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一企業負責人,企業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后李某立即報警,關于李某報警行為是否構成自首有分歧。

 

對于本案是否能成立首法院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自首情節屬于刑法總則部分的內容,其效力自然應適用于所有刑法分則規定的內容,即只要行為人主動投案加上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就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觀點認為特殊法優于普通法,雖然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情節,但如果刑法分則另有規定以明確哪些行為不適用自首情節的,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因此上述案件的情況不成立自首。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不成立自首。理由如下:

 

第一,履行法律強制義務不屬于自首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第六條規定: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工會。所以,企業在重大事故后撥打110報警只是法律設定給其的義務之一。既然是法定義務,就必須履行,履行法律強制義務當然不能作為自首情節。

 

第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設立證明重大責任事故不應存在自首情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由此可見,犯罪后有自首情節的可以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沒有自首情節,就按具體罪行量刑處罰,不會被加重刑罰,更不可能構成新的罪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條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這條規定我們又可以看出工廠等企事業單位中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如果不履行職責,就有可能構成不報、謊報事故罪。

 

第三,重大責任事故撥打110的行為應與交通肇事后撥打110的行為區別對待

 

1、從感召犯罪分子主動投案、節約偵查成本的角度考慮。通常情況下,交通肇事由于其行為本身的特點,如果沒有攝像或者碰巧路人撞見等特殊情況,特別對于夜晚交通肇事的情況很難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放寬對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認定,可以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投案,節約破案成本。而重大責任事故不同,即使責任人一時逃逸,但是從其工商登記、企業營業執照等諸多文件均可輕易查知責任人。所以筆者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的負責人根本無處可逃,相應地其撥打110的行為也不成立自首。

 

2、二者在主觀惡性上不一樣。交通肇事是過失性犯罪,發生事故是肇事者和被害者雙方都不原意的;而重大責任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行為人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引起。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責任處罰應更嚴厲些。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此案不成立自首。當然,為了有效地維護我國的法制統一,筆者認為,有關單位應當盡快出臺相關文件,解決刑法總則和刑法分則之間存在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