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遺失物拾得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一) 遺失物拾得的定義

 

拾得遺失物是指發現他人的遺失物并占有遺失物的行為。發現與占有兩者缺一不可。關于遺失物拾得性質,通常認為是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其成立不存在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拾得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要件,即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可以成為拾得人,只需遺失物被拾得人發現且實際占有即可構成拾得。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同時拾得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拾得人系個人所為,則行為人為拾得人;若同時有數人發現或數人占有遺失物時,其數人為共同拾得人。

 

(二)遺失物拾得的構成要件

 

    1、須為遺失物

 

遺失物是他人偶然所失的動產。遺失物的構成要件有三個方面:

 

(1)須為動產。如戒指、錢包、手鏈等。除了一般動產之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折以及各種證書等也屬于動產的范疇。而不動產如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則不構成遺失物。

 

    (2)須無人占有。遺失物在被拾得之前必須不為任何人所占有。判斷占有是否存在,應該依照社會的一般觀念,即根據具體情況,考察遺失物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如果原占有人只是一時喪失對該物的占有,則并不能構成遺失。所以,占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的控制范圍之內,不能構成遺失物。遺失的物品仍在自己的控制范圍內,同樣不能視為遺失物,嚴格意義上應稱之為遺忘物。無人占有是一種客觀的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沒有關系,因此即使失主獲知遺失物的下落,仍然可以構成遺失物。

 

   (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占有的喪失并非基于所有人之意;基于所有人之意,如拋棄所有物,則構成物的處分,此物即為無主物。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特征、同性質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

 

    2、須有拾得行為

 

    關于什么是拾得,各國法律對此沒有統一的規定,不同學者的認同也各不相同。但是,將拾得認定為"發現他人的遺失物而予以占有的行為"的觀點已被學術界普遍認同和接受。由此可知,首先,拾得遺失物是一種行為,且是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因此,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均可以成為拾得人。而且,一般認為,私法人如果發現遺失物并具有占有行為的,也可以成為遺失物的拾得人。其次,拾得行為需包括兩個要素,即發現和占有,只有同時具備這兩個要素才可以構成法律上的拾得行為。其中,發現是指認識到物的存在,這是一種事實狀態,不須要發現人做出意思表示。占有則是指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和管理的能力,這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占有的意思和占有的事實。如果發現但沒有占有,則不認為是拾得。例如,甲發現地上有一條項鏈,但他沒有拾撿,在這種情形中,雖然甲發現遺失物,但因為其沒有占有行為所以不構成拾得遺失物。因此我們可以發現,占有重于發現,僅發現而未占有,不構成遺失物之拾得。

 

    所謂占有,是指對遺失物的事實有管領力。但是,如果行為人只有占有事實,而無占有意思,也不認為是拾得,因為物有被再丟棄的可能。

 

    其次,占有不以拾得人物理上行使管理人為限,應依客觀情況和社會觀念認定,如發現后雇人看守或通過占有輔助人為占有的行為,應當認定是拾得遺失物。

 

此外,拾得遺失物性質上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具有識別能力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可以成為拾得人。

 

(三)拾得遺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7條和第109條的規定表明我國法律認為遺失物的所有權仍屬于該物的原所有權人。由此可知,我國《物權法》采用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所以我國法律規定拾得遺失物的法律效果主要為債的效力。

 

    1、拾得人的權利

 

(1)費用償還請求權。權利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有權要求其支付保管遺失物等的必要費用。

 

(2)意定報酬請求權。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權利人認領時應向拾得人支付其所承諾的報酬。

 

(3)留置權。領取人拒不支付必要費用或者意定報酬的,拾得人有權留置遺失物。

 

    2、拾得人的義務

 

(1)返還遺失物義務。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

 

(2)通知義務。遺失物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前來認領遺失物。

 

(3)送交義務。遺失物拾得人如果不愿履行通知義務,則應當將遺失物送交到公安等有關部門。

 

    (4)保管義務。遺失物拾得人在將遺失物送交到公安等有關部門之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導致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遺失物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拾得人則無權再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以及意定報酬請求權。

 

    3、權利人的追回權

 

我國法律明文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而被他人所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二、我國遺失物拾得立法缺陷

 

(一) 我國關于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規定

 

我國《物權法》第109條規定了拾得人的返還義務、通知義務、交存義務。第110條規定了遺失物交存部門的通知義務、招領義務。第111條規定了拾得人及保管機關的保管義務及責任。第112條規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要求權利人按照懸賞承諾履行的權利及失權規則。第113條明確了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屬等制度。另外,第114條規定了拾得遺失物制度的準用;最后我國物權法規定了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總體而言,我國現行的遺失物拾得制度承載了太多的道德因素和計劃經濟時代國家、集體利益至上的理念,從而否定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只規定了懸賞尋找遺失物時,遺失人必須履行承諾,給予拾得人有限的、被動的報酬請求權。

 

(二)我國關于遺失物拾得歸屬制度的規定

 

除了上述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之外,確立遺失物的歸屬問題也是值得商榷。我國物權法規定了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所有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并且遺失物自發布失物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如果無人認領的,則歸國家所有。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認為遺失物的所有權仍屬于該物的原所有權人。在這一點上,各國立法上并無異樣。但是,在無人認領的拾得物所有權歸屬問題上,我國和其它多數國家在立法上產生了差異。

 

(三)我國拾得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的立法不足分析

 

中國兩千多年的文化底蘊對于人們的思想有著重大的影響,中國一直以拾金不昧作為優秀的品德標準之一,從我國《物權法》對遺失物拾得制度的規定中,我們不難發現,我國《物權法》對遺失物拾得制度的規定就是受長期以來"恥于言利""重義輕利"的傳統儒家思想道德和弘揚"拾金不昧"的社會美德影響造就的道德本位立法。拾得人不能請求失主給付一定的報酬,法律也沒有規定報酬的計算方式,這在遺失物拾得制度上基本保持原有的立法風貌,我國立法強調遺失物拾得人的無償返還義務,卻忽略了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這種立法取向雖然符合我國的一貫傳統,提倡拾金不昧的良好美德,但卻值得我們商榷,因為這樣的立法取向忽視了道德與法律的區分,沒能很好體現出符合實際情況的道德和法律的互動,在我國立法中遺失物拾得制度所體現的道德導向已經超越了現實實際。法律和道德的關系問題,是古往今來眾多學者一直關注的熱點,人們對于法律和道德的關注從未斷續,但最關鍵的是,人們對于道德與法律的界限還是很難把握。那么,究竟該如何看待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如何將二者規范清晰的進行劃分?美國的一些法理學家對于道德規范的二分法給予了我們很大的啟示,富勒將道德劃分為兩對范疇:即向往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他認為向往的道德是我們應當追求的道德,如果我們的行為符合向往的道德標準,我們將受到尊重;義務的道德是我們必須遵守的道德,如果我們的行為不符合義務的道德,我們會受到指責,履行義務性的道德對我們來說是理所應當的,不會因此受到贊揚或敬慕。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的大部分規范都貫徹了"經濟人"假說,把民事主體設想為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一個以利他為目的的人,已經脫出了法律的境界而進入了宗教和道德的境界,民法規范對他已經完全多余。我國現行規定的本意是提倡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但是與道德規范相互配合的無償歸還的法律制度與社會現實間存在著很大的差距。在看到拾金不昧是傳統美德的同時,也不能忽略"拾得物歸己不違法"的觀念在人們頭腦中根深蒂固的現實。我國法律顯然拔高和夸大了現代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意識覺悟程度,忽略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對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統一的不恰當的法律要求。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又剛剛起步,趨利思想廣泛存在。片面強調無償歸還的道德意義,讓普通人依美德行事,完全不考慮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脫離社會實際的,很難收到成效。縱觀世界各國,我們不難發現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是符合當今國際立法發展潮流的。《德國民法典》規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領人支付拾得人報酬。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德國馬克以下者,其報酬為該價值的5%,超過此數的,超過部分按3%計算,動物為其價值的3%"《日本遺失物法》規定:"受物品返還的人,應向拾得者給付不少于20%以下的報酬。如果拾得物僅對有權領受的人有價值,則報酬數額與該人協商決定。"除此之外,瑞士、意大利、俄羅斯及我國澳門、臺灣的民法典對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均有規定。

 

(四)我國遺失物拾得歸屬制度的立法不足分析

 

    我國立法明確規定了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如果無人認領的,則歸國家所有。從該條立法規定中我們發現遺失物所有權原始取得的唯一主體是國家。我國從計劃經濟時期開始,一直倡導個人利益服從集體、國家利益,國家利益高于一切,這和拾金不昧一并作為民族美德得以傳承。在這樣的思想之下,國家、集體利益的至高原則無疑對我國的立法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事實上,國家優先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是國家不合理的介入私法領域的一種表現,是公權大于私權、不尊重私權的表現,物權法中有這樣規定也是違背了物權法作為私法的本質屬性。民法的平等原則要求,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無論其所有制性質,無論其經濟實力強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對方,同時法律也對雙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護。故而由民法的平等精神所決定,當國家作為財產主體進入私法領域時,其應當與其他私法主體一樣處于平等地位,才能更好地體現民法的價值。

 

除此之外,遺失物在無人認領的情況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的規定有悖于我國的先占制度。先占作為動產物權的一種取得方式,已經被大多數國家的民法所確認并成為其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無主動產可由先占取得,不動產由國家所得"。雖然我國的《物權法》沒有對先占作出規定,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因為先占而取得動產所有權的現象還是普遍存在的,如拾得他人拋棄物而成為該動產的新主人。同時,先占制度對于確認產權,促進物的效用以及維護財產秩序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先占的對象是無主物,而遺失物為有主物,兩者有著很大的差別,但通常情況下,遺失物拾得人在拾得財物的時候,并不能肯定自己所拾之物是有主物還是無主物。拾得人拾到的動產有可能是遺失人遺失后放棄追索的,也有可能是被拋棄的無主物,根據先占制度,拾得人本可以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但一旦進入拾得物公告程序,這兩類動產則很有可能被視為無人認領的遺失物而歸國家所有,這無疑剝奪了拾得人基于先占而應取得該物的所有權,這樣的規定有悖于先占制度,不利于激勵拾得人積極返還該拾得物,也造成了對拾得人利益的損害。

 

三、完善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建議與對策

 

(一)我國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完善

 

 縱觀歷史發展的長河,我們可以發現賦予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是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古代著名史學家司馬遷在《史記·貨殖列傳》中曾經說過:"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18 世紀法國啟蒙思想家霍爾巴赫明確指出:"利益就是人的行動的惟一動力。"馬克思也曾經說過:"人們奮斗爭取的一切都與他們的利益有關。"且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遺失的牛、馬、羊、奴隸或遺失的其他財物,應呈報有關機關,負有返還義務,同時可從失主處領補償金。《尚書·費誓》曰:"馬牛其風,臣妾捕逃,無敢越逐,詆復之,我商賚汝。乃越逐不復,汝則有常刑。"意思是說:捕到遺失的馬牛和逃跑的奴隸,不能據為己有,要如數歸還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則要受到處罰。《周禮·秋官·朝士》中也規定:"凡得獲貨賄、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舉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漢代對于拾得遺失物的法律規定與西周相似,只是晉律、唐律及宋元二朝都規定遺失物拾得人沒有任何權利。但是到了明朝,明律《戶律·錢債》規定:"凡得遺失物,限5日內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于內一半給予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可見,明朝法律賦予拾得人以遺失物的50%作為報酬。到了清朝,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1033條也規定了"拾得遺失物人依特別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權。"1925 年的北洋政府《民國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關于遺失物的規定。19291130日公布的《中華民國民法》,其第805條規定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第807條規定了拾得人附條件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權利,現在,這些規定在臺灣地區繼續有效。這是一個最基本的、決定性的前提和事實,只能承認和尊重、利用和順應,甚至可能被扭曲,卻絕不能被阻止和取消。

 

我國的現行制度使拾得人沒有歸還的動力,倒有引導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極作用。"當一條規則或一套規則的功效受到道德上的抵制和威脅時它的效力就有可能變成一個毫無意義的外殼。"所以,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變無償歸還為有償,是符合當今社會的實際道德水平的,而且依法理權利人可以放棄權利,拾得人自愿無償歸還拾得物也是可以的,并不妨礙發揚社會主義道德。而且在無償歸還的規定之下,遺失物拾得人選擇不歸還是最有利的,無論是否可以得到遺失物,他都不會有什么損失;在有償歸還遺失物的規定下,遺失物拾得人就有很大可能選擇歸還,因為拾得人將面臨的情況是要么肯定得到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拾得人沒有多少理由拒絕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給予拾得人一定的報酬盡管會造成一點損失,但是與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劃算。確立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使其樂于與失主達成和諧,法律規范的效力與功效就能在較大程度上得以統一,也有助于維護法律的尊嚴。就社會利益而言,確立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也是有益的,減少了規避法律的現象,減少了產生訴訟的可能性,有助于社會的穩定。賦予遺失物拾得人一定的報酬請求權可以更好地實現遺失人和拾得人之間的雙贏。首先從遺失物拾得人的角度來看,遺失物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后,保管、通知并歸還遺失人,在其有所犧牲的同時理應從中獲取一定的利益作為補償。除此之外,遺失物拾得人還可以獲得一定的精神性獎勵,即道德上的認可,從而獲得人格上的升華。再從遺失人角度來看,遺失人丟失物品想要迅速而及時的將其找回,這就需要拾得人的配合,要調動其積極性,而這些背后需要的也是使拾得人從中可以獲得利益的制度激勵。

 

遺失人給予拾得人一些報酬作為對其付出的義務的回報,在得到物品的同時也可以獲得精神上的滿足,即獲得對方的認可。例如,甲為了買一輛摩托車而積蓄了很久,等攢到可以買輛摩托車的錢,由于在去買的路上因為一些原因將錢丟失,甲雖然很傷心難過但是卻又很無奈,碰巧路人乙撿到了甲丟失的錢。假設這個例子發生在這樣的狀態下,即拾得人乙在得知其可以從中獲得一定的報酬,那么乙經過一番打聽和尋找之下將錢交給甲,甲為了表示感謝給予乙一定的報酬作為補償。事后,路人乙感覺自己做了件好事,幫人解決了煩惱,不僅被感激和贊揚了還得到了報酬,想必乙的內心深處會得到一定的滿足;甲的錢失而復得的,當然很高興,為了表達自己的謝意給予乙一些報酬,而且還被人認為是一個感恩圖報的人。這種雙贏的局面是我們樂意見到的,然而這一切的前提就需要我國法律賦予遺失物拾得人一定的報酬請求權,從而調動拾得人尋找失主的積極性,也使得失主增加找回遺失物的概率。

 

(二)我國遺失物拾得歸屬制度的完善

 

    關于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屬問題,歷史上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羅馬法的否定主義立法例,另一種是日耳曼法的肯定主義立法例。羅馬法從保護善意所有權人的角度規定,"拾得遺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負有保管遺失物之義務,不能取得其所有權",不承認拾得遺失物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取得方法之一。日耳曼法則體現對財產動態安全的關注,規定拾得人應當向有關機關呈報,或者應當催告失主認領,將原物交還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報酬,如果遺失人不認領,則遺失物由國庫、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規定的比例分享,把拾得遺失物作為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的一種方式。

 

 比較上述兩種立法例,顯然日耳曼法的規定更有利于物盡其用,并兼顧所有人與拾得人雙方的利益,因此為近代民法所繼承。多數國家規定,拾得遺失物應通知失主或向主管官署報告,拾得人有保管拾得物的義務。如果找到失主,拾得人有權向失主請求報酬。此外,拾得物經公告后超過一定期限而無人認領的,拾得人可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如德國民法規定,向主管官署報告拾得物后經過6個月,拾得人對物取得所有權。意大利和日本民法規定,自公告一年后,拾得人取得所有權。而瑞士民法則規定,自公告5年后,仍不能確定失主的,拾得人才取得所有權。我國則采用了羅馬法的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即我國《物權法》第113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失物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也就決定著我國的物權法存在著羅馬法的一些弊端,相對而言遺失物的價值甚微,而將它規定為"歸國家所有",這即對國庫無補益,又存在與民爭利的嫌疑。

 

 我國歷史文化悠久,根據西周《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得獲貨賄、人民、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舉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意思是說凡得到了別人遺失的財物、逃跑的奴隸、牲畜,應當向""報告,由""招領,一旬(十日)無人認領的,大額財物(如奴隸牲畜)歸公有,小額財物則歸拾得者所有。秦漢時相關法律規定與西周大致相同。唐代立法強調拾得人返還原物,無權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唐之后的宋元時期相關法律因循唐律。明代重拾西周秦漢的法律傳統,保護重點從遺失人轉到了拾得人。清律、民國律和明律的規定一脈相承。《大清民律草案》第1033 條規定:"拾得遺失物人依特別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權。"由此可見,在中國法律歷史上多數時期,對于拾得遺失物采取了可取得所有權主義。因此,當今物權法應當采用肯定主義立法例,規定為"歸拾得人所有"。從而鼓勵人們對遺失物進行占有和保管,積極向失主歸還,形成一種激勵機制,減少和避免失主尋找遺失物的成本,體現物權法物盡其用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