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環境、體現人文關懷、促進社會和諧,物權法對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相鄰關系首次進行了規制,該法第90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物權法的這一立法實踐雖顯簡略,但已標志著傳統相鄰關系制度正朝著生態化、社會化方向嬗變,體現了與時俱進的時代特征。20084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隨之增補相鄰污染侵害糾紛為相鄰關系糾紛的次級案由,此后法院受理的該類案件在相鄰關系糾紛案件中所占比重呈逐步上升趨勢。然而由于現行關于相鄰污染侵害的法律規范仍捉襟見肘,加之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對相鄰污染侵害的研究尚見薄弱,因此如何正確處理此類案件是亟待研究的新課題。本文擬就相鄰污染侵害的概念、特征及構成要件作一粗淺探討,希冀引起專家與同仁的關注和思考。

 

一、相鄰污染侵害的概念及特征

 

相鄰污染侵害是指不動產權利人在利用不動產過程中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而對相鄰權利人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和生活環境造成損害或現實威脅。司法實踐中此類糾紛通常表現為鄰居隨意堆放垃圾污染居住環境、空調安裝不當使鄰居飽受熱氣、噪聲、振動煎熬,玻璃幕墻、霓虹燈箱廣告造成光污染、衛星電視設備及電信通訊基站電磁輻射擾民等等不一而足。

 

相鄰污染侵害與環境污染侵權、不可量物侵害等概念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發生于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從物權法立法體系角度分析,物權法第90條規制的是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相鄰關系,屬相鄰關系的范疇,因此相鄰污染侵害僅限發生于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這是相鄰污染侵害與環境污染侵權的重要區別之一。環境污染侵權則完全不受空間范圍的限制,其產生危害的地域往往相當廣泛。

 

其二,侵害方式包括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物權法第90條通過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對相鄰污染物的范疇進行了界定,顯得更為全面、科學,更能體現保護區域環境的立法目的。將固體廢物、水污染物與大氣污染物、噪聲、光等不可量物一道作為規制的對象,表明我國的相鄰污染侵害制度在借鑒大陸法系的不可量物侵害、近鄰妨害等制度的同時進行了改進和創新,帶有鮮明的中國特色。

 

其三,侵害對象是利用不動產產生的經濟利益與不動產權利人的人格利益。相鄰污染侵害的加害人排放污染物,不僅會導致相鄰地域內的土地或房屋經濟價值的貶低,也會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的身體健康、精神利益、環境權益等產生損害。誠如呂忠梅教授所言,在環境保護相鄰權中,主要考慮的不是怎樣利用環境要素才更具有經濟效益,而是怎樣才能滿足人類生存的基本需求。對于舒適安寧的考慮不僅是一種比人的物質生活需求更深層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還包括有深刻的道德價值。因此,可以說環境保護相鄰權是財產性因素與人格性因素的復合,是法律價值與道德價值的雙重體現。

 

二、相鄰污染侵害的構成要件

 

從物權法第90條可以看出,我國對于相鄰污染侵害采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一立法設計既可以迫使不動產權利人嚴格履行環保義務,保護區域環境,改善相鄰關系,也便利相鄰污染侵害受害人獲得司法救濟。據此,筆者認為相鄰污染侵害的構成要件包括四項:

 

(一)存在不動產相鄰關系

 

如前所述,發生于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是相鄰污染侵害的特征之一,那么相鄰污染侵害受害人援引物權法第90條尋求司法救濟的,應當首先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不動產相鄰關系,否則不能構成相鄰污染侵害。如某甲路過某研究所時,正遇該研究所放射性物質泄露,致其人身受到損害,因某甲與研究所不存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故不構成相鄰污染侵害。但是筆者認為,對于相鄰污染侵害中的"相鄰"應當順應現代相鄰關系的發展趨勢作適度擴張性解釋。一方面,為最大限度地遏制相鄰污染侵害行為,實現物權法保護環境的立法目的,相鄰污染侵害中的"相鄰"應并不局限于傳統意義上的地理位置相互鄰接,但凡在不動產的周圍或附近,足以影響到對不動產利用的,均可認定為存在不動產相鄰關系,如幾十米甚至幾百米開外的玻璃幕墻或電信通訊基站引發的光污染、電磁污染同鄰居的油煙機引發的噪聲、油煙污染一樣,都可納入相鄰污染侵害的范疇。另一方面,對"相鄰"的擴張性解釋應當是適度的,否則,當"相鄰"被界定為相鄰危害之所及時,相鄰就會無限擴展而有使相鄰污染侵害與環境污染侵權重合的可能,從而損及相鄰污染侵害制度存在的獨立性。建議司法實踐中對不動產相鄰關系的認定標準從寬把握,但對相關證據的審查應當從嚴。

 

(二)排污行為違反國家規定或雖未違法國家規定但超過社會容許限度

 

根據物權法第90條,違反國家規定與否是判斷排污行為構成相鄰污染侵害的重要依據。遺憾的是,物權法出臺至今尚未有關于"國家規定"的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由于相鄰污染侵害與環境保護法調整的內容具有內在關聯性,筆者認為物權法第90條的"國家規定",是關于固體廢物、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的總稱。以大氣污染物為例,除了《大氣污染防治法》外,國家另制定實施了《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等130余項有關大氣污染排放的各種國家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違反國家規定須以存在明確的國家規定為前提,但在沒有國家規定或者有國家規定,而排污行為未違國家規定卻實際對不動產權利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生活環境造成損害或現實威脅的情形下,是否同樣可能構成相鄰污染侵害呢?在此情形下,為使受害人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濟,筆者認為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利益衡量,如排污行為超過社會容許限度的,則構成相鄰污染侵害。為便于法官斟酌個案情形科學判斷排污行為是否超過社會容許限度,應當預先設定可供考量的各種因素。這些因素包括加害人的公益性與公共性、排污行為是否符合當地習慣、土地利用或居住的先后順序、加害人是否已經采取經濟、技術上可期待的防止措施、受害人回避損害的可能性、受害利益的性質和程度等。但在個案中應就哪些因素進行衡量,各種因素的重要性如何,單個因素對案件裁判結果影響的大小,則應由法官憑著對物權法立法目的的理解,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做出綜合判斷。利益衡量時法官應追求實質合理性,衡平經濟社會效益的最大化與公平正義的沖突,盡可能使法的價值合乎人情常理,使裁判結果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可。同時利益衡量必須保證形式上的妥當性,這就要求法官對判決結果應有充分的說理和論證,避免恣意與擅斷。

 

(三)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因相鄰排污行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不利益,主要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精神損害、環境權益損害,是構成相鄰污染侵害的前提和必要條件。應當注意的是損害事實也包括現實威脅。在面臨現實威脅的情況下,財產、人身、精神或環境權益的損害雖然尚未發生,但是其發生已經具有現實可能性,受到現實威脅的不動產權利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

 

(四)排污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與環境污染侵權一樣,相鄰污染侵害具有一定的間接性、潛伏性、復雜性、長期性,這使得確定相鄰排污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較為困難。為減輕相鄰污染侵害受害人的舉證負擔,筆者主張相鄰污染侵害同樣采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物權法第90條的立法進步性自不待言,但其立法的簡略也帶來了司法的困惑。為指導和統一司法,建議最高法院盡快出臺司法解釋,對相鄰污染侵害的構成要件、免責事由、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等問題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