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緩制度概述

 

(一)死緩制度的概念

 

死緩制度是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制度的簡稱。1979年刑法第43條第1款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兩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后效。"1997年刑法與1979年刑法關于死刑緩期執行在概念上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只不過是在1979年刑法基礎上面稍做修改,1997年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兩年執行。"根據刑法規定,目前,我國的死緩制度的定義是:就那些依照法律規定須要判處死刑但又沒有必要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法院對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并同時宣告暫緩2年執行的一種特殊的死刑制度。

 

筆者認為根據以上的定義,可以將死緩制度的特點列為如下幾項:

 

第一,死緩針對的是那些依照法律規定須被判處死刑的犯罪人。犯罪分子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情節、性質已經構成了判處死刑的條件。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已經觸犯到了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死刑罪名,符合死刑的要件,應當被判處死刑。

 

第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雖然極其嚴重,達到了判處死刑的情形,但又不是特別之嚴重,不須要立即執行。犯罪分子有酌定從寬處理的情節,認為犯罪分子是有情可原的,使得其可以免于立即執行死刑。

 

第三,宣告緩期兩年執行死刑。201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條對刑法第50條進行了如下修改:"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緩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同時增加了第二款:"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判處死緩后,是否被執行死刑是未知的,要根據兩年中的表現情況,看是否有改過自新的決心,以及是否能夠重新讓其踏入社會,以此加以決定。

 

(二)死緩制度的功能

 

 "功能"也就是指,"事物或方法發揮的有利作用;效能" "刑罰的功能",指的是"國家創制、適用和執行刑罰所產生的社會效應"。死緩雖然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但是它的功能是不容忽視的。其作為一種刑罰種類,對于實現刑罰的目的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隨著死緩制度在刑法中的確立,學者們對死緩制度作用的認識也隨之深刻起來,但他們認識的角度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國有兩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以及八分法這幾種觀點,筆者贊成三分法,認為死緩應該分成對犯罪人的功能、對社會和對受害者這三方面的功能。

 

首先是對犯罪人的功能,死緩制度雖然不是獨立的刑種,但是它仍然可以起到震懾犯罪分子的作用以及處罰作用,同時最重要的是死緩制度也起到了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執行死緩并不意味著就不會執行死刑,而是根據犯罪人兩年的表現情況來做決定,這就激發了犯罪人的求生心理,從而積極改造自己;其次是對社會的功能,死緩制度有力的貫徹了少殺、慎殺的政策,這一制度也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我國死刑上的運用與具體化的表現,死緩制度的威懾力同時也使得具有犯罪動機的人在犯罪預備甚至在這前期就有后顧之憂,以此能夠起到保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作用;最后是對受害者的功能,死緩是給予犯罪人新生的機會,但其對受害者的作用也是不可小覷的,死緩畢竟是死刑的刑種,這無疑也是對受害者的一種安撫、慰藉,隨著犯罪人兩年的勞動改造,受害者的報復心理也會隨之得到緩解。

 

目前來看,中國的死刑制度不可能被立即廢除,或者說中國的死刑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廢除,它的背后有著非常復雜的原因。筆者認為,不管死刑不能被廢除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我們現在要做的就是限制死刑以及減少死刑在刑法中的適用,如果這一舉措也不能被實行的話,那么廢除死刑在我國更是難上加難了。而目前我國可以有效的限制死刑最有效的做法就是擴大死緩的適用范圍,這也是死緩不可以忽視的功能之一。

 

二、死緩制度的淵源

 

(一)死緩制度的歷史淵源

 

死緩是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我們在研究死緩制度的同時不可避免的要研究死刑制度。在原始社會,每個部落為了要保護各自部落的利益會通過各種手段報復其他的部落。在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之后,統治階級為了維護自己的統治,會通過死刑來處置那些威脅統治的人。

 

"慎刑"思想來源于"秋冬行刑"的思想理論。中國古代歷代奉行"恭行天罰"的思想。古人認為,冬季過后,天氣便由陰轉陽,萬物此時開始復蘇,如果在此時節進行殺戮便是違背天意的行為,于是秋冬行刑的思想由此得以產生發展。早在夏朝,統治者就認為鬼神賦予他們權威來統治眾生,他們認為統治的權利是鬼神給予的,法律也是鬼神所同意的,實施法律就是奉行"恭天刑罰"的體現。由于他們這種死刑思想,認為神與法律是一個統一的整體,所以他們在適用法律的時候都是相當的謹慎小心。發展至西周的時候,周公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思想。他們認為刑罰應該結合不同的社會形勢,來決定刑罰的輕重。至此,慎刑思想發展到了比較成熟的階段。經歷到春秋戰國時期"百家爭鳴"的階段,神權思想遭到嚴重的質疑,挫傷嚴重,儒家的"仁政"思想取而代之,并逐漸深入人心,發展成為"德主刑輔"的核心思想,一直被后世延續。

 

"明朝時律法規定,對封建統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判處死刑,立即處決者,叫'斬立決'或者'絞立決',對危害性比前者較輕的或對罪行尚有疑問的,就判處'斬監侯''絞監候',暫緩執行,等秋天由九卿會審重新判決或審核。""被判處'斬監侯''絞監候'的囚犯主要通過秋審來決定命運。秋審的主要工作就是把審錄的在押死囚分為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承祀等幾大類。其中,情實的等待皇帝勾決方可執行,免勾者便可能被減刑或改為緩決;可矜,指情有可原的犯罪分子。這種案件可'照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留養承祀,是照顧到犯人是獨子或犯人父母老病無人奉養,按法應當處死者可免死,使他回家奉養父母,不致絕嗣。矜、留二項不過占秋審的百分之幾,緩決最多,情實次之,秋審的主要任務即可以說是擬定監候犯人的實、緩。"

 

筆者認為,我國明清時期的留養和存留養親更加符合死緩制度的雛形,雖然該制度的本意以及實施的方法與當今社會存在很大的差別,但是不難看出,它們在形式上還是有很多的相似之處的,這兩種制度的首先都必須先執行死刑,而后卻由于某種原因而先暫緩一段時間再考慮是否執行。但是存留養親制度的施行與是否犯罪沒有關系,而是一種古代的盡孝道的觀念。而目前的死緩制度卻是看是否"必須立即執行死刑",它還是從法律的觀點來判斷的。盡管如此他們在形式上還是有共同之處的。

 

(二)新中國死緩制度起源

 

死緩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我國新民主主義和抗日戰爭時期在蘇區和邊區曾施行過的"死刑緩刑""死刑保留"制度。193011月當時中共中央發布的《中央通知知第 185號關于蘇區懲辦帝國主義者的辦法的決議》。決議規定,"對外國人可適用'死刑緩刑',即判處死刑后緩刑若干時期暫時監禁,緩刑期限無定期。"19943月,《晉冀魯豫邊區太行區暫行司法制度》進一步規定了"死刑保留"制度,其中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而認為有可能爭取改造者,可以判處'死刑保留',但它不能單獨使用,必須同時并處徒刑或者罰金。死刑保留期間的長短,根據具體情節,可定1年到5年。在保留期間,如果重犯前罪或另犯其他種更重的罪行,經法庭重新討論,即執行槍決;如果過保留期間不再犯罪,其死刑就可不執行。但須執行其原判的徒刑或者罰金,否則'會形成沒有處罰的現象'"

 

我國目前所使用的死緩制度最初形成于我國的第一次鎮壓反革命高潮中。19515月,毛澤東同志在《第三次全國公安會議決議》的修改意見中首次指出:"對于有血債或其他最嚴重的罪行非殺不足以平民憤者和最嚴重地損害國家利益者,必須堅決地判處死刑,并迅即執行。對于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和雖然嚴重地損害國家利益但尚未達到最嚴重的程度,而又罪該處死者,應當采取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后效的政策。"同年6月,他再次指出:"對于罪大惡極民憤甚深非殺不足以平民憤者,必須處死,以平民憤。只對那些民憤不深,人民不要求處死,但又犯有死罪者,方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后效。"

 

至此,死緩制度成為了我國的一項重要形勢政策在全國推廣開來,并成為了我黨及我國處置反革命分子的重要方式。很快,該政策被全黨、全國普遍接受,認識到了其中的價值所在,認為可以運用于其他的刑事犯罪,于是,死刑緩期執行便由刑事政策轉變成了刑罰制度。1952年以后死刑緩期執行由適用于貪污犯罪逐步擴大到其他的刑事犯罪當中。

 

比較接近現行死緩制度的立法是19549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初稿)》第10條第2款規定:"對于判處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在監管中強迫勞動改造,以觀后效。"而后,死緩制度最終在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得以確立,在1997年刑法中除了有個別地方稍有改動外也是基本沿襲下來。

 

三、死緩制度的適用條件

 

   我國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兩年執行。" 由此可以看出死緩制度的適用條件包括前提條件和實質條件,前提條件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實質條件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以下將就這兩個適用條件進行論述。

 

(一)死緩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

 

適用死緩的前提條件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

 

1.對"罪行極其嚴重"的理解

 

"罪行極其嚴重"的理解,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多種觀點,有學者認為,"罪行極其嚴重"強調的是客觀上的犯罪行為以及犯罪行為所帶來的結果給社會造成的危害;而"罪行"就是指犯罪行為以及其所帶來的后果。也有認為"罪行極其嚴重"指的是犯罪行為給國家利益以及人民的利益帶來極大的危害,有著十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筆者認為"罪行極其嚴重"的最根本的目的是為了減少死刑的適用,死刑的適用與其他刑罰的適用是有非常明顯的區別的,只有在其他刑罰都不能適用某種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死刑。對于其理解我認為可以從以下三方面來看:

 

第一,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也就是說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是極其嚴重的。在一般的情況下,犯罪的性質特別嚴重,比如說暴力致人死亡,或者雖然沒有致人死亡,但是其導致受害者受到了相當嚴重的身體傷害;在經濟犯罪中,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

 

第二,犯罪行為的主觀性非常惡劣,犯罪行為人得意圖明顯,以極其殘忍的手段加害受害者,使得受害者受到極大的痛苦。

 

第三,犯罪行為人具有極強的人身危險性,對社會有著特別嚴重的報復心理和極端的敵對意識,不可能對其進行教育改造。比如在公共場所投放毒品、投放炸彈等危害多人生命的惡劣行徑。

 

筆者認為,在理解"罪行極其嚴重"的時候不能孤立開來理解,而是要融入到整個刑法體系中進行全面的把握。我國刑法中強調了罪行相適應這一原則,此原則就著重強調了評價一行為時要全面考慮其客觀危害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以及人身危險性。根據這一原則,在評價某一行為的時候,就應當取決于人身危險性以及社會危害性這兩個因素。只有這樣,才能公正客觀的對犯罪分子進行定罪量刑。這不僅能更好的保護犯罪分子的權益,也是體現罪刑法定原則的有力憑證。

 

2.對"應當判處死刑"的理解

 

如果說"罪行極其嚴重"是一個定罪情節,那么"應當判處死刑"也就可以說是量刑情節了。我國刑法立法中分別有,處死刑;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判處死刑(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等共計68種涉及死刑的罪名。

 

"應當判處死刑""應當""必須"的意思,學界對此認識有二:第一種觀點認為,作為死緩的適用條件,比立即判處死刑的條件要低一層次,只適用于低等級的罪大惡極者;第二種觀點則認為,適用死緩的對象與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對象是一致的。筆者認為"應當判處死刑"也就是指"罪該處死"。可以看出適用死緩的對象與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對象是一致的,也就是說犯罪分子所犯之罪不是介于是否判處死刑之間,而是完全具有了判處死刑的條件,必須被判處死刑。"應當判處死刑"是適用死緩的前提條件之一。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并不是相當的嚴重,那么犯罪分子也就沒有被判處死刑的可能,當然死緩也就不會隨之被適用了。判斷犯罪分子是否應當判處死刑不能夠單獨看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還要分析犯罪分子的心理,以及情節是否嚴重。比如其主觀上是否想犯罪,人身危險性是不是極強等。對具體案件,要通過分則的定罪量刑以及總則中的是否罪行極其嚴重來確定是否要判處死刑,萬不可單一進行考量。將犯罪分子的主觀危險性與人身危險性的程度結合起來考量,才能夠做到公平公正,才能夠真正分辨出來該犯罪行為是否是同類犯罪行為中最為嚴重的。目前,我國的死刑復核權已經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這就彌補了我國各地法官素質參差不齊以及各個地方對死刑把握不一的缺陷。

 

(二)死緩制度適用的實質條件

 

適用死緩制度的實質條件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很容易看出,這一條件是死緩在適用中的關鍵所在,也是適用的難點,該條件更是區別立即執行死刑與執行緩刑的關鍵問題。然而刑法卻沒有"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這種解釋。學者們在理解這一點的時候往往通過舉例子來證明有哪些情況。他們所列舉的情況不外乎包括下列情形:第一,犯罪人不用承擔全部過錯,受害者也有部分責任的;第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當中不是起到主要作用的;第三,犯罪人智力上存在缺陷的;第四,犯罪人是因為被他人刺激而實施犯罪行為的;第五,犯罪人能夠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積極檢舉他人的罪行,給司法行政機關提供有利線索,有立功表現的;第六,犯罪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不是極其惡劣的;第七,基于對外政策、國際影響、民族、宗教政策、僑務政策不宜判處死刑等。

 

筆者認為,對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這一實質條件來看,我們可以從罪、責、刑,這三個方面綜合考察。首先,從所犯之罪看,是否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都達到了罪該處死的地步;其次是刑事責任,看犯罪分子是否有酌定從輕處罰或者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如果有則不須要立即執行死刑;最后,是量刑的問題,要從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的各個方面進行分析。當然不同的案件還需要根據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判斷。

 

學者歸納的觀點雖然有利于幫助我們更好的掌握"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但是這種方式過于籠統,并不可能把所有的情形都羅列到其中。雖然有數種情形,但是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法官不僅要逐條進行比對,而且還是要通過法官個人的自由裁量來定奪,這無疑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更重要的是無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也就不能夠很好的保護受害者乃至犯罪人的合法權益。"不是必須"筆者認為就是"可以"的意思,法官在遇到某一案例的時候很有可能會通過自己對犯罪行為或者犯罪人的個人態度來決定是否應當必須立即執行。將當今世界的主流與我國的國情相結合,筆者認為,擴大死緩的適用范圍是很有必要的,所以,執行緩刑的條件應該更具體一點,可以改為"必須立即執行死刑",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范圍應該相對較少一點,列舉此種情況也會相對簡單許多、具體許多。如果改為此種情況之后,可以更加明確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情況。以此來擴大死緩的適用范圍,更加符合罪行法定原則與少殺、慎殺的政策。

 

四、死緩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建議

 

盡管死緩制度的優點是很明顯的,但仍然掩蓋不了其存在的缺陷,在司法的適用中還存在著適用標準不統一、隨意性較大、以及會進行不恰當的擴大適用范圍的情況。我們應該直視它不盡人意的地方,揚長避短,完善立法,使得我國的刑法更加完善。

 

(一)死緩制度立法上的缺陷

 

死緩制度在立法上還存在著一些有待改進的地方,筆者觀點如下:

 

1.《刑法》第48條第1款中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是缺陷所在,正如前文所說,該條件的界定范圍比較模糊,很多情況還是要通過法官的自主裁量,不利于發揮法律公平公正的作用。

 

2.《刑法》第50條第1款,該條中表示,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會被執行死刑的原因就是故意犯罪,但是其對故意犯罪沒有做任何的界定。不管犯罪分子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后果輕重,處罰的方式都是一樣的,將執行的死緩改換成為執行死刑的條件寬泛的規定為故意犯罪,條件著實有點寬了,這就不能體現刑法的公平公正,也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該條文中規定,如果故意犯罪的一經查證屬實,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就會執行死刑,但是法院在核準的時候還是要對犯罪分子所犯新罪進行重新的定罪量刑。既然不管是什么罪行都會被判處死刑,那么法院再重新定罪量刑勢必又是資源上的浪費。而犯罪分子在實施某種犯罪行為之后,有可能并沒有造成惡劣的情形,但是犯罪分子會意識到自己肯定會被判處死刑,以至于將后果更惡劣化。

 

再者,比如說犯罪分子因為同伴的侮辱、誹謗等的情況進行故意傷害,但只是造成輕傷;而另外的犯罪分子的由于過失犯罪但造成受害者死亡。前者就會被執行死刑,而后者則減為無期徒刑。雖然前者的傷害比后者來說輕得多,但是后果卻嚴重很多,不公的地方還是很明顯的。

 

3.《刑法》第51條,就該條法條而言, 筆者認為死緩執行期間的計算有待改正,刑法中規定從判決之日起計算,但是有些案件,由于我國偵查技術等方面的限制,在司法實踐當中,從立案、偵查、起訴到一審二審、甚至再審,到判決確定之日,犯罪分子被關押的時間可能已經是三、五年甚至更長,這樣,假如再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的話,那么對于那些誠心想改過自新的犯罪分子來說就非常之不公平了,并且他們已經深刻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此時再給他們兩年的考驗期即折磨人,也是多余的舉措。

 

(二)死緩制度的完善構想

 

1.將死緩作為死刑執行的必經程序

 

我國目前的死緩制度是可有可無,隨意性比較大的,而我們將死緩改為死刑執行的必經程序就會很好的改變這一缺點。并且這一舉措的優點也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目前我國就在執行緩刑上存在多種爭議,這樣一來就可以從源頭上消除這一爭議,轉而更加注意犯罪行為是否達到判處死刑的問題上去,這就可以很好的限制死刑,也有利于貫徹少殺、慎殺的政策。

 

其次,由于目前我國的死緩制度存在著很多的人為性,在判處是否執行死緩的時候還是要根據法官個人的自由裁量,通過這一改變,在司法實踐中將不會出現這一現象,這便能夠很好的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再者,這一改變也不會激起民眾的強烈不滿,畢竟此舉措不是直接廢除死刑的。此舉措也可以慢慢引領民眾的觀念進行必要的轉變,由此從緩刑慢慢過度到將死緩廢除。

 

2.對死緩考驗期進行相應的調整

 

將死緩變更為死刑執行的必經程序之后,不是只簡單的考慮到此改變符合了少殺、慎殺的政策,執行死刑的罪犯都有可能被會經過兩年的考驗期之后減為無期徒刑,此時就應該考慮到兩年的死緩考驗期是不是適合每一個犯罪分子。也許有些比較惡劣的犯罪分子在兩年內根本沒有真正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根本沒有誠心改過自新。那么筆者認為對于不同的犯罪分子應該適用不同的考驗期,這樣才能更好的使犯罪分子進行自我認識,才能起到教育以及改造的作用。

 

犯罪本質認識的差異性決定了同樣判處死刑但是不同的犯罪分子應該適用不同的考驗期。筆者認為應該通過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的態度決定其考驗期時間的長短,即通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來做判斷。犯罪分子在被定罪量刑的時候已經對他的犯罪行為做出了客觀的評價,所以在考驗期內看的不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而是犯罪分子的悔改情況。

 

對于那些只是為了保住性命而表面老老實實的犯罪分子兩年的考驗期不足以看出他的本質,假若將死緩期限適當延長,犯罪分子就會難以繼續掩飾,從而達到刑罰預想的效果。有學者建議死緩的期限限制在2-5年不等,筆者贊同此觀點,考驗期畢竟不是刑罰,所以不能夠延長太長的時間。

 

3.將死緩變更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更加嚴格化

 

將死緩作為執行死刑的必經程序并不等于就不執行死刑了,對于那些在死緩考驗期內仍然不能夠改造的犯罪分子還是應該執行死刑。所以應該把死緩變更成為死刑立即執行的前提條件做更加嚴格的規定,畢竟生命可貴,不能隨意剝奪。筆者贊同有些學者的建議將故意犯罪分為三檔:應當判無期徒刑以及死刑的重罪;應當判處5年以上的較重的犯罪;應當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輕罪。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所犯的罪行是前兩檔罪,則可考慮執行死刑,但如果所犯罪行只是第三檔的輕罪,則改為執行有期徒刑。

 

完善死緩制度,需要以刑罰正義觀以及人道觀為指導,而且還要嚴格遵守死緩制度的適用標準。筆者認為,刑法應當將執行死刑作為一種特例,執行的時候應當非常之謹慎。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犯了極其嚴重的罪才應該考慮將其執行死刑。

 

以上是筆者對死緩制度完善的一些拙見,希望能夠在我國死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中做出一點幫助。

 

 

 

通過以上論述,筆者對死緩制度的認識更加深入,本文對死緩中的一些爭議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論述,并提出自己的意見,也詳細的闡述了死緩制度中還存在的一些問題,以及就這些問題提出的自己認為有效的改善措施。雖然這些觀點有些不盡人意,但是,筆者相信死緩制度在我國是適合擴大其適用范圍的,今后,通過更多的人對死緩制度的研究,將死緩制度中要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加以嚴格限制以及存在問題的地方加以改正之后,死緩制度將會更好的限制死刑,更好的為社會主義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