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322時許,被告人黃國良至江蘇省丹陽市皇塘鎮張埝村前松岡村鐘英德家,推門入室竊得大洋牌電動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840元。

 

201314日上午被害人鐘英德接女兒電話,得知家中被盜,遂報警,并囑咐親朋好友留意被盜車輛。201315日上午鐘英德的一位親戚反映其一大早看到被告人黃國良推著酷似被盜的電動車出門。想到被告人黃國良有小偷小摸習慣,鐘英德隨即上門找到黃國良,責問其是否去其家實施了盜竊,再三逼問下,被告人黃國良承認了作案事實。鐘英德當場報警稱抓住了小偷,民警接警后趕到現場,將黃國良帶至派出所。

 

對被告人黃國良的行為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規定的“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即被告人黃國良的行為是否屬于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黃國良不構成自首。

 

2010年施行的《意見》,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五類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其中有“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類型。五類情形均要求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

 

“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情形的具體認定,不能脫離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征,即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因客觀原因,犯罪嫌疑人只能停留在現場的情形,無法體現出其主動性和自愿性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發表的《〈意見〉的理解和適用》明確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受傷、醉酒、被群眾包圍等客觀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滯留現場是尋找作案的機會、繼續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這種情況在交通肇事、危險駕駛類案件中較為常見,均不宜認定自動投案。

 

因此,留在現場等待抓捕的情形并不當然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成立自動投案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體現其主動、自愿將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圖,對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意義。

 

“能逃而不逃”應當依據客觀條件認定。對客觀上不具備逃跑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自愿性、主動性,也不應認定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黃國良實施盜竊第二天即被受害人鐘英德發覺,其在逼問下承認了犯罪事實,被鐘英德控制在家中,等待民警到來。此時,黃國良的犯罪行為已經敗露,盡管其沒有逃跑行為,也沒有受到人身強制,但是受害人鐘英德一直陪同其留在家中等待民警,就是防止其逃跑。因此,黃國良只能待在家中,客觀上不具備逃跑條件,不屬“能逃而不逃”,不宜認定為自動投案。

 

需要說明的是,“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中的“現場”不僅只指作案現場。有觀點認為,本案案發時,犯罪嫌疑人黃國良已經不在作案現場,因而不屬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情形,不應適用《意見》的這項規定。筆者認為,作案現場以外的其他場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照樣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也應當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黃國良不成立自首的原因不在于其等待警察的場合不是作案現場,而是在于其客觀上不具備逃跑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