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法中采取的是一種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即借鑒和移植的前蘇聯的訴訟法學理論。在這樣的訴訟模式下,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扮演著積極的角色,如法院的裁決不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法院包攬證據的搜集調查任務,實行變相的強制調解,法院對當事人的一切處分行為實行干預等等。這種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損害了訴訟的民主,助長了法官的專橫,有損法院的形象。尤其在基層司法環境下,不能夠很好的傳播法律,實際上就是中國幾千年司法模式的延伸,導致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混同,更多地顯示出人治的烙印。從二十世紀80年代末,各地法院開始了不同程度的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逐步形成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這樣的訴訟模式下,構建起來的是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原則下的司法制度。主要特征就是削弱法官的職權,強調當事人的主體地位?,F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就明顯體現了法院職權的弱化:縮小了法院依職權搜集調查證據的范圍,加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強調法院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縮小法院對財產保全的職權裁定范圍,強化當事人申請的作用等等。

 

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由超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換過程中,主要針對超職權主義帶來的司法專橫予以矯正,避免了司法強權的急劇膨脹,加之當時環境下司法工作者(尤其是法官)的專業素養和職業道德的操守沒有外在的約束和內在的提升,所以強調當事人的主體作用,弱化法官職權,對促進訴訟的民主化確實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過于強調當事人的主體性而忽視了法官對民事訴訟進程的指揮作用,也造成了一定的消極影響:這樣的消極影響在大中城市的經濟案件中也許體現的并不明顯,但在基層司法環境下卻矛盾尖銳,直接導致了基層司法方式左右為難的窘境:一方面,需要秉承既定的法律,盡可能地讓當事人通過自身對證據和訴訟程序的把握來進行庭審活動;另一方面,對于因訴訟資源的不公平占有及超職權主義思維下的當事人對司法工作的無窮無盡的申請引起的程序混亂和實體判決的可能不公正無可奈何,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當事人對司法資源的不平等享有。消極中立的司法方式無疑調動了當事人雙方為贏取最終實體判決而積極搜集證據的積極性,但這也是限于雙方勢均力敵的情況下。試想一下,如果一方當事人腰纏萬貫,為了一宗官司可以聘請律師或是律師團來幫助他解決程序上的障礙甚至扭轉實體上的判決;而另一方當事人卻要為了訴訟費用而擔心受怕,為了程序上的"白癡"而寢食難安,哪怕他手中握有的是應當勝訴的鑰匙。這種對司法資源的不平等占有是當事人主義無法回避的致命硬傷,是弱肉強食的競爭選擇理論,從表面上看,它似乎是一種正義公平的解決糾紛的方式,但實質上它卻違背了實質正義的精髓,人不同于動物,有些權利是生而有之的,而程序的正義應該是看得見的,是"天賦人權"式的權利--不是金錢、地位、身份等外在因素所能所有的。但現實的法官的消極中立司法,可能導致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從而引起訴訟延遲。

 

2、法官對司法程序的控制力削弱。當事人主義過分地強調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而僅僅將法官置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忽視了法院在訴訟進程中的指揮作用,可能會導致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濫用,阻礙民事訴訟程序的有序進行,其結果會造成訴訟的過分延遲。在訴訟過程中追求審判效率的同時,也應該對追求審判效率方式的改進。我國在目前司法實務中對審判效率追求的方法確有不當之處,如很多法院將結案率、審判期限作為法院和法官業績的評判標準,這也使得法官為了盲目追求效率,忽略了公正價值的實現。最近兩年,全國自上而下強調調撤率指標,一定程度上對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有積極意義;但過分的考核調撤率百分比,并有逐年上漲之勢,造成了濫調解、強制調解的混亂局面,更有甚者,為了達標弄虛作假,以致社會上有"法院就是和稀泥"的說法,嚴重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司法走下神壇,更加親民的同時,也使法律神圣的光環消退殆盡?;鶎臃ㄔ旱母黜棓祿笜吮砻婀怩r,但卻有應付上級的嫌疑,某種程度上也貽誤了"審判為第一要務"的宗旨,挫傷了審判人員的積極性。

 

因此,從超職權主義走向當事人主義的進程中,改革的步子走得過大了,出現了矯枉過正的窘境。在反思超職權主義司法方式的同時,卻走向了另一個極端,目前理論界也注意到這個問題,在注重當事人主義的同時,也開始強調訴訟指揮權的歸位與規范。

 

訴訟指揮權的歸位主要是針對當事人主義情形下,庭審秩序失控提出的,是對超職權主義模式下強調正義和效能的有益經驗的借鑒;同時也是對當事人主義弊端的一種反思,這樣的歸位主要包括以下兩方面:、

 

1、程序性指揮權。法官應當在法定情形下依職權對各種訴訟期日或期限的指定、變更或延長;依職權裁定中止訴訟程序、依職權恢復中止的訴訟程序、遇到法定情形依職權終止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指揮控制,即許可、禁止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發言、指揮或停止言辭辯論程序;指揮控制庭審活動,即將庭審活動劃分為若干部分,對于一個訴訟中的多個訴訟請求,逐一展開辯論,對不同的訴訟種類,法官可以決定合并審理;裁定移送管轄、指定管轄以及管轄權的移送以及對違反法庭秩序的人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等。

 

2、實體性指揮權。主要指釋明權。由于法律知識、訴訟技巧和表達能力的局限,當事人在主張和陳述時,難免會出現聲明不明確、舉證不充分的情況。為了避免當事人僅僅是因為該能力的欠缺而帶來的尸體上的不公正,法院對當事人的主張和陳述采取適當的釋明措施,引導當事人進行修正、補充、完善。法官行使這種權限的目的旨在幫助當事人整理和形成審理對象,而非充當當事人的代理人或是代言人。

 

訴訟指揮權的規范主要是針對法官在行駛指揮權的過程中,防止濫作為或者是不作為而做出的一系列限制。對訴訟指揮權進行限制,是對公權力進行監督,防止重蹈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或是在當事人主義的道路上越行越遠的必然要求。我們現行的民訴法既遺有超職權主義模式下的訴訟痕跡,也有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的不作為。因此,訴訟指揮權的規范也就分為需要弱化和加強兩部分。

 

1、訴訟指揮權需要弱化的方面。

 

在程序的啟動上,我國民訴法第177條規定了再審啟動權。即"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起再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檢察院通過抗訴的方式也可以啟動再審程序;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均需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保全裁定等等。其實這些規定都嚴重違背了私法自治的精神,使當事人喪失了對權利處分的權利。強行啟動再審程序,完全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將當事人強行拉入訴訟中來;對撤訴的審查則顯示了法院超強的訴訟指揮權,堅持了審判權本位的思想;依職權采取的財產保全也嚴重違背了處分原則。既然民事訴訟乃解決私權之爭,當事人是否尋求司法救濟完全是分內之事,其本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處分,國家根本無需主動干預,也無權主動干預。依國家強權出現的干預也可能出現邏輯上的尷尬:當事人無意再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或干脆放棄訴訟權利的行使,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還有何作為?

 

在程序的參與上,我國民訴法第100條規定了拘傳制度。"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從理論上講,是否出庭應訴,是當事人權利處分項下的事情,我國也規定了缺席審判制度,法院不應有通過司法強制措施的形式強制被告到庭的情形。

 

在程序參與的效果上,當事人的主體地位還缺乏必要的保障。我國雖然規定了辯論權利,但與辯論主義卻是天壤之別。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你辯你的,我審我的,甚至的在庭審尚未終結前已經將判決意見先行寫出來了;為了追求調撤率,不顧當事人的主觀意愿,采取多次調解,久調不決的方式逼當事人就范;甚至在有法可依的情況下,通過社會公序良俗等原則性條款在道德性上對案件做出實體判決。

 

在程序選擇機制上,當事人的選擇空間也較小,合同糾紛中管轄權的選擇受到諸多限制,對審判組織形式、審判方式的選擇,我國立法上也是空白。

 

2、訴訟指揮權需要加強的地方

 

針對答辯的指揮權加強。我國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被告在收到應訴手續15日內提交答辯狀、普通程序被告在收到應訴手續30日內提交答辯狀,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的審理。司法實務中往往存在被告不積極答辯的情形,致使原告在舉證時針對性不強,不能準確了解被告的訴訟動向,造成訴訟突襲。對此,筆者認為較為可行的辦法就是,將被告不答辯的行為視為不當的訴訟行為,由法院裁定被告承擔因訴訟延遲而支出的費用,具體數額以足以抑制這種不當行為準。

 

針對舉證的指揮權。當事人的舉證往往具有極強的傾向性,所列舉的證據都是對自己有利的,而不利于己方的證據往往遭到隱匿或故意的延期舉證,這就造成了法官往往很難查清案件的事實,同時也造成的訴訟期限的延長。因此法官在遇到這種情況時應該果斷地分配舉證責任或是指定限期提交證據等等,必要時可以要求案外人就舉證予以協助。這就需要賦予法官對于當事人及案外人提供舉證活動的指揮權,如果對方當事人在法官的指揮下仍拒不出示其掌握的證據,法官可以推定為該證據對其不利,該證據所指向的事實成立。針對證人證言的指揮權亦是如此。

 

同時,法官還可以針對鑒定行使指揮權,針對質證行使指揮權,以促進法官與當事人更好地協作,推進案件的審理進程。

 

訴訟指揮權的歸位和規范的方法論要求--訴訟協同主義理論的流行。協同主義最早由德國學者貝特曼提出,后經發展逐步由"自由主義"的民事訴訟向"社會的"民事訴訟轉變。其基本含義是在將裁判的基礎事實呈現在訴訟中并加以確定時的一種相互配合,這也就意味著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相互協助。這種協助共同的指向就是為了更加客觀快速地了解案件的真實情形。其具體內容包括法官與當事人的協同,即當事人在法官的協助下提出主張和舉證,法官能動性對行駛釋明權;也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協同,即通過證據開示制度和真實義務等制度的設立,促使當事人共同快速地追求案件的真實;這種協同主義并不是單純的幾方人員的配合,還包括增加當事人促進訴訟進程的義務,限制其處分權的行駛,對于故意造成訴訟延遲或是存在重大過失的,法官可以進行制裁。

 

訴訟協同主義的出現有其深刻的理論和價值基礎。裁判請求權是每國法律賦予其公民的憲法權利,裁判請求權就是訴權和各項具體訴訟權利的綜合體,他們是人們的正當利益受到侵犯時接近法院并希冀獲取公正審判的權利,是當事人走向國家強制力的途徑;與此對應的是國家審判權,即為了實現當事人的訴權和各項訴訟權利由國家充當居中裁判者的權力形式,它應服務于訴權,同時也應受制于訴權,防止公權力的無限擴大,造成超職權主義思想的沉渣泛起。這樣公民的私權與國家公權力就發生了沖突,私權神圣與公共利益產生了裂痕,需要通過一定的制度設計來協調這樣的矛盾,尋求其中的平衡和統一。

 

眾所周知,司法從來都不是與社會公眾利益無關的,民事司法亦不例外,司法在民事領域作為維護當事人正當利益的公共社會裝置,既負有維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使命,由負有平息社會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在此基礎上還要考慮到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和顧及司法效果等。這種理想主義的訴訟模式對于我國未來的民事訴訟模式有何影響呢?

 

從思想淵源上來看,西方語境中的協同論其實是后現代思潮下福利國家和福利國家和福利社會的直接體現。尤其是二戰之后,壟斷資本的國際化和行政權力的擴張將民眾的知情權、參政權排斥在決策圈之外。具體到立法、行政及審判中就是無固定內容的標準和一般條款大量使用,將形式主義的審判模式導向追求實質正義的訴訟方式。它破壞了法律秩序區別于其他法律類型的相對普遍性和自治性,而且這樣做的過程中,它還使法治為代表的政治理想威信掃地。

 

這種后現代主義的思潮已在我國登陸,并形成了對法學界的沖擊。田平安教授的見解可以看作是這種影響的體現。即使現在就認為西方修改民事訴訟模式的措施就是其訴訟模式的轉變,那它能作為一種普適性的東西也適用于我國嗎,尤其是基層的司法審判方式?

 

一些學者認為,在當前的中國,尤其是以基層司法為主體的整個司法體系,最主要的任務還使實現法制現代化。一方面,我國承傳于一個有幾千年專制獨裁傳統的封建國家,另一方面就是近代對西方法律的學習和移植并沒能成功實現"軟著陸"。如果不充分實現法制現代化,而直奔后現代而去,無疑只能使先天發育不足的程序觀念和權利意識更加削弱。一如季衛東的中肯陳述:"對于中國而言,現代化的歷史任務尚未完成,因此目前的首要任務仍是現代法治建設。尤其有必要在法律家中牢固樹立法治就是法律的法則的信念。"所以說未來我國訴訟法應該樹立程序本位和程序剛性的精神。程序的運行也應以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的尊重為先導,然后才是追求實際結果和個案的解決。追求程序本位就是要在民事訴訟中堅持以訴訟過程而不是以訴訟結果為出發點和評價標準的理念當然程序本位中的程序必須是公正的程序。換句話說就是,我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還有發展的必要和潛力,沒有到非加以改革的地步。

 

這樣的觀點筆者難以茍同:法學界在考慮我國司法進程的過程中僅僅顧及了民眾的感受,即從實際的有利于民眾普及法律知識和鼓勵民眾自愿承擔訴訟責任和風險的角度來看待這個問題的。這其實是問題的一個方面,這一方面的窘境已經通過這幾十年的改革得到了有效改善,并且承擔著普法教育的司法部門還會一如既往地普及這樣的法律觀念和意識;問題的關鍵是:中國目前處于社會轉型期,形形色色的矛盾都轉向法院,壓向基層審判部門,導致了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加之案件的不斷增多,當事人故意拖沓導致訴訟周期較長,上級法院對調撤率的考核等等,使基層法官經常處于超負荷的工作狀態,幸福指數也在繁忙的工作中直線下降,在轉向平民法官的過程中,法官作為一種職業的尊榮也被剝奪殆盡。這樣的矛盾都在靠著法官積累起來的職業道德和人格品性在苦苦支撐。一旦因為這樣的矛盾得不到有效緩解而導致基層審判局面的失控甚至崩盤,后果將無法想象,辛辛苦苦建立起來的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將需要很多年的時間來重新恢復。從這個層面上來說,訴訟協同也應該在我們加以借鑒并推廣其中的有益經驗。

 

嚴把立案關。在協調法官與當事人之間關系時,首先應從源頭上予以治理。立案時法官應嚴格按照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執行。要求當事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和送達地址,條件允許還應該附上聯系電話,對于提交的證據也要進行粗略審查。審理過程經常出現原告沒有證據、審理過程中提交證據甚至當庭提交證據的狀況。在立案時,法官應不僅僅是形式上發放舉證責任通知書,更是要提前介入,釋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舉證不力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等等。庭審過程中,法官就可以嚴格執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防止舉證的突襲。

 

庭審嚴把證據關。如上所述,對于當事人非因客觀原因造成的舉證延期或是舉證不能,應推定為其沒有舉證。對于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讓其在申請時注明證人出庭作證的人數、證明目的;對于書面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因現實中很多機關的不予配合,致律師和公民應有的權利不能有效保障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考慮以法院的名義制作協助調查令,這樣既能解決當事人調取證據時所遇到的困難,也可以節省承辦法官的時間,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在無關工作的路途中。

 

法官還可以針對鑒定行使指揮權,針對質證行使指揮權,以促進法官與當事人更好地協作,推進案件的審理進程。

 

因現狀中的基層司法方式根植于法律意識淡薄的鄉間農村,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基層開展時并沒有有效的深入人心,所以加強法官對訴訟進程的指揮,強調訴訟協同有著很強的現實意義。希望在通過協同主義思維的導入能讓民眾更好地過渡到當事人的訴訟模式中,訴訟的當事人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辯論權和處分權。"路漫漫其修遠兮",通過協同主義的理想藍圖來改造民眾法律意識淡漠的現實還有很長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