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及司法界日益認識到審判方式改革的必要性,有關的理論研究和實務探索正逐步深入。證據制度,特別是其中的訴訟證明標準,在訴訟模式改革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加強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改革審判方式”只有與切合實際的訴訟證明標準相聯系,形成配套的訴訟體系,才能得以落實,才會具有真正意義。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總是提供大量的證據證明自己行為的合法性,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了證明標準,當事人就履行完了他的證明責任,也就不會受到訴訟中的不利益。反之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未達到證明標準,那么,該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就未能履行完畢,將受到訴訟中的不利益。可見,證明標準就像一支晴雨表,昭示著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能否解除,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的利益問題,是個很值得研究的課題。

 

一、證明標準概述

 

證明標準又稱為”證明強度”、”證明尺度”,是指司法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司法證明結果的準則和標尺。[①]法官在訴訟中認定的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一旦證明標準被法律所確定,當證據的證明力達到了標準,待證事實應認為得到了證明,法官就應該認定該事實,以該事實的存在作為裁判的依據。相對于證明要求的理想色彩,證明標準是法律所預先認定的具體實踐性的,一個是應然的范疇,一個是實然的范疇。可見,證明標準無論是對當事人還是對法官來說都具有很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對于當事人的舉證有指導意義,對于當事人來說證明標準是履行證明責任的燈塔,憑借證明標準,當事人可以知道什么時候應當舉證,什么時候可以暫停舉證,證據是否足夠認定待證事實等等。另一方面對于法官證明標準又是據以確信案件事實得到證明的標準。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如果法官認為這些證據達到或者體現了證明標準,則認定事實為真,反之,如果法官舉證方提供的證據未能滿足證明標準,則認定該事實為偽。

 

(一)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之區分。這是兩個不同的范疇,有必要加以區分。證明要求,或證明目的,是指司法證明主體追求的目標,是為了得到客觀真實而需達到的證明程度,是對主客觀證明活動提出的帶有理想色彩的要求和任務。其所針對的是客觀真實,要求證明事實清楚無疑,證據無限充分確鑿,任何人都會得出確信不疑的程度。顯然,這是一種對理想的追求。司法證明的目的是就行為過程而言的,體現了證明過程的要求和方向,是帶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標;司法證明的標準則是就行為結果而言的,是根據一定的價值觀念和需要確定的,是法律所認可的具有現實性品格的衡量準則。在具體案件的司法活動中,司法活動的目的不是必須實現的,而司法證明的標準則是必須滿足的。證明標準和證明要求之間是存在著密切的聯系的,證明要求是確立證明辨證的基礎和依據。證明標準是證明要求的具體化,實然化,但兩者之間也存在著區別并不能把其簡單的等同起來。證明要求是一元化的,而證明標準是多元化的。證明要求所針對的永遠是客觀真實的發現,得出的只能是一個結果:確定唯一的客觀真實。這是人們對事實的不懈的追求和期望,是一個一元化的概念。而證明標準是多元化的,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國家由于其歷史,社會、法律體系和政治體制的不同有不同的證明標準。三大訴訟法基于訴訟目的和解決的法律關系不同在證明標準上也會不一樣。證明要求是一個跨越國家,歷史形態,政治影響的一個永恒的概念,而證明標準則是地域,空間,時間范圍而有不同面目的相對變化著的范疇。對同一個事實,證明要求只會得出唯一的結果,那就是客觀事實,而根據不同的證明標準各國的司法機關在不同的歷史階段可能會得出數個不同甚至相反的結果。關于不同證明對象的證明標準。證明的對象從廣義,某些程序法事實如關于管轄、回避、強制措施、訴訟期限、違反法定程序等應當作為證明對象。[②]證明要求和證明標準所追求的價值取向不盡相同。證明要求所追求的是客觀真實,其僅僅對客觀真實負責,其價值的取向也是對客觀真實的不懈追求。對于證明標準,對客觀真實的發現是其所追求的目的,但不是唯一的價值追求。證明標準要兼顧到法律所保護的其他價值利益。如人權保障,效率價值等等。證明要求的絕對正義性可以彌補證明標準的相對正義性,驅動司法證明行為程度。證明要求對證明標準有彌補其他正義的相對性的缺陷,證明標準對證明行為也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其主要功能表現為規范證明的結果。內在的需要證明要求具有絕對正義性的本質屬性進行彌補,使法律真實盡可能的接近客觀真實。

 

(二)證明標準與證明任務之區分。論及”證明標準”的概念表述,在我國有時也被學者稱為”證明任務”,兩者存在混用的情形。筆者認為,盡管這兩個概念的含義在一定程度上有著重疊之處,但仍有必要對其加以明確區分,以利于對”證明標準”在內涵上的正確把握。證明任務,應是指相關案件中當事人舉證活動及法院對證據的審查認定活動所欲達到的目標。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整個訴訟過程就是為了達到此目標而展開的。而證明標準,則是當事人提供證據及法官認定證據效力時,用以判斷相關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上是否已完成證明任務的具體衡量尺度。簡言之,證明任務是證明活動所追求的目標,而證明標準則是衡量此一目標達到與否的尺度。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要在司法過程中確保司法正義的實現,就必須依靠在訴訟證明活動中完成證明任務以做出公正的判決,無論何種類型的訴訟均應如此;而在這一統一的證明任務統領之下,不同類型的訴訟,甚至是同一類型訴訟中不同種類的案件,則應存在不同的證明標準。[③]這是本文論述的出發點,也正是目前學者們主張借鑒國外的訴訟證明標準來建立我國司法審判二元乃至多元訴訟證明標準體系的意義所在。

 

二、我國訴訟法中的證明標準問題

   

(一)我國三大訴訟法中關于證明標準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有罪判決”。《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第153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行政訴訟法第61條也規定,”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我國訴訟理論界根據現行立法對三大訴訟的證明標準未作區分,一般都認為在認定案件事實時,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實清楚是建立在證據確實、充分基礎之上的。所謂證據”確實充分”既包括對證據質的要求,也包括對證據量的要求,其標志是:(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2)

 

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二)對證明標準的理論探討

 

我國三大訴訟的證明標準是同一的,這項制度是否制定的科學、合理與現實很值得推敲和探討。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統一證明任務的統領下分別對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采取不同程度的證明標準,此乃嚴謹求實之科學態度使然,也是”法治”之內在必然要求。之所以應對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采用不同程度的證明標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兩大訴訟在目的及性質上的重大差別。刑事訴訟目的在于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其訴訟過程就是國家公權的運用過程,體現了國家公權對犯罪人的私權的強制剝奪。而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解決平等當事人間的民事糾紛,保障其合法權益,而當事人間權利均為私權性質,一般可以由其自由處分。正是因為這一重大差別,刑事案件中對被確定為犯罪的人的處罰極為嚴厲,多涉及其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一旦裁判失誤,后果不可挽回;而民事案件則大多強調以”功利”為基礎,責任方式多為補償性,裁判出現失誤后較易矯正。[④]此外,由此根本差別還導致了在法律制度設計及訴訟實踐操作中兩類案件的區別,如,有關”推定”制度在兩類訴訟中不同的運用程度,舉證過程中舉證方在舉證水平及舉證條件上的差異等等。上述諸多差別的存在有力地論證了在證明標準上對兩類案件實行差別待遇的必要性。

 

三、證明標準的革新

 

(一)我國民事訴訟中應采用”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鑒于我國當前(民事案件)當事人舉證意識仍較薄弱,法官素質參差不齊的現狀,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明確區分(特別是有些國家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兩類證明標準的方式值得我國借鑒。因此,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應明確將”蓋然性占優勢”作為證明標準,以區別于刑事訴訟中要求更高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所謂”蓋然性占優勢”,是指裁判者依現有的證據進行”心證”,當確信當事人主張的某一事實在證據上具有占優勢的蓋然性,即該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時,就可認為證明任務已完成而認定該事實。司法實踐中適用該證明標準時主要應注意:     1、必須明確”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只是適用于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證明要求,這一要求并不排斥對案件事實的進一步確切證明。只要存在可能,當事人及法官就應盡力搜尋、提供證據進一步查證案件事實的真相。只有當無法確切證明爭議事實時,才可只適用”優勢證據”的標準來認定案件事實。

 

2、”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在把握時具有極大的幅度,其中可以劃分為不同水準的”優勢”要求。在實踐中,針對不同類型的民事案件,應適用不同水準的”優勢”要求。例如: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在某些案件,如環境污染、產品責任、醫療事故等民事糾紛中,應采取較低水準的”優勢”要求。而出于維護交易穩定等目的,另外一些案件如主張重大欺詐等,則應采取較高水準的”優勢”要求。

 

3、在確定”蓋然性占優勢”的過程中,實際上是將抽象的證明標準轉化為證據與證據之間的具體較量。這種較量并非簡單的、形式上的比較,并不以證據的數量多少、證人的人數多寡為衡量標準,而是要綜合比較證據的質量,即其證明力的大小、說服力的強弱。只有能真正使人信服的證據才是”優勢證據”。

 

(二)科學構建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系。

 

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就是各主體在各自的法定權力和職責范圍內進行的證明活動的總和。每一具體訴訟活動都是證明活動,都有互相區別的參加主體、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其認定權問題。刑事訴訟過程中證明活動豐富多樣,他們相互關聯,又相對獨立,共同構成統一的刑事訴訟整體,其中最主要的證明活動有:立案證明活動、提起公訴證明活動,法庭審理過程中的證明活動等。各主體證明責任的完成須分若干步驟進行:1、提出證明主張;2、提出證據(舉證責任);3、運用證據證明自己提出的證明主張并努力達到證明標準;4、有權機關對是否達到證明標準進行認定。

 

法庭審理過程是人民法院依法聽取控辯雙方舉證、認證、質證直至最后作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的過程,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核心環節。這一過程中,控、辯、裁三方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張,并試圖證明自己的主張,努力使有證明標準認定權的機關確信自己的證明活動已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

 

1、公訴人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其認定權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目的都是為了證明被告人有罪,否則他將不起訴或撤回起訴。因此,公訴人在法庭審理中的證明主張必然是被告人有罪。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可見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為: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公訴人在法庭上舉出證據,進行說明,同辯方相互辯論的目的全在于讓裁判方相信自己的證明活動已達到這一標準。不過,依據法律,對公訴人在法庭上的證明活動是否達到證明標準的認定權力在于人民法院。這同立案活動中人民檢察院有權自主認定是顯著不同的。

 

2、被告人、辯護入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其認定權

 

被告人在案件庭審過程中,或是不懂法律,或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是處于被追訴地位而常常難以冷靜、從容、充分地行使辯護,其辯護權主要由辯護人代其行使。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應減輕、免除處罰的意見即是提出了自己的證明主張,他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證明責任。根據聯合國有關刑事方面公約,一般認為辯護人只需要證明公訴人提供的證據有疑問而公訴人又不能合理排除,即可達到證明要求,即證明標準。對辯護人證明活動是否達到這一證明標準的認定權同樣在于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其認定權

 

如果說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屬于為檢察院提起公訴而為的前期準備活動,那么也可以認為公訴人和辯護人在法庭上所為的一切行為都是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而進行的準備活動。人民法院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作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無罪判決即是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主張,人民法院證明自己的主張的理由和依據集中體現在判決書上。人民法院有罪判決的證明活動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人民法院無罪判決的證明活動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被告人無罪或已有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人有罪(相當于英美法系中的有合理懷疑)。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第一審判決后,法定期間內被告人不上訴,公訴人不抗訴,這時可以說一審證明活動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認定權屬于一審法院本身。如果存在上訴、抗訴引起二審的情況下,第一審法院證明活動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認定權在于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作出維持判決、依法改判或撤消原判、發回重審實際上又是新的證明主張,第二審法院又負有證明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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