其威力也在于執行。而今的法律判決卻是執行難現象日益加重,影響著人民法院的執法聲譽和威信,關系到建設法治社會目標的實現。對于整個社會而言,對法律的不信任會影響民眾對于黨和政府的信心,影響社會穩定大局,關系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穩定與發展。

 

二、執行財產難的表現形式及原因分析

 

(一)財產執行難的主要表現

 

1、被執行財產難尋

 

被執行財產的查明,亦稱為執行調查,直接關系到執行申請人的合法權利能否實現,是我國強制執行立法與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能否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對于執行工作的后繼展開具有重要作用,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如果通過調查,證明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其法定義務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凍結、劃撥、提取存款、查封、扣押、拍賣財產等,甚至于可以對被執行人進行拘留等強制措施。若通過執行調查,發現被執行人沒有執行能力的,或者無法證明其有執行財產可供執行,這在法律上所引起的后果也不一樣,法院則應當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由此可見,被執行財產的查明對于執行工作的展開起著先決性作用,是執行工作實踐中的首要環節。

 

在執行工作的實踐中,這首要環節就給法院的工作人員設了一道難題。被執行人為了逃避執行,以各種手段轉移、藏匿、消耗其所有財產,從而達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義務的目的。在有些案件中,被執行人在仲裁或者訴訟階段就開始以各種方法隱匿其個人所有財產,當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時,其財產早已不知所蹤,難以尋覓。而我國關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調查方法,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搜查措施,這是我國強制執行實踐中常用的一種財產查明方法。搜查的目的在于尋找出被執行人所隱匿的財產,使申請人的合法權利得到保護。可搜查本身卻不能作為一種獨立的執行措施,它并不能使被執行人喪失對財產的處分權或所有權,只是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一種準備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明還規定了另外幾種方式方法:(1)申請執行人查報。上述《規定》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2)被執行人報告與對被執行人詢問。上述《規定》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3)法院調查。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但從筆者所實習的基層法院的執行情況看,法院主動調查是運用最多的一種方式,申請執行人查報次之,而被執行人報告處于最少。

 

2、應執行財產難動

 

在法院執行工作人員努力解決首要環節之后,查明被執行人有履行法律義務的能力。又一難題擺在在執行人員的面前。一方面,在查到了被執行人的財產之后,被執行人、案外人以各種理由提出異議;另一方面,不少涉及不動產的案件,由于現行法律規定的缺陷而不能實施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更有的被執行人暴力抗拒執行,毆打、圍攻、非法關押執行人員,因此,出現了財產難的又一大現象,應執行財產難動,許多案件因難以執行而被拖延積壓。被執行人肆意撕毀人民法院的執行公告、查封令、扣押令,擅自處置應執行的財產;執行工作人員去異地依法執行,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卻因當地政府的保護主義而無功而返;更有甚者,當執行人員依程序辦理執行案件,卻遭被執行人暴力抗拒,糾集親朋、鄉鄰等圍堵執行人員,讓應執行財產因不能及時進行查封、扣押而被轉移、隱匿,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大的困難,嚴重的甚至威脅到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在筆者所實習的基層法院,跟隨執行法官外出執行期間,就感到執行工作的辛苦與艱辛。在被執行人自己所有財產被查明后,被執行人的轉移、隱匿給執行工作增添了不便與麻煩。在一起公司索賠案件中,理應是父親是被執行人的公司,為躲避執行,將公司改頭換面,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其兒子,自己在家等著執行人員上門,向執行人員哭訴自己的貧困潦倒;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已經查封、扣押的機器設備卻被被執行人私自拖走,造成執行申請人認為法院工作不力,不理解法院執行工作者的辛苦,讓執法人員有苦說不出,應執行財產難動,也是執行財產難的一大難題。

 

(二)原因分析

 

1、由于立法方面的缺陷而造成的執行難

 

我國迄今尚未出臺《強制執行法》,執行工作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這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而現行的民訴法執行程序還不夠完善,仍然存在許多問題和不足。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程序僅規定了三十個條文,這三十個條款僅就執行的主要措施和主要程序作了一個簡明扼要的規定。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后規定了34個條文,增加了突破"執行難"問題的條款。如:增加了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規定了對拒不履行者可以立即采取強制措施;擴大了拘留適用的對象;提高了罰款金額;規定了國家執行威懾機制的制度等上述一系列新增規定,強化了法院系統解決"執行難"的力度,可是我們不難看出,執行的法律依據仍然不夠完善,這必然導致執行制度的不完備和無法可依,當事人很有可能利用法律漏洞,從而規避法律。20089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通過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仍有許多問題沒有涉及,且司法解釋不具有科學性及相對穩定性,效力也不能等同于國家法律。

 

我國目前暫沒有強制執行方面的法律,具體的執行程序也沒有法律上的具體規定,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有法可依上缺乏法律上的保證。由于缺少法律對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的約束,加上人民法院的執行體制較為分散,缺乏統一的領導,使得執行人員在異地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會面臨許多困難。而且不僅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在監督程序上也存在著一些空白。有學者坦言:缺乏監督的民事執行案件必然在執行程序上和適用實體法上產生諸多瑕疵,長時間的積累之下,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如今執行難的司法頑疾。

 

    2、由于執行當事人原因而造成的執行難

 

公民或法人的法律觀念淡薄,尚未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識也是造成執行難的原因之一。在現階段,人們的法律意識還不夠成熟,尤其是執行難引起的"法律白條"現象,使人們對法律的信任產生懷疑。被執行人故意逃避責任,而應負有協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也不能履行其相應義務,有的還對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設置障礙,給執行帶來一些新的難題。在大多數難執行的案件中,被執行人法律意識淡薄,根本沒有認識到自己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也沒認識到這種義務的強制性。有些被執行人,明知是妨礙法院的執法行為卻照做不誤;有些被執行人,明知自己負有清償義務卻因主觀原因逃避責任;甚至于有些被執行人,別有用心的研究法律,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找法律的漏洞。另外,執行難又會慫恿債務人消極履行甚至不履行自己的債務。這是一種惡性循環,對正常的執行秩序造成了負面影響。

 

在一些單位的財產執行中,單位也想法設法逃避其責任而規避法院的財產調查和依法執行。在目前的執行實踐中,那些被執行人為逃避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其方法主要表現為:轉移財產、公款私存、多開戶頭、隱匿存款以及搞一些虛假財產證明等,用假象來迷惑法院,以達到其不履行法律義務的目的。大多數被執行人在接到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后,首先做的不是想怎么樣履行其義務,而是尋找熟人講情,有錢不想還,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就以物抵債。種種逃避債務的行為,使生效的法律文書難以執行,更使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3、由于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而造成的執行難

 

有的地方或部門的領導干部法律意識淡薄,對依法治國的意義認識不夠,為了局部的、狹隘的利益,自覺或不自覺地充當了本地、本部門被執行人的保護傘。尤其是地方保護主義,它阻礙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建立和發展,嚴重的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從一定意義上講,只要有區域經濟存在就有地方保護主義。市場經濟規則確立后,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統對這些規則強制貫徹,并監督這些規則的遵守情況,因此司法獨立成為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制度性保障條件。區域經濟的存在決定了當地經濟狀況與其利益直接相關,也與當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作為地方領導自然要維護當地利益。如縣長是當地代表選出來的,千方百計保護地方利益是自然的,否則就有被罷免的可能。只是在這冠冕堂皇的借口背后是否還存在人情關系及以權謀私的情況也就不得而知了。

 

從理論上講,政府對法院人、財、物都有所制約,法院工作受黨的絕對領導,是我國的一項政治原則,黨委的決定院長必須服從,這是組織原則所決定的。地方法院由于體制上的原因,機構產生亦隸屬于地方,在這種情況下不受地方干預是不可能的,為自身利益保護地方經濟利益也就在所難免。其次,因地緣人緣關系而形成的關系網是造成執行難的又一主要原因。所謂地緣人緣關系是指法院、執行人員長期工作生活在一定區域,客觀上必然形成各種各樣的社會關系。這些關系,執行人員是不可能完全擺脫的。執行人員由于受其影響而不能嚴格執法,造成大量案件難以執行。實踐證明,在未結執行案件中,由于這種"地緣""人緣"關系的影響,致使案件不能執行或不能順利執行的比例最大。且這種地緣人緣關系不僅直接影響法院執行人員,也影響到執行過程中的各個環節。

 

4、法院原因而造成的執行難

 

法院的一些原因也對執行難造成了影響,如法官的獨立性不夠。在人民法院中,執行法官以法院工作人員的身份參與執行實踐工作,而不是以其獨立的法官個人身份。這就直接導致了執行法官的不獨立,他們要受院方的控制,而院方常常又受行政機關的影響。另外,由于案件的層層審批,許多案件并不是由法官直接決定,則案件的執行好壞就不能與執行法官的個人責任相聯系。再者,現行的執行模式同審判模式一樣,實行由承辦個人負責的制度,這樣就造成力量分散、效率低下,影響到案件的執行質量與數量,對順利執行產生了影響。同時,相對于審判程序而言,執行程序立法中有關當事人救濟手段的內容較少。執行案件處理均由個人決定,任意性較大,案件執行的正確與否完全取決于執行人員的水平和素質,執行程序缺乏有效監督。此外,人民法院執行力量不足、裝備差,有關人民法院執行方面立法不完善,強制執行手段不充分,執行工作體制有待改革等原因,也是造成人民法院執行困難的重要因素。有學者稱:"執行人員怠于行使執行權是執行難的重要原因。目前,由于受當地財政狀況的制約,許多地方的人民法院存在著辦案經費不足、裝備差,待遇低等情況,使得人民法院的執行缺乏足夠的物質保證。

 

人民法院現行的管理體制在某種程度上也造成了現行的"執行難"。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均由權力機關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但現行各級司法機關的人員工資、辦案經費等費用均由當地財政解決,這在客觀上形成了司法機關在某些方面不得不受制于行政機關的局面,當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觸及到一些部門利益時,就有可能受到行政機關的干擾,造成了案件執行的困難。

 

三、解決執行難的一些建議   

 

(一)完善立法,制定強制執行法

 

立法方面的缺陷,使我們清醒地認識到需要一部成文法來作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因此需要將執行程序從民事訴訟法中分離出來制定一部統一的強制執行法,系統的解決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將強制執行法從民事訴訟法中獨立出來,成為一部獨立的法典的主要理由在于: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確實是兩種不同的制度。首先,強制執行和民事訴訟雖然都是保護民事權利的程序,但民事訴訟側重于確定民事權利是否存在,可以將其稱為確定民事權利的程序;而強制執行則側重于在事實上實現民事權利,可以將其稱為實現民事權利的程序。其次,強制執行和民事訴訟有不同的價值取向、指導原則和程序設計。審判和執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組成部分,都要堅持"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但是,兩者有各自的規律性和側重面。民事訴訟的實質是對發生爭議的法律關系作出裁判,以解決糾紛,因此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公正,其所設置的一審、二審甚至再審等諸多程序制度,旨在通過嚴密的程序設計保障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正確判斷;而強制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權利,其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效率,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主要采取形式審查的原則,二者具有各自完全獨特的調整原理和程序制度。另外一種辦法就是如今現行的,以局部修正案的形式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的執行部分進行修訂。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首次審議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經過數次審議之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正案")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71028日通過,并于200841日起施行。該修正案主要針對民眾反映強烈的"申訴難""執行難"問題,對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作出修改。

 

由于強制執行既涉及到被執行人財產權和自由權的剝奪和限制,也涉及到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僅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規范執行活動,是遠遠不夠的。筆者認為,法律修訂應有整體規劃,目前這種做法使得執行體制的改革仍然只能局限在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的一些局部的修正,恐怕難以解決執行難的現狀。我們應該意識到,解決"執行難"是一個宏大的系統工程,執行體制的整體改革勢在必行,正在進行的局部修正計劃只有納入到整體改革中才能獲得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對于不斷發展的社會經濟體制,我們迫切需要與其相適應的法律制度,以滿足社會的需要,從而可以維護和發展一個和諧穩定的社會。

 

(二)完善執行機構體制,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重置執行機構,可以考慮將我國民事判決和裁定的執行機關與審判機關分立,使執行權獨立出來;在縱向上,建立執行權的權力階梯,由一種高級的權力管理低級的權力;在橫向上,通過上面提到的執行管轄制度解決跨轄區執行的問題;在執行機構內部,通過執行權分立,將集中的權力分解成平等層級的數種權力,如在執行庭內設裁決權、實施權、異議權,形成制約,從而適應執行工作統一管理和執行權分離行使制衡的要求,實現統一管理和協調。建立統一的執行管理體制,實行執行資源的統一管理和調配,對于提高執行的效率,解決執行中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是不無意義的。

 

為了解決執行難問題,民訴法設立了財產保全制度。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為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受"重審輕執""審執分離"的影響,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得到批準的很少,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財產保全的更少。分析表明,經濟糾紛訴訟絕大多數是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有理勝訴的絕大多數是原告人,判決不能執行使合法權益落空的絕大多數也是原告人。因此,為了使法院的裁判得到順利執行,原告人可以大膽地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申請財產保全。法院亦應為維護原告人的合法權益著想,適時地裁定財產保全,為原告提供更多的方便。

 

(三)加強執行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法院的執行人員是執行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故執行隊伍的素質關系到執行的質量。一般由申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其執行難度一般都比較大。這就需要一支高素質、立場堅定、業務精通的執行隊伍。與此同時,不僅要加強執行人員的物質裝備的建設,還要加強執行人員政治業務的學習,在難以執行的案件中尋找突破口,加強執行工作的研究,不斷提高執行水平,從而加強法院的整體執行能力。

 

加強執行隊伍建設,就要求我們認識到執行工作的重要性,要求執行人員樹立公正執行、廉潔執行的意識。加強對執行人員定期的培訓、考核,在提高業務素質的同時,對于自身的專業知識水平也有很大的提高。可以充分調動執行人員的積極性,對成績優秀者給予物質或精神獎勵,對于"因錢辦案""因情辦案"的違法執行,及時進行糾正和處理,追究其相關責任,為打造一支優秀的執行隊伍而不懈努力。

 

 

 

執行難是一個普通的問題,難就難在制度不夠完善、不夠健全,執行難問題的徹底解決將是一個長期、艱巨的過程。執行工作開展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一個國家依法治國的程序和管理水平。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逐步實施,執行工作的良性運動機制一定會建立起來。只有這樣我們的司法才能保持它的有效性,我們的法律才能永褒它的最高權威性。我們也有理由相信,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全國人民共同努力下,我們一定會建設好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制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