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概述

 

(一) 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理論的形成

 

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最早在古羅馬法中有所涉及,即店主要對顧客因在其經營范圍和場所內受到的欺詐、盜竊而遭受的財產損害,以及投擲物、傾倒物造成的人身損害負賠償責任,這里店主對顧客所附的義務事實上相當于現在我們所說的安全保障義務。因為店主實際上是為他人提供了一個公共場所進行某些活動,其作為商店的管理者當然負有保障利用人的安全義務。此后,受羅馬法影響,法國、德國等也相繼在法典中對旅館經營者對旅客的安全保障義務做了規定。但至此安全保障義務的適用范圍非常有限,僅限定在旅館經營業方面的注意義務,現代侵權行為上的安全保障義務尚未形成。

 

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初步形成可追溯到法國合同法上保障安全的義務。也就是合同當事人都有義務保障對方人身、財產不受損害的義務,這種義務來源于文明社會對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保護的一般法律要求。這一理論的真正形成于德國法上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由德國法官在判例中創設而來,隨著侵權行為責任的擴大對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適用范圍也從經營性活動的經營者擴展到一般性社會活動的組織者以及其他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的人,此外,對經營者的服務設施、設備的安全性和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也日益嚴格。

 

(二)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含義

 

對于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我國并沒有統一的定義,學術界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和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第二,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和財產免受侵害而由特定的人負有的義務;第三,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從事餐飲、住宿、娛樂等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對于進入其經營場所的消費者及其他參與者負有的人身、財產安全的保障義務。對此,我國相關法律有較為詳細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表明正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二、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2011年溫州723動車事故,由于工作人員缺乏安全意識,對設備故障未及時處理以及應管理設備的落后致使應急設施未能及時啟動,造成40人死亡,200多人受傷的悲劇。這類事故對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在實際中的履行狀況敲響了警鐘。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侵權行為是一種較為復雜的侵權行為類型,也是目前研究較為薄弱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的行為。

 

然而,對于此類安全事故,除國家賠償外,更受社會關注的是經營者義務的履行和責任的承擔,至此,安全保障義務逐漸成為社會反思的主題。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服務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或者在其經營場所內安全設施存在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一般表現為產品侵權責任和第三人侵權時經營者的責任。

 

(一)產品侵權責任

 

1、產品侵權責任的認定

 

生產者、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服務時應盡的注意、說明、提示義務而未盡到的,或者提供不符合產品說明書的缺陷商品,因此造成消費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之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符合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產品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包括有形的商品以及無形的服務。世界各國立法對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及認定各有差異,在我國,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須為缺陷產品。這也是構成產品侵權責任的首要條件,按照各國的一般解釋,產品缺陷,是指產品缺乏人們期待的安全性。我國《產品質量法》第13條將合格的產品質量規定為:"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未達到上述要求即被認定為缺陷、瑕疵產品,因此造成消費者及潛在消費者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我國《產品質量法》同時也規定了生產者在證明自己未將缺陷產品投入流通領域;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以及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足以發現缺陷的存在著三種情況下的免責。

 

第二,有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是認定任何侵權行為都必須具備的要件,它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為或者物的內在危險之實現而遭受的人身、財產方面的不利后果。表現在產品侵權責任上主要是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想消費者提供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商品或未盡到注意義務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在這種情況下,依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經營者提供的缺陷產品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具有違法性的侵害行為與受害人受到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是任何侵權行為都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之一。確認產品此種因果關系,一般由受害人負責舉證,而對于缺陷產品的免責事由則由產品的生產者依據免責條款進行舉證。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一些致害原因不易證明的高科技產品,也可以有條件的適用推定因果關系理論,即受害人只需證明這種產品存在的缺陷通常可以造成某種損害,而自己使用這種產品也發生某種損害,就可以推定因果關系成立,轉而由經營者證明此種因果關系不存在。

 

2、產品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目前對于產品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尚存在爭議,我國大多數學者將此種責任認定為無過錯責任,即嚴格責任,這一理論最早由美國提出和采用。也就是說只要產品存在缺陷,對消費者及潛在的消費者有一定危險性,并最終造成他們人身、財產的損害,該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有不少部門法對產品侵權責任作出了規定:《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基于這一立法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生產者或經營者者提供的商品符合國家或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而由于運輸者或倉儲者的過錯使產品質量不合格,因此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害,生產者、經營者無權拒絕賠償損害,之后生產者、經營者可以向運輸者或倉儲者追償。這里,生產者或經營者承擔的產品侵權責任并不以過錯為條件,從而說明我國民法在產品責任的認定上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與《民法通則》第122條的規定是相一致的,同樣體現了認定生產者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這同樣說明我國在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上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第三人侵權時經營者的責任

 

1、經營者責任承擔

 

消費者在經營者的經營范圍內遭受第三人侵權而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若經營者積極采取有關措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即不存在過錯時,則應當由第三人對受害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若經營者怠于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消極制止行為,對消費者的損害存在過錯,則應當承擔與之相對應的補充責任。《侵權行為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此外,《最高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第6條對此也作出了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由此可見,法律對經營者存在過錯時承擔補充責任的規定既避免了經營者因支付能力較強而最終承擔所有賠償的不公平現象,又使受害者不至于因第三人無力支付賠償而利益得不到合理保障。"我們應當清楚地認識到,法律制度對社會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確地把握這個平衡。一方面要給予受害者必要的充分方的保護,以使其受到損害的法定財產權或者人身權得到補償;另一方面,又必須考慮到被告經營者的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經營者補償責任可以認為是立法平衡各方利益的結果。

 

2、經營者承擔補充責任的要件

 

經營者承擔補充責任是指在第三人對消費者實施侵權行為與經營者消極不作為競合的情況下,經營者應對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負有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此時,受害人既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但請求權的行使順序有所不同,受害人應當向直接侵權的第三人行使第一順序的請求權,在第三人無能力賠償或者難以確定時,才能向消極不作為的經營者主張承擔補充責任。

 

經營者承擔補充責任通常應當符合以下要見:第一,第三人的侵權行為直接導致消費者人身、財產的損害,此時該第三人應當對受害者負有直接的賠償責任;第二,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消極不作為并非損害發生事實上原因;第三,第三人的直接侵權行為和經營者的消極不作為發生競合;第四,經營者對于在其經營者場所內發生的侵權行為采取的消極不作為即違反了其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

 

對經營者的行為符合上述要件的,我國采取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即如果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經營者可以證明自己已采取積極有效的應對措施,對消費者損害的發生無過錯,則無需承擔法律責任。

 

三、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履行標準

 

在經濟學上,消費者是在經濟運行中與政府和企業并列的三大主體之一,在法學上,消費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最重要的主體。1992315日,美國總統肯尼迪在向國會提出的一份國情咨文中提出了消費者的四項權利,其中包括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即安全權,它是消費者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在消費者權利體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因此,確保經營者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安全權,需規定一個合理的標準作為參照,對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作出了明確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經營者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標準的確定,是判斷經營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需要,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安全保障義務對經營者的要求

 

1、消費環境應無安全隱患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內容和服務過程應當是安全的,如果服務內容及服務過程存在對消費者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危險,就屬于內部不安全因素。就如此次的動車事故,營運人作為《消法》上的經營者,對雷擊造成的信號損害未予以重視,對列車應急設備未定時檢修、更換,對已經存在的安全隱患為予以消除,其所提供的服務就不符合國家、行業的安全標準,這種放任心理便具有明顯的過錯,最終導致在列車追尾時不能及時啟動應急設施,造成40人死亡,大約200人受傷的悲劇。

 

2、消除第三方對消費者的安全威脅

 

經營者除保證自己營造的消費環境安全之外,還要保證在自己的經營范圍內杜絕第三方對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主要是通過經營場所工作人員的服務工作,照顧、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至遭受來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其中配備保安人員是一個重要因素,這里對保安人員在日常工作中也要做出要求,即認真履行保護義務,制止第三方對消費者的侵害,不懈怠,不脫崗,不在工作時醉酒、睡覺等等。

 

3、積極履行對不安全因素的告知義務

 

經營者應當對在其經營場所或其所提供的商品、服務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傷害和意外情況做出警示、說明、告知等,如裝修中依然營業的商場、店鋪應在落地窗上標明"小心玻璃"等字樣,客流量多的地方應提醒顧客"小心扒手"等等,經營者對在其經營范圍內可能出現的危險向消費者作出充分的說明、合理的警示,必要時通知公安部門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對已經或者正在發生的危險,經營者應當進行積極的救助,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減少損失。經營者的此項義務不僅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也是為公共利益之要求。

 

(二)安全保障義務對設備及人員的要求

 

1、物的安全保障

 

經營者應當保障其經營范圍內建筑物、相關設施、設備安全可靠,有國家強制標準的應當符合強制標準的要求,沒有國家強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達到進行此等經營所需要達到的安全標準。第一是在建筑物結構方面的安全要求,經營者用作經營場所的建筑物應當符合《建筑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是對消防設施的要求,經營者要保證在其經營范圍內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并保證這些設施一直處于合格狀態,并隨時可以啟用,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12條規定"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開業。"

 

""的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各地相關行政機關在經營者開業前進行審查,作為其能否開業的一個條件。此外,經營者還需其經營范圍內的建筑物、相關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使它們一直處于有效、可用的狀態,這就要求經營者在經營的全過程中保持經營場所、設施持續處于安全狀態,在物質上為消費者營造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

 

2、人的安全保障

 

經營者對其經營范圍內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一般是配備一定數量、經過專業培訓的保安人員。《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23條對此有具體規定:"娛樂場所應當根據其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保安人員,而且保安工作人員必須是經過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尤其是一些大型的商場、游泳館等人員密集比較容易發生人身、財產安全事故的場所,保安人員的合理配備是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合格與否的重要標準。此外,保安人員的素質也是經營者在配備時不可忽視的安全因素,保安人員必須經過嚴格的上崗培訓,責任心要強,不能懈怠、不能脫崗,尤其是消防值班人員、放火巡查人員、救生人員等等。

 

四、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立法現狀、弊端及啟示

 

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這一理論來源于德國,是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留意義務或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它最初在德國法上被應用于交通安全方面,到目前,它的適用范圍已經擴展到交通注意義務之外的私法交易安全,甚至社會生活。

 

(一)我國關于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立法現狀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商品流通領域的安全事故也頻頻出現,成都的公交車自燃、甘肅的校車事件、上海的染色饅頭等等,各種安全隱患威脅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對此,國家為充分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其營造一個健康安全的消費環境,在立法上從不同方面對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作了規定,要求經營者在從事相關行為時,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在合理限度內予以安全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的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償。"《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此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處罰法》、《刑法》等公法中,對經營者違反該義務的法律責任也作出了規定,可見,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對維持消費環節健康穩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我國關于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立法弊端及其帶來的啟示

 

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市場交易和消費活動越來越呈現多樣化趨勢,消費領域的侵權和違法行為也日趨復雜。筆者認為我國當前法律的有關規定存在兩個弊端:第一,此類安全事故一旦發生,通常消費者都會從自身利益出發,認為經營者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而經營者則否定自己所應承擔的責任,尋求免責、第三人責任或消費者自身的過錯,從而形成糾紛。但是,從上述法律法規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經營者義務和違反義務的責任承擔較為分散地規定在不同的部門法中,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典或單行法規統一作出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系統性,且各領域人群對法律認知程度不一,這就導致不僅是當事人,就是法官、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對此類案件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關系理解也不一致,有關的司法判決也呈現很大的差異性。因此,筆者認為制定統一的法典或單行法規,將經營者違反義務的歸責原則適用和責任承擔以及消費者的維權途徑更為系統地加以規定說明是市場經濟的迫切需求。

 

第二,過分強調經營者責任,對消費者的義務和責任有所忽視。我們一般都認為,經營者是強勢的一方,他比消費者更了解自己銷售的商品、服務和相關的法律法規,有較豐富的專業知識,比消費者更有能力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也更有能力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減輕損害。因此一直以來,立法者也更傾向于給予消費者更多的權利,而對經營者給予更多的義務。然而,如德國教授馮·巴爾所說:"雖然每個人都不能傷害他人,但也不是每個人都有義務去保護所有同時代的人免于遭受一切可能的危險。不作為責任的擴大可能會導致對自由的過分限制。"我們應看到,法律對于社會的作用主要在于平衡各方利益,從而維護這個社會的整體穩定。法律在給予消費者必要的保護的同時,也要保證經營者所承擔的賠償不能對社會經濟產生消極作用,在承擔相應責任后仍可以維持經營成本,也就是將經營者的這種賠償限定在一個合理的限度范圍內。這就要求立法者在對經營者進行法律規制時應將"平衡"的理念作為立足點,才會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在健康穩定的軌道上運行。

 

結論

 

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任何其他進入其經營范圍內的人所負有的在合理限度內保證他們的人身、財產不受損害的義務。這一理論最早應用于德國法中,有著深厚的法理基礎。通過溫州動車事故引發對經營者違反該義務的思考,筆者認為在民事方面主要有三種責任,即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這三種責任在實際中常常發生競合,立足民法誠信公平原則,結合國內外司法實踐經驗,我們采取由受害人自由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權。

 

隨著近年來消費領域的安全事故頻發,經營者積極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對維護消費環節乃至市場經濟的穩定日趨起到重要作用。結合我國當前的法律法規加以分析,經營者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主要的考察標準在兩個方面,一是軟件,即營造良好的消費環境、制止第三人侵權和積極履行告知義務;二是硬件,即設施、人員的有效配置。經營者此項義務的履行,不僅是消費者的需求,也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需求。

 

然而在經濟高速發展的階段,各種消費侵權越來越復雜,我國的立法在規定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方面仍有不足,難以應對司法實踐中的疑難復雜案件。筆者認為存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法規較為分散,缺乏系統性;二是法律較為傾向消費者一方的利益保護,忽視經營者的承受能力。在法律體系中重視"平衡"這一原則,不斷改進對經營者的規制制度,進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