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倡導立法重視實踐中出現的公司僵局狀況并及時建立相應的救濟機制的呼聲不絕于耳,而新《公司法》也不負眾望,在183條創建了在特定條件下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制度,不僅為僵局公司的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也為法院受理此類案提供了法律依據。因此可以說,183條的規定理所當然的成為新《公司法》的一個亮點。但是,對該條進行肯定和贊揚之余,作為一種新建立的制度,其立法技術之粗糙也隨之暴露出來,怎樣解讀該條文、怎樣解釋其過于原則性的語言,使其更好的作用實踐,就成為我們不得不進行的工作。筆者不揣冒昧,闡釋一下自己對此問題的思考。

 

對于公司僵局的界定、成因、危害以及國外常見的救濟途徑等問題,已經有相當多的討論,學者們在很多方面也已經能達成比較一致的認識。所以,對于這些問題,本文就不再進行討論,僅在現行公司法框架內來解讀第183條并尋找公司僵局可能的化解途徑,而對這些問題的論述即是建立在上述認識的基礎上進行的。

 

一、對公司法第183條的解讀

 

(一)183條適用的公司類型

 

一般認為,由于封閉公司的人合性,其股權轉讓并非像公眾公司那樣順暢,因此比較容易出現僵局的狀況;而公眾公司,如果股東感到公司運營困難、自身權益無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完全可以"用腳投票"離開公司,一般不會出現僵局的狀況,即使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出現短期的對峙局面,也很容易自我化解掉。因此,立法所提供的解散公司之訴,其實主要是針對封閉公司而言。而我國公司法上無"封閉公司""公眾公司"的說法,所以,在研讀183條的規定之時,應該首先弄清其在我國究竟適用于哪些類型的公司。

 

有人認為,在我國,公司僵局的現象主要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所以立法關于公司僵局的解決途徑也應該是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 筆者認為在我們已經了解到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對應國外的封閉公司和公眾公司而言,而且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并無實質區別的基礎上,這樣的認識似乎不駁自倒。而《公司法》第183條所處的位置也印證了其不只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這樣的認識。 但是,183條位于《公司法》第十章,是不是說明公司解散之訴在我國適用于所有類型的公司呢?

 

有學者認為,《公司法》183條的規定沒有區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甚至上市公司的股東也賦予其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同樣的請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權利,范圍太寬,有所不妥。但筆者認為,第183條的規定雖然既可以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看似范圍相對有些寬,但并無大礙,而且在我國法框架下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主要在于:其一,鑒于我國公司法把公司區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太科學的分類方法,如果把公司解散之訴僅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項下,則我國大量存在的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現僵局狀況時,股東無法得到救濟,所以,不宜僅賦予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提訴權。其二,目前來看,我國上市公司的數量極其有限,而且由于其屬于公眾公司,有比較自由的股權轉讓市場,所以一般不會出現僵局的狀況,即使出現短期的僵持局面也會很快得到化解。另外,由于公司解散之訴的條件非常嚴格,提起訴訟耗時耗力,一般情況下,不到萬不得已,股東是不會選擇提起該訴訟。因此,即使上市公司股東有這樣的權利,也幾乎沒有行使的機會。如此看來,《公司法》這樣的規定也無大礙。但當然,從科學立法的角度來看,如果在未來修改公司法時,把這項規定主要限定在有限責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合適一些。

 

但問題在于,對于定向募集設立的公司,是否應賦予其股東上述請求權呢?修訂后的《公司法》在第78條明確承認了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人認為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可以向特定的人募集股份,所以,相對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具有一定的公眾性。那對于這樣的一種具有一定公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該在未來的立法中賦予其股東解散公司之訴權呢?筆者認為,雖然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特定的人募集股份,似乎相比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公眾性,但也不能直接把它歸屬于公眾公司。因為我們判斷是否為公眾公司的主要標準在于其是否有自由轉讓股權的外部市場,所以,在我國,如果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還沒有資格將其股票進行上市交易,那么在出現公司僵局的可能性上也與有限責任公司相差無幾。因此,對于這類公司也應該賦予其股東公司解散之訴權。

 

(二)183條是否包括股東壓迫的情形

 

對于第183條包含公司僵局的情形,幾乎不存在什么異議。但該條是否也包括股東壓迫,即大股東欺壓小股東的情形,學者們尚未達成一致意見。有學者認為該條規定應該包括大股東欺壓小股東的情形,"法院只有在對公司僵局或股東欺壓行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才可以采取強制手段解散公司" 。總結起來,該種觀點的主要理由在于:(1183條規定并沒有指出只適用于公司僵局;(2)大股東欺壓小股東也會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3)大股東欺壓小股東時,以公司解散之訴作為救濟手段體現了公司解散的制度價值。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一方面,183條不包括大股東欺壓小股東的情形更合適;另一方面,從解釋論上來看,183條實際上也未囊括該種情形。理由在于:

 

其一,公司解散是應該慎用的救濟手段,不到萬不得已是不應該判定公司解散的。因為公司作為一個經濟實體,只要在其運行良好或者有望運行良好的情況下,其存續價值一般是大于解散所帶來的益處的;至于大股東欺壓小股東的情形,現行法律已經提供了很多救濟途徑,比如說股東派生訴訟、直接訴訟、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等等,而且公司法上規定了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的受信義務。所以,在股東壓迫的情形,小股東是有很多救濟措施可尋的,而不必非得運用公司解散之訴這種勞民傷財的手段。這主要是回應上述的理由(3)。

 

其二,第183條雖沒有明確指出該條僅針對公司僵局,但也沒有寫明其包括股東壓迫的情形,而這也正看我們如何理解和解釋該條款。該條規定提起解散之訴的前提條件之一在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對這里的"股東利益受到損失""股東利益"應該怎樣理解呢?筆者認為從語言邏輯的角度來看,應該指全體股東的利益,因為前半句話指明"公司",一般情況下此處對應的也應該是"全體股東"。所以,只有在全體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失的情況下才可以提起解散之訴。而在股東壓迫的場合,大股東的利益是不會受到損害的。另外,在股東壓迫的情況下,通常小股東都會受到一定的經濟損失,如果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單純的清算并不會使其損失得以彌補,所以,這樣的做法對小股東的保護并無益處。這是針對上述理由的(1)、(2)而言。

 

(三)"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判斷標準

 

公司解散,意味著公司這個經濟實體的消滅。它是一種破壞性最強的救濟措施,須非常慎重的采用,因此法律也應對解散限定種種條件,不到不得已不應該裁判公司解散。《公司法》第183條對公司解散之訴設定的條件之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但是怎樣的情形才符合"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公司法沒有給出答案,這就需要我們對該條進行解釋。

 

在上述該條的規定是針對公司僵局情形的認識基礎上,對于該條的解釋其實也就是在解釋什么樣的情形才能認定公司出現了僵局。在《中國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議稿》中采用事實描述的方式對公司僵局進行了界定,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現下列情形而導致無法形成有效經營決策的:(1)由于股東之間的嚴重分歧,在連續兩次股東會上無法形成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的有效決議,并且因此可能導致對公司造成實質性損害;(2)由于董事之間的嚴重分歧,在連續兩次董事會上無法形成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的有效決議,并且因此可能導致對公司造成實質性損害的;(3)董事任期屆滿時,由于股東之間的嚴重分歧,連續兩次股東會均無法選出繼任董事,并因此導致董事會無法形成有效經營決策的人數。這種方式似乎參照了一些美國標準公司法的規定 ,我想它的好處就在于標準比較清楚明確,相對來說適用起來會比較容易一些。

 

(四)對"其他途徑"的解釋

 

《公司法》第183條對解散公司之訴的另一個限定就是"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而這里的"其他途徑"究竟指什么,也是我們在適用第183條時必須解決的問題。

 

在國外存在著比較多的除解散之外的司法內救濟途徑,比如說法院命令強制收購、指定臨時董事、任命監管人或接管人等措施,另外也存在著通過事先訂立的協議或公司章程解決問題的自立救濟,以及仲裁等方法,鑒于學者們已經有很多討論,茲不贅述。但在我國這些途徑并非183條的"其他途徑",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于我國并不存在上述的司法內救濟途徑,另一方面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所編寫的公司法釋義,這里的"其他途徑"是指自立救濟、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手段。如果按照該種解釋,則股東只有在用盡外部救濟之后才能向法院起訴,而一旦起訴,其救濟措施就只能是解散公司。如果真是這樣解釋的話,該條規定就顯得不合理,因為前已述及,解散公司是最嚴厲的一項救濟措施,其破壞性最大,所以如果能有其他替代性措施來解決問題就不應該運用解散公司這條途徑。但如果不按照上述解釋,認為"其他途徑"包括了除公司解散之外的其他司法內救濟措施,在我國,目前來看也無大用,因為法律上并沒有提供這樣的救濟措施。即使是公司法規定了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權,也只是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行使,而公司僵局并不包含在這種特定情況之內。所以,撇開人大法工委上述理解的合理性不論,單就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這里的"其他途徑"似乎也就只有自立救濟、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途徑。

 

(五)訴訟參加人

 

1、提訴的適格原告。對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原告,第183條已經規定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但有人提出疑問,這里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是單獨股東還是少數股東,對持股時間是否有要求。筆者認為,百分之十的規定已經意在防止小股東濫用訴權,此處不宜再限定在只有單個股東才能提起訴訟,少數股東權更可取。原因在于:在公司僵局的情況,應該使股東有足夠的機會提起訴訟,這樣才會使股東從僵局中解脫出來。而且,僵局出現后,不只是對峙的雙方(或各方)有權提起訴訟,第三方股東由于也受到僵局的困擾和損害,所以也應該被賦予提訴權,而這樣股東往往所持表決權比例并不高,所以,再要求是單獨股東權,無疑剝奪了他們的權利,由此來看也不應該把此條規定限定在單獨股東權。至于如何防止因濫用訴權解散公司所帶來的負面效應,我想不應該從限制股東權利的角度出發,而應該是法律制定出更為科學的審查標準,也就是說可以賦予股東提訴權,但只有在達到了特定條件下,法院才會最終裁判公司解散。這也是法律的精神和魅力之所在,即一方面盡可能多的為人們提供可選擇的機會,另一方面又防止可能出現的負面效應。

 

但目前還存在一個問題,即表決權是按照認繳的出資比例計算還是實繳的出資比例計算?《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條并未明確是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還是認繳的出資比例,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有規定自然就按照章程的規定來計算,但如果章程沒有規定,該怎樣計算呢?筆者認為,雖然根據《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在分取紅利和優先認繳新增資本時考慮了實繳出資,但表決權畢竟涉及到公司運作的各項事務,并不只是出資與收益的關系那樣簡單明了,所以不能簡單按照實繳的出資來決定。而且認繳的出資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制定公司章程時就隱含了對股東話語權的預定,是經各位出資人協商同意的,而在正常情況下,股東最后也會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來繳納出資。所以,筆者認為,對于表決權的確定,按照認繳的出資比例而不是實繳的出資比例更為可取。也即是說,對于有權起訴的股東應按照認繳的出資比例來確定其所持的表決權。而股東并不按照約定進行出資的,可以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其出資違約責任。

 

至于對持股的時間是否有要求,筆者認為,既然183條沒有做特殊限制,且基于上述不宜限制股東權利的理由,不應該有特殊的要求,只要起訴時滿足百分之十的規定即可,而無須持股達到一定的時間。當然,股東身份的確認在實踐中也是一個復雜的問題,這時應該由起訴股東來證明自己已經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公司或其他股東沒有證據推翻這個證明,則法院應該受理該種訴訟。

 

2、被告是誰。因為該種訴訟是訴請公司解散,所以被告自然應該是公司。因此,我國實踐中曾出現的,一方股東起訴另一方股東但卻訴求公司解散,顯然有些不合邏輯。

 

3、其他股東的地位。目前來看,把公司作為解散之訴的被告已經基本達成一致意見,但對于其他股東的地位,仍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應該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也有人認為相對方應該被列為被告。 筆者揣摩,之所以有的學者認為相對方的股東也應該被列為被告,主要是因為他們認為183條的規定不僅指公司僵局的情況,也指股東壓迫的情況。這樣由于一方受到另一方欺壓,在起訴時自然也就應該把對方列為被告。但是這種觀點似乎是站不住腳的,一方筆者認為第183條的規定不包括大股東欺壓小股東的情況,另一方面,即使包括股東欺壓的情況,因為訴求是公司解散,針對的是公司而非相對方股東,如上述,按照邏輯,也應該把公司列為被告,相對方股東不能被列為被告。那包括相對方股東在內的其他股東處于一個什么樣的位置呢?因為公司解散與所有股東的利益都直接相關,所以,筆者認為他們應該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六)關于解散的裁判

 

在滿足了各種條件之后,法院如果裁判公司解散,是否應就公司清算事宜一并作出裁決,我想也是個值得提一下的問題。《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從語義來看,似乎并未關注公司因183條的規定而解散的情形。而公司既然已經出現了僵局狀況,在法院裁判公司解散之后,股東之間也很難就清算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如果無法組成清算組,清算事宜無法進行,則公司還是耗在那。而且如前述,184條的規定并未包括此種解散情形,即使包括了只有公司債權人才能申請法院來組成清算組,所以,法律的規定無疑使股東喪失了在無法組成清算組時的救濟途徑。因此,筆者認為,不如法院在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判時,一并就清算事宜進行裁判,這樣既省時省力,符合效率原則,又不至于使股東救濟無門。

 

 

二、探求我國法律體系內的公司僵局的化解之道

 

雖然說解散公司,是最便捷、最徹底的化解公司僵局的方式,它也是極具破壞性的一種措施。在很多情況下,公司僵局只是公司內部決策和管理機制失靈,但并不意味著公司就到了山窮水盡的地步,所以,如果能夠通過其他途徑化解僵局,使公司能夠正常運轉,避免給股東造成嚴重損失局面的出現,則我們應努力尋找這種途徑,而不是急于運用公司解散這種救濟方式。但如上文所述,我國法中并未建立起強制收購、指定臨時董事、任命監管人或接管人等司法內救濟措施,所以,我們也就無法借助于這些措施來化解公司僵局。現在能夠做的就是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尋求比較可行的解決方案。

 

(一)調解的作用

 

調解向來被認為是一項非常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雖然國外也有第三人出來協調矛盾的情況,但并沒有像中國這樣被廣泛的運用在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盡管我們曾經深惡痛絕法院久調不決的作法,但應該明確這并不是調解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法院運用方式的不當。調解作為以調和矛盾當事方感情為主的一種解決問題的方式,對于公司僵局這種可能主要因股東之間情感上的對立而引起的僵持局面,應該是比較有用武之地的。而且在調解的過程中也可能促使當事方達成一些解決方法,彌補我國法律為當事方提供的救濟方式不足的缺陷。

 

筆者總結一下,認為調解可能達到的效果主要有:(1)僵持當事方在情感上的敵意減少,通過訴訟調解而和好,都積極探求使公司走出僵局的方法,如在相關的公司決議上做出讓步等。這無疑是可能達到的最佳效果,因為既無須哪一方退出公司,也無須解散公司,而且也使公司僵局的狀況得到了解決。但是這也是最難以出現的局面,因為就像婚姻雙方一樣,如果是感情破裂就很難再重歸于好。(2)通過調解,僵局當事方的某些股東自愿退出公司,或者公司或其他股東愿意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原告股份,原告也愿意將股份出售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這其實起到與國外的強制收購異曲同工的效果,而且也彌補了我國關于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制度設置中未針對公司僵局這種情形的不足。另外,有的時候,其實股東起訴解散公司也并非真正出于解散的目的,可能只是與公司或其他股東就收購股份的價款達不成協議,希望通過起訴增加自己談判的籌碼,如果能夠通過調解使他們達成協議,他也是愿意接受的。這也是調解能夠達到的比較好的效果,但有的時候可能其他股東并不愿意購買起訴股東的股份,或者公司或其他股東并無足夠的資金購買其股份,這時就未必能以這種方式調解結案。現在還存在一個問題是,可否通過調解達成起訴股東把股權轉讓給公司外的第三方的協議?如果所有股東都參加了訴訟,達成這樣的協議證明這些股東放棄了優先購買權,當然可以轉讓給第三方。但如果有的股東并未參加訴訟,則是否要尊重未參加訴訟的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呢?如果原告股東同意把其股權轉讓給未參加訴訟的股東,自然可以;但有時原告就是不想把其股權轉讓給公司內部人,否則就不轉讓股權,將僵局行到底或者解散公司,而未參加訴訟的股東又不放棄其優先購買權,這種情況下,我想也只有解散公司了,因為出現這種狀況證明股東之間的矛盾還是沒有真正得到解決,最終還是不能通過調解達成有效協議,所以,也只有解散公司了,否則僵局將一直持續下去。(3)通過調解,各方達成協議解散公司。這種方式也不是不允許,這樣結案,當事人也可以就清算事宜一并達成協議,就不必像法院判決強制解散那樣,各方還處于對峙狀態,可能難以就清算達成一致意見。現在的問題是,在有股東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這種調解解散的方式對未參加訴訟的股東是否有效力?筆者認為,公司解散之訴,非同一般訴訟,法院在把公司列為被告的同時,其他股東由于與該訴訟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應該把他們追加為第三人。因此,一般情況下,其他股東都應該是訴訟參加人,即使有個別股東未參加訴訟,由于參訴的股東占絕大部分,已經能達到或超過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作出決議的股權數,此時該協議就相當于公司決議,對其他股東也產生效力。

 

(二)仲裁的作用

 

   仲裁對于解決公司僵局,也是一條可選擇的途徑。如果爭議各方能夠達成協議或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將公司僵局爭議事項交由仲裁委員會來裁決,可以比較好的解決問題,因為仲裁畢竟具有其他措施不具有的優點,比如時間快捷,總體費用較低,而且仲裁人員一般都是相關領域的專家,對公司商業事務比較熟悉,知識和經驗都很豐富。所以,在公司僵局并不涉及人事或政策性事務時,就可以交由仲裁來解決。但問題在于,如果公司出現僵局并非僅僅涉及公司的經營事務,而是互相的敵意造成的,則若未在公司章程中事先規定仲裁方式,他們是很難達成仲裁協議,也就沒給仲裁留下適用的空間。

 

(三)公司章程或股東事前協議的作用

 

   公司是契約自由的產物,現代公司法也越來越表現出對公司自由意志的尊重。所以,如果公司股東在設立公司時,能夠預見到可能發生僵局的狀況,在公司章程中就如何解決僵局事先協商出救濟途徑,將是再好不過的了。因為他們是全體股東共同意志的產物,可能比其他任何方式都有效。所以,筆者認為,以公司章程或事先協議的方式來解決僵局問題是最應當提倡的。另外,公司章程或事先協議可能達到與調解同樣的效果或直接導致仲裁的發生,甚至更可以彌補現行法救濟途徑的貧乏。比如,公司出資人或發起人在訂立章程,可以約定在出現僵局時,由公司或一方股東收購另一方股東的股份,但應該明確收購哪方的股份及收購的條件,以免在具體收購事宜上又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約定在出現僵局時由某個中立的第三方來進行調解等,可能起到與調解或者國外的臨時董事或監管人等相似的效果 ;或者在章程或事先協議中訂立仲裁條款,指明在發生僵局時相關事項交由仲裁庭來裁決;章程中也可以訂立其他各種方法,只要不與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相抵觸,法律就會承認其效力。總之,在我國新《公司法》給與公司章程前所未有的尊重的情況下,如何引導股東充分發揮公司章程的效用、通過公司章程更好的解決問題,是值得探索的。

 

(四)股東的受信義務

 

    前文已經談到,充分利用公司法中關于股東受信義務的規定來化解公司僵局,主要是針對股東惡意造成僵局的情況而言。如果股東惡意造成僵局,善意股東就可以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來要求惡意股東賠償給公司或自己造成的損失。在惡意股東因賠償而經濟利益減損,到其不愿意承受此種自己給自己造成的不利益時,就會迫使其打破僵局。但是證明惡意的存在,也有一定的困難,由于前已述,此不贅述。至于因董事惡意而造成公司僵局的情形,由于《公司法》第150條、152條機153條的規定都限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條件,所以,只有在符合這些條件的個別情況下,善意股東可以提起相關訴訟。

 

(五)小結

 

對于前面所提到的各種化解公司僵局的方式,還有一些應注意的問題:無論是通過協議或公司章程或者通過調解等途徑解決問題,如果是其他股東或公司收購了一方的股份,應該注意不能與現行法的其他規定產生矛盾。比如,關于一人公司的規定。由于我國《公司法》對于一人公司設定了比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更為嚴格的條件,所以在因收購股份而導致公司成為一人公司時,不應該違反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的規定。比如,如果收購后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不足三萬元,仲裁機構就不應該做出這種裁決;但如果是股東協議,也不應完全否認協議的效力,可以要求其他股東再補足出資。

 

另外,除上述途徑,還存在通過行政管理手段來解決僵局的情況,但由于是針對一些特殊的公司而言,不具有廣泛性,所以此處就不加以論述。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上述方式中無孰優孰劣之分,只有哪個更適合的區別,公司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來選擇解決途徑。如果上述措施都不能化解公司僵局,那就只有交由解散制度來處理了。

 

 

三、結 

 

公司僵局,對封閉公司的影響非常大,即應該及時解決,也應該很好解決。我國《公司法》第183條順應現實的需要,規定了公司解散之訴,為深受公司僵局損害的股東提供了一條救濟途徑,這無疑是值得贊揚之處。但是由于該條文過于原則,立法技術有些粗糙,所以也需要對其進行解釋。不過,在通過解釋使公司解散之訴能夠得到更適合的運用之外,我們還應該探索在現行公司法下公司僵局的其他救濟途徑,如果能以其他途徑來化解僵局,就不宜以裁判的形式來強制解散公司,因為后者畢竟是一種破壞性最強的手段,不論對公司股東還是對其他利益相關者都會造成很大的影響。但在我國現行法框架下,可資利用的解決公司僵局的途徑非常少,所以,從長遠的角度來看,立法上增加相應的救濟途徑,尤其是像臨時董事、監管人等司法內救濟途徑還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