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8日,某稅務局對某制品廠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山東某公司開具了一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制品廠,該廠向稅務局申請認證,申報抵扣稅款4萬元,而山東某公司與該廠并無貨物買賣關系。2011228日,稅務局經調查取證后對制品廠少繳稅款的行為罰款4萬元。同年622日,稅務局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在審查中發現制品廠為錢某獨資設立,已于20101220經工商部門核準注銷。

 

本案被申請人在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前,已被依法注銷,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已消滅,也就是說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時其所確定的義務人已不存在,本案不應進入執行程序。但在選擇以何種方式結案時,卻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行政庭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本案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的規定,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應由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即將于201211日施行的《行政強制法》第五章“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章節中,在立案審查階段采用的“是否受理的裁定” 一說,在受理后審查階段采用的“是否執行的裁定”一說。這說明,“是否受理的裁定”是立案庭制作,“是否執行的裁定”是行政庭制作。本案申請人的申請屬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應由立案庭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但這種意見存在四個問題,一是立案庭審查期限最多7日,行政庭退回立案庭時一般早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立案庭審查期限,立案再作出處理,難免給當事人造成立案庭逾期審查違法的想法;二是《行政強制法》規定在《行政強制法》施行后,法院(應指立案庭)對受理或不受理均要作出裁定,對于在行政庭審查時才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立案庭已經作出了立案受理的裁定,立案庭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必然與之前的受理裁定產生矛盾,不利于維護法院的公信力;三是行政庭退回立案庭無法律依據;四是不利于庭與庭之間的和諧。

 

第二種意見認為,由行政庭直接裁定不予執行。立案庭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主要是對申請人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無明顯(常人一眼就能看出來)不符合申請條件情形的審查,其審查標準是《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可以申請法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生效且具有執行內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適格,被申請人是否逾期未履行義務,申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管轄),立案庭的審查屬于形式審查。《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行政庭審查的標準除《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外,還要看有無《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不予執行的情形”,即有無“三個明顯缺乏”: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形。行政庭的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通過審查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行政庭審查作出裁定只有兩種情況:一是準予執行;二是不準予執行,沒有退回的說法。此外,行政庭直接裁定還有一個理論依據,《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這是針對訴訟案件的規定,非訴案件沒有規定,筆者認為,非訴案件可以參照執行。通俗的講,對于不應進門的案件進了門,行政訴訟案件由行政庭制作駁回起訴裁定,非訴審查案件亦可由行政庭制作不予執行裁定。

 

第三種意見是根據申請人的接受程度采取不同的方式。一是由行政庭向申請人釋明不能進入執行程序的原因,申請人愿意接受退回材料的,制作筆錄并由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或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簽字,將申請材料退回行政機關(復印一份存檔);二是申請人自愿撤回申請的,裁定準許撤回申請,裁定中載明申請撤回的理由,這種做法類似于撤回訴訟;三是在申請人不愿意接受退回又不愿意撤回申請的,裁定終結審查,裁定中載明終結審查的理由,并可向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在查明真正的權利義務承受人后重新作出處罰決定,這種處理辦法類似于終結訴訟。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