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新形勢的發展,應對新情況,解決新問題,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進行了大量的具有積極意義的變更,其中在證據領域最為矚目的是用法律的形勢確定了電子數據屬于證據的一種法定形勢,即通過該草案第63條對此予以確認:"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電子數據是時代發展的產物,伴隨著電子計算機的出現與普及,無紙化辦公的實現,電子數據越來越多地被公眾廣泛接受并使用。我國于199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明確表明,數據電文也是合同的締結形式。可見將電子數據作為法定的證據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電子數據證據的定義、特點

 

電子數據在西方起步較早,特別是在英美法系國家較早受到關注,但關于電子數據證據的定義確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理解。通常西方國家用electronic evidenceelectronic recordcomputer evidence等詞匯來描述電子數據證據,而在我國國內也存在著多種表述方法,如"數字電文證據""電子計算機證據""數據證據"等,此次新民事訴訟法首次用"電子數據證據"這一種規范統一的方法來明確該性質證據內涵和外延具有開創性的意義。顧名思義,這一表述首先肯定這是一種證據,其次描述了這種證據的外在表現為電子數據,因此,本人認為電子數據證據是指:借助于現代化高科技電子設備(包括但不限于電子計算機)及現代通信技術而產生、傳輸,通過電磁等介質存儲的,能夠證明案件證實情況的數字文件。鑒于電子數據證據產生、存在的特殊性,因此電子數據有著如下的特點:

 

(一)高科技性。電子證據不同于以往其他的證據,其存在與傳播與高科技電子產品密不可分。如今社會,電子計算機已不能獨占高科技設備的頭銜了,諸如個人數據助理(PDA),平板電腦等新興事物的出現大大拓展了電子數據證據的產生來源。一旦上述電子產品中存在傳輸的數據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那么其就可以被認定為電子數據證據,因此電子數據證據總是伴隨著高科技產品而存在的。

 

(二)間接性。電子數據證據是一種間接性的證據。首先計算機學的原理告訴我們所有的電子數據都是二進制的數字代碼,即用01描述的信息,電子數據證據歸根結底也還是一群代碼,所以這種代碼只是通過解碼或機器翻譯,借助輸出設備,用一種可被人們接受的表現形式,如圖片、文字等來表現出來,其存在具有間接性,其次由于電子數據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只能是用一種間接性的方式來證明案件的事實。

 

(三)易修改性。電子數據證據由于與電子設備有關,且電子設備如借助一定的輸入設備無論是在產生過程還是傳輸過程或保存過程均很容易對電子數據證據進行修改。我們在日常中的普通行為,如打開一個數字文檔等,其實這就已經對該文檔的信息進行了修改。使得電子數據較其他證據相對脆弱,這種易修改性使得目前人民法院在審判中對電子數據證據的態度較為審慎。

 

(四)表現多樣性。由于電子設備的豐富多彩,導致了電子數據證據表現形式的多樣性。一般產生于現代化電子設備中的電子數據,通過電磁介質存儲的數據,基于網絡應用而產生的數據等均可以作為電子證據的表現形式。

 

二、電子數據證據的性質

 

就目前理論界的觀點來看,關于電子數據證據的性質主要有下列幾種表述:

 

(一)書證說。早些年該說一直為電子數據證據的通說。該說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依據最佳證據原則,書證應提供原件,因為書證一般是可以提供原件的,因此美國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中明確表明:If data are stored in a computer or similar device, any printout or other output readable by sight, shown to reflect the data accurately, is an "original".(若數據存于電腦或類似設備中,任何準確無誤地反應數據的打印物或其他視覺可見的輸出物,均可視為原件。)可見美國通過要求提供原件的方法認定了電子數據證據為書證,但其對原件進行了擴大性的解釋,且這種解釋已遠遠超出了原件本身應有的外延,可見電子數據證據與書證可以提供原件的基本特征明顯不符。

 

(二)視聽資料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頒布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22條載明: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可見,我國曾將電子數據證據歸為視聽資料。但視聽資料因其屬性也是可以提供原始件即母版,而由于電子數據的特點其復制偽造均可以做到不留痕跡,其復印件因與原件一樣只是一連串的數字代碼,因此基本做到了與原件無異。同時,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視聽證據需結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在很大程度上大大削弱了信息社會電子數據的證明能力,甚至還有可能造成當事人因不能舉證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無紙化的交易流程中,僅憑電子郵件確定的合同,沒有其他證據,很可能因為證據不足無法維護合法權益)。可見在信息大爆炸的今日,將電子數據證據納入視聽資料不符合起自身特征也不符合時代的要求。

 

(三)獨立證據說。電子數據是一個獨立的證據類別。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七種證據類別,這種說法認為視聽證據應該是隨著時代發展而產生的第八種證據,此次新民事訴訟法中亦采用了該種說法,單獨將電子數據證據列出,明確了八種證據類別。時代在發展,證據也在發展,將電子數據證據列為一個獨立證據種類是符合時代特征及要求的,但筆者個人認為該說亦有不妥之處,因為正如前文所講,電子數據的實質是二進制代碼,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視聽資料理所當然地應成為電子數據證據的一種合理的表現形式,因此在八種證據規則中的視聽資料應該是電子數據證據的表現形式之一,電子數據證據的外延足可以包含視聽資料,所以筆者個人認為證據形式仍應該還是七種,電子數據證據應吸納視聽資料。

 

三、電子數據證據寫入《意見稿》的意義

 

    雖然,《意見稿》僅是以意見的形式列出,來征求社會各界對此的看法,但其將開創性地將電子數據證據列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一)提高了電子數據的權威性

 

電子數據做為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在該意見稿中被首次提出,這是前所未有的證據創新。在法律條文中提到電子數據已并非第一次,除了上文提到的《合同法》、《證據規則》外,在《電子簽名法》中對電子數據也有所提及,但上述法律條文僅僅將電子證據作為一種表現形式或化作其他證據類型,沒有結合電子數據證據自身特點對其證據的屬性加以確認,此次意見稿中以如此高位階的法律明確載明其為合法的證據形式,標志著我國證據立法,特別是電子證據立法走上了一個新的臺階。

 

(二)拓展了證據的范圍

 

雖然我個人認為證據形式仍然是七種,電子數據證據應當包括視聽資料,但無論如何將其載入意見稿已經拓展了現有的證據范圍,當下,一部分人認為這種對證據形式的增加不利于法律的穩定性。美國第三任總統杰斐遜曾說過:"沒有哪個社會可以制訂一部永遠適用的憲法,甚至一條永遠適用的法律。"訴訟法應當是一步發展的法律,一步保持動態穩定的法律,這種穩定不應當是一層不變的,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的發展是必然的,因此此次電子數據證據入法有效地拓展了證據的法定范圍。

 

(三)更加有利于當事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基本要求,面對這永恒的要求,順應電子時代的發展將電子數據證據納入合法的證據形式,一方面擴充了證據形式,有利于當事人積極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更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據多種證據形式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這種雙贏的結果也有利于當下能動司法的推行和諧社會的建設。

 

四、完善電子數據證據的建議

 

為了更好地發揮電子數據在訴訟中的作用,筆者建議:

 

(一)、進一步完善與電子數據有關的相關法律法規

 

   目前,民事證據規則主要適應了從物證走向人證的時代,但面對電子化時代,這樣的證據規則明顯已經無法適應當下社會的要求。電子數據證據作為一種民事證據形式必將引起傳統的證據法律法規的變革。我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著重完善電子數據證據的相關法律法規:

 

    1.完善電子數據的保全制度。證據的保全有利于保護案件的核心證據不被滅失,同時也有利于法官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但然而普通證據易于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時由于證據的實體性可以迅速保全,便于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但電子數據證據的由于其存在的特殊性,證據保全的相關法律在實踐中適用將存在可能的障礙。面對此種情況可以考慮引入美國的"訴訟保留"litigation holds)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立案前對當事人申請的對案情至關重要的電子數據證據進行保留,防止因其自身特性被修改。隨著公證逐漸被社會認同,公證證據因其合法性及公信力也易被法院認可,對于電子數據證據也可以推廣公證保全制度,通過第三方專業機構的認證,對電子數據證據進行證明。

 

    2.完善電子數據證據的舉證質證制度。鑒于電子數據的存在的特殊性,庭審程序中的舉證質證也將發生變革,這需要更加完備的證據規則,并按照這種規則來舉證質證,借此來認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可以考慮建立類似于美國的電子信息開示和發現制度,所謂信息發現制度是指在進行實質審理之前為了準備該實質審理,當事人在法庭外通過一定的方法獲取案件有關信息的程序;所謂信息開示制度是指當事人在實施信息發現程序之前,應當有義務提出核心訴訟資料的制度。這些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有利于庭審高效進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最大可能地還原事實真相。同時也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免責措施,即何種情況下不出示電子數據證據也不會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這種情況應當包括社會公益、他人隱私、商業機密等。

 

   (二)、建立健全相關鑒定機構,電子證據基于其專業性,需要更加專業的鑒定機構,目前刑事類的電子證據鑒定工作時公安部下屬的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或信息技術部門負責,但民事電子數據證據的鑒定機構目前還有所缺乏,本人建議可以考慮全國范圍,合理布點電子數據鑒定機構,通過完善鑒定制度,指導電子數據鑒定機構健康發展。

 

   (三)、進一步加大法官培養和法院基礎投入,從軟件和硬件兩個方面來推動電子證據制度的完善發展。涉及電子證據的庭審不僅需要法官具備較強的法律素質,還要求法官具備專業的電子信息知識。這就要求我們法官應當不斷學習,在不斷加強自身的法律素養的基礎上加強自己的電子數據專業知識。有條件的話,可以建立專業的設計電子數據證據的審判法庭,完善專業電子數據證據法官隊伍。同時由于電子數據存在的非實體性,故電子數據的展示也有別于傳統的證據形式,基于電子數據證據證明的間接性,為了反映案件真實情況,需要我們在訴訟中展示電子數據證據,這就需要一定的展示載體。如電腦,投影設備等。這些年,基層法院的基礎設施大大加強,但面對電子數據證據時代,還需要大大加強。

 

五、結語

 

科技每一天都在進步,電子數據證據也隨著科技的進步蓬勃發展,終有一日,電子證據會成為信息社會的"證據之王",這也要求我們作為新時代的法官,能夠與時俱進,積極開展具有中國特色的電子證據立法研究,最終構建以電子證據為主的完善的信息世界證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