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如果暫緩執行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就可以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驗期內遵守一定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這便是緩刑。

 

而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后,能否再適用緩刑?我國司法實踐現狀是:有的人民法院在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后判處其實際執行的刑罰,而有的人民法院則對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按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判決時,有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以及退贓、賠償、繳納罰金、取得受害人諒解等情節,再次適用了緩刑。

 

被告人尹某風,男,1989717日出生于江蘇省沭陽縣,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119日被沭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F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1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1日被逮捕并羈押于沭陽縣看守所。

 

201312819時許,被告人尹某風駕駛轎車沿蘇245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韓山鎮石平小學門前,因車速較快,對路面狀況疏于觀察,撞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徐某根,致徐某根開放性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尹某風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人尹某風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在審理過程中,經案件承辦人的調解,被告人尹某風與被害人徐某根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方對被告人尹某風示諒解。另查明,尹某風平時表現良好,尹某風所居住社區出具相關證明,表明可接受對其進行社區矯正。

 

針對本案,被告人尹某風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這點是確定無疑的,而且是有法律明確規定的,關鍵是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后,可否再適用緩刑?

 

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尹某風是過失犯罪,又認定為自首,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相對較小,從罪刑相適應原則出發及考慮到本案判決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來看,應當判處其緩刑。

 

第二種觀點認為,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方諒解。這些情節都是依法從輕或者酌情從輕情節,但是由于其是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決不可再適用緩刑。主要理由如下:1,從撤銷緩刑的法律規定上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不應再適用緩刑。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數罪并罰后必須是實際執行的刑罰。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只要有違法行為,或者違反法院禁止令的行為,且違法情節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者就必須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舉輕以明重,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了新罪,撤銷緩刑,數罪并罰,理所應當不能再適用緩刑。如果對達到犯罪程度的緩刑罪犯撤銷原判緩刑后又判處緩刑,顯然是罰不當罪,不符合刑法之罪行相適應原則。 2,從宣告緩刑的適用條件上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不應再適用緩刑。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必須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證實其不能經受緩刑期間的考驗,已經從事實上證明了其再犯罪的危險,如果仍對其適用緩刑,則明顯有“縱容犯罪”之嫌,且其所居住的社區群眾亦會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 

 

針對本案,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應當對被告人尹某風判處緩刑。理由如下:

 

一是從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節來看。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關于自首的規定,尹某風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尹某風積極賠償被害人方損失,酌情可以從輕處罰。

 

二是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層面來看。本案中,被告人尹某風系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較小,且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其所在社區亦證明其平時表現良好,其所居住社區負責人及群眾均表示可以接受對其進行社區矯正。判處緩刑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是從立法者的初衷來看。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以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對犯罪人宣告緩刑,既不是無罪判決,也不是免除刑罰,而是以刑罰的強制力為后盾,緩刑和“實刑”都為刑罰,只是執行方式不同。我國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說明刑法的立法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立法者設立緩刑的目的,就是要充分考慮罪責刑相適應,亦即“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刑罰的輕重不僅要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而且還要和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個方面的因素,確定刑事責任,適用輕重相當的刑罰。簡言之,就是法官量刑時既要考慮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罪行本身的輕重是由犯罪的主客觀事實本身所決定的。相較本案,如果只是機械的執法辦案,難免落入“機械主義”窠臼。只能說辦“對案”,但絕不能說辦“好案”。堅持司法的能動性已成為立法執法的趨勢。第二種觀點剛好彰顯和策應了立法執法的趨勢和潮流。眾所周知,緩刑是“舶來品”,這種“舶來品”能很好地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土壤,顯示了強大的生命力,這是與立法者“寬嚴并濟”的立法本意是不謀而合的。

 

四、從法律解釋方法層面來考慮。法律的解釋方法,一般分為文理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比較解釋方法、歷史解釋方法、主觀目的解釋方法和客觀目的解釋方法。對于以上解釋方法,筆者不再贅述。在對刑法的解釋中,無論采用哪種解釋方法,但都不能脫離“有利于被告人”這一原則。當然這也是一種理念、一種對法治的推崇和信仰的理念。這種理念應當溶于我們刑事法律人的血液。從而避免“濫刑”、“重刑”思想。正如刑庭庭長尹文光在教育刑庭年輕法官應樹立正確的司法理念時所說“被告人,首先是人,其次才是被告人。” 

 

合議庭經過評議后認為:被告人尹某風的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被告人尹某風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主動賠償被害方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應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尹某風曾因犯罪被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法律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對被告人尹某風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八個月的執行部分。 二、被告人尹某風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與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

 

本案判決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被害方亦未提請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目前該案已生效,尹某風已按規定接受社區矯正。該案承辦人陳士軍亦多次對尹某風及其所在社區、被害人親屬進行回訪,從回訪的情況來看,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結合上述案例及筆者所述,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之所以會出現對緩刑考驗期內的犯罪分子是否適用緩刑的做法和意見不統一這種情形,是因為我國立法者對緩刑的相關立法不夠完善有關。故筆者認為應完善我國緩刑撤銷制度。主要應從以下角度入手進行研究。將緩刑撤銷條件分為絕對的撤銷條件和相對的撤銷條件(這種觀點是著名刑法學家趙秉志在《外國刑法原理》一書中早有論述,趙秉志是將緩刑的撤銷條件表述為“必要撤銷條件”和“相對撤銷條件”,筆者認為這種稱謂對比性不明顯,未給人一種涇渭分明之感,且“必要”和“相對”亦有語義的重疊之處。故筆者斗膽將其分為“絕對的撤銷條件”、“相對的撤銷條件”),目的是為了適應刑法所確立的罪行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緩刑考驗期內的犯罪分子是否適用緩刑,應當按以下情形予以考慮:

 

一、原罪為故意犯罪被判處緩刑的,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因故意犯罪(新罪)的,應當“一票否決”,絕對不可適用緩刑。這足以說明犯罪人“死性不改”,已無考慮適用緩刑之必要。

 

二、原罪為故意犯罪,新罪為過失犯罪的,綜合考慮新罪的社會危害及被告人認罪態度等相關因素,如果社會危害相對較小,認罪態度較好應優先考慮適用緩刑。即原罪為故意犯罪,新罪為過失犯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判處緩刑應為常態。

 

三、原罪為過失犯罪,新罪為故意犯罪的,說明其人身危險性較大,缺乏對緩刑刑罰最起碼的敬畏。這種情形,亦絕不可適用緩刑。

 

四、原罪為過失犯罪,新罪亦為過失犯罪的,這種情形下,如果兩次過失也說明應當盡到但是沒有盡到法律注意義務,導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符合上述兩種類型的,說明其無悔改之意,主觀惡性相對嚴重,故應優先考慮適用“實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