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由于當事人自覺守法意識和誠信觀念的缺失或身份自報,致使冒用姓名訴訟偶有發生。當案外人冒用當事人的姓名起訴或者應訴時,當被告人冒用案外人的身份接受刑事處罰時,如何確定案件的當事人,以及如何預防、糾錯,是需要研究的新問題。本文從對冒用姓名訴訟的界定和分類出發,闡述了如何預防、處理冒用姓名訴訟問題,以期對以后的審判工作有所裨益。

 

【關 鍵 詞】冒用姓名訴訟   預防   處理   當事人更正 

 

 

身份是能夠區分特定個體、自然人的標識,具體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籍貫、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戶籍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況。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身份是犯罪主體方面的重要事實,是關系到有罪與無罪、罪重與罪輕的重要問題。對民事訴訟而言,原、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則關系到有無訴權,法律是否應予以保護等重大問題。近年來,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自報身份冒用他人姓名,經核查人民法院按照其自報的身份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隨后被告人在服刑期間因被冒用者反映或刑滿釋放后因犯新罪而發現被告人自報的身份是錯誤的情況時有發生;在民事訴訟中,案外人偽造文書、利用公告送達和缺席審判進行冒用姓名訴訟的事情也偶有發生。冒名訴訟發生后,如何及時啟動程序進行救濟,是當下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

 

一、冒名訴訟的含義與基本類型

 

[案一] 被告人張冬成因盜竊被公安機關抓獲,在偵查期間,其冒用"張長江"姓名,后被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16個月。判決生效后,張長江戶籍所在地司法局和派出所在對緩刑犯社區矯正時,發現張長江一直居住在家。嗣后,經對判處緩刑的"張長江"反復訊問,"張長江"交待其真實姓名為張冬成,因曾伙同他人多次實施盜竊而被公安部門網上追逃。為逃避法律制裁,張冬成把拾來的鄰村張長江的身份證據為己有,并利用熟悉張長江的家庭情況而冒用了"張長江"姓名。

 

[案二]趙三與張山二人惡意串通,由趙三至法院起訴張泉,要求張泉返還借款,在訴訟過程中,則由張山冒充張泉來應訴,法院審理后未能發現該惡意串通情形而作出民事判決。在執行過程中,張泉向法院反映所欠趙三的借款已歸還,也未參與訴訟。法院經審查認為該案確有錯誤。

 

[案三]王小海以王大河的身份求職,后因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訴至法院。在訴訟中,王小海均以王大河的身份起訴應訴,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真實姓名不清楚,但對與其發生爭議的主體表示認可。

 

綜合上述案例,可以歸納出目前冒用訴訟主要有以下基本類型:

 

 1、冒用原、被告姓名或冒用案外人姓名

 

以被冒用人是原告或被告,或與案件無關的案外人,可以將冒名訴訟分為冒用原告姓名(案三)、冒用被告姓名(案二)以及冒用案外人的姓名(案一)三種情形。至于冒用第三人姓名的情形,如果被冒用的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則可以歸類為冒用原告姓名的冒名訴訟;如果被冒用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只有在被判決承擔責任后才是當事人,故可以將此種情形歸類為冒用被告姓名的冒名訴訟。

 

2、真正的冒名訴訟與不真正的冒名訴訟

 

以冒用人與適格的當事人是否具有主體的同一性,可將不具有主體同一性的冒名訴訟稱為真正的冒名訴訟,將具有主體同一性的冒名訴訟稱為不真正的冒名訴訟。案例二當中的張三冒用張泉姓名以被告的身份冒名訴訟就是真正的冒名訴訟。案例一、三,由于冒用人與適格的當事人具有主體的同一性,此種冒名訴訟就屬于不真正的冒名訴訟。

 

所謂冒用姓名訴訟,簡稱冒名訴訟,狹義上指案外人冒用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起訴或者應訴的情形;廣義上則包括了名義上的訴訟當事人與實際上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或者真正被提起公訴之人相分離的情形。本文所探討的冒名訴訟是廣義上的冒名訴訟,既包括案外人冒用原、被告姓名,也包括被告人冒用案外人姓名等多種類型。

 

二、冒名訴訟之社會危害性研究

 

(一)冒名訴訟背離了訴訟之理論基礎:真實義務

 

談及"真實義務"  ,不得不說起德國學界以瓦哈為代表的否定說和以海爾維希為代表的肯定說之間的爭論,此戰最終以真實義務肯定說的勝利而結束。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就事實狀況為完全而真實的陳述。有觀點認為,無論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不應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以隱瞞身份、冒名頂替的方式來欺騙法院,制造謊言來侵犯他人的利益并損害法律的威嚴。我們主張在法律上不僅要規定當事人真實義務,而且要規定不履行這種義務的責任。當事人在訴訟中應當向法院和對方當事人說真話是社會主義制度下每一公民的一種道德義務,并有必要將這種義務轉化為法律和形成一種責任機制,從而有利于實現訴訟的目的和價值。

 

(二)冒名訴訟違反了訴訟的思想基礎:協同主義訴訟觀

 

奧地利的訴訟法學者弗蘭茨·克萊茵認為,司法裁判本身應該具有社會的意義、社會的功能,應該站在社會的倫理基礎上來運作司法制度。  德國學者魯道夫·瓦瑟爾曼認為,應當要求民事訴訟的所有參與者協同訴訟,強調法院、當事人三方的協同關系。  基于此理念,"在民事訴訟中關于對案件事實的探知,法官負有從自己的側面出發來發現真實的責任。訴訟中既不是絕對由法官一方來發現案件事實,也不是由當事人一方來支配訴訟,協同主義所強調的是兩者的相互協同的作用關系。" 

 

我們認為,雖然如何定位法院、當事人三方之間的協同關系還有待研究,但一個毋庸置疑的事實是,"無論是被日本兼子一教授稱為'徹底的當事人主義'的法國民事訴訟法,還是被國人視為現代當事人主義典范的美國民事訴訟法,都明顯加強了法院的職權。"  在訴訟中,法官應當負有從自己的側面出發來發現真實的職權,不應給當事人留下利用冒名訴訟來欺騙法院的機會。庭審前,書記員應當積極地協助法官審查核實當事人的身份,盡最大努力來避免冒名訴訟。民事訴訟程序的要求況且如此,更何況刑事訴訟,司法機關對被告人的身份審查核實義務要求更高。

 

(三)冒名訴訟法律責任

 

1、從刑事方面考量

 

如何追究假冒、假報身份的訴訟當事人的刑事責任,目前尚沒有明確的法律加以規定,但是我們認為,應區別具體的情形對待。

 

刑事訴訟中,應當將被告人假報身份或者冒用身份的行為作為酌定從重的量刑情節。因為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屬于"重大事實",有可能影響到法院的定罪量刑,還有可能導致錯案的發生,不管被告人出于何種動機隱瞞真實身份,都反映出被告人坦白態度不好,特別是對于隱瞞犯罪前科或者假冒未成年人的被告人,沒有悔過表現,改造難度較大,因此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

 

民事訴訟中,冒用者視情形構成訴訟詐騙,即欺騙法院,使對方交付財物或者財產上利益的一切行為。訴訟詐騙行為具有以下特點:第一,訴訟詐騙侵犯的是雙重社會關系,包括他人的財產或財產利益及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秩序。一方面,訴訟詐騙行為人騙取被害人的財產或財產利益,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另一方面,行為人向法院提起虛假的訴訟,擾亂了法院的正常秩序。第二,從主觀狀態上講,訴訟詐騙的行為人希望通過欺騙法院,從而使法院產生錯誤認識,以達到侵占他人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目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有充分認識并且追求行為結果發生的,從刑法角度而言,這是一種直接的故意。第三,從客觀行為上看,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捏造證據等虛假手段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實現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行為人一般在沒有實體請求權的情況下,而虛構事實,并輔以偽造證據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這里欺騙的對象是法院,法院是訴訟詐騙人的直接對象,最終財產損失人是第三人。在訴訟詐騙中,涉及三方主體,分別是行為人、法院、被害人,這與詐騙罪存在區別。詐騙罪只有行為人和被害人兩方主體。

 

2、從行政、民事方面考量

 

冒名訴訟本質上是一種妨礙訴訟的行為,而且是一種故意的行為。冒名訴訟具有訴訟形式外表具有合法性、訴訟目的不正當性、訴權行使的過程具有隱秘性和欺騙性。冒名虛假訴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又損害了法院權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于冒用他人身份導致嚴重錯誤的,可以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根據我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侵犯姓名權、名譽權、財產權的相關規定,被告人冒用他人姓名的行為符合認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四個要件,即主觀上故意、被告人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的損害事實、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可以追究被告人的侵權責任,要求被告人對被侵權人承擔相應的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預防冒名訴訟的有效武器:職權審查與調查

 

理論上講,法院要對當事人訴爭的實體問題或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做出裁判,必須先具備能夠做出裁判的要件,這些要件稱為"實體判決要件""訴訟要件"。實體判決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內容:1、當事人實際存在;2、具有當事人能力;3、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4、實施了有效送達;5、屬于法院裁判權范圍;6、屬于審理本案的法院管轄等。法院在訴訟開始后,需要對是否具備這些要件進行審查。如果發現不具備這些要件時,法院應當做出裁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或將案件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事實上,受訴法院對實體判決要件的審理和民事爭議(是否構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審理是同時并行的,兩者往往不能夠截然分開,對兩者的審理也不存在絕對的前后關系。

 

司法實踐中,在庭前準備中書記員需要先核實當事人的身份,核對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等),在開庭時法官也需再次詢問、核實當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到庭情況,并記錄在案。當事人在庭后閱看完庭審筆錄后須簽名確認。在法官和書記員行使完這些審查權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冒名訴訟的出現。當然出于種種原因,如雙方當事人串通起來惡意訴訟,或者當事人在隱瞞身份的情況下引發糾紛,這樣當事人之間也不會對身份問題提出異議,法院在客觀上也很難發現冒名訴訟問題。而當法院對當事人的身份存有疑問時,根據相關規定,法院有權依職權調查取證或者要求檢察機關進一步提供依據。

 

三、冒名訴訟糾錯之程序

 

(一)冒名訴訟中訴訟法上基本要求之權衡

 

有觀點認為,在訴訟的前階段,程序亟待推進,法官分到案件后,急需完成訴狀副本送達、確定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證人出庭等庭前準備工作,以賦予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的機會。考慮到訴訟程序前階段對標準明確性的需求,加快程序的推進并能作出劃一的處理,故在此階段將訴狀上所表示的人當作當事人較為妥當。但到了訴訟程序的后階段,出于程序安定、訴訟經濟的需求,為了避免使已經進行的程序歸于無效,應回顧已經進行的訴訟過程,把曾經以當事人的立場來實施訴訟行為的人(已經被賦予參與訴訟機會并有當事人適格之人)作為當事人較為恰當。 

 

我們認為,在處理冒名訴訟時,一定要基于三方面的考量:其一,要考慮發現冒名訴訟時,訴訟程序處于何種階段,如被告人是在一審刑事案件中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自報的身份是錯誤的系冒用了案外的姓名,法院一般會建議公訴機關重新起訴或者變更起訴;如被告人是在二審刑事案件中,上訴法院一般會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消原判、發回重審。其二,要考量冒名訴訟的當事人系真正冒名訴訟,還是不真正的冒名訴訟,如果是在程序的后階段才發現冒名訴訟,而又屬于是不真正的冒名訴訟,即冒用人與真正想解決糾紛的人(適格的當事人)具有主體的同一性,那么出于訴訟法上對程序安定、解決糾紛實效性與擴大法院解決糾紛功能的基本要求,為了避免使已經進行的程序歸于無效,應回顧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來確定誰是當事人。其三,在確定當事人時,還需要關注發現真實、促進訴訟、當事人公平(對方當事人信賴)和程序權保障等訴訟法上的基本要求,權衡各種利益訴求以實現對冒名訴訟妥當的解決。

 

(二)訴訟系屬中冒名訴訟之處理

 

1、冒用原告姓名之冒名訴訟

 

對于甲冒充乙提起訴訟,將丙作為被告之情形:我們認為,應將案件區別為真正的冒名訴訟與不真正的冒名訴訟。如果需要解決的糾紛是發生在乙和丙之間,即冒用人與真正想解決糾紛的人不具有主體的同一性時,針對此類真正的冒名訴訟,若乙追認甲的起訴行為,則甲成為乙的訴訟代理人;若乙拒絕追認甲的起訴,甲的起訴屬于無權代理,甲與丙之間沒有訴之利益,如在乙與丙之間作出實體判決又剝奪了對乙的程序權保障,故應裁定駁回起訴(對于一審而言)或者撤銷原判,裁定駁回起訴(對于二審或再審而言),并裁令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如果丙為惡意,則要與甲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不真正的冒名訴訟,由于甲與丙之間有真正需要解決的糾紛,且甲參與了訴訟,已經獲得了程序權的保障,如果對甲與丙作出實體判決,不僅滿足了正當程序的要求,而且實現了程序安定(避免甲再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新的訴訟,也避免了丙可能需要再次應訴)、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和當事人公平(甲和丙都已經參與了訴訟,花費了金錢、時間和精力)等要求。所以,如果案件尚處于一審,筆者認為可同意當事人提出更正(訂正)當事人姓名的申請或依職權更正,并在判決書上陳述該節事實。如果案件已處于二審或再審,法院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可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適用比例較高);也可在查明事實后改判,對原告姓名進行更正,并在判決書上陳述該節事實(很少適用)。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有時候出于各種客觀原因,法院無法查明原告使用的是否是真實的姓名,在判決書中可將乙之姓名列為原告,并在其后的括號內注明"自報",此方法相應地也可以用于無法查明被告或被告人姓名之情形。

 

2、冒用被告姓名之冒名訴訟

 

對于乙起訴丙,甲冒充丙應訴之情形:在訴訟的前階段,應按照訴狀上的表示將丙作為被告。法院應告知乙應訴者是甲之事實,詢問乙到底要訴丙,還是要訴甲。如果乙表示要訴丙,則還需要詢問丙有無委托甲為訴訟代理人的意思,若丙有此意思的,則將甲作為丙的訴訟代理人來對待;若丙拒絕甲為其代理案件的,甲的應訴行為屬當然無效,應予排除,訴訟程序也需要更新。若乙表示要訴的人是甲,法院應讓當事人對被告之姓名作更正;若乙不同意更正的,則裁定駁回起訴。

 

當法院在訴訟程序的后階段發現冒名訴訟之情形,對于真正的冒名訴訟,即真正的糾紛發生在乙與丙之間,應詢問丙有無追認甲之訴訟行為的意思,如果丙表示追認,則甲的行為有效,視為是丙的訴訟代理人;如果丙拒絕追認,甲的行為無效,應予以排除,需要更新程序,同時通知丙參加訴訟,這屬于任意的當事人變更。

 

對于發生在訴訟后階段的冒用被告姓名的不真正冒名訴訟,適格的當事人是乙和甲,一審法院應告知乙申請更正被告丙之姓名為甲,原告乙拒絕更正的,可在告知其法律后果后,裁定駁回起訴。二審或再審法院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可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也可在查明事實后改判,更正被告的姓名,并在裁判中陳述該節事實。

 

3、冒用案外人姓名之冒名訴訟

 

對于公訴人起訴丙,丙自報身份冒充甲應訴之情形:屬于不真正冒用訴訟,適格的當事人自然是丙,因此無論是在訴訟的前階段,還是在訴訟的后階段,法院一般會建議公訴機關重新起訴或者變更起訴將被告人由甲變更為丙。如被告人是在二審刑事案件中,上訴法院發現冒充的事實,上訴法院一般會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消原判、發回重審。顯然,刑事案件的糾錯程序相對民事案件而方,比較簡易,但更加嚴格。

 

(三)訴訟系屬后冒名訴訟之處理

 

一旦在訴訟系屬后才發現冒名訴訟,啟動何種程序來糾正已經生效的裁判,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1、冒用案外人訴訟之處理

 

有法院認為,經過核實,對定罪沒有影響或者是被告人身份情況不涉及累犯、未成年人等關鍵量刑情節的,應采用裁定更正的辦法來糾正犯罪主體認定錯誤的問題。理由在于:第一,法院在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的情況下,以自報的姓名作出判決是有法律依據的,并且在判決中已經注明其姓名系被告人自報,所以不能認為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第二,如果原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是正確的,只是經查證,原判決中被告人自報姓名與真實姓名不符,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勢必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第三,以裁定書的方式解決姓名糾正問題,雖然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從刑事訴訟法賦予裁定的功能來看,裁定不僅可以解決案件的程序問題,也可以解決部分實體問題,因此這一做法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第四,被告人自報姓名與真實姓名雖不相符,但在監獄或看守所服刑的仍是自報姓名者本人,從刑罰目的來考慮,已達到了對犯罪者教育與懲治相結合的目的;第五,現在社會流動性很大,被告人服刑釋放后,糾錯成本大,刑事案件是不能缺席審判的,對于在邊遠地區居住的罪犯,若提押回原審法院審理,必須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對于已刑滿釋放、去向暫不明的罪犯,再審時往往因找不到原審被告人到庭而被迫中止審理。

 

也有法院認為只要發現被告人自報身份有誤的生效判決,均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的規定,以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理糾正。理由是:1、法院以被告人自報的姓名作出判決,發現系假冒姓名,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被告人身份情況是刑事判決書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義。2、被告人虛報身份這一事項體現了較重的人身危險性,表明被告人妄圖逃避法律制裁,沒有真正的認罪服法。3、查明被告人的真正身份,可以確定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是累犯,直接影響被告人的量刑。另外,也有利于社會綜合治理。

 

價值取向所反映的乃是主體實踐活動所欲追求的目的或目標, 它是一項制度獲得正當性的基礎所在。刑事再審啟動程序的設立目標和具體程序設計與它的價值取向密切相關。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在第203條、204條、205條從三個方面規定了刑事再審啟動程序的相關問題,受我國傳統"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影響,立法者在建構我國再審啟動程序的時候,從"實事求是,有錯必啟"原則出發,旨在使案件事實得以澄清,錯誤判決得以糾正,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從而達到實現訴訟公正和實現正義的目的。它的價值取向是對實體真實的追求,表現形式是"實事求是,有錯必啟"

 

我們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和205條的規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主要有三個:生效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有錯誤;生效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下簡稱《樣式》)的規定,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因本案所受強制措施情況和現羈押處所,是刑事判決書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因此,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自報身份是虛假的情況下,該生效裁判應屬于"在認定事實上有錯誤"的范疇,符合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應通過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來改正錯誤。對被告人虛報、冒用他人身份情況的生效裁判的正確處理方式應當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款的規定,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根據第206條的規定制作判決書,以糾正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錯誤并改變量刑。直接適用裁定糾正生效裁判,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裁定的適用范圍,這種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2、冒用原、被告訴訟之處理

 

日本學者認為,"當事人之所以受判決效力的拘束,其正當性根據在于當事人被賦予參與訴訟程序的地位和機會,而像(被冒用者)乙這樣,盡管在形式上作為當事人,但其完全沒有獲得參與訴訟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就欠缺受判決效力拘束的根據。在這種冒用姓名訴訟的情形中,對于被冒用者乙而言,其無須通過再審程序來撤銷(判決),而可以直接主張該判決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與此同時,考慮到(上述這種判決)畢竟具有生效判決的外觀,乙也存在著受判決效力拘束之危險,因此應當賦予乙通過上訴或者再審來撤銷該判決(通過再審來撤銷實質上近似于確認無效)的利益。" 

 

我們認為,從目前現有的訴訟制度來看,無論是刑事或民事訴訟,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來處理訴訟系屬后的冒名訴訟。根據我國新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被冒用人可以酌情選擇上述法定事由作為申請再審的事由,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此外,也可以通過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權提出抗訴或者基于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啟動再審程序。至于日本學者認為,可以不經再審程序而直接主張該判決的效力不及于被冒用人,這種觀點我們難以茍同。因為法院的裁判在未經正當程序推翻前,都具有法律賦予的拘束力和既判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張判決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裁判的權威性將蕩然無存。

 

四、與冒名訴訟相關聯的其他問題及處理

 

至于當事人捏造姓名或者以死者為被告進行訴訟,因訴訟主體不存在,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或上訴,對于生效的裁判則需要通過再審程序來糾正。又如,原告的真實意思是欲作為原告起訴,但沒有使用自己真實的姓名,而用本無其人之"化名""藝名"等,應屬于表示當事人的符號(姓名)不符,與單純捏造姓名,自己沒有作為原告的意思導致當事人不存在的情形有區別,此時應告知原告補正真實的姓名后進行訴訟,如拒絕補正的,以裁定駁回起訴或上訴。  此外,如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依法更改姓名的,由于當事人實際上沒有發生改變,所以只需在判決中記載該節事實即可,并在裁判首部當事人欄中注明曾用名。如果事后發現沒有在裁判中做上述記載的,法院可用裁定進行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