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公正內涵的界定

 

(一)司法公正的概述

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作為法治的構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權力對各種法律爭端作出最終的權威性解決。司法功能的實現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礎上。何為公正?博登海默曾將其比喻為普洛修斯的臉。但是簡單說,公正應當是人們之間分配關系上的合理狀態。但從目前對司法公正的認識來看,專家學者對司法公正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學者認為,司法公正是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結合。也有學者認為,司法公正包含兩個要求:一是司法權內部制度的約束;二是憲政體制的分權保障。還有的學者認為,司法公正包括三層含義:一是在訴訟程序上平等;二是在裁判實體上堅持標準;三是裁判結果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發展。此外,還有諸多說法,不一一列舉。筆者認為,司法公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執法部門在內的所有執法機關的執法公正;狹義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檢法機關的執法公正。之所以有這樣的理解,源于對司法概念的認識。“司”在古代漢語中,是管理、執掌、操作、處理的意思,就是說司法就是執法。從這個意義上講,所有的執法活動都將納入司法范圍,司法公正也就是指執法公正。其對象是執法部分所有的執法機關,前述廣義的司法公正即源于此。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司法公正是指國家所有執法機關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遵循法律程序,準確、及時、合理地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分配并由此產生結果的司法活動。

 

()司法公正的內涵

 

司法是解決紛爭,判明是非,解決問題的過程,它要求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都要堅持體現公平和正義的原則。具體的說,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司法活動的過程對參與人員的地位是平等的;第二,執法機關對參與人員做出的裁決或處理結果是公正的。前者是指在司法過程中的正義,即在司法過程中始終堅持主體平等、程序民主、裁者中立和科學公開的原則。后者是司法結果的正義,即應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在準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做出的公正裁決。

 

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結果和最終目的,二者密切聯系,彼此不可分割。只有實現了實體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實現。正如戈爾丁說的,“李祥的正義是形式要素和實體要素之和。”馬克思也指出“二者之間的關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根部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審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故而也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因而,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司法的最高目標和最終追求。而不論是程序公正還是實體公正的實現都離不開法官的作用,法官獨立是司法權有效實施并保證司法公正的手段。

 

二、我國法官獨立的內容及其現狀

 

前面是對司法公正的簡單論述,下面我們以法官獨立為切入點來具體看一下我國在這個問題上面臨的困境及其成因。法官獨立是現代司法制度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公正裁判的基石,司法的功能是定紛止爭,司法機關與法官是與爭議雙方無厲害關系的第三者,只有始終保持中立的立場,才能公正無偏的解決糾紛。法官應該獨立,就像體育比賽中的裁判,這一點是司法的內在本質要求。根據《世界司法獨立宣言》和《國際律師協會關于司法獨立最低限度標準的規則》,法官獨立應該包含下面幾項主要內容:1、身份獨立,即法官執行審判職務的任期和條件應該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確保法官個人不受行政機關的控制,法官的調遷、薪俸、退休、紀律處分等與其任期有關的事項必須免受行政機關的控制,而由法律專門規定,并由一個不受行政機構控制的機構加以管理。2、內部獨立,即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應該獨立于其同事和上級法院的法官。3、實質獨立,即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能,制作司法判決,處理程序上的申請審查證據的證明力等活動中,只能服從法律的要求與其良心的命令。

 

法官獨立作為一項法律原則,在中國的法律中并沒有較為完備的制度保障,事實上在法院依附或屈從于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社會團體甚至身居高位者個人的情況下,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官獨立。我們就從前述的法官獨立的內容來分析下目前我國法官獨立的現狀。

 

首先,法官的“身份獨立”無從談起。現代法制國家一般要求法官高薪、任職終身等制度,但這些在中國并沒有得到實施,“由于法官是一個專業化很高的職業群體,因此法官的物質待遇應該與法官的社會地位相適應,西方國家普遍對法官實行高薪制,法官的薪金待遇在國家工作人員中處于較高的水平”,相比之下我國法官的收入就太低了。在這個很多人價值虛空的時代,追逐私利的最大化成為所有社會人員的自然選擇。在缺乏法治保障的市場經濟下,賄賂成為權力設置、資源配置的重要調節器之一,各種權力的尋租現象十分普遍,低薪的法官很難抵制誘惑。自90年代中期以來,司法腐敗似乎在滋生蔓延,且法官違法犯罪的絕對數呈上升趨勢。

 

其次在法院系統內部,法官相對與其同事、行政管理者和上級法院而言,沒有獨立自主的裁判權,所以“內部獨立”在我國也不存在。法院內部管理工作的行政化傾向致使沒有法官獨立的空間和條件。長期以來,在法院內部沒有行政職務的法官都慣于認為自己是在法院院長、副院長、業務庭的庭長、副庭長的領導下工作,在一些比較重要的問題上,無論是審判的或是非審判的事務,都習慣性地要向領導請示匯報。因此特別在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具有行政職務的人員在審判上具有比一般審判員更大的法定的司法權威,也就是說領導的審判權比一般法官的審判權要。這實際上等同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隸屬上下級關系。我國現行的制度變相甚至直接強化了這種觀念。依據《法院組織法》,法院內的院長、庭長和審判員就審判職能上看,是平等的。一般而言,法官的任命首先是由其所在業務庭的領導和院領導加以推薦,再由人事部門考察,然后由院黨組最終決定。但實際上法官都是由法院決定的,直接而言就是由具有行政職務的領導決定的。

 

最后從外部講,法官所在的法院集體應該獨立于其他機構和個人。但現實中,我國法院體制是以法政合一形式作為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逐步形成的,是按政府的行政體制模式建立起來的。盡管現行憲法和法院組織法確定了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受我國行政隸屬支配一切的政治結構觀念的影響,法院只相當于同級人民政府的一個下屬部門,人財物均受制于行政。漢密爾頓有言“就人類的天性而言,對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權,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權”,在現行的體制下,法官如果堅持嚴格依據法律進行審判,在什么情況下都不惜得罪政府部門,則后果可想而知。

 

當然除了大環境的影響,現今法官的價值觀以及倫理道德水平也影響法官獨立的實現。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官素質欠缺。中國法官職業化建設起步較遲,由于歷史原因,我國法官隊伍中的有些法官根本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素質,也沒有接受過系統的法律教育,但他們卻在法官隊伍中從事著專業要求極高的工作。還有些法官對法律的學習缺乏積極性、主動性,對條文的理解止于表面,對案件的分析缺乏邏輯分析能力,這些都使得他們在案件審理中難以判斷案件的真實情況、難以把握案件的法律適用,最終在定罪量刑上造成錯誤、偏差。

 

二是社會生活中逐利思想的影響。在權利與市場的關系錯綜復雜、腐敗極易產生的時代,一名法官從進入司法領域、個人提拔晉升到家屬就業、子女入學、招工招干或就醫等各個環節,都有可能親歷不同行業的腐敗,由此感知賄賂的存在和重要。這種狀況對法官職業道德的負面沖擊可想而知。我們可以設想一名受到不公平待遇、靠賄賂才能維護切身利益的法官會以怎樣的心態去看待自己的職業,去開展司法活動。這些都使得法官難以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質,難以抵制不道德因素的影響,進而阻礙法官獨立的實現。

 

三是法外不正當因素的干擾。盡管法官在案件審判過程中享有獨立審判權,但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良干擾,無論何種形式的干擾都對法官獨立審判造成了嚴重的干擾。一些法官在決定刑事案件最終命運時,難以抵抗金錢和人情的誘惑,從而貪贓枉法、徇私舞弊,滋生了“金錢案”、“人情案”的產生。這些現象的產生,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官獨立的實現。

 

四是制度設計的不合理。盡管法官的選任是按照《法官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的,但法官的職稱、待遇、晉升、獎懲及相關法律保障等,卻都是按照國家行政公務員的標準進行管理,并沒有針對法官職業特點設計的職業化制度。對選拔法官的道德考核也流于形式。此外,較低薪酬制度、粗放的監督制度、寬松的職業道德規則也是影響法官獨立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如何完善法官獨立。

 

由于受傳統司法文化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法官獨立在我國司法改革中是一項長期目標,我們需要時間,需要循序漸進的步驟,針對以上問題,可以構想以下解決方法。

 

一要完善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一是國家應當保證法官享有相對優厚的待遇,高薪未必養廉,但是低薪一定不能養廉。要通過高薪養廉達到這樣的目的:1、讓司法工作人員在社會上處于中上等生活水平,并不斷提高;2、讓司法工作人員有榮譽感;3、讓司法工作人員,能珍惜自己的工作,有危機感。二是法官的任期應當穩定,任職任期是法官的重要身份權利,對這些權利的保障直接關系到法官的職業待遇方面的穩定,也影響達到法官能否獨立行使審判權。對于這個問題,各國基本都采取長期任職或終身任職的制度,例如,德國法官經過35年的試用期后,一般均為終身法官,再如日本,法官的任期為十年,并且可以連任。

 

二要改革法官的教育機制。法官的教育機制主要應當包括兩部分,即法學知識教育和法官道德教育。法官的法學專業知識教育和法官職業道德教育是一個可以相互促進、共同進步的統一體,法學專業知識教育可以使法官增強法律專業技能、提高職業倫理素養,法官職業道德教育又可以促進法官更好地學習法學專業知識,從而提高他們解決實際問題的綜合能力。目前,我國對于法官的教育主要集中在法學專業知識教育方面,絕大多數法官都能夠及時地參加司法領域各種新型法律法規的學習與培訓。然而,本應共同進步的法官職業道德教育則顯得相對比較薄弱,無論在形式抑或規模上,都不及法學專業知識教育。我們應在在校期間及在職工作中大力開展法官職業道德教育,使法官職業道德跟上法學專業知識發展的要求。

 

三要完善法院內部管理。(1)完善法官彈劾制度。要通過建立合理科學的法官彈劾制度,保證司法公正,防止司法專橫。現階段,鑒于總體上法官的素質不高,適當強化其責任制度是有益的。但這種責任制的強化,也可能導致法官處理案件過于謹慎,而缺乏一種為維護公正而獨立特行的精神。因此,當前應加強責任制度,但隨著法官制度的成熟,應當改革這種責任機制,改革現行法官紀律處分制度,建立適應法官職業特點的非行政式的法官懲戒制度,為保障司法獨立而強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彈劾必須遵守嚴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誤才能作為彈劾理由,禁止輕易懲罰法官。這對法官既是一種激勵,又是一種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2)改革審判機構,堅決擯棄院長庭長審批案件的制度。在法院是以辦案為核心的,要遏制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必須解決好辦案人負責制,即辦案人對辦理案件負全責,不辦案者不負責,不辦案者不能對案件發表意見也不能施加影響。即在法院真正實行合議庭制和獨任審判制,辦案人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負全責,只有在辦案人認為自己無力負擔起案件的辦理,院長才可以更換辦案人,如果辦案人完成對事實的認定后,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困難時,才可以請求審判委員會對適用法律進行討論,審判委員會只在如何在適用法律上做出決定,同樣,審判委員會只承擔因自己決定適用的法律錯誤時,才承擔因適用法律錯誤造成的后果。院長及科處長、庭長負責行政領導、后勤保障、監督工作,不對案件發表意見(自己辦的案件除外)。黨的政法委,負責政策制定,領導人員的配備、監督工作,不對案件發表意見,不影響辦案。(3)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對審判委員會分兩步改造,第一步按專業原則和職業主義的要求,將統一的審判委員會改造為專業性審判委員會。第二步,按直接審理主義的要求,要求審判委員會直接審理案件。法官是司法活動的主體。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最終落腳點,以“法官獨立”為核心的法官制度建設對中國司法公正有重要影響。只有法官處于獨立、超然的地位,才有可能客觀公正地處理有關程序和實體問題的爭議,實現司法公正。“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在推進司法制度改革的過程中,必須牢固樹立“維護法官獨立”這一最基本的價值觀念。在法治呼聲不斷高漲的今天,我們相信法官獨立一定會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