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的增設雖然有著值得肯定的積極意義,但在審判實踐中能否準確的適用危險駕駛罪,關系到其在實踐中是否能發揮出應有的積極作用;同時在審判運用的過程中,如何發現問題與不足,從而使其進一步的得到完善,這些都是擺在我們面前不容回避的問題。

 

一、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技,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它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由此,可以歸納出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技,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足以嚴重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

 

(一)客觀要件

 

1、醉酒駕駛。要成立醉酒型危險駕駛罪,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行為人在由醉酒所引起的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中,通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而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具體表現為:

 

第一,行為人在客觀上處于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范目的,是為了防止行為人在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中駕駛機動車,以避免公共安全受到威脅,因此,對成立醉酒型危險駕駛罪而言,在客觀上所要求的僅僅是行為人在駕駛機動車時處于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而不是要求行為人在駕駛機動車時處于無能力駕駛的狀態;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在駕駛機動車時其認識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存在減弱的情形即可,而不要求行為人在駕駛機動車時完全喪失了認識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行為人在醉酒駕駛中,即使自認為能夠完全掌控方向盤,都不能說明行為人正處于能夠安全駕駛的狀態,因為對一個能夠安全駕駛的駕駛人員,法律規范的要求是: 駕駛人員在精神上和身體上的整體活動能力是正常的,以致于他在較長距離的駕駛中能夠正確地處理各種突然出現的復雜交通狀況,從而保證駕駛的安全。只要駕駛人員的整體活動能力降低,以致于他不再能夠通過迅速的、適當的和有意識的行為來滿足法律規范關于安全駕駛的要求,他就處在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之中。

 

第二,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是由醉酒所引起的。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必須是由行為人的醉酒行為所引起的。因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明確地把危險駕駛罪的實行行為限定為"追逐競駛""醉酒駕駛",所以,純粹由吸食毒品、疲勞或者沉迷于聽音樂等所引起的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調整對象。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只要達到了大于或者等于80mg /100ml 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就屬于醉酒。當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 /100ml 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時,就不容辯駁地推定行為人處于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之中。

 

第三,行為人盡管在客觀上處于由醉酒所引起的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中,卻在道路上駕駛了機動車。首先,行為人駕駛機動車必須是"在道路上"進行的; 也就是說,行為人在正用于不特定車輛或者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的城鄉道路上駕駛了機動車。如果行為人在非用于不特定車輛或者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的特定區域醉酒駕駛了機動車,則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也就不成立危險駕駛罪。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對"道路"作了定義,即"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但是,某一場所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道路",要根據該場所的屬性和狀態來判斷。從屬性來看,橋梁、隧道等屬于道路的組成部分,因此,在橋梁、隧道上駕駛機動車當然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從狀態上來看,碼頭、廣場、小區、大學校園、公共停車場等可能是一種客觀上開放的場所,能夠由不特定車輛或者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因此,在開放性的碼頭、廣場、小區、大學校園、公共停車場上駕駛機動車的,也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次,行為人必須是"駕駛"了機動車。對機動車的駕駛,就是使機動車處于運行過程中。行為人利用機動車的驅動力來開動機動車,或者在機動車已經開動的過程中完全或者至少部分地控制機動車,或者不使已經開動的機動車停止下來,都屬于駕駛機動車。使機動車處于很可能自動運行的狀態也屬于駕駛機動車。例如,行為人把汽車停在坡道上,坐在車里喝酒,卻不拉上手剎,以致于汽車自動運行起來,那么,行為人也是醉酒駕駛了機動車。最后,行為人駕駛的必須是"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所謂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機動車的具體類型很多,對成立危險駕駛罪而言,對機動車的具體類型沒有限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吊車、鏟車、出租車、摩托車、手扶拖拉機等車輛也能成立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不成立危險駕駛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所謂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第四,行為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危險駕駛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種具體犯罪,因此,只有行為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危險時,才可能成立危險駕駛罪。但危險駕駛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的醉酒駕駛行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只要行為人的醉酒駕駛行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就夠了。現代刑法的任務當然也是保護法益,一種完全不可能侵害法益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刑罰處罰的對象。某種行為給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險,是該行為能夠成為犯罪的基本前提。當刑法分則條文在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中僅僅表述了危害行為,而沒有表述行為的結果( 包括實害結果和危險結果) 時,該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就是"抽象危險犯"。在抽象危險犯中,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行為,就大體上相應地產生了抽象危險。刑事法官在認定抽象危險犯時,一般只需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行為,而無需具體判斷是否從行為人的行為中產生了抽象危險。(1)

 

2、追逐競駛。關于追逐競駛的認識問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觀點一:"追逐競駛",顧名思義,應為兩車或兩車以上的車輛競賽行駛,"追逐競駛"隱含了一個命題,即這些車輛不可能以較低的速度行駛,一旦"追逐競駛",幾乎都存在超速行為。若僅有一輛機動車超速行駛,就不會受到危險駕駛罪的規范和懲處。(2)觀點二:"飆車"是公民對高速危險駕駛行為的俗稱,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條特別使用了"追逐競駛"一詞,因此需要注意并非日常所有的"飆車"行為均納入刑法,兩者具有一定差異。"追逐競駛"行為不等于"高速行駛"。高速危險駕駛行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競駛的特征,其可以在沒有追逐競駛對象的情況下單獨完成;而追逐競駛則必須要求有一個以上的追逐競駛對象,至于駕駛者之間有無事先的意思聯絡在所不問。追逐競駛必須要求有一個以上的追逐競駛對象,如數名司機商定駕駛自己的機動車在道路上玩"飆車",如果在有意思聯絡和追逐競駛狀態下,且情節惡劣即可以按照本罪處罰。即使無意識聯絡,只要駕駛者意圖使自己的車輛超過其他車輛或者行人,而采用違反相關交通管理法規的方法實施且情節惡劣的也可構成"追逐競駛"。(3)觀點三:"追逐競駛"就是"飆車",即超速駕駛。《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前,媒體廣泛宣傳時常用"飆車"一詞,所以很多人認為"追逐競駛"就是"飆車"的同義替換。持這種觀點的人比較多。

 

筆者認為,追逐競駛是指行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駛,隨意追逐、超越其他車輛,頻繁、突然并線,近距離駛入其他車輛之前的危險駕駛行為。追逐競駛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犯,但刑法沒有將本罪規定為具體的公共危險犯,而是以情節惡劣限制處罰范圍。換言之,只要追逐競駛行為具有類型化的抽象危險,并且情節惡劣,就構成犯罪。第一,本罪行為不要求發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發生在道路上。在校園內、大型廠礦內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競駛的,因為對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競駛以具有一定危險性的高速、超速駕駛為前提,低速駕駛的行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單純的高速駕駛或者超速駕駛,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換言之,不能將本罪等同于國外的超速駕駛罪。第三,追逐競駛要求以產生交通危險的方式駕駛,行為的基本方式是隨意追逐、超越其他車輛,頻繁并線、突然并線,或者近距離駛入其他車輛之前。第四,追逐競駛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聯絡而實施,也可能是單個人實施。例如,行為人駕駛機動車針對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實施追逐競駛行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節惡劣。情節惡劣的基本判斷標準,是追逐競駛行為的公共危險性。對此,應以道路上車輛與行人的多少、駕駛的路段與時間、駕駛的速度與方式、駕駛的次數等進行綜合判斷。在沒有其他車輛與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競駛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惡劣。

 

(二)主觀要件

 

就危險駕駛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還是過失,有學者認為,"發達國家例如日本、德國等不僅有類似的交通肇事罪等過失犯罪,也規定有危險駕駛罪等故意犯罪,比較周全地保護了道路安全方面的法益。這方面的經驗也值得我國借鑒。"4)但是,德國《刑法》不僅規定了故意的危險駕駛罪,而且規定了過失的危險駕駛罪,因此,不能用德國刑法關于危險駕駛罪的規定來證明危險駕駛罪就是故意犯罪。還有學者認為,"醉酒駕車犯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醉酒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飲酒并實際達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駕駛了機動車,就屬于具有刑法規定的醉酒駕車犯罪的故意。"5)也有一些學者認為,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的故意內容僅僅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醉酒駕駛屬于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是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但是,對于醉酒狀態的認識不需要十分具體( 不需要認識到血液中的酒精具體含量) ,只要有大體上的認識即可。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實上又達到了醉酒狀態,并駕駛機動車的,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醉酒駕駛的故意。"6

 

筆者認為,關于危險駕駛罪的主觀要件,需要從行為人對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和危險駕駛行為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兩方面的主觀態度來分析。就危險駕駛行為而言,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故意的。例如,行為人喝了大量的白酒,明知自己會在駕車時客觀上處于醉酒狀態,卻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在醉酒狀態中駕車,從而在道路上駕駛了機動車的,就是故意實施了醉酒駕駛行為。如果行為人在危險駕駛行為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就不可能成立危險駕駛罪。例如,行為人在不知情時喝了被人摻了酒精的飲料,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認識到自己處于醉酒狀態,在這種情形中,盡管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醉酒駕駛行為,并且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也因為行為人在醉酒駕駛行為上不存在故意而不能追究行為人危險駕駛罪的刑事責任。就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而言,行為人在主觀上是過失的。例如,行為人前一天晚上在家里喝了半斤白酒,第二天早晨起床后還感到大腦因為酒精作用而有些發暈,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可能還處于醉酒狀態,卻因為已經睡了一夜而輕信自己能夠安全駕駛,結果在醉酒駕車上班途中,被查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到酒駕的標準。在這種情形中,行為人缺乏對安全駕駛的謹慎態度,在醉酒駕駛行為所造成的公共危險上存在過失。上述例子表明,不能從行為人存在醉酒駕駛的故意,就直接推導出行為人具有造成公共危險的故意。如果行為人不僅在實施醉酒駕駛行為上是故意的,而且在醉酒駕駛行為所造成的公共危險上也是故意的,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成立危險駕駛罪,而是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危險駕駛罪的轉化問題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它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雖然這里運用了"同時"一詞,但是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并不是關于競合犯的規定,而是關于轉化犯或者吸收犯的規定,也就是說,因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追逐競駛而成立的危險駕駛罪,完全可能由于發生了嚴重的實害結果而轉化為其它犯罪,或者可能由于主觀意思的質變而被其它犯罪所吸收,從而需要按照發揮了轉化作用或者吸收作用的重罪來處罰。

 

(一)危險駕駛罪轉化為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為人因為危險駕駛行為造成了實際的損害結果,并且對該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主觀上的過失,那么,在行為人的醉酒駕駛行為造成了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時,行為人的醉酒駕駛行為就轉化為交通肇事罪。根據200011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了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在醉酒駕駛行為轉化為交通肇事罪時,應當把"醉酒駕駛"作為酌定的從重處罰情節來考慮; 也就是說,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法定刑幅度內選擇較重的刑罰。

 

(二)危險駕駛罪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吸收

 

正如前文所述,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者最大的區別在于對于主觀要件的不同。在危險駕駛罪中,行為人對其危險駕駛行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險是過失的; 而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為人對其危險駕駛行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險是故意的。因此,危險駕駛罪能夠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吸收,必須滿足的前提條件就是行為人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行為人對其危險駕駛行為所制造的公共安全的危險在主觀上是過失還是故意, "應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能力、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快慢、所駕車輛車況如何、路況和能見度如何、案發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現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7

 

三、危險駕駛罪適用的困境與完善

 

(一)危險駕駛罪在審判實踐中的困境

 

1、醉酒駕駛在審判實踐中的問題。結合我院的審判實踐來看,我院自201151日至2012330日,共審結危險駕駛案件48件。從醉酒駕駛的機動車來看,駕駛摩托車的有29件,所占比例為61%;從查獲的醉駕主體來看,農民、工人、無業人員共45人,而公職人員僅1人;從犯罪主體的文化程度來看,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為38人,占涉總人數的79%。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在實踐中醉駕案打擊的對象多為以摩托車為主要交通工具的社會底層人員,從而容易造成社會矛盾的激化,增加不必要的社會對抗。

 

2、對于追逐競駛行為的情節惡劣如何認定,立法機關并未作出任何明確解釋,司法機關也沒有做出相關的解釋。這樣模糊的表述,使刑法失去了其明確性,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可能會導致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在實踐中造成該條款難以使用或亂用的結果。

 

3、危險駕駛罪與《刑法》第13"但書"的關系。根據《刑法》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對社會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從這一規定中產生了關于醉酒駕駛行為是否應當一律入罪的激烈爭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認為,"雖然《刑法修正案( ) 》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 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8)這就是說,符合《刑法》第3 "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駕駛行為不應當入罪。但在張軍副院長的上述講話發表之后,公安部方面則表示,"公安部門對經核實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一律刑事立案"(9);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新聞發言人也表示,"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檢方就會一律起訴,而不會考慮情節的輕重"(10); 社會輿論也發出"請最高法尊重'醉駕入刑'的立法本意"、不要使關于醉駕入刑的刑法規定"虛化"成一紙空文的聲音(11)。這就容易使法院的審判陷入到一種無所適從的地步。

 

(二)完善危險駕駛罪的建議

 

1、從立法上看僅僅規定醉酒駕駛,而把因吸食毒品、麻醉劑等,從而導致基本喪失駕駛能力后駕駛車輛的行為排除刑法規制范圍之外似乎欠妥,是否可做相關的擴大解釋,從而對這一高危行為進行打擊,更好地維護交通安全和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2、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情節惡劣"。根據現實情況和我國刑法其他條款在適用中的具體情形,筆者認為下例情形可視為危險駕駛罪的"情節惡劣"情形,如組織多人飆車擾亂公共秩序的、多次飆車擾亂交通秩序的、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飆車的、以追逐、堵截婦女或者其他特定車輛并取樂為目的的行為等,均可視為飆車"情節惡劣"的情形對待,以便于司法實踐中執法者更好地更高效地執法。  

 

3、對于醉駕是否應一律入罪的問題,應該由最高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一起做出統一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于那些情節顯著輕微的醉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也能達到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懲治的目的,這也有利于實現行政法和刑法之間的過渡。對于這一問題三方已經有了初步的共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曾聯合出臺了《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意見的征求意見稿》,從中提到了三類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即出于急救病人等目的而駕駛的;剛駛入道路即被查獲的;剛駛入道路,認為自己可能醉酒而停止駕駛,或者在親友的規勸下立即停止駕駛等,主觀上有意避免醉酒駕駛,客觀上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的發生(當然這三種情形必須符合前面條款規定的約束條件)(12),從而承認了對于醉酒駕駛,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如果符合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對社會危害不大的行為,可以不認為是犯罪。但是這一意見還有待于進一步的完善,結合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各種情況做出更合理的解釋,從而更有效的指導審判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