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作為最基本的人權之一,而新聞監督自由則是透視社會的有力武器,二者都是人們社會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但是它們在實現各自的利益價值取向中不可避免的會產生矛盾,如何平衡二者的矛盾,怎樣在其中做出一個更優的得取,便也就成為一個很有意義的問題。

 

本文就通過對英美法中該制度進行簡單的敘述,并結合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實踐作出比較法上的分析,以該分析為契機,得出我自己的對該制度的看法。

 

一、英美法上對該利益平衡之掌握:

 

在英美法上,按照眾多教科書的看法,名譽侵權被定義為"一種錯誤的陳述,該陳述試圖傷害他人的名譽,結果降低了這個人在社會中的聲譽,導致人們避免與他聯系和交往"。基于此定義,我們可對英美法中一般的名譽侵權列出如下的構成要件:1、被告對受害人的"名譽損害"的陳述;2、該"陳述"具有可懲罰性;3、該"陳述"具有公開性。這其中,在對"名譽損害"的認定上,采用的是客觀標準,即"理智人"或是"思維正常人"標準,換言之,是否構成"名譽損害",并不簡單的由被告自己說了算,而是需要一個代表了"一般理智人"的大陪審團進行裁定。而"陳述"的公開性自不待言,其基本含義是指該"陳述"必須被除被損害人本人以外至少一個人知曉。至于"陳述"的可懲罰性則更強調該"陳述"可能造成了一個很為嚴重的后果或是侵權人主觀"惡意"的存在。

 

以上簡單的介紹了在英美法系國家名譽侵權的一般構成要件,在通常情況下法官們在實踐中多是依據此規則斷案,可以說這樣的一種名譽侵權要件分類法還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適性。但若是這之中侵權主體或是受害人被賦予了特殊的職業或是身份屬性,那么情況便又有所不同了。尤其是當新聞媒體作為被告被牽涉其中時,情形又要顯得更為復雜。新聞媒體的名譽侵權可以分為兩類:第一種是在進行新聞傳播時對非公眾人物的名譽侵權;第二種是對公眾人物的名譽侵權。下面我將就這兩種類型的名譽侵權分別予以介紹。

 

先談一下新聞媒體傳播對公眾人物的名譽侵權的相關問題及其保護現狀。在有關新聞媒體對公眾人物的名譽侵權案件中,更多的可能還會涉及到憲法性保護的問題。即在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上不僅僅停留在一般的名譽侵權訴訟上,而且還可升級到更為抽象的憲法權利訴訟。由于公眾人物更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會考慮必要的限制其一定的人格權益而保護更為廣泛的公共利益,可以說這是一種價值衡量的結果,當然也與一定的社會背景有關。在十七十八世紀中葉的資產階級革命取得成功后,長期以來個人私權受到宗教神權壓制的人們擺脫了神權的束縛,人權欲望分外膨脹,個人利益在人們眼中顯得是空前的神圣而不可侵犯。在這一時期,以洛克、盧梭為代表的資產階級進步勢力所倡導的人權、私權神圣思想深深的影響了當時的法官,基于這樣一種人權至上的理念,所有與基本人權有所背離的制度與行為統統都得被摒棄,因此這一時期的談新聞自由簡直就是極為荒唐的想法,任何一個新聞機構都面臨著沉重的壓力,它們必須保證發表的每一份稿件都是如實的反映了事件本身,并且絕對的不存在某一個人哪怕是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因為它們的行為被損害。新聞自由乃至其后隱藏的公民言論自由無從說起,沒有任何一家新聞機構在從事新聞傳播工作時還能想到它自己本身還擁有一項憲法性的言論自由權利,因為這種權利在那個時期無論怎樣都得讓位于同樣是憲法權利的名譽權。

 

這樣的狀況后來隨著政府公共職能的加強而有所改變,但一直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好轉,直至那個著名的"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的出現。本案原告沙利文是美國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的政府官員,負責該市警察和消防等部門。被告紐約時報曾刊登一則巨幅整版廣告,進行了號召大家捐款,但在廣告中對馬丁路德金所領導的黑人學生運動進行了歌頌,并指責蒙哥馬利市警察對此進行了騷擾與威嚇。原告沙利文認為廣告中所指稱的官員就是他,被告之行為構成了間接誹謗,于是對之向法院提起了名譽侵權訴訟。初審法院判定構成了名譽侵權,陪審團判給原告50萬美元的損害賠償。被告不服,上訴至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但二審仍維持原判。被告再次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布倫南大法官承認原告具有名譽權這一神圣的憲法權利,但同樣也承認記者具有一種新聞傳播的自由,在一般情況下,新聞傳播自由不能侵害公民的名譽權,但因為原告是公眾人物,其行為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因此他必須犧牲必要的個人權益來保證公共利益,當然唯一的例外就是被告即紐約時報具有侵害其名譽權的"實質惡意",但事實上原告又不能予以證明。結果判定原告沙利文敗訴。沙利文案確立了著名的"公眾人物規則",即公眾人物因為其行為的公共利益性,于是除非證明其受到了實質的惡意侵害,否則不能提起名譽侵權之訴。這樣的一種規則給了以后法官審理涉及公眾人物名譽侵權案件的一般原則,直至現在,在英美法系國家乃至全世界,都普遍的適用這一規則。

 

新聞傳播的另外一種侵權形式則是在其傳播中對非公眾人物即普通大眾的名譽權的侵害。美國1974年的Gertz v.Robert Welch. Inc.一案確立了關于新聞媒體對非公眾人物名譽侵權的一般規則。一個叫努西奧的警察槍殺了一個叫夸爾森的年輕人,原告受受害人委托,是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律師。被告對其代理行為發表了一篇名為《美國人的看法》的文章,文章稱對警察的刑事訴訟是共產主義運動的一部分,把其描寫成陷害警察的設計師,進而指控其是一名列寧主義者和共產主義先鋒。但事實上原告與其刑事訴訟沒有任何關系,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是列寧主義者和共產主義先鋒。因此原告提起了名譽侵權之訴。初審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兩度上訴,案子最終上訴到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鮑威爾大法官出具了法律意見書。大法官說,從根本上講,美國第一憲法修正案所規定的言論自由和討論自由,并不存在所謂"錯誤觀點"的說法。一種觀點可能是邪惡的,但對它的矯正不能夠靠法官和陪審團的認識,而是靠不同觀點之間的爭論。錯誤言論不具有任何憲法意義上的價值,故意的謊言和粗心的錯誤都無益于增加社會利益。但是為了討論自由,對事實的錯誤陳述不可避免,因此第一修正案保護某些錯誤說法,以利于言論自由。當然另一個方面為了保護公民的名譽權,新聞機構也必須做一定的自我審查,否則誹謗和侮辱就會泛濫成災。大法官也談到了沙利文案,并明確公眾人物只有握有明顯并且具有很強的說服力的證據證明被告公然的漠視事實,惡意的對其進行誹謗,才能夠提起名譽侵權之訴。當然非公眾人物的標準要低得多,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的"某種過錯"和原告自己"實際的損害"的存在,就能夠對其進行名譽侵權的訴訟。基于這樣的一個"非公眾人物"標準,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被告對其進行名譽損害的賠償,于是作出決定:發回重審。

 

在此案中,確立的對"非公眾人物"標準具有重要的意義,它使得有關新聞媒體的名譽侵權制度進一步完善,如果說沙利文一案填補了新聞傳播對公眾人物名譽侵權的空白,那么此案則顯示了法律對普通大眾名譽權的一種溫情。一般的在對純粹涉及私人事務進行評論時,不能適用公共利益的抗辯,而在其"自愿接受評論"時,公共評論抗辯方有存在的空間,"自愿接受評論"行為包括表演、寫作、繪畫、雕塑、音樂、批評性著作,以及廣告、通知和公眾演說。與此相關的一個經典的案例是英國1894年的South Hetton Coal Co.Ltd.v.North-Eastern News Association Ltd.一案。這個案件確立了這樣的一些原則:第一、公正評論的抗辯只能對涉及公共利益的事情提出;第二、公共利益可以僅僅涉及公共利益的一小部分;第三、一個有限公司對其商業行為的誹謗可以提起訴訟。

 

二、比較法上的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因此,從我國法律的態度上看,是承認公民的名譽權并予以相應的保護的。但是,雖然作了規定,卻顯得太為簡單了,從法律層次的角度講,有而且只有這么一個條文簡略的提及到。對名譽侵權的方式認定上,我國法律是承認了兩種:侮辱和誹謗,這和英美法系國家對名譽侵權的分類大致相同。由于這一條文的可操作性太差,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答。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最高法院作出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涉及到了對有關新聞媒體傳播侵權的處理辦法。其中第七個解答中寫到:"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第八個解答則說:"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該條確立了我國法院對新聞媒體名譽侵權的一般原則,簡單的說來,也可以概括為"惡意原則",即要求不僅僅有侵權行為以及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原告還必須證明被告的"惡意性"。該原則與英美法系國家對新聞媒體名譽侵權訴訟的要求一樣,其目的都是想保護公眾的言論自由,但又為了避免誹謗、侮辱的盛行以及保護公民的名譽權,便對新聞媒體發表以及傳播作了一個底限的規定:即不要因為自身職務的便利而肆無忌憚的損害公民的名譽權,也必須加強對自己的審查,不要讓新聞機構這一公共項目淪為個人泄憤的工具。該原則為法官們樹立了對此類案件審判的一般規則,對近年來我國的司法實踐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以2003年的"余秋雨訴肖夏林案"為例,原告余秋雨先生不能證明被告肖夏林《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所涉及的不實陳述有主觀惡意也即蓄意對其進行陷害的主觀性的存在,而肖夏林及辯護律師浦志強則揪住余秋雨先生是公眾人物不放,反復強調其行為的公共性,并主張自己的文化評論行為是一種負責任的為公共利益著想的評論,即便可能與事實有些許的出入,但其目的并沒有主觀的惡意,并聯系余先生近十年來的一系列行為來說明自己的評論并沒有什么大的背離事實。二審法院認可了該抗辯,因為其既是一種跟公共利益相關的"公共性評論",而且也沒有達到"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要求的程度,于是判決余秋雨先生敗訴。該案稱得上我國司法實踐對涉及"公眾人物"名譽侵權的一個經典案例,確立了我國法律對涉"公眾人物"名譽侵權的一般規則,可以說盡管我國不是一個判例法國家,但是在某種程度上填補了成文法上對此點規定的空白,為以后的類似案件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借鑒。但我國畢竟不同于英美法等判例法國家,法律對這類案件的態度應該在立法上得到體現。

 

"胡驥超、周孔昭、石述成訴劉守忠、遵義晚報社侵害名譽權一案"則是從反面對該規則作出了形象的解釋。在此案中,被告劉守忠因為此前與胡驥超、周孔昭、石述成三人有過個人恩怨,于是在當他被借調到貴州省文化局工作時,創作了長篇小說《周西成演義》并在《遵義晚報》上連載,該小說中集中出現了胡冀昭、周孔超、石述庭三個反面人物,劉守忠對這三個反面人物的外表形象、身世等進行了細致的、帶丑化性的描繪。三原告以此為由認定被告的行為嚴重的侵害了他們的名譽權,訴至法院。幾度上訴,最終到了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貴州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請示。最高院作了回復函。其中明確寫到:"本案被告劉守忠因與原告胡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歷史小說創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對原告進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譽受到了損害。被告遵義晚報社在已知所發表的歷史小說對他人的名譽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繼續連載,放任侵權后果的擴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和第120條的規定,上述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最高院認定了被告名譽侵權的成立,而作為傳播機構的《遵義晚報》由于其"已知所發表的歷史小說對他人的名譽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繼續連載,放任侵權后果的擴大。",這樣一種故意的不作為也構成了一種實質上的"侵權惡意",最終認定《遵義晚報》共同名譽侵權成立。此案中對新聞機構侵權責任的認定,也體現了我國法律對新聞言論自由的一種限制,即所有新聞機構都必須加強對自身的審查,絕對不能成為個人名譽侵權的工具,即使是過失也不行。

 

以上兩個案例體現了我國法律對新聞機構名譽侵權的一般處理原則,具有典型意義。細細的品味,還是能夠讀出對"公眾人物"被侵權和"非公眾人物"被侵權的分別態度,即新聞機構在享受其新聞傳播自由的過程中還必須負起一定的注意義務,而對"非公眾人物"的注意義務又要高于對"公眾人物"的注意義務。但還是那句話,我國不是一個判例法國家,僅僅依靠一些典型的案例以及法官的聰明發揮還不能真正的確立起這一規則,制度的完善必須也應該依靠我國立法機構對此作出比較詳盡而又完善的規定,這樣更有利于樹立其原則性,也更有利于法官們能夠在實踐中更具操作性的解決眾多類似的問題。

 

新聞傳播自由是公民言論自由的體現,代表了一種公共利益,而名譽權則是最為重要的人權之一,事關人的絕對的尊嚴,對二者之間利益價值平衡的尺度掌握將直接影響到社會秩序的穩定。而如何平衡、怎樣掌握,這無疑又是一個很有趣而且充滿意義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