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眾所周知,證據問題是訴訟活動的核心問題,是決定訴訟結果的決定性因素。每一起案件的當事人都要用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每一起案件的審理都要圍繞著舉證、質證與認證而展開,因此證據合法與否在訴訟中就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近年來,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不斷提高,民事案件的數量也呈逐年上漲的趨勢,因此在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基層人民法院,如何界定非法證據,如何排除大量的非法證據,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重要而迫切的問題。

 

關鍵詞: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是指不符合法定來源和形式的或者違反訴訟程序取得的證據資料,這僅僅是相對于合法證據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不合法的證據并不等同于非法證據,因為在非法與合法之間,存在相當一塊灰色領域,有學者稱之為”瑕疵證據”。由此,合法證據與非法證據并非完全相對應的范疇,非法證據并不等同于不合法證據,反之亦然。非法證據的證據能力問題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首要問題,也是歷來為各國訴訟理論和實踐所重視的問題。本文旨在探討如何在民事審判中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起源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明力,不能為法庭采納。該規則起源于美國,其設立的最初目的是禁止和糾正警察的不良、違法行為,并作為實現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保障手段。雖然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依據的是美國憲法修正案,即《權利法案》,但《權利法案》在1791年制定和生效后的100年間,人們并沒有把法案中規定的人權以及違反這些權利收集證據的現象與證據的可采性聯系起來,并沒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直到191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審理威克斯訴美國案才最終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也是第一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案例。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人們保護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財產不受任何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種正當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確描述要搜查的地點和要扣押的人或物,否則均不得簽發搜查證。”(1)威克斯一案中控訴方的證據是以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方式取得的,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從威克斯一案開始,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在美國就正式確立。此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理論經過近百年的發展,不僅適用于聯邦系統法院,也適用于美國各類法院,不僅適用于刑事案件,而且適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最終確立于集三大訴訟證據規則為一體的《聯邦證據規則》第403條。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確立的必要性

 

早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即已對非法證據的相關問題有所涉及,當時理論界對于非法證據的理解和關注主要集中在反對刑訊逼供等方面,隨著司法實踐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現實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發布的《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對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做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也對該規定進行了吸收。

 

盡管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存在于刑事訴訟領域,但在民事訴訟領域中,因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違反法定程序也會侵犯其他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故在民事訴訟中確立并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其存在的理論基礎,這不僅是加強人權保障的要求,也是促進程序公正的需要。

 

三、我國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狀況

 

一般認為,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經歷了兩個過程。第一次是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中。1995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則請示,作出了《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以下稱《批復》),該《批復》指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批復》所確立的證據規則視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第一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第二次是最高院于2002年4月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中對此問題作出了新的解釋。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

 

毋庸置疑,與《批復》相比,《規定》提出的新的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更為合理,使得非法證據的范圍大為縮小。然而,新標準中界定的非法證據的概念仍然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存在許多難以具體操作的問題。如”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規定》未能對”合法權益”作出具體界定,因為”合法權益”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很難確定它是包括嚴格意義上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還是包括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益。又如”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存在同樣的問題,它似乎規定凡是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收集的證據都應一律排除,而不允許有例外存在。因此,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界定、如何排除這些證據,是值得商榷的問題,要想這些問題能得到合理的解決,亟待于立法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完善。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的表現形式及排除原則

 

(一) 非法證據的表現形式

 

我國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一是在形式上不合法。如蓋有基層組織公章但無負責人簽字的證明、證言及情況說明.再如證人不到庭作證,出示的證人證言內容簡單,無證人基本情況,無證人身份證明且無證人出庭接受詢問的證人證言;

 

二是提交法庭的證據未按法定程序收集,如當事人的代理人一人私自調查所作的筆錄;

 

三是證據來源不合法,如未經被調查人同意私自制作的錄音錄像資料;

 

四是與本案無關的證據等。

 

(二)非法證據的排除原則

 

我國證據的合法性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1、證據必須具有合法形式;2、證據必須是由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運用;3、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4、證據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以上對證據合法性的闡述是論述證據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實要成為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據,須具備相應條件并經過一定的程序加以認定,否則不能成為法院定案的依據。

 

上述四個條件作為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直接體現了程序的人權保障社會價值,強調人格尊嚴,體現公正、文明、民主和法治觀念,也集中體現了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試想,如果對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和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仍予采用,其必將鼓勵人們為了贏得訴訟而不惜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這不利于國家法治目標的實現。相反,正確排除非法證據,從個案來講,可能使程序公正優于實體公正,但從整個社會來講,卻昭示了人們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在此意義上,否認非法證據的證據資格,是對程序的尊重,是對整個社會程序性權利的尊重。所謂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這種選擇對被侵害人可能是不公正的,但對整個社會普遍人權來說是很重要的,是法治社會必須付出的代價。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面前,即使是具備真實性與相關性的證明材料,也不能否認其所用手段的侵權性,也不能認可其所取證據材料的證據資格。

 

五、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

 

目前,我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所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仍然是一個比較嚴格的標準。在這種嚴格的標準下,其所保障的人格尊嚴與程序正義在個案里不可避免會侵蝕實體正義。所以,在堅持保障基本的人格尊嚴和程序正義的前提下,必須對其進行修正和完善,以便在某種程度上保持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間的平衡。鑒于此,我國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借鑒國外一些國家所設置的幾種例外(4)

 

第一、善意的例外,如果取證者有證據表明其事先并不知道是以非法的手段進行的取證,如其誤以為進入的是公共場所而實際上進入私人領域,且客觀上也沒有造成較大的侵權,則其所獲資料可以被采納為證據。

 

第二、必然發現的例外,如果取證者可以證明非法獲取的資料通過其他合法渠道必然能夠取得,則所獲資料可以被采納為證據。

 

第三、就獨立來源例外而言,如果取證者可以證明先經由非法渠道獲取線索,后經由合法渠道獲得證據資料,則資料可以被采納為證據。

 

第四、反駁證人的例外,取證者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以非法獲取的資料在法庭上反駁原告。

 

六、在民事訴訟中如何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第一、以重大違法作為排除非法證據的標準。《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只原則性規定了違反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證據應予以排除。這一標準過于籠統和抽象,可借鑒日本的做法,將重大違法作為判斷排除非法證據的標準。這是因為:在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種不同目標、價值、利益之間的沖突與競爭,主要表現為實體公正與程序正義的沖突、目的合法與手段違法的沖突、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與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沖突、保護合法權益與維護法律秩序的沖突。這些沖突使得立法者、司法者在確定和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經常會處于兩難境地,無論肯定哪一個目標都意味著對另一個目標的否定,無論選擇哪一種價值都必須舍棄另一種價值,同樣無論保護哪一種利益都會對另一種利益造成損害。而這些目標、價值、沖突都有其合理性,不存在明顯的優劣和輕重之分。為平衡這些沖突,將重大違法作為排除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就有其存在的重大價值。

 

第二、在是否采納非法證據方面,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我國的訴訟模式與大陸法系具有很多相似之處,法官既是法律適用者又是事實認定者,在訴訟中當事人采用各種手段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證明案件事實,以便讓法官在內心確信其主張是真實的(5)。對非法證據的采納與否就發生在這一過程中,因此必須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當事人的非法取證行為及其所獲得的證據進行全面衡量。一般來說,對非法取證行為本身可從行為的方式、性質、情節、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嚴重程度,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等利益衡量方法進行綜合衡量。同時,也可考慮案件的重要性、被告違法行為的嚴重性、當事人可以選擇的收集證據的方式(即除這種方式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合法方式或違法程度較低的方式可以采用)以及司法者采納這種非法證據所可能導致的示范效應或社會導向作用等因素。綜合上述情形,如果認為非法證據只屬于一般違法或輕微違法的范圍,而不屬于重大違法的范疇,那么法官可以綜合各種因素,權衡決定是否采納該非法證據。

 

從以上分析可知,民事訴訟排除非法證據的概念應當被壓縮到一個十分狹小的領地。首先,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從違反實體法的角度來規定民事訴訟非法證據的,所以,不能簡單地對違反實體法的取證一概否定,而應在具體案件中具體分析,加以裁量;其次,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院是公正的、中立的、能動的裁判者,除了職權調查、自由心證和依法裁判外,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原則不介入當事人的利益之爭,這樣就不會出現公權力違反取證程序的問題。

 

七、結論

 

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機制,其終極目標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保護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這是體現實體正義的一面。但另一方面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訴訟程序,同時也強調當事人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這也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然而排除非法證據卻導致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材料的減少,從而增加事實認定的難度,并且很可能使得法官作出的判決不能或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觀真實。這種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間的沖突,使得我們必須重新衡量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理念。只要我們學習借鑒有關國家的成功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逐步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如此方能助推我國的法治現代化進程。

 

 

參考文獻

 

(1)卞建林、楊宇冠.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證研究》[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

(2)章武生.《民事訴訟法新論》(修訂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譚兵. 民事訴訟法學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4) 楊宇冠.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研究》[M]. 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2. 

(5)柴發邦:《民事訴訟法學新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