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概述

 

(一)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內容和范圍

 

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不是指一般意義上的人權和人權保障,而是專指人權保障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內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圍。以"人格尊嚴及平等"為核心的人權內容極為廣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時,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是現代人權的重要內容。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大體可概括為以下三點:

 

1.從人權保障的主體來說,應包括司法機關以外的所有參加刑事訴訟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證人。

 

2.從人權保障的客體來說,應指參加刑事訴訟的所有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這其中既包括實體上的權利,也包括程序上的權利。除依照法律規定可以限制或剝奪的權利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享有人身、人格、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權,還享有如辯護權、上訴權、申訴權等各項訴訟權利。被害人則享有生命、健康、財產等受犯罪侵害的各項權利以及參加訴訟應享有的控告權、參加調查、辯論權、申訴權等各項訴訟權利。

 

3.從實現人權保障的目標來說,一是保障國家懲罰犯罪的活動在法律規定的原則、范圍內進行。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偵訊、起訴、審判必須依法進行,不得非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二是切實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為被犯罪行為侵害的人伸張正義。被害人因受犯罪行為侵害造成的經濟和精神損失應依法得到補償。三是通過刑事訴訟活動,依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維護法制、實現對全社會人權保障的目的。

 

(二)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理論基礎

 

人權作為一項民主原則,它是建立在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基礎之上的。從人權保障的角度來看,它既是權利受損害者得到救濟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得到保障的一種有效的制度設計,又是人人應享有的一項人權,即當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時有權得到一個獨立公正的司法機關審理的權利。因此,刑事訴訟與人權保障的關系非常密切。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一是建立在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二元論基礎上的個人自由主義原則。每個人在其生活的國家中所享受的各種權益都應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實現。二是與現代民主制度相適應的社會保障觀念。在現代社會,個人作為獨立平等的社會主體擁有不容忍國家公權侵犯的權利,即使出于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得侵犯個人應有的基本人權,國家公權力必須在法律授權范圍內,在合理限度內依合法程序行使。三是由刑事訴訟的目的所決定的。我國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維護國家的政治和經濟制度,促進文明發展和社會進步,直接目的是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實現司法公正。根本目的實現有賴于直接目的實現,而直接目的應當以保障人權,特別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作為終極目的,這是現代人權觀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意義

 

1、在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是憲法的要求。刑事訴訟制度是憲法的重要內容之一。2004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33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3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修改后的刑訴法也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總則。這反映了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人權觀念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我國政府始終堅持以人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在刑事訴訟中突出人權保障的重要地位,這將有利于從根本上改善我國公民的基本人權,促進我國人權建設和保障事業的不斷向前推進。

 

2、在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國家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多少和地位的高低,是衡量民主化程度的尺度。刑事訴訟民主化是我國未來發展的趨勢,要實現刑事訴訟民主化,就要求我們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充分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定罪前的無罪法律地位,使其充分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抗辯權,只有這樣才能禁止公權力的濫用,也才能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最終實現刑事訴訟的民主化。

 

二、當前我國刑事訴訟人權保障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一)人權保障存在的問題

 

1.刑訊逼供現象難以杜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尚未定罪前已經被視為"犯罪人",處于一個不利的地位,面對一個擁有巨大權力和資源的司法機關而言,他們的權利就很容易受到侵犯。刑訊逼供是國際社會所嚴格禁止的非法行為。我國現行法律也禁止任何刑訊逼供的行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不僅大量存在,而且屢禁不止,被形象地稱為刑事訴訟中的一大"毒瘤"。刑訊逼供的方式多樣化,且手段殘忍,致人死亡,重傷率高,而受害者中既有犯罪嫌疑人,也有無辜群眾。

 

2.律師的辯護權難以得到保障。辯護權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項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權利。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律師提供的幫助,辯護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也提前到了審查起訴之日。這一內容的修改體現了我國對刑事辯護制度改革的重視。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律師辯護權的行使并不像法條規定的那樣輕松。辯護律師總會面臨會見難、申請變更措施難、調查取證難等一系列問題。同時由于我國的國情,律師一直難以與法官、檢察官處于平等的地位,律師的辯護權因此受到影響,從而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更加難以保障。

 

3.被害人的救濟難以實現。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濟。在我國,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了人身、財產甚至精神的損害,這些損害理應得到相應的補償。但在司法實踐中,犯罪行為人尤其是暴力犯罪、財產犯罪的犯罪行為人普遍都是經濟能力不足。法院在對這些附帶民事案件進行判決的時候,往往考慮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而可能對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判令被告人只是"象征性"地賠償被害人。即使法院充分支持被害人的賠償請求,在實踐中也難以得到執行,經濟賠償對被害人來說也是難以實現。這樣就導致被害人在遭受了由于他人犯罪行為而造成重大損害的同時,又不能得到應有的經濟補償,從而導致其對法律的不信任,進而削弱刑法的規制機能。此外,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通過此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得到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物質損失,并不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損失。這樣的一種規定對被害人保護的范圍明顯過于狹窄。因為在一些如強奸、搶劫等案件中,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傷害往往多于物質損害,而現行刑訴法

 

僅將賠償停留在物質層面,對被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未給予重視,這與現代法制要求對公民個人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護應當給予同等重視是不相符的,對被害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二)原因分析

 

1.從制度上來說,我國的偵查采用的仍是職權主義單軌式。

 

我國公安機關的偵查部門擁有使用除逮捕之外的所有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偵查手段的權力,不受任何機構的審查和控制。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的監督也只是一種形式上的監督,上級偵查機關對下級偵查機關監督的力度不夠、監督機制不健全,使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受到較大的限制。同時,偵查活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和強制性,這就更容易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財產權利造成侵犯。

 

  2.從觀念上來說,司法人員的執法理念與重視保障人權的現代執法理念仍存在較大差距。主要表現在:

 

第一,人權精神缺失。我國提出建設法治國家已有很長時間,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也不乏人權保障的條款,但能夠真正得以貫徹落實的又少之又少,總體呈現一種"有法而無治"的現象。這正是由于國的傳統文化中人權精神的缺失。"嚴刑敵不過民風"就是對我國現在有法不依、權大于法現象的經典詮釋。

 

第二,重打擊犯罪,輕保障人權。長期以來,在國家和社會利益絕對優先的思想觀念影響下,我國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所有刑事司法機關都把打擊犯罪作為司法活動的惟一目標,其他目標都要服從和服務于這個目標的實現。正是基于這種觀念,司法人員一直認為只有打擊犯罪才是正事,而保障人權則無暇顧及。

 

第三,重實體,輕程序。在我國,程序法一直未受到應有的重視。在實踐中,我國司法人員認為程序法只是實現實體法的手段和工具,它并沒有任何自己獨立的價值,只要能達到打擊犯罪的目的,程序是可以變通甚至是被舍棄。也正是因為這種無程序的意識,我國司法人員不按程序辦案的現象大量存在,從而導致了現實生活中冤假錯案的發生。

 

第四,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由于長期以來人們對國家偵察機關的信任及對犯罪分子的仇恨,人們總是認為只要被偵察機關立案偵察的人都是犯罪分子。司法工人人員對犯罪行為的仇視,更是將這種先入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正是在這樣一種觀念的支配下,司法人員往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定罪時就已經在心里默默認為他們是真正的罪犯,從而收集對他們不利的證據,卻忽視了對他們有利的證據。

 

四、新刑事訴訟法對人權保障的進步及不足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人權保障的進步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中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總則,這是憲法有規定以來,我國部門法第一次有了關于人權的規定。這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堅持統籌處理好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既要有利于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又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證公民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證據制度中,在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后,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且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是此次刑訴法修改的重要內容。根據這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從根本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了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2、在強制措施當中,明確逮捕條件和完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同時也規范了逮捕的執行程序。新刑訴法對逮捕的必要性條件的細化遵從了無逮捕必要推定原則和強制措施的比例原則,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條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減少司法恣意。而且新刑訴法中關于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規定也使得我國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進一步走向訴訟化、正當化。在逮捕的執行程序中,新刑訴法也新增了兩條規定:一是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羈押。這一規定大大減小了在捕后繼續偵查的過程中發生刑訊逼供的可能;二是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這項規定刪除了"有礙偵查"不予通知的情形,大大彰顯了人權保障理念。

 

3、在辯護制度中,明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完善律師會見和閱卷的程序,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新刑訴法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委托律師辯護的權利。自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辯護人認為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直接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與此同時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涉嫌律師偽證,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是律師的還要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此次新刑事訴訟法也將法律援助的范圍擴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形。這些修改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和其他權利,發揮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據。

 

4、在審判程序中,明確第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范圍,同時對發回重審作出限制性規定。為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在二審程序中,新刑訴法明確了開庭的案件范圍,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同時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為避免反復發回重審,新刑事訴訟法完善發回重審制度,增加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新刑事訴訟法體現了人權保障理念,貫徹了憲法精神,使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更加民主、更加科學,認真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對于推動審判執行工作健康發展,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刑事訴訟法治建設,推進依法治國進程,實現依法治國方略,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人權保障還存在的不足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和矛盾凸顯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嚴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種類和手段也出現了新的變化,這些都對我國的社會管理提出了嚴峻挑戰。此次刑訴法的修改在人權保障制度、證據制度、辯護制度等多方面都有了新的突破。新刑訴法著力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會矛盾,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突出問題,這對于國家長治久安和人民安居樂業具有重要意義。但是誠如許多學者指出的,新刑訴法也存在著不足,主要體現在對被害人的權利保障方面:一是尚未賦予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遭受身體、物質、精神的多重打擊。在實踐中,往往會有被害人因為經濟困難而無力參加訴訟,從而使自己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被害人缺失了專業性的法律幫助的權利,使其本來就不完善的權利更加難以實現。新刑訴法雖擴大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圍,卻僅僅停留在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卻將無力參與訴訟的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擱置了。二是尚未將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納入法定賠償范圍。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新刑訴法并未作出改變。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請求的范圍僅限于由于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害。在實踐中,犯罪行為往往不僅造成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更對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巨傷害。正基于此,單單對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或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都難以彌補他們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帶來的精神上的傷害。因此,新刑訴法在精神損害賠償上的缺失忽視了對被害人的權益保護,違法了公平正義理念,最終導致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不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