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婚姻家庭審理實務中,離婚案件數量多,處理起來也比較復雜,具有強烈的社會性。毋庸置疑離婚案件系復合之訴,主要是解除婚姻關系的確認之訴,但近年來隨著婚姻家庭類案件數量的不斷上升,離婚案件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經濟矛盾突出,涉訴財產標的數額呈不斷增長趨勢,且家庭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除了住房、汽車、門市等實物外,還有可能涉及對公司股權、股票、知識產權等新的財產形式分割。

 

對于財產的處理,審理中有兩種做法,一是有可能判決不離婚的,對財產、子女撫養部分不審,遵循審判經濟原則;二是將財產情況固定下來,為可能發生的下一次審理打基礎。從基層審理實務來看,由于婚后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支配存有分歧、財產分配不均導致糾紛的案件占離婚案件的80%

 

 

隨著經濟的增長和社會的進步,婚姻家庭案件中呈現出越來越復雜的經濟矛盾,涉訴財產標的也呈不斷增長的趨勢,導致夫妻之間對財產關注越來越強烈,尤其是當涉及到財產分割時,當無法與對方繼續共同生活時,最重要的就是財產該如何處理。當然,我國《婚姻法》對此做了明確的規定,為我們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本人試從審判實踐角度出發對夫妻財產方面的一些問題進行一些研究,并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審理離婚案件的一般思路

 

出于財產分配的考慮,首先就會涉及到對幾個法律事實的認定和區分:

 

1、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家庭共有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一方或雙方獲得的財產或收益。

 

1)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區分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及一方所得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外,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的財產在離婚時需分割。除夫妻約定、《婚姻法》第18條及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外,婚姻法將夫妻的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個人特有財產規定為個人所有,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另一方不能要求分割個人財產,即:①一方婚前的財產;②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只確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④一方專用的生活和學習用品。

 

2)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財產的區分

 

 夫妻離婚時,如除夫妻外還有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還要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財產區分的問題。在共同生活中,所有的家中財產被視為家庭財產共同使用。但是,家庭財產中,有屬于所有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也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也有屬于部分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因此離婚時,要注意將夫妻共有的財產從家庭共有的財產中區分出來,進而才能由夫妻雙方分割。屬于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主要是家庭成員共同勞動所創造的財富,家庭經營所得收益以及以之購置的家庭財產,共同繼承的遺產等等。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家庭財產中可能包含成年、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由其通過勞動、繼承以及受贈與、遺贈所得財產,人身受到傷害所得賠償金等等,不能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亦不能將所有家庭成員共有財產都當作夫妻共有財產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既是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約定財產、家庭財產區分出來。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來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

 

審理離婚案件對債務問題的處理是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它雖然不直接涉及對債務的清償,但對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必須同時作出界定并予確認。因為這不僅關系到離婚兩方各自的經濟利益和經濟責任,更為重要的是夫妻離婚不能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利益。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須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是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2)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3)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5)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6)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7)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8)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9)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10)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當然,對夫妻共同債務、個人債務的認定,法院據此依法作出判決或達成調解協議,其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只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債權人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

 

二、司法實務中的財產分割

 

(一)司法實務中做法

 

1、《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2、分割方法和財產孳息物的處理

 

法院按照法律規定來判決時,一般應遵循如下原則:(1)男女平等原則;(2)保護子女、女方權益原則;(3)照顧無過錯方原則;(4)有利于當事人的生產、生活原則;(5)競價原則。

 

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對此,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孳息屬從物,根據物權法理論,從物的權利隨主物,主物是婚前財產,孳息也應認定為婚前財產,增值財產也一樣。第二種觀點認為,由于新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孳息雖是從物,但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而且許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勞動才能取得的。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存款利息,未經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勞動的,應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后付出了勞動的租金、經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叫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對該問題的處理應區別對待。

 

(二)由此引發的法律價值沖突

 

婚姻家庭類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看似簡簡單單,甚至不必作為一個單獨探討的問題,但是通過實際處理案件不難發現,婚姻關系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在解決夫妻財產糾紛中發揮了不同的作用。在對共同財產的認定上,注重保護婚姻的穩定和共同利益,并確定不因分工不同而導致利益不均,重視保護婚姻的倫理性;在對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在保護第三人債權的前提下注重保護相對方的利益安全,重視婚姻的契約性。由此,我們可以感受到立法者的不同價值取向,也發現同一事實發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悖論。如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借款為個人債務,因借款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利息是為個人債務;相反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存款為個人財產,但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法定利息則可能被認定為共同財產。在離婚訴訟中諸如此類的情況很多,并不是個案。這種因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做法,與權利義務一致性的法律原則相違背。

 

法律對待婚姻期間發生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分配上的價值取向相悖而馳,或許值得我們深究一番,盡量在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基礎上實現當事人利益衡平。

 

三、財產分割中的疑難問題及其消解

 

(一)明知一方隱匿財產但卻查無實據。

 

夫妻一方隱匿財產或隱瞞收入的情況,并不少見,即使在婚姻正常的情況下也常發生,"私房錢"現象從一定程度上表明隱瞞收入或財產的情況,不是少數人的行為。 尤其當夫妻離婚,面臨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時,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共同財產,減少、降低夫妻共同財產數額與價值,侵害一方財產權益的現象。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在離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惡意或其它非法目的,毀損或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致使夫妻共同財產的價值貶損或夫妻喪失對共同財產的所有權。這不僅是對另一方合法財產權的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影響了法院對案件的正常審理。《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另外,法院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對這一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進行處理。對于被毀損或處分的夫妻共同財產,可以按該財產如果保留到現在的價值計算,將二分之一以上至全部價款分給未毀損或處分財產的一方。通過少分或不分財產的方法對惡意行為人進行懲治,既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得以維護和保障。

 

(二)因婚姻關系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與債務分配上的法律價值沖突,有學者稱之為"離婚財產分割的同甘不共苦"

 

甲男與乙女離婚訴訟中,甲在婚姻期間未經乙同意私自購買股票,甲向善意第三人丙借款20萬元炒股,后血本無歸,丙可依法向甲乙另案主張承擔連帶責任無疑,但對甲乙的內部關系而言,是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是甲的個人債務產生爭議。《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得出一個初步結論:法律并沒有按照婚姻關系的事實本身確定夫妻共同債務,而必須加之"為共同生活目的""對方同意"的法律行為,才具備確認夫妻共同債務的條件。

 

但如果情形相反,甲男未經乙女同意,私自舉債炒股,不僅沒有虧損,反而在清償所欠債務后凈賺20萬元,此時的爭議是該20萬元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甲的個人財產?對此,《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所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指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投資所得依法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由此,在以上兩個案例中,投資一方始終處于一種弱勢地位,如果盈利則雙方共同分享,如果虧損就得獨自承擔,豈不是"同甘不共苦"?法律在對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分配上的價值取向相悖而馳,我們無法過多評價,但仍需要盡量在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基礎上實現利益衡平。

 

(三)離婚和好協議、保證書等對財產分割的約定是否有效。

 

實踐中時常出現原、被告因家庭暴力、生活作風等問題產生矛盾,雙方經調解和好時雙方簽下和好協議或由過錯方書寫保證書,如載明:如果再為此類問題產生矛盾,該方無條件同意離婚,財產全部歸另一方。此類案件在審理中,就男女雙方"夫妻和好協議""保證書"中關于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實務中產生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達成了一致協議;二是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看出適用該條規定應當具備如下條件:1、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自愿離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簽訂的離婚協議,此協議含有財產分割的條款,即含有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因為該條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這一規定說明,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是自愿離婚的婚姻關系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的一個主要途徑。2、根據離婚協議當事人必須辦理了離婚登記,含有財產分割內容的協議才會發生效力。《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其原因是因為這類合同是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如果協議只涉及財產關系而與身份關系無關,則當然受《合同法》的調整。當事人如未進行離婚登記,任何人都無法強制當事人履行解除婚姻關系這一身份關系的協議。只有當事人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后,協議便只涉及財產關系而與身份關系無關,有關財產分割的協議才受《合同法》的調整,才能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作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對離婚和好協議、保證書等對財產分割約定的效力不予認定。

 

(四)隨著分期付款購房的增多,對房屋及尚欠貸款如何分割。

 

由于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按揭房屋如何認定歸屬和進行分割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僅按照房產證取得的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示公平的情況。

 

 1、婚前共同出資交首付,婚后按揭還貸

 

首先,這種情形不論房產證上是一方的名字,還是雙方的名字,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按揭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次,應按照現有的市場價格計算房屋價值;再次,應當注意,該出資行為發生在婚前,非產權名義人應對自己出資行為并非贈與或借貸進行舉證。否則,如果在產權名義人予以否認,并以個人婚前財產出資為由主張房屋歸個人所有的情形下,非產權名義人的利益將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2、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

 

 對于此種情形,實踐中有兩種觀點分歧: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房屋為一方婚前購買,但房屋作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共同財產償還貸款,該房屋理應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夫妻共同房產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明確規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按揭貸款,取得了房屋產權的確認手續,無論何時取得產權證,房屋都應視為婚前個人財產。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因為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判斷按揭房屋歸屬的關鍵因素在于房屋產權證書記載的權利人以及房屋產權取得的時間。如購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是為了還貸而將房屋的所有權抵押給銀行,和銀行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夫妻用共同財產還貸也只是在夫妻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會因共同還貸而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這是符合不動產的公示原則。此外,因為婚后共同償還貸款的行為并不改變房屋屬于個人財產的性質,所以離婚后未償清的貸款仍為個人債務。需要說明的是,共同還貸部分,不論是由一方用個人工資還貸,還是用雙方工資還貸,均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在離婚時產權名義人應補償配偶已還貸款數額的一半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款。當然,如果一方確能證實,其還貸資金來源于婚前個人財產,那么該部分不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3、個人婚前購房,夫妻共同還貸,離婚房屋增值部分應如何處理

 

 這一問題是按揭購房貸款在離婚訴訟財產分割中最具爭議的問題,目前無論是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有人認為,婚前個人房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增值或縮水部分是屬于個人財產價值浮動。房屋是在結婚之前取得,系婚前財產,雖有婚后共同還貸情形,但該還貸行為只是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對個人債務的償還,且房屋屬于家庭居住自用,并非基于投資盈利的目的購置,故不屬于婚姻法解釋中所描述的投資性財產的范疇。所以即便該爭訟房屋存在增值,該部分財產也不屬于婚姻法所指的個人財產投資收益,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筆者認為,婚前個人購房,婚后共同償還貸款,增值部分如果一概作為個人財產處理,是對夫妻之間分工和非產權方對家庭貢獻的漠視。訟爭房產雖系一方在婚前購買,但按揭款屬于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這一部分資金被購房一方占用,直接導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投資機會、投資規模以及生活品質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響。因此,如果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個人財產歸購房一方享有,則對另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所以,盡管一方婚前房產仍歸該個人所有,但該房產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非產權方配偶的貢獻,則該配偶有權享受這種收益,有權得到補償。

 

4、按揭購房,離婚時尚未取得所有權證書應如何處理

 

 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解釋,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產權證后,再由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訴。另外,最高院民一庭相關解釋也明確規定,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范圍包括:購買福利性政策房屋、商品房、經濟適用房這三種房屋的,在離婚時,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院不宜就該房所有權直接作出判決。所以,離婚時對按揭房屋的權屬有爭議但能協商好的,可按雙方的合意處理房屋權屬;若協商不成的,法院可判決按揭房屋暫歸一方使用,待房屋產權證發放下來后,再作處理。

 

四、法律價值沖突的解決--誠實信用原則

 

客服法律局限性,需要運用民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進行完善,克服法律價值的二律背反。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是指社會經濟活動中的當事人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應從善意出發,正當的行使權利和承當義務,以維持當事人之間以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關系。誠信原則是現代民法的最高原則,被奉為"帝王條款"而得到遵守。

 

一方面,誠信原則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誠信原則也是法語認定事實的重要標準,法語在處理夫妻財產糾紛時,應當考察當事人的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對夫妻一方故意隱瞞事實或具有重大過失的行為依法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更為重要的是,法院更需要通過誠信原則作為進行利益衡平的授權性規范。在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時,應當充分發揮法官自由裁量權,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衡平,按照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要求,享有權利就應該承擔義務,特別是對在夫妻債務共存的情況下合理分配利益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