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辦理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所使用的一系列訴訟制度。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心理上、社會閱歷等各方面與成年人存在很大的區別,在刑事訴訟中,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特別的刑事訴訟程序,有助于維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有利于預防和矯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

 

在此背景下,20123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201311日,新刑事訴訟法正式開始實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作為單獨的一項特別程序出現在人們的面前。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立法歷程

 

未成年人是國家和民族的未來與希望。因此,家庭、學校與社會都采取各種方式來培養、保護、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法律是維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基礎和后盾。自從1899年美國伊利諾伊州制定少年法庭法和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以來,青少年立法與少年司法制度蓬勃地發展起來。各國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權益,紛紛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我國自然也不例外。

 

197971日,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權利特殊保障確立了三項制度:一、第14條規定的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制度;二:第34條規定的法院指定辯護制度;三:第152條規定的區別不公開制度。1979年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這些規定雖區別于成年人,但要不是一般規定的例外,就是分散于各個章節,存在條文少、規定散、針對性弱等缺點,難以體現其獨立程序的特點。

 

1991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隱私保護制度。

 

1999年通過并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重申上述原則的基礎上,提出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注重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行使的要求。

 

20012006年,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有關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法律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這些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從一定意義上構建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框架,然而還是未能從立法層面,以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這種形式上確認下來。

 

20115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開始施行,該修正案第一次在立法上提出了輕罪未成年人前科免除報告制度,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進步。

 

201311日,千呼萬喚始出來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終于出臺并施行。其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納入新增的特別程序,從真正立法意義上構建了獨立的未成年人特別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我國少年司法制度進入新的快速的發展軌道。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創新

 

1、增強法律援助力度。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由1979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民法院"轉變為現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意味著指定辯護不僅僅是在審判機關,更應該在案件的源頭偵查階段以及案件的掌控過程起訴階段適用。維護未成年犯罪人的辯護權利,應該從源頭抓起,而非緊緊也是僅僅盯在最后一道防線---法院的審判上。立足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刑事案件一旦進入審判階段,改變起訴書認定的事實或罪名的情形是很少見的。法律援助案件一般會流于自首、初犯、偶犯、主動退賠、未成年等與公訴意見類似的的辯護。而律師較早的介入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有效對抗偵查機關采集口供的不規范性。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與檢察官交換意見往往能糾正偵查機關在起訴意見書中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錯誤。辯護律師從偵查階段就開始介入刑事訴訟,有助于其對整個案件過程的掌握,在其進行法庭辯護時,亦可以言之有物、言之有理,而非流于形式。同時,鑒于新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納入特別程序篇,且再次重申應當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進行辯護,使得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再是考慮個案的特殊性,酌定為未成年涉案人員指定辯護,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更好的行使。

 

2、確立逮捕措施慎用原則。這一原則響應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兒童國際公約》等國際條約關于對少年"盡量避免監禁"的號召,也是我國對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最大體現。未成年被追訴人由于其年齡的原因決定了其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等相對較小,因而按照強制措施適用的比例性原則,理應對未成年被追訴人限制適用強制措施。另外,適用強制措施本身會對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影響,并且可能會中斷其的學習生活,因而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舉措也是對未成年被追訴人的特殊性保護。新刑事訴訟法考慮到上述問題,增加了逮捕適用的程序,嚴格限制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適用,同時對被監禁的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有助于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避免他們身處"染缸文化"的氛圍和環境,發生"交叉感染",被成年慣犯、累犯的不良思想所影響,從而達到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再犯罪幾率的目的。

 

3、構建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是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社會閱歷、身心不成熟的特點,為避免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設計的。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是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在新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其主要內容有兩點:一是規定了法定代理人在場的強制性。"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由1979刑事訴訟法中的"可以"改為現在的"應當",強調了司法人員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必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否則其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形成的供述沒有證據效力,審判階段的庭審程序違法,加強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益的保護。二是在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情況下,補充了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即"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合適成年人充當著積極和重要的角色,而不是僅僅作為旁觀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是為了讓未成年人知道他們身上發生了什么,和為什么會發生。合適成年人到場的主要作用有兩點:首先是為被訊問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見并觀察面談是否進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協助該未成年人與司法人員溝通。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也有利于及時發現和制止司法人員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是給予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更多保護的一項權利、一項措施。

 

4、建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表述為:檢察官在審查起訴時,針對未成年人所犯輕罪案件,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等情況,附加一定期限和條件而暫時不予起訴,后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表現來決定是否終止訴訟程序的一種制度。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次從立法上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該制度,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法定條件"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的未成年人";二是酌定條件"有悔罪表現的";三是程序條件"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當然更要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有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驗期,由檢察機關進行考察。同時,在考驗期內,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應當遵守類似于被取保候審人的法律規定。若其違反該法律規定或者治安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或者在考驗期內實施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都將被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向法院提起公訴。若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發生上述情形,則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實質上是公訴機關自由裁量權的一種擴張,其主要考量的是恢復性社會關系,是恢復性司法理念在我國的實際運用,其旨在給予輕罪未成年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5、設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20115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輕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而新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則明確的提出了犯罪記錄封存亦就是通常所說的前科封存制度:"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未成年人可能因為一時失誤誤入歧途,而犯罪這一標簽一旦被貼上,就有可能伴隨一生而無法擺脫,在升學、就業等人生的關鍵轉折點上,都將對其產生深刻影響,導致其在社會生活中受到歧視而難以實現人生價值。前科封存制度要求司法機關封存輕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而知曉輕罪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單位、個人應對該情況予以保密,使得輕罪未成年人可以生活在一個沒有犯罪陰影、思想負擔的社會環境,可以正常就業;前科封存制度要求學校不得因為輕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開除其學籍,保障了其正常學習、升學的機會。綜上,前科封存制度的設立,對于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就業、升學,促使其重新做人,順利回歸社會具有積極意義。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明確社會調查主體、內容、方法。

 

1、確認調查主體,避免責任推諉。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均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監護教育、犯罪原因等進行調查。該規定賦予了公檢法三家單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調查的權利,卻沒有進行強制性的規定義務。該規定的非強制性會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公檢法三家對社會調查的責任進行推諉。而在實際工作中,確實也導致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將調查任務均推諉至人民法院,導致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對涉案未成年人在社會的表現情況不了解,容易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作出不恰當的評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對未成年犯罪人情況的快速把握。

 

2、確認調查具體內容,作出正確品格評估。新刑事訴訟法只是簡單的規定了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進行調查,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的調查內容應詳實、實際。調查內容除了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三點,還應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一貫表現情況、犯罪后果及影響、被害人意見、所居村委會或社區意見、所居社區矯正機關意見以及對該未成年人的擬禁止事項。同時,為了方便以后回訪、矯正工作的開展,還應在調查過程中確認涉案未成年人的經常居住地址及聯系方式。

 

3、縮小調查知情范圍,保護未成年人隱私。社會調查程序的建立是為了幫助司法機關做出更為公正合理的判決,幫助社區矯正機構制定更為科學的矯正方案。但是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將其實施犯罪行為這一隱私透漏出去,導致社會上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歧視,這與我國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原則相悖。因此,在進行社會調查時,應盡量在保證調查質量的前提下,縮小調查知情范圍。除了被調查對象的家庭成員,需要從其他人員處了解情況的,可以采取間接了解的方法或者不告知其可能涉嫌犯罪的實情以其他借口為由了解情況。對于社區工作人員和矯正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調查情況進行保密。

 

(二)正確適用逮捕慎用原則。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既然逮捕需要聽取涉案未成年人的辯護律師的意見,那么也應當聽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同時,新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需要聽取涉案未成年人的辯護律師的意見,若辯護律師對逮捕決定提出異議,又該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對逮捕決定提出異議,檢察機關和法院可以對辯護律師提出異議的理由進行審查,若支持異議成立需要證據,要求辯護律師提供證據。如果辯護律師無法提供證據,則不采納該異議。若辯護律師提出異議的理由成立,并提供證據,人民檢察院和法院應當采納辯護律師的意見。若人民檢察院和法院不采納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委會或者審委會申請復核。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然而沒有具體的設立區別于成年罪犯的逮捕標準;且由于公安機關存在逮捕人數考核這一客觀情況,導致關于嚴格限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適用逮捕這一規定難以落到實處。因此,應當盡快確認具體的未成年人逮捕標準,以方便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筆者認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根據其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具體來說,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逮捕,除了必須具備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條件,還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實施嚴重暴力犯罪或者涉案金額巨大的;

 

2、一貫表現不良且家庭沒有管教能力;

 

3、對所居社區產生重大不良影響;

 

4、再次故意犯罪,與上次故意犯罪間隔時間較短;

 

5、有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拒不賠償。

 

(三)完善對附條件不起訴自由裁量權的監督機制。

 

"權力產生腐敗,絕對權力產生絕對腐敗"。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立,作為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擴大的一種表現,卻沒有相應的監督制度,容易導致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以及對犯罪的放縱。

 

1、缺乏內部監督。新刑事訴訟法只賦予了檢察機關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的考察權,卻沒有建立對檢察機關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內部監督機制,致使這一制度執行的質量無法得到保證。

 

2、外部監督不力。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害人、公安機關意見,但是沒有規定被害人、公安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存在異議的時候,檢察機關是否采納他們的意見。

 

針對上述缺陷,筆者查閱資料,發現德國、日本以及我國部分地區有一些很好的解決經驗。德國推出了法院提前介入以及上級檢察院監督手段;而日本則推出了起訴猶豫制度:在追訴時效屆滿前,檢察官認為仍有必要追訴的或者檢察官發現重要證據的,均可以提起公訴。我國山東蓬萊在新刑事訴訟法頒布以前,就要求檢察機關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要經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公安機關對該決定有異議而異議不為檢察機關接受的,可以提請上一級檢察院復核。江蘇省無錫市檢察院則在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前制定了《關于探索開展輕微刑事案件附條件不起訴工作的規定》,規定各縣區檢察院在宣告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七日內,要向無錫市檢察院公訴處備案審查。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審查后如認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不正確,應當提請本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予以糾正。借鑒上述經驗,筆者認為,我國檢察機關關于附條件不起訴自由裁量權的監督制度,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建立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下級檢察機關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向上級檢察機關備案審查,上級檢察機關發現下級檢察機關決定錯誤的,可以提請本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予以糾正,并要求下級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建立外部監督機制。檢察機關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應當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因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或者向被害人道歉后獲得被害人諒解,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條件中的"具有悔罪表現"的主要內容。同時,如果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存在異議,且異議不被接受,可以提請上一級檢察機關復核。

 

(四)細化前科封存程序,恰當處理后續影響。

 

新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雖然提出了前科封存制度,卻沒有規定前科封存的具體決定機關、封存機關、封存程序等問題,導致前科封存制度的落實存在一定的問題。針對此情況,江蘇省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省高院、省檢、公安廳、司法廳、民政廳、教育廳等十一個部門聯合制訂了《江蘇省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工作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實施意見》規定了犯罪記錄封存的決定主體是法院;封存機關是存有犯罪記錄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卷宗檔案的司法機關:公檢法司對犯罪記錄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卷宗檔案在標明"檔案封存"字樣后單獨存放,并由專人進行保密管理;封存程序系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予以封存,并制作犯罪記錄封存決定書送達刑罰執行機關、其他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司法機關、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罪犯及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實施意見》同時規定了犯罪記錄封存的例外"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者數罪的,不適用犯罪記錄封存"。《實施意見》的出臺,為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工作提供了具體的操作方法,其他省市可以借鑒。

 

然而,《實施意見》的規定還不夠詳盡。關于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被封存以后,該犯罪記錄是否應當在判決書上進行表述?前科證據是否需要在庭審中出示?犯罪記錄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對其進行量刑時,是否應該考慮其前科情況?有些地方法院要求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不在判決書上予以表述,也不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筆者認為,這是對犯罪的一種放縱。前科封存本身就過于關注未成年犯罪人的個人利益而忽視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對其前罪在量刑時不予考慮,這種方式保護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卻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固然,因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需要對其進行一些特殊的保護,卻也不能因為需要對其進行挽救就對其進行放縱,這是一種矯枉過正的做法。筆者認為,犯罪記錄封存本身已是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重大保護,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也要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故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在刑事判決書上予以表述,其犯罪記錄證據也應當在庭審中予以出示,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更應該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