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審判中,時常會發生當事人追加問題,尤其是借款合同案件。此類案件中的借款人貸款后是家庭共用的,而銀行起訴時只起訴夫妻一方,擔保人就會要求追加共同被告。那么被告有權追加當事人嗎?

 

對此司法實踐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無權申請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原告起訴時沒有把夫妻另一方列為被告,視為其放棄對夫妻另一方的起訴,故不能再將夫妻另一方列為案件中的被告。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可以申請追加共同被告。首先,不違反程序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必須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規定:必須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據此,人民法院追加當事人有兩種途徑:一是依職權追加;二是依當事人申請追加。對于當事人是原告還是被告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因此也沒有具體限制在原告。其次,《法官行為規范》第四十六條()項規定:“追加、變更當事人的,寫明追加、變更當事人的時間、理由等情況。”這也說明法律并未限制被告申請追加當事人。

 

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是:既然法律沒有明確限制被告追加當事人的權利,被告申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是被告在訴訟中的一項權利,同時也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明辨是非責任。但法院在是否準許被告申請前,應當征求原告的意見,原告同意的,變更、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的,除必須參加訴訟的情形外,裁定駁回被告的申請。

 

綜上,面對被告要求追加當事人時,法官要權衡輕重,要使追加當事人不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而且減輕申請人自己的責任,維護了法律的正義與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