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民住宅,是個人最有理由期望擁有安寧生活的空間,是公民最可以放松、最有安全感的私人場所。公民在私人住宅中享有高度的自由權。公民住宅自由權作為公民的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之一,是公民與生俱來的權利,是為憲法所確認的、不能為其他個體和公權力侵犯的權利。但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在日常生活中經常受到侵犯,尤其是來自公權力的侵犯。如何正確處理公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用公權力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而最終實現公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的平衡與和諧,這是我們在現實中必須面對的問題。

 

引言

 

關鍵詞:住宅自由權    公民基本權利    公權力

 

200281823時許,陜西延安市寶塔公安分局萬花派出所的四名民警,以群眾舉報有人看"黃碟"為由,在未著警服、也未出示執法證明及相關法律文書的情況下,以看病為借口進入張家搜查,在檢查過程中與張某發生沖突,民警即以妨害公務為由將張某帶回派出所,同時扣押收繳了三張黃碟、VCD機和電視機。第二天,在其家人向派出所繳納了1000元暫扣款之后,張某被放回。事發兩個月后,寶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害公務"為由將張某刑事拘留。警方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張某,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退回補充偵查,寶塔公安分局最后撤消此案。最后張某夫婦及其律師與寶塔公安分局達成補償協議,協議規定:寶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補償張某醫療費及誤工費29137元;寶塔公安分局有關領導向張某夫婦賠禮道歉;對辦理本案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做出相應處理。

 

從憲法的角度看,這起案件應當是侵犯了公民的住宅自由權,是典型的公民個人權利和國家的公共權力之間沖突的案例。本文試通過對公民住宅自由權的詳細論述來探討現行公民住宅自由權的現狀,不足及完善對策,并更深層次的從公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的內在關系入手,深入探討如何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最終實現公權力和公民基本權利的平衡與和諧,從而從根本上保障公民住宅自由權的實現。

 

 

一、住宅及住宅自由權的界定

 

(一)住宅

 

1.住宅的概念:

 

住宅,在現代漢語詞典里,?。簽殚L期居住或暫時休息(或居住、住宿),宅:為房子、住所(為生活、休息的場所之意)。法律之所以要規定"住宅"這個法律概念,最重要的價值不是肯定它的經濟價值,也不是主要保護它的所有者的所有權,而是要保護其所有者的生活安寧與人格尊嚴。因此住宅這一概念的核心部分,無疑就是"他人在一般情況下不得隨意進入的私人生活空間",這個"他人"顯然也包括了公權力主體。

 

    簡而言之,所謂住宅就是公民個人可以獨占、保有或暫時保有的,可以滿足個人睡眠休息需求并可以排除他人侵擾,給公民個人帶來安全感的處所。既包括長期居住的生活場所,如住宅、別墅、公寓等,也包括公民臨時居住、生活的場所,如營業性的旅館、飯店、招待所等供人租住的客房以及公民居住、辦公兩用的房間。

 

2.住宅的特點:

 

1)首先,住宅是和""聯系在一起的。一個無人居住的空屋,從嚴格意義上講,它并不是真正的住宅。離開了人,房屋就只是僵硬的石頭和磚瓦,而不是住宅。住宅是與外部隔開的,具有與其他住宅或者外界的相對隔離性、封閉性、孤立性,其主要功能在于排除他人的干擾,形成具有領域界限的場所。

 

2)其次,住宅與""的概念也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住宅是家庭成員的集合地,父母的溫情、親人的關照、子女的嬉鬧,都依賴于這個空間而得以盡情的展現。

 

(二)住宅自由權

 

1.住宅自由權的內容:

 

18世紀中葉英國首相老威廉·皮特發表的一次演講中說道:"即使最窮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對抗國王的權威。風可以吹進這所房子,雨可以打進這所房子,房子甚至會在風雨中飄搖,但是英王不能踏進這所房子,他的千軍萬馬不敢跨入這間已經破損了門檻的破房子。"即大家熟知的諺語"住宅乃人之城堡,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這表明了住宅權利的神圣性。因此,法律規定,每一位公民依法享有住宅自由權。該權利包括如下三點內容:

 

1)公民對于住宅的選擇不受他人干涉,公民既可以在自己的戶籍所在地擁有住宅,也可以在其他地方擁有住宅。無論是產權房還是承租房,公民均有權選擇自己最終愿意居住的處所,從而使公民權、人權有了最基本的物質保障。

 

2)公民的居所、生活或休息的場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即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這是住宅自由權的核心內容。任何機關、團體、組織或者個人,非經法律許可,不得隨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3)公民對非法搜查和侵入住宅者享有抵抗權。這種抵抗權是一種正當防衛。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是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和生活安寧的違法或犯罪行為。一旦發生非法進入他人住宅的行為,宅主就有權進行正當防衛,命令侵入者立即離開其住宅。如果侵入者拒不離開其住宅,宅主有權采取各種足以迫使其離開的措施。

 

2.住宅自由權的性質:

 

1)住宅自由權是公民基本權利之一

 

住宅自由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由憲法明確做出規定的。所謂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即憲法上確認的權利,也稱憲法權利。它是指由憲法所規定的為保障每個人充分發展其個性,而必須享有的有關人身、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權利。

 

首先, 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住宅自由權具有根本性。它表明了公民的憲法地位,對于公民來說住宅自由權是必不可少的。通過憲法上的規定,確認了公民有對抗來自公權力的可能侵犯的手段,以使公權力不能隨意剝奪公民的住宅自由權。

 

其次, 住宅自由權具有固有性和法定性。從終極的意義上說,這種權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賦予的,也不是國家或憲法賦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是人們在長期的生產、生活中逐漸確立下來的,同時又多為憲法所認可和保障,為此其固有性和憲法規定性是互相統一的。

 

第三,住宅自由權具有穩定性。它是與人身自由緊密相關、聯系最密切的一種自由權。它一般不會因國家制度的變化而產生較大的變化,也不會因為憲法或法律的個性而消除。它是國家有能力給予保護并保證得以實現的權利,也是民主國家中公民所不可或缺的權利,因此具有穩定性。

 

第四,住宅自由權具有受制約性。這主要體現在權利的實現上。由于受諸多方面的限制,住宅不受侵犯也不是絕對的,它的實現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的制約和現實條件的制約,如一個國家或民族的歷史文化、地理環境、社會制度、經濟水平以及人權觀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約。

 

第五,住宅自由權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享有住宅自由權的主體應當具有普遍性,不應受到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乃至民族、種族、國籍等各方面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各個國家和民族的歷史文化、地理環境、社會發展水平以及人權觀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差異,必然會在住宅自由權的確認和保障方面形成差異,因而呈現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六,住宅自由權具有抵御性。住宅自由權具有對抗公權力的性質,公民據此可以抵御公權力的侵害。在現代國家,政府掌握著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強力機器,個人根本無法與其抗衡,極有可能受到公權力的侵害。因此,民主社會的首要組織原則便是限制國家權力。

 

第七,住宅自由權具有基本性。它是個人維持其尊嚴和正常學習、生活和休息的基本需要。公民維持自己尊嚴和基本生存條件的需要正是國家權力不得恣意進入的領域。

 

2)住宅自由權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一個重要方面

 

在各國憲法中,住宅自由權大多置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權項下,如美國、德國、我國等皆將住宅自由權置于人身自由或生命權項下。而日本、韓國等國則將住宅自由權置于社會經濟自由權項下。1975年和197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均將公民自由權與人身自由等量齊觀。我國現行憲法在規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之后,緊接著就規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由此可見,公民的住宅自由權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一個重要方面。

 

(三)有關住宅自由權的國際規定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沿襲了相關規定。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1)人人有權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權利。(2)公共機構不得干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干預以及基于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國家的經濟福利的利益考慮,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必要進行干預的,不受此限。"此條約旨在保護個人的家庭生活權利、私人生活權利、住宅權和通信自由權不受公共機關的任意干涉。任何權利和自由都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絕對性和相對性的統一,第2款的限制性和例外性規定即表明此項權利和自由的相對性,任何人權都不能濫用,都不能置國家、社會和他人的權利和利益于不顧而加以運用,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及為保護共同的整體利益對他們進行限制和干預。

 

二、住宅自由權的保障救濟與限制

 

(一)住宅自由權的保障和救濟

 

對公民住宅自由權的法律保護,具有重要的意義。每個人都應當有一個生存的空間,在緊張、忙碌的工作、學習之余,可以退到私生活領域,以保持自己內心的平靜和安寧。而對此領域的侵犯,就會使公民感到不安、緊張。社會越文明進步,個人的自由和價值越受重視。住宅自由權的確立是人類文明進步的結晶和新的發展階段的標志。另外,在當今通訊、交通、大眾傳播工具日益現代化的情況下,造成了對個人私生活干涉的可能性越來越大,如果法律不加以有效的保護,很難說還有什么個人隱私的存在。

 

1.憲法保障

 

我國現行憲法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憲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確立了公民住宅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則。

 

2.刑法保障和救濟

 

刑法第245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我國刑法為了保護公民的住宅安全,從法律后果的角度確定了法律責任,規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3.民法保障和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5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受法律保護。"

 

4.行政法保障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住宅自由權的限制

 

1.緊急狀態

 

所謂緊急狀態,就是指在一定范圍和時間內由于突發重大事件而嚴重威脅和破壞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國家統一等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需要緊急予以專門應對的社會生活狀態。緊急狀態下暫時中止公民的住宅自由權是各國的通例。

 

2004年我國憲法的第4次修改,正式確立了我國緊急狀態法律制度,對緊急狀態的決定與宣布主體作出了規定。目前我國關于緊急狀態的立法比較分散,主要是一些相關法律法規中含有戰爭與動員法、戒嚴、災害法的規定,一些行政法規及我國參加的國家條約也有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19963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第17條規定:"根據執行戒嚴任務的需要,戒嚴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臨時征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公民個人的房屋、場所、設施、運輸工具、工程機械等。在非常緊急的情況下,執行戒嚴任務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人民解放軍的現場指揮員可以直接決定臨時征用,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協助。實施征用應當開具征用單據。前款規定的臨時征用物,在使用完畢或者戒嚴解除后應當及時歸還;因征用造成損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25條規定:"戒嚴執勤人員依照戒嚴實施機關的規定,有權對被拘留的人員的人身進行搜查,有權對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彈藥等危險物品的場所進行搜查。"

 

在緊急狀態下所授予的非常權力和所采取的非常措施,其最大的特征是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加以比正常時期更嚴格的限制。在緊急狀態期間,要始終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防止緊急權力的濫用,在最快最有效地防治緊急狀態與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之間保持適度的平衡。實際上,對公民基本權利加以限制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權利。如韓大元先生所言:"緊急狀態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限制是一種手段和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為一種目的。"

 

2.刑事搜查及民事搜查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為了收集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延安黃碟案"中,警察是否有權進入當事人張磊家中來搜查違法犯罪的證據呢?從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來看,作為一項原則,警察是有權進入當事人張磊家的,但是,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如果警察在接到舉報后,要到當事人張磊家搜查有關違法犯罪的證據和事實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因此,如果警察沒有出示搜查證,又沒有其他的法律理由就隨意進入民宅的,與普通公民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的性質是一樣的,屬于典型的侵犯他人住宅。即便是警察真的在執行公務,除非情況緊急的,需要通過特別程序來追認公務行為的合法性的情形之外,一般是不允許的。在本案中,警察進入當事人張磊家,既沒有出示有關搜查證,也沒有什么緊急情形,顯然屬于非法進入民宅,侵犯了當事人張磊所享有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憲法權利。

 

2)《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的住所或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3.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管理職能,依據法律的規定,對相對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體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強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結論的行政行為。環顧我國行政法規,多有授權行政機關行政檢查的權利,且不要求有法院的搜查令,行政機關為了一般的行政目的即可進入人民的居住環境。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借行政檢查之名,而實際上對人民住宅自由進行刑事搜索,對于一般行政目的所為的行政檢查應予較嚴格的限制。例如必須有明確的證據證明人民違反行政義務,才能許可對人民住宅自由加以限制。

 

在日本,行政機關對住居所、營業所進行檢查必須符合憲法第35條令狀主義的規定。日本憲法第35條規定:"任何人,就其住居所、文件及所持物品有不受侵入、搜索及扣押的權利,除第33條的情形外,非有正當理由所簽發且明示的為搜索的場所與扣押物之令狀,不受侵害、搜索或扣押,依據有權的司法官員所簽發的個別的令狀進行。"

 

總之,為具體規范行政檢查時應注意的所有事項,應制定《行政檢查法》,統一規范目前雜散的行政檢查權。

 

4.軍事目的

 

在戰爭期間,國家和武裝部隊根據需要,對單位和公民個人的房屋、場所、設施、運輸工具、工程機械等實施緊急征用,是補充戰時迅速組建擴建部隊,提高部隊的機動和運輸等后勤保障能力,保證戰爭勝利的必要條件。在現代戰爭中,武裝部隊進行作戰和實施擴編所需要的物資保障能力要求比較高。世界各國普遍采取征用措施,并對調用、征購軍用物資和設施的范圍、對象、時機、權限、懲處等,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48條規定:"國家根據動員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組織和個人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h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刑法規定了"戰時拒絕軍事征用罪",它是指在戰時情況下,公民對國家、政府和武裝力量征用其所屬的房屋、車輛、場地等作戰所需的物資,能夠提供而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行為。

 

    5.行政強制

 

行政即時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對某種可能或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或危害社會及公民個人安全的行為予以預防或制止。當公民的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住宅等場所不能救護或不能制止時,顯然有必要允許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即時進入。進入公民住宅涉及憲法規定的人身自由和住宅權的保護,所以臨時進入公民住宅必須有法律明確的授權,至于進入旅館、酒店、電影院等公共場所,為防止妨礙經營者正常工作,也有必要有法律具體授權。

 

三、對公權力和公民基本權利關系的探討

 

    "如果有什么地方我們可以放松的生活,那就是我們的家;如果有什么力量可以介入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間,那就是公權力。"從憲政意義上講,公權力是來自人權的,但公權力的行使卻經常造成對人權的侵害。因此,本文試分析公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探討如何實現兩者之間的平衡與和諧。

 

(一)公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

 

公權力指的是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公團體及其責任人在職務上的權利,由國家強制力進行保護。從公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的關系來看,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公民的住宅自由權,是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形成的,被認為是人與生俱來的、不可或缺、不可剝奪、不能讓渡的權利。而任何國家權利無不是以民眾的權力(權利)讓渡與公眾認可作為前提的。所以,公民權利是國家權力的基礎,國家權力是公民權利的保障。

 

(二)公權力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公民權利是公權力的目的,公權力是公民權利得以保障和實現的條件和手段。所以國家和政府的責任是忠實履行"守夜人"的角色,必須依法行使,嚴格程序,提高效率。

 

住宅是界分國家權力、社會和個人領域的產物,它劃分了一個不受干預的場域。它意味著住宅中的人享有一定程度的公共安全豁免,住宅中的人受到法律特別的保障。一些在公共場合必需的管理活動,如檢查、搜查等,在住宅內都不得進行,由此成為個人獲得社會安全的避風港。

 

有權利必有救濟?!缎谭ā贰ⅰ吨伟补芾硖幜P條例》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公民的住宅自由權受到侵犯后的法律后果,實現了對公民住宅自由權的救濟。而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雖然第39條明確規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但是當公民的住宅自由權受到侵犯的時候,個人可以作出什么樣的反映,憲法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建議把憲法第39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除現行犯罪外,如無法院開具之詳盡說明理由的搜查令,任何人得以其認為適當且必要的方式拒絕執行警察任務的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入其住宅。"本條的修改旨在規定公民對于非法搜查和侵入具有合理自衛權,使公民可以真正地維護自己"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

 

(三)公權力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眾所周知,公民基本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為國家公權所積極維護,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著毋庸受到任何限制;憲政實踐亦表明,基本權利的受制約性與基本權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

 

公共利益是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在限制。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社會的利益"。而我國憲法第39條關于住宅自由權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其通常也可以理解為合法主體可以通過正當程序進入公民住宅內。

 

此外,公民基本權利還要受到社會秩序的限制。受人類社會性所決定,其生存、活動及發展都必須有一定的秩序和規則,每一個公民作為社會的組成分子,都必須遵循這些秩序和規則,同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如果行使自由和權利所得到的利益比由此給他人造成的利益上的損害更大,就要限制公民行使自由和權利。

 

(四)公民權利對公權力的制約

 

權力屬于人民,國家只是權力的行使者,法無授權即無權力,權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權力是有限的。公權力是以民眾的權力讓渡與公眾認可為前提的,而權力獲得與權力行使,總是少數人的事情,實踐證明讓渡出去的公權力具有易被濫用的可能性。"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千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對公權力進行限制是實施依法治國戰略、保障人權的一項重要任務。其中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取舍問題及正當程序問題。

 

1.利益取舍

 

我國傳統的公、私觀念是重""而輕"",貴""而賤"",把公與私看成水火不容的兩個事物。正因為我國傳統上的忽視""的存在,導致公民的基本權利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尊重和保護。因而,在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今天,我們必須樹立"公私并重,協調發展"的觀念。在公共利益與公民的住宅自由權發生沖突時,應該如何解決呢?

 

這里可以運用"比例原則"這一工具,比例原則是現代民主憲政國家所奉行的基本的法治原則,其根本宗旨是追求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該原則要求任何國家機關采取措施的強度都應當與所要達成的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相對稱,在實現法定目的的前提下,盡可能使公民權利的損失減少到最小范圍和最低限度。

 

2.正當程序

 

法律強調"程序之治"。在法治條件下,即使為了公共利益,公權力的行使也必須嚴格遵守正當的程序規則,而且即使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權力的主體也不可免除該項義務。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進入公民的私人住宅進行搜查的權力只能由我國特定的國家機關即公安機關行使,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度嗣窬旆ā穼斐鼍约八巡榈刃袨榈某绦蜻M行了規定,警察出警必須要穿制服,還要出示證件,表明合法身份等?!缎淌略V訟法》規定,搜查住宅必須要出示搜查證。這些都有效的保護了公民的住宅自由權。但我國的搜查制度也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對搜查證的執行時間和執行方式缺乏限制。

 

在現實社會中,警察等執法機關違反正當程序,違法進入公民私人住宅的事件時有發生。雖然國家規定了相關法律,但是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執法機關往往并不嚴格遵守相關的法定程序。例如在"延安黃碟案"中,警察到當事人張磊家進行搜查時,并沒有向其出示搜查證等相關證件,非法進入民宅,這也屬于典型的侵犯他人住宅。所以行政部門應意識到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并且要學習、熟悉現行的相關法律,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嚴格按規定辦事,以杜絕類似的事件再次發生,充分維護公民的住宅自由權,從而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