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25日,南通某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勞務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原告洪某辦理該公司與被告泰州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州機電公司)關于承包所有相關機電、涂裝等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與泰州機電公司協商、磋談、修改、決定關于所有相關機電、涂裝等工程的合同條款、簽署合同、簽約相關往來文件及工程款的結算、清收等工作。20061229日,原告洪某作為南通勞務公司的代表與泰州機電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一份,雙方就組織與管理、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等勞務承包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并約定合同期限為自20061230日至20071229日。200763日,原告洪某代表南通勞務公司與被告泰州機電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一份,雙方約定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并蓋章之日起生效,至200863日終止。該協議第四條載明:“勞務費用的支付,本合同期限屆滿,甲、乙雙方共同對乙方勞務人員實際完成的工作量進行核算,并結合雙方約定的工價,由乙方開具正式稅票并提交甲方,甲方結算勞務費用,除此,甲方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200764日,南通勞務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洪某辦理該單位與被告泰州機電公司關于承包相關工程的一切事宜,其中包括工程款的結算。同年930日,南通勞務公司取消原告洪某的勞務費結算權。2007122日,南通勞務公司撤回其向被告泰州機電公司派遣的洪某、宋某、吳某等勞務人員。2011617日,原告將泰州機電公司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自20072月至11月期間從事打磨、涂裝勞務費共計人民幣300000元。

 

另查明,南通某勞務有限公司現處于吊銷后未注銷狀態。

 

原告洪某訴稱:原、被告系雇傭關系,原告長期受傭于被告從事涂裝工程事宜,自20072月至同年11月期間,原告共為被告完成工程量共計勞務費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與原告結算上述勞務費。就此費用的結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上述勞務費結算給原告,但被告均以種種方式拖延不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從事打磨、涂裝勞務費共計人民幣300000元。

 

被告泰州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務雇傭合同關系,原告起訴被告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被告主體不適格。被告也不欠原告的勞務費用,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民事訴訟中,原告必須是對訴訟標的擁有請求權的適格主體。而本案中,洪某與南通勞務公司之間是雇工雇主關系,泰州機電公司與南通勞務公司之間是加工承攬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洪某起訴要求被告泰州機電公司給付勞務費,原告主體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洪某的起訴。

 

一審判決后,原告洪某不服,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上訴人作為適格的原告,有權主張2007年元月至2007930日的勞務費。故要求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泰州中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洪某主張結算勞務費,首先應當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本案中,洪某基于南通勞務公司的委托與泰州機電公司洽談關于機電、涂裝等工程項目,之后與泰州機電公司訂立勞務承包合同、勞務派遣協議均是以南通勞務公司的名義,合同雙方應當為南通勞務公司和泰州機電公司,就合同范圍內的工程款、勞務費的結算,泰州機電公司當然應當與南通勞務公司進行。盡管南通勞務公司在20076月曾出具委托書授權洪某結算工程款,但當時雙方并未實際結算,此后,南通勞務公司于同年9月取消了洪某的勞務費結算權,洪某與南通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關系因被代理人南通勞務公司取消委托而終止。故洪某無權再代理南通勞務公司結算勞務費,其以個人名義主張結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泰州市中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并無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1)本案中原告洪某、南通勞務公司、泰州機電公司三者之間系何種法律關系?(2)原告洪某要求泰州機電公司給付勞務費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筆者認為,(一)關于原告與被告以及案外當事人南通勞務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本案中,20061229日,原告洪某作為南通勞務公司的代表與泰州機電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一份,雙方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真實有效,原、被告對此均不持異議。故在此期間,南通勞務公司與泰州機電公司之間系勞務承包關系,洪某與南通勞務公司之間系雇工與雇主關系。200763日南通勞務公司與泰州機電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真實有效,原、被告對此也不持異議。但是,從該協議以及200764日授權委托書的內容來看是南通勞務公司承包泰州機電公司的部分工程,由南通勞務公司組織相關人員進行施工。協議約定泰州機電公司與南通勞務公司共同對勞務人員實際完成的工作量進行核算,按約定工價由泰州機電公司結算勞務費用。此外,泰州機電公司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另外,從該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原告施工隊自帶設備施工,工程完工時按照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結算工程款。無論是從協議約定內容還是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來看,該協議雖然名為“勞務派遣協議”,但實為加工承攬合同。綜上,洪某與南通勞務公司之間是雇工雇主關系,泰州機電公司與南通勞務公司之間是加工承攬關系。(二)關于洪某的原告主體資格問題。雖然南通勞務公司分別于20061225日、200764日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洪某辦理包括工程款結算在內的一切工程承包相關事宜,但2007930日,南通勞務公司取消了原告洪某的勞務費結算權,并表示非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何人無權結算勞務費。因此,自2007930日始,洪某無權與泰州機電公司進行勞務費結算。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洪某起訴要求被告泰州機電公司給付勞務費,原告主體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