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21日,影像器材公司(以下簡稱影像器材公司)與江蘇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商行)簽訂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循環借款額度為400萬元,期限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1020日止。同日,農商行、影像器材公司與江蘇天天紅木業有限公司、鞠某、袁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江蘇天天紅木業有限公司、鞠某、袁某作為保證人為上述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的債務人影像器材公司自20111021日起至20121020日止在債權人農商行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所實際形成的主債務最高余額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擔保。20111025日,農商行向影像器材公司發放貸款400萬元,并約定借款到期日期為2012420日。20111223日,袁某為影像器材公司向農商行代償了部分貸款。后袁某以其所提供的股權質押協議書為據將江蘇天成公司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

 

另查明,2011830日,江蘇天誠木業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經工商變更登記為“江蘇天成木業有限公司”。20111117日,泰州市某工業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江蘇天成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法院申請江蘇天成公司破產。201272日,因江蘇天成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法院依法裁定宣告江蘇天成公司破產。

 

原告袁某、泰州天泰公司訴稱,20111021日,影像器材公司向農商行貸款400萬元。因銀行需要擔保,江蘇天成公司董事長張某要求原告為影像器材公司提供擔保,原告提出需要反擔保。經協商,江蘇天誠木業有限公司與袁某、泰州天泰公司簽訂股權質押協議書一份,約定由江蘇天誠木業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農商行的65.4萬股股權質押給泰州天泰公司作為影像器材公司向袁某提供的反擔保,后在農商行辦理出質登記手續,原告依約向農商行出具擔保手續。后影像器材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農商行要求原告承擔擔保責任,原告為其償還了該貸款中三分之一133.33萬元及利息。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質押合同有效,并判決原告袁某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江蘇天成公司辯稱,1、原告申請追加泰州天泰公司為本案共同原告無法律依據。2、原告據以證明質押事實的主要證據股權質押協議書和股權質押合同均系偽造而成。3、原告袁某和泰州天泰公司均不能成為適格質權人,因為股權質押協議書和股權質押合同中約定的質權人均是泰州天泰公司,而不是袁某。但是,泰州天泰公司并不是涉案保證合同的保證人,也未承擔保證責任。4、原告所主張的質權并未依法設立。即便原告提供的股權質押協議書和股權質押合同無偽造之嫌,但所主張的質權因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而未設立。綜上,原告所提供的股權質押協議書和股權質押合同無效,原告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被告對原告舉證的股權質押協議書提出異議,認為該協議書第1頁與第2頁文字粗細不同,第1頁與第2頁的騎縫章不能構成一整枚印章,故該協議書第1頁與第2頁非同一文本,即系偽造而成。被告據此申請司法鑒定,并預交文檢鑒定費,法院司法鑒定部門于2013125日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股權質押協議書進行文檢鑒定。2013225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華政[2013]物證(文)鑒字第D-38號文檢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檢材《股權質押協議書》第1頁與第2頁系非同一打印機、于非同一時間、非一次性打印形成;(二)檢材《股權質押協議書》第1頁與第2頁騎縫章不能構成一整枚印章;(三)檢材《股權質押協議書》第1頁與第2頁騎縫章系非形成于同一時間。針對該鑒定,原告向法院補充舉證20111021日的股權質押合同一份。該合同載明,雙方當事人分別為甲方江蘇天誠木業有限公司和乙方袁某、泰州天泰公司,其中約定“本合同經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因原告袁某對該股權質押合同中的內容“質押股權金額為150.42萬元整”持有不同意見,故未在該合同上簽字。

 

法院經審理認為,(一)依據司法鑒定意見結論,原告所提供的股權質押協議書系不真實的。對此鑒定結論,原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推翻,故該份股權質押協議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二)原告所補充舉證的20111021日的股權質押合同,因沒有當事人的簽字,故該股權質押合同并未生效。(三)關于優先受償權。本案訴爭涉及的質權未按照法律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該質權未設立。故即使原告主張的股權質押協議書有效,原告也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袁某、泰州天泰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1)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泰州天泰公司為本案共同原告?(2)原告所主張的質權是否有效設立?(3)原告對訴爭股權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關于爭議焦點,筆者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首先,關于追加泰州天泰公司為本案共同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申請追加泰州天泰公司為本案共同原告無法律依據。根據原告所舉證的股權質押協議書,泰州天泰公司作為質權人,應當事人申請,法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無不當,故對被告的上述辯稱不予采納。其次,關于原告舉證的股權質押協議書。經司法鑒定,該協議書第1頁與第2頁系非同一打印機、于非同一時間、非一次性打印形成;該協議書第1頁與第2頁騎縫章不能構成一整枚印章,且非形成于同一時間。對此鑒定結論,原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推翻,故該份股權質押協議書不真實。第三,關于原告補充舉證的20111021日的股權質押合同。該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原告袁某未簽字,根據該股權質押合同約定的內容“本合同經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故該股權質押合同并未生效。第四,關于優先受償權。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暫且不論本案中的股權質押協議是否真實有效,訴爭質權的設定與否也是有一定條件的。因為質權合同的訂立和質權的設定為不同的法律事實,質權合同的訂立只在當事人之間創設有關質權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為物權(質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屬于合同法的范疇;質權的設定,是合法有效的質權合同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屬于物權變動的范疇。質權的變動之發生,除質權合同外,還必須符合公示公信原則要求,即須向工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的方式進行公示。通常情況下,質押合同生效往往先于質權生效。但如果出質人不依約履行公示公信義務,質權就未能生效。本案中,訴爭涉及的質權因未按照法律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該質權未設立。故即使原告主張的股權質押協議書有效,原告也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