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嚴立廣系天津市塘沽區嚴立廣煙酒商店業主,20111110日領取了津(塘沽)煙專零字120107102xxx號《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個體)》,許可范圍為“在本商店內零售卷煙”、供貨單位系“天津市煙草公司塘沽分公司”。2011121215時許,原告為賺取卷煙銷售差價,駕駛浙J22Fxx東風牌轎車將在天津塘沽區收購的卷煙運往老家浙江臨海,途經江蘇某大橋收費站被被告查獲。因原告不能提供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及相關合法手續,被告對原告運輸的卷煙共計6個品種、1687條【案值人民幣808480元(零售指導價)】,采取了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暫存于被告卷煙倉庫內。因涉案卷煙金額巨大,被告隨即將案件移送某市公安局處理。20111213日,某市公安局對嚴立廣涉嫌非法經營罪立案偵查。后該局認為,原告領取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被查獲的該批卷煙經檢測為真品卷煙,不構成犯罪,決定撤銷此案,并于2012123日移送被告管轄處理。被告收案后,履行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聽證等程序,于2013124日作出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111212日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卷煙1687條,情節嚴重,決定沒收原告非法運輸的全部卷煙。原告對該處罰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合法持有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權進行卷煙的銷售,而卷煙的銷售活動包括進貨、運輸、銷售等環節,被告以其中運輸這一環節,適用非法運輸卷煙的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顯然錯誤。被告對原告作出錯誤的行政處罰決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書。

 

第二種意見認為:我國對煙草實行專賣管理,無煙草專賣許可證不得銷售專賣品,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不得運輸煙草專賣品。原告雖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其將1687條卷煙自天津運往浙江的行為屬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原告不能依據合同法對通用產品的定義適用于煙草專賣品領域。應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書。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被告作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具有管理本轄區煙草專賣工作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簽發的準運證。
  

本案中,原告在天津經營的煙酒商店雖然領取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依據該證的許可范圍,原告只能在天津市塘沽區嚴立廣煙酒商店內零售煙卷,供貨單位只能是天津市煙草公司塘沽分公司。原告為賺取卷煙銷售地區差價,將自行收購的1687條卷煙運往浙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屬于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違法行為。基于上述事實,在聽取原告的陳述、申辯后,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沒收原告非法運輸的全部卷煙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告將其無準運證自運卷煙的行為理解為違反零售許可的跨區域銷售行為,認為其不構成非法運輸卷煙。對此,我國煙草專賣法就煙草制品的生產、銷售、運輸等環節分章節作出了專門規定,原告所持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只得在許可的范圍內經營,原告自購卷煙運往異地的行為超出了許可范圍,符合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理解混淆了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與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管理的界限。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