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權,是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對提交到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類案件進行審理,并通過審理對案件作出裁判結論的權力。法院代表國家行使裁判權,具有國家意志性,是國家基本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同其他國家基本權力具有共性,也存在著區別于其他國家基本權力的個性。審判權與立法權、行政權一樣,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審判權同立法權、行政權相輔相成,國家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為審判權的行使提供標尺;國家通過選任和培訓法官,為審判權的行使提供主體;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為審判權的行使提供物質保障;國家通過警察、監獄等暴力機構,為審判權的行使提供強制力和執行力等等。但作為國家權力中相對弱勢的組成部分,具有與立法權、行政權相不同權力特征。審判權自身運行的具有區別性的本質規律所在是自我價值效益最大化實現的必要基礎。審判權的中立性是其有效運行的前提和基礎,審判權的中立性是司法的基石,是法治的魅力所在,正是因為中立,才有信任。

 

審判權即司法裁判是"在訴訟案件中,對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分配問題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而這些權利被認為在原則上以現行的法律所確定"。伴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各種糾紛逐漸由簡單粗暴的自主解決到出現社會公權力機關的中立解決,是人類文明發展的巨大成就。審判權自身存在的目的,就是以公信的方式解決那些業已發生的矛盾與爭議,使得社會共同遵守的規則具體的得以實施。然而審判是一把雙刃劍,它的缺點和優點同樣顯著,它為受到侵害者帶來救濟機會的同時,也會產生錯誤判決,作為一種權力,也存在著濫用或尋租的傾向。既然如此,為什么在一些場合下還必須要求司法權的介入?就必須明確審判權的基本性質,理解其發揮作用的前提背景,從而良性循環。

 

 一、終局性

 

美國著名大法官杰克遜說過:"我們之所以判決正確,是因為我們享有終審權。" 裁判是由人民法院依據國家賦予的權力作出的,國家權力又來自社會共同體的賦予,社會共同體建立一整套規則,通過規則的運行來實現社會管理,這套規則的運行必須得到確信,基于這種共同的確信,即賦予其權威性,這套規則的制定者也必須按照規則行事,沒有例外,因此,審判權應該是獨立的整體,審判權力應具有終局性。馬克思說過,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實施權利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由此可見,終局性是對司法裁判活動在審判環節上的要求,法院判決應該具有不容置疑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必須得到遵從,非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恣意作出變更。裁判活動必須能夠作出最終結果,否則達不到"定紛止爭"的效果,甚至會是矛盾和爭議異化或升級,不能從個案正義否定審判權終局性的程序性意義。審判權且不應該有無休止的反復性,美國聯邦上訴法院首席法官愛德華茲曾指出:"如果一個解決方案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并可以通過不同理由反復上訴和修改,那就阻礙了矛盾的解決。如果敗訴方相信他們可以在另一個地方或另一級法院再次提起訴訟,他們就永遠不會尊重法院的判決,并頑固地拒絕執行對自己不利的判決。無休止的訴訟,反映、并且刺激了對法院決定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法院體系的效率和權威"。多年來的各地信訪洪流源源不斷、赴省進京上訪,都在一次又一次的重復說明著"司法不終"。其造成的司法和行政資源的浪費、巨額社會成本的增加、司法公信力的動搖等負面影響也越來越嚴重。司法是一種程序性很強的制度,具有不可避免的機械性、滯后性,我們選擇法治道路,法治也需要我們付出代價,審判權具有實質性的終局性效力,是實現法治目標的必要條件。

 

二、中立性

 

審判權的中立性是其有效運行的前提和基礎,審判權的中立性是司法的基石,是法治的魅力所在,正是因為中立,才有信任。人類社會自始至終都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爭議和矛盾,個人、團體、國家之間或相互之間都會出現。這些爭議和矛盾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框架外的爭議和矛盾,如階級之間的出現嚴重對立和對抗、國家與國家之間發生大規模的戰爭,在一定歷史條件下,這種矛盾已經超出了法律調和的范疇。第二類是法律性質框架下的矛盾和爭議,這種矛盾和爭議因嚴重程度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解決途徑來解決,現代社會主要是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途徑解決。爭議可以是雙方的也可以是多方的,但都可以分為對立的雙方。對立的雙方將爭議交給確信的第三方解決,必然要求第三方是中立的,如果不中立,爭議雙方將無從確信,也就不愿將爭議和矛盾交其決斷。

 

審判權的中立性,必然要弱化強勢權力的干擾。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必須做到不偏不倚,不傾向于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既不受訴訟當事人意見的支配,也不受社會輿論的控制,更不能受案外權力干擾?,F實生活中,審判權的行使很容易受到具有強勢地位的行政權、司法權和社會公眾輿論的影響。社會公眾輿論經常帶有感情色彩,同情弱者,而法律運行必須通過證據和事實來判斷,有其自身的程序性規則。孟德斯鳩曾說過:"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法官就是按照自己的規則定紛止爭,即制定規則,又做裁判,公正就得不到保障。如果司法權與行政權合二為一,行政權力來自法律授權,即是運動員,又做裁判,規則必將淪費。自從國家產生以來,行政權力就是公共權力中最直接作用于社會組織和社會成員的權力,國家對法官獨立審判所能提供保障的范圍和力度直接影響著是審判權力的中立程度。法院能否在事實上擺脫行政機關的控制,取決于各級法院的具體設置以及有關法院的財政收支、人事安排的決定權歸屬。審判權中立最終表現為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只服從法律,自然地延伸到法官必須對當事人平等地適用法律。

 

三、被動消極性

 

司法權的被動性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司法權威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西方有句諺語;"法院不得對于未向其訴求的事項有所作為",案件和爭議的存在是審判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沒有爭議,審判權不能主動行使,即使有爭議,還要有當事人的申請,如果當事人不提交法院,審判權仍應被動等待。司法權的這種特征與立法權和行政權形成鮮明的對照。立法機關應當積極主動的立法,為社會生活提供可以遵循的行為規范,行政機關應當積極行政,以完成立法機關賦予自己的使命,否則,它們便有失職之嫌。而法院恰恰相反,違背審判的被動消極性特征,主動出擊,不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就會超越職權,步入誤區。審判權的行使必須以訴權的行使為前提和依據,沒有當事人的"告訴",法院無從受理、審理和作出判決。一旦審判權偏離了被動性質,變被動為主動,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進行干預,就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同時也有損司法權威。審判作為定紛止爭的最終裁判,在引導、規范社會秩序形成過程中的作用至關重要。但是,審判的主要職能是裁判,必須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則,司法者在裁判中保持中立,不主動參與。司法的被動性特質要求司法權力的行使和司法程序的啟動必須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在我國,早有"民不舉官不究"的法諺。在西方,洛克、孟德斯鳩則對立法、行政與司法的區別尤其是司法的被動性與行政的主動性早有論述。實踐也反復證明,沒有嚴格遵循司法被動性的司法和司法機關,就沒有司法的中立;沒有司法的被動和中立,追求司法的公正則無異于"緣木求魚"

 

恪守司法被動性是法官應具有的職業素養美德之一。有這樣一個故事在法學院經常被提起:一位年輕法官向一位老法官請教開庭經驗,老法官回答說,在庭審開始之前先喝一口水含在嘴里,但不咽下去,直到庭審結束再吐出來。其道理在于法官不應說的過多,說的多,做的多,難免會有違中立的立場,法官也不應對當事人的訴求或取證過分的熱心,自身的中立性才是價值取向所在。法官的裁判對象是當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訴訟主張。當事人提供多少證據,能夠證明多少事實,法官就應據此作出裁判??墒?,在司法實踐中,不少法官"情不自禁"地表現出一種主動態勢,或上門攬案,或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或過度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這樣,法官扮演律師的角色,是導致法院和法官在裁判中的中立地位不被當事人認同,甚至導致司法公信力普遍下降的一個重要原因。

 

審判的職權主義必然導致司法專橫、造成司法權過度膨脹。美國大法官愛德華茲說:"如果沒有限制,社會公眾肯定會擔心法官的權力過大。法官權力在很大程度上來自于其社會地位以及社會對他們所作出決定的合法性、公正性的信任;對法官權力的限制一開始好像削弱了法官的權力,但最終卻形成了全社會對司法行為合法性的信任。" 維護司法權被動性是防止司法權過度膨脹和專橫擅斷的重要手段。審判權的行使,主要表現為立案決定權、調查取證權、開庭審理權、主持調解權、判決裁定權、強制執行權,主持調解權有異化的傾向,根本原因就是偏離了消極的被動地位,調解是定份止爭的必要方法之一,調解必須以注重自身的消極地位為前提,不是依職權主義,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和合法利益的最大維護才是真正體現司法權威。

 

審判權的消極被動性決定了法官必須處于一種中立的超然狀態,以中間人的身份對案件作出公正、客觀的裁判,這種中立地位必須是被動的。須有主張權利義務的人申請從而確定權利和義務。如果法官主動地啟動裁判程序,或者主動將當事人沒有請求的某一事項納入司法裁判的范圍,必然使法官喪失居中裁判的立場,先入為主。對未請求司法救濟、未經法定程序審理的事項,裁判者已有了自己判斷和價值取向,必然有損于中立立場,不利于審判公正。

 

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而司法權的被動性是貫徹這一基本原則的內在要求,在刑事司法中,也基本貫徹這一要求。要保證訴訟的公正,必須保障當事人雙方對抗的公正,而審判權的被動消極性,是雙方當事人平等地在訴訟中進行攻擊和防御的重要保障。訴訟對抗,才能更好地發現案件真實,而對抗必須是平等地位前提下的對抗,如果司法權喪失被動立場,主動地對當事人的權利進行干預,必然破壞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的平等性,實際上是幫助一方當事人與對方進行對抗,致使當事人在訴訟中無法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審判權目的是在刑事訴訟中打擊犯罪保護人權,使有罪的人伏法,無罪的人人權得到保護;在民事訴訟中解決各類民事和經濟糾紛,無論何種訴訟,都有辯論雙方,審判權就是居中裁判,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而不是徑行發動訴訟。按照拉德布魯赫的說法,如果裁判者同時也是控告者,就必須由上帝擔任辯護人。因此,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平等性是以司法權被動性為前提和條件,主動不可能無傾向性,有違中立。,

 

司法權的消極性主要是針對它介入社會生活的方式而言,同時還包括法官在案件審理中的地位。從司法權對社會生活的介入來看,與行政權對社會管理的積極介入不同,司法權是消極的。它不能主動去干預社會,也不能主動開啟審判程序,不論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法院都是采用"不告不理"原則。對于司法的消極性,漢密爾頓說:"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從法官在案件審理中的作用來看,雖然大陸法系國家一向采用職權主義,法官在庭審過程中主導案件的審理進程、并在必要時可主動調查取證,但近年來這一模式有向當事人主義靠攏的趨勢。

 

審判權自身存在的目的,就是以公信的方式解決那些業已發生的矛盾與爭議,使得社會共同遵守的規則具體的得以實施,然而審判是一把雙刃劍,它的缺點和優點都很顯著,它為受到侵害者帶來救濟機會的同時,也會產生錯誤裁判,作為一種權力,也存在著濫用或尋租的傾向。所以有必要明確審判權的基本性質,理解其發揮作用的前提背景,從而使其良性循環。審判權自身運行的具有區別性的本質規律所在是自我價值效益最大化實現的必要基礎。厘清審判權的本質特征,是端正審判理念、把握審判規律、正確行使審判權的前提,是促進審判權力規范運行和發揮重要作用的基本保障。本文試從其終局性、中立性、消極性探索審判權的基本性質所在。終局性是對司法裁判活動在審判環節上的要求,法院判決應該具有不容置疑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必須得到遵從,非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恣意作出變更,這是審判權的本質特性。司法權的被動性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司法權威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