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是一個全球性的多邊貿易組織,成員數量龐大并且還在不斷增加,隨著201332日塔吉克斯坦的加入,WTO成員數量已經達到159,同時還有25個觀察國和地區。此外,WTO集合了貨物貿易、知識產權、服務貿易等多種貿易于一身。由此我們可見WTO對世界貿易的穩定和發展有著巨大的影響,因此WTO最核心的任務就是確保多邊貿易體系的穩定。而能夠有效遏制、糾正違反WTO規則行為,解決糾紛的WTO爭端機制則承擔起了這個責任并在世界貿易糾紛的解決上作出了巨大的貢獻。WTO總干事雷納托。魯杰羅說:"如果不提及爭端解決機制,任何對WTO成就的評論都是不完整的。從許多方面講,爭端解決機制是多邊貿易體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對全球經濟穩定作出的最獨特的貢獻。"[1]

 

然而隨著WTO成員的增加和全球貿易的發展,往往一個爭端涉及不再僅僅只是兩個成員,而且由于貿易的復雜性,各成員因同一糾紛受到的影響程度又各不相同。于是,"第三方"身份成了越來越多的成員介入爭端解決程序的選擇。因此,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第三方介入制度越來越受到各成員的重視。但是隨著世界經濟和貿易的不斷發展,現有"第三方介入制度"的缺陷也逐漸突顯出來。為此,在多哈回合談判中,各成員圍繞第三方介入制度做了激烈的討論。

 

我國在20011211日加入WTO后,也免不了遇到各種貿易糾紛,可能以任何一種身份參與到爭端解決程序中。而且根據中國之前參加爭端解決程序的案例我們可以看到,截止到20121220--日本就我國對其高性能不銹鋼無縫鋼管征收反傾銷稅向WTO提出申訴,我國作為申訴方參與WTO爭端解決的案例有11個,作為被申訴方的案例有30個,而作為第三方的案例高達97個。可見,我國更多的時候是作為爭端的第三方,對第三方介入制度進行深入的研究無疑會對我國更好的利用這一制度有所裨益。

 

一、WTO爭端解決程序第三方介入制度概述

 

其實第三方介入訴訟程序的制度在國內法和國際法中早就有了相關的實踐并廣泛存在。"據學者考證,國內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三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時期。"但與"第三人制度""第三國制度"相比,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第三方介入制度又有其特殊性。首先WTO爭端解決中的第三方可以介入爭端解決的每一個階段,如"香港在19961023日以第三方身份申請介入'美國蝦制品案'的磋商""200210月中國、歐盟、菲律賓就'印度訴美國紡織品和服裝原產地規則案'向專家組遞交書面陳述""美國汽油規則案中,挪威和歐共體就作為第三方向上訴機構提交了意見書"。而國內法中的第三人只是訴訟程序中的制度。此外WTO中的第三方只要求WTO成員與某糾紛有實質(貿易)利益關系即可,而《國際法院規約》中規定的是"法律性質之利益",且要求第三方介入的申請須經國際法院批準,這使得國際法實踐中的第三國寥寥無幾。因此,我們可以說"WTO爭端解決第三方是迄今為止第三人/第三國理念和制度發展的頂峰"[2]

 

由于WTO爭端解決程序分為磋商、專家組、上訴審議三個階段,相應的,第三方介入制度也就隨著爭端解決階段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一)磋商階段的第三方介入制度

 

DSU4條第11款對磋商階段第三方介入制度做出了相關規定:

 

1.只有該磋商涉及其實質貿易利益時,WTO成員才能申請介入到磋商中。

 

2.有一個以散布之日[3]為起點的10天的期限限制。

 

3.第三方能否加入磋商程序的決定權掌握在爭端當事方手中。DSU做出這樣的規定實際上是為了避免磋商任何一方通過第三方的加入對磋商另一方施加壓力,以確保"如爭端發生,所有成員將真誠參與這些程序以努力解決爭端"。但這同時也增加了第三方在磋商階段介入的難度,這種限制究竟是好是壞,我將在后文多哈回合談判部分做詳細闡述。

 

4.DSU對磋商階段第三方的權利和義務都沒有做相應的規定。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磋商中第三方的介入主要為爭端當事方所掌握的,DSU規則的指導性作用不如在專家組程序中明顯"。但在實踐中第三方在磋商階段請求介入的情況非常多,如199622021日,牙買加、多美尼加共和國、圣盧西亞和尼加拉瓜介入歐盟香蕉進口、出售和分銷政策案的磋商;1996222日歐盟介入日本有聲唱片措施案的磋商。

 

(二)專家組階段的第三方介入制度

 

首先,DSU中的第10條是關于專家組程序中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專門條文;其次,DSU附錄3工作程序中也有對專家組程序中第三方的相關規定;最后,在1994621日的理事會會議上做出了對專家組階段第三方介入制度進行補充的決議。

 

從上述條文規定和決議我們可以分析出以下信息:

 

1.成為專家組程序第三方的條件

 

首先,須是WTO成員;其次,與專家組審議的爭端有實質利益;最后,要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愿為第三方的表示。在這三個條件中,第一、三兩點有很明確的規定,但對第二點,DSU卻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解釋究竟何為實質利益,而是交由各成員自己以及專家組自己去裁量。雖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但通過對以往案例的總結我么不難發現"實質利益"是相當寬泛的,是很容易達到的。因此,"還沒有成員在WTO爭端中被拒絕以第三方身份介入"[4]

 

  3.專家組程序中第三方的權利

 

  (1) 向專家組提交書面陳述并使其在專家組報告中得以體現。

 

  (2) 收到專家組第一次會議提交的書面陳述。

 

  (3) 參加第一次實質性會議期間的專門會議并發表意見。

 

  (4) 回答專家組問題。

 

  (三)上訴程序的第三方介入制度

 

" DSU所設置的上訴程序在國際法領域獨一無二,為WTO爭端解決體系的完善和WTO完成從'權力向導''規則向導'的轉變貢獻巨大。"[5]

 

上訴程序的第三方介入制度規定在DSU17條第4款:在這款條文中,首先是限制了第三方的上訴的權利,對第三方具體的權利、參與上訴程序的程度也沒有作交代。而《上訴機構工作程序》對此進行了補充,至此,第三方參與上訴程序的方式和享有的權利得到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首先,上訴程序中的第三方可于上訴通知被提交后25日內提交一份表明其參與上訴階段的意圖和支持其立場的法律證據的書面陳述。提交該陳述后,其身份由第三方(third party)轉變為第三參與方(third participants),與未提交陳述的第三方相區別。其次,未提交書面陳述的第三方應當在25天內書面告知秘書處是否出席聽證會以及是否發言。最后,既沒有提交書面陳述,又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書面通知秘書處的第三方,仍然可以通知秘書處其準備參加聽證會并要求發言。在這三種情況中,前兩種情況的第三方能夠在上訴程序中享有完整的出席聽證、口頭發言和回答問題的權利;而逾期通知秘書處的第三方仍有權出席聽證,但能否發言和回答問題則由負責的分庭根據正當程序的要求決定。

 

  從上述我們可以看出,DSU雖然限制了第三方上訴的權利,但其充分放開了第三方參與上訴程序的條件,可以看出DSU的大方向是積極鼓勵第三方參與到上訴程序中。

 

  (四)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價值

 

  1.體現程序正義的要求

 

  《布萊克法律辭典》認為:"正當程序的實質要素是在適應案件性質的有序訴訟程序中獲得通知并有機會由審判者聽取其意見,且能進行辯護。"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第三方介入制度正是在有序的爭端解決程序中給予利益受到爭端實際影響,但非爭端雙方的成員一個提出自己訴求,維護自己利益的機會。使非爭端雙方的成員有機會向DSB闡述自己的觀點,為自己進行辯護。不管是國內法的"第三人"制度還是國際法的"第三國"制度,其實質都是為了使與正在處理案件有利益關系的第三方能有機會站出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不能死板的將雙方當事人之外的人都排除在外,做出傷害第三方利益的判決。這樣的判決在解決一個糾紛的同時立馬又創造了一個新的糾紛,對無辜的第三方來講就是違反公正原則的,WTO的第三方介入制度也是為了避免類似的情況發生。

 

  2.節約司法資源和訴訟成本

 

  WTO爭端解決程序是一個相當復雜糾紛解決機制,若是沒有第三方介入這一制度,對于一些因爭端所受影響不大或者根本還未受到實際影響成員來說,要是啟動爭端解決程序就要承擔復雜的訴訟程序、繁雜的舉證任務和巨大的精力投入。往往可能保護的利益遠不如為保護它所耗費的利益,這完全不符合成員啟動爭端解決程序的初衷。退一步講,即便WTO各成員不顧最后得失,啟動爭端解決程序,那勢必造成訴訟量大量增加,導致司法資源的增加和訴訟成本的提高。最后,若各成員對于這些問題都選擇磋商道路,那很有可能因為爭端雙方政治經濟實力的不平衡根本無法公平公正的解決問題,長期累積造成更大的貿易危機。因此,第三方介入制度給了各成員充分的選擇權,使得各成員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來選擇恰當的處理方式,節約訴訟成本。且有利于DSB將與一個爭端有關的各方利益糾紛一并解決,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3.WTO成員提供實踐和學習機會

 

  對于WTO各成員特別是剛加入WTO的成員來說,作為第三方介入到爭端解決程序中可以避免承擔因經驗不足、材料不全等各種原因引起的敗訴的風險;同時可以在避免巨大的財力、物力和人力消耗的情況下維護自身利益;此外,通過切身參與到爭端解決程序中更全面更生動的了解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流程、規則等;還可以學習其它成員的起訴、應訴經驗,培養鍛煉自己的專業人才;最后還能監督WTO爭端解決程序的正常運轉。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問題與完善

 

  --以多哈回合談判為線索

 

  從1948GATT1995WTO的成立,從第一個有第三方參與的案件--英國美元區配額案到現在幾乎每一個爭端都有第三方的參與,"第三方參與爭端解決的制度經歷了一個'實踐--規則--實踐--規則'螺旋式的發展過程"。然而進入WTO時代已18年了,爭端解決調整的規范性文件--DSU在第三方參與問題上的相關規定有很多模糊、有限和不夠完善的地方。"由于在整個WTO框架中'務實主義'處于主導地位,加之WTO爭端解決機制靈活的特點,DSB因為爭端解決的需要不斷突破DSU的規定在個別案件中授予第三方更多的權利。"可見,第三方制度的實踐與規范已經嚴重脫離。實踐的做法或許能避免某些成員可能遭受的損失,但卻是與WTO爭端解決機制為多變貿易提供安全性和可預見性的目的相違背。因此,第三方介入制度改革已經成為DSU改革和澄清的重點之一。

 

(一)多哈回合談判中關于第三方介入制度問題討論的概況

 

WTO爭端解決機制修改的談判由來已久。雖然各成員都很支持對DSU進行改革和澄清,但是多哈回合談判并不順利,各成員在很多具體問題上都存在著分歧,以致多哈會議未能如期結束,也未能完成對DSU的改革和澄清,只是在2003528日提出一個主席案文作為會議討論的基礎。

 

在如此長時間的談判中,有眾多涉及第三方介入制度的提案,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哥斯達黎加在20027月和20033月的提案,因為它不僅對DSU相關規定做了較大的調整,還草擬了修正議案。其主要內容如下:

 

1)取消在磋商階段對于第三方參與爭端解決的限制;

 

2)要求專家小組與上訴機構不只是應在報告中"反映"有關第三方的意見,而更應該給予第三方意見適當的"考慮"

 

3)第三方應該能夠獲取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階段所有有關案件的文件;

 

4)第三方應能夠參與所有的專家組以及上訴機構的會議;

 

5)第三方可以不經過專家小組階段而直接參與上訴機構階段;

 

6)第三方應有權與當事方同時收到期間評審報告的描述部分,并可對此做出評論;

 

針對哥斯達黎加提案,WTO各成員在以下問題上展開了激烈的討論:

 

1.在磋商階段第三方介入的問題上,因為DSU未對什么是"實質貿易利益"加以說明,且沒有對"實質貿易利益"的證明責任加以分配,也沒有限制磋商雙方作出決定的期限,即磋商雙方可以說擁有對第三方介入磋商申請絕對的否決權。因此,各成員對是否應該放寬第三方參與磋商的限制進行討論,發表了不同的意見。哥斯達黎加等成員認為應該取消限制,使第三方能充分行使參與磋商的權利;歐盟、哥倫比亞等成員則認為磋商階段是爭端當事方進入嚴肅的司法階段前最后的非司法解決機會,應盡量避免復雜,保持彈性,促進雙邊和解的達成。

 

2.對于哥斯達黎加要求專家組和上訴機構"考慮"第三方意見這一點,大多數成員都持反對的態度。首先,要確保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機密性就不能強制要求其采用某一方意見;其次,要是第三方意見眾多,都要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一一考慮的話,很有可能會忽視了爭端雙方的訴求;最后,采納第三方意見可能會增加某些發展中國家的負擔,特別是在有發達國家作為第三方時。

 

3.《上訴審議工作程序》第24條根據第三方在上訴程序中的積極程度將其分為三類并給予不同的權利,有的成員要求對此做出修改,統一上訴階段第三方的權利。因為第三方的分類以是否參加專家組程序為基礎,統一第三方權利則意味著沒有參加專家組程序的第三方能直接參與到上訴階段中。歐盟認為第三方參加上訴是因為爭端涉及其利益,因此不應該阻止其參加。但是香港和瑞士等認為這樣會造成上訴審理工作的負擔和審理時間的拖延。

 

4.基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應當"考慮"第三方意見的提議,哥斯達黎加等成員認為第三方也要參加期間評審,才能達到"給予第三方意見適當考慮"的結果。而歐盟、香港等成員均認為這樣會增加書面評論,使得很多爭端方本來就已經很多的爭端解決變得更加復雜,導致期間評審期限的延遲,阻礙爭端解決的進行。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對第三方介入制度改革的態度主要分為兩類:一類主張盡量擴大第三方在各個階段的權利;另一類則反對過分擴大第三方權利。

 

(二)多哈回合談判中關于第三方介入制度問題的討論成果

 

經過各成員的激烈討論,多哈回合談判還是在眾多的分歧中就一些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提出了主席案文。主席案文中涉及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地方有如下幾點:

 

1.加入磋商的條件

 

主席案文要求加入磋商的成員應當表明其實質貿易利益和說明原因;而被申請方要將決定通知DSB,不同意第三方加入磋商時,還應當在10日內通知DSB其不同意的原因。這一條分配了"實質貿易利益"的舉證責任,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磋商雙方否定權的行使,提高了第三方在磋商階段介入的可能性。[6]

 

2.申請作為第三方

 

主席案文規定第三方應當在通過建立專家組決定后的10天內表示作為第三方。這一條關于第三方介入制度的新規定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而非擴大第三方的權利,這是因為專家組的成員不能為第三方公民,這樣能盡快組建專家組解決爭端,提高效率。

 

3.第三方獲得信息和文件的權利

 

主席案文規定第三方應當獲得當事方和其它第三方的書面陳述,表明"保密"的除外,但是中期報告之后提交的書面陳述第三方無權得到,同時第三方的書面陳述也應當提交當事方和其它第三方。而在DSU10條第3款中,明確說第三方可以獲得的材料只有爭端各方提交專家組首次會議的陳述。

 

4.第三方參加會議權利的適度擴大

 

主席案文還對DSU10條和附件3工作程序中有關第三方的規定進行了修改:第三方可以與當事方一起參加中期報告前的實質性會議,且有表達意見和評論的權利。此外專家組應邀請所有的第三方提交書面陳述,并且與爭端方一起參加第一次實質性會議,并在會議上給予第三方發表意見的機會。相較于過去第三國只能參加第一次實質性會,且只能在第一次實質性會的專門會議上陳述意見,第三方的權利已經得到的較大的擴張。

 

(三)對主席案文關于第三方介入制度規定的評述

 

從主席案文的相關規定看出,其在第三方權利的擴大上是十分謹慎的。我也贊成對第三方的權利不能輕率擴大,哥斯達黎加的提案太過激進。因為在爭端解決中,主角始終是爭端雙方,它們為爭端解決投入了最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因此它們的訴求理應是最受到重視,應該優先考慮的;并且不管是磋商還是專家組還是上訴程序階段,所有的參與方都希望能盡快解決爭端,而不希望長時間處于爭端這種不穩定的狀態中。如果過大的擴張第三方權利,不僅不能達到以上目的,反而會起相反的作用。

 

1.增加爭端解決的成本

 

DSU規定第三方從磋商階段就可以介入,且在專家組階段還擁有書面陳述、發表意見等權利,并要求其陳述要在報告中得到"反映"。不管是在磋商、專家組還是上訴階段,有個道理是顯而易見的,即參與方越多,牽涉利益越多,越難達成一致意見;且將增加更多的時間成本、經濟成本等;在專家組和上訴階段還會大大增加DSB的工作量、信息量,延長工作時間,不利于爭端有效、快速的解決。

 

2.不利于磋商發揮其應有作用

 

國外有關學者通過對數百個WTO爭端案件情況進行統計和數理分析后得出結論:"在無第三方參與的案件中,爭端得到早期解決的可能性遠大于有第三方參與的案件;第三方的參與使爭端更易走向法律途徑并使得做出判決的可能性加大。"具體的數據是:"總共統計200個案件,有第三方參與的130個(65%);無第三方參與的案件中61%得到了早期解決,有第三方參與的只有26%;有第三方參與的案件中45%做出了判決,而無第三方參與的只有9%"[7]

 

相對于專家組的嚴格程序,磋商是一種自由的爭端解決方式。如同國內法在私法上更加注重私法自治精神一樣,在國際貿易中我們其實也應該提倡WTO成員在規范和協議等約束范圍內自由行使權利、處理糾紛、處分權益。將爭端解決訴諸DSB專家組、上訴機構只是作為磋商失敗的一種救濟。磋商其實就是爭端雙方一個討價還價的貿易談判,如WTO總干事顧問委員會提出的:"貿易談判需要一定程度的保密性,完全公開的談判并不能總產生有意義的結果。…換句話說,透明度是必須有界限的。如果沒有這樣的界限,那么WTO將無法運作,也達不成具有商業價值的協議。"而第三方過多參與磋商,會降低磋商的保密性;這是其一,其二,第三方的參與,使得磋商涉及的利益方更多,更加難以達成一致意見。這并不難理解,第三方的參與,很可能使爭端雙方裝腔作勢,故意展示強硬態度等,導致談判走向僵局。

 

所以第三方在磋商階段過多的參與會降低磋商的保密性,阻礙爭端的早期解決,使得爭端只能通過相對漫長的專家組--上訴機構--執行和監督等程序來解決,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因此,我覺得在磋商階段要給予爭端雙方足夠的空間和自由自行解決爭端,不能盲目擴大第三方在該階段的權利。

 

3.影響爭端解決的結果

 

  在爭端解決程序中,部分成員以第三方身份介入爭端并不是為了維護其因該爭端已經受損或可能受損的利益,而是擔心爭端解決的結果會對其產生不利影響。這樣很有可能出現實力強大的成員以第三方身份介入爭端,用其意見影響爭端解決的結果,破壞爭端解決合法性的情況。在實踐中很多經濟實力強大的成員對第三方投入巨大的人力、財力和物力也絕不僅是為了簡單參與爭端解決那么簡單。

 

  4.其他

 

  由于第三方成員的公民不能在該爭端專家小組中任職,因此太多第三方參與的案件必定會增加秘書處提名專家小組的難度。

 

  三、中國對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實踐

 

  (一)中國作為第三方參與WTO爭端的實踐概況

 

  中國自20011211日加入WTO以來也參與了不少的爭端解決程序。有作為起訴方的時候,也有作為被訴方的情況,但根據WTO官網上的統計資料,中國更多的是以第三方的身份參與到爭端解決中,并在磋商、專家組、上訴機構三個階段都有參與的實踐。根據WTO官網上的統計,中國從入世以來以第三方身份介入爭端解決程序的案件已經有97件。

 

  (二)中國以第三方身份積極參與爭端解決的意義

 

  1.維護自身相關利益

 

  以第三方身份介入爭端解決可以在人力、物力和財力消耗相對較小的情況下保護我國的經濟利益和貿易利益。

 

  2.熟悉和理解WTO規則并參與WTO規則的運用和解釋等

 

  面對復雜的WTO規則,光紙上談兵可是不夠的,而要切身的參與到其中,才能更加全面的了解并加深理解。此外,DSU改革和澄清的談判舉步維艱,因此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實踐過程中對規則的解釋實際上是對DSU的發展。而各成員對DSU規則的理解必定會對DSB對規則的解釋產生一定影響,因此中國可以通過以第三方身份進行書面陳述、發表意見來灌輸我們對DSU規則的理解,影響DSB對規則的解釋甚至影響規則未來的發展。

 

  3.獲得大量信息

 

  現在幾乎每一個爭端都涉及多個成員,以第三方的身份參與到其中,可以直接并且全面的了解這些成員的貿易政策等信息,便于我國以后與其它成員進行雙邊貿易或談判,還能借鑒其它成員的經驗完善我國的貿易管理體制。

 

  4.鍛煉我國法律人才

 

  要在WTO爭端解決中做到應對自如,不僅需要對DSU等規則深入了解,還需要豐富的實踐經驗和高超的訴訟技巧。這兩項都是只能通過不斷實踐來積累的,積極以第三方身份參與爭端解決無疑為我國相關專業人才提供了最好的學習機會,有利于我國貿易爭端解決人才素質的提高和隊伍的壯大。

 

  結論

 

  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第三方介入制度從無到有的發展起來,在爭端解決實踐中給WTO爭端解決提供了便利,為成員提供了選擇爭端解決途徑的機會。但是,隨著各成員對外貿易的不斷發展,現有規范--DUS已經難以解決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使得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處理某些問題時要動用自由裁量權擴大具體案件中第三方的權利,而有成員對此產生了異議。雖然多哈回合談判提出的主席案文對第三方介入制度做出了一些修改和補充,但是還不夠完善,因此,為了使第三方介入制度更加充分的發揮其積極作用,WTO各成員應該以誠懇的態度積極談判,促進DSU改革和澄清工作的完成。

 

2012年中國對外貿易額超過美國,躍居第一,作為這樣一個貿易大國,難免遇到各種各樣大大小小的貿易爭端,以后還會更多。因此我們要積極的通過以第三方介入爭端的方式加深對WTO爭端解決機制相關規則的了解,并熟練掌握爭端解決的技巧,以便以后更有力的維護我國的貿易利益。此外,作為貿易大國我們還應自覺擔負起促進第三方介入制度改革的重任,積極參與談判,表達我們的意見,促進WTO爭端解決機制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完善。

 

 

 

【注釋】

 

[1]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編:《貿易走向未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頁。轉引自鄭郁:《WTO爭端解決機制第三方介入制度研究》,碩士學位論文,廈門大學,2004年,引言。

 

[2]趙秀麗:《WTO爭端解決程序第三方介入制度探析》,碩士學位論文,外交學院,2005年,引言。

 

[3]DSBWTO文件的形式發放請求之日。

 

[4]朱欖葉、吳蓓:《論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第三方"制度》,載于《國際經濟法論叢》(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7頁。

 

[5]王艷坷:《論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第三方介入》,碩士學位論文,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3年,第36頁。

 

[6]紀文華、姜麗勇:《WTO爭端解決規則與中國的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110頁,第115~117頁。

 

[7]爭端的早期解決是指在一個爭端進入專家組階段之前所進行的各種自由化的爭端解決方式,如磋商、調節、調停等,這里主要指磋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