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公訴案件庭前程序的認識

 

在刑事公訴中,從法院受理案件到開庭審判之前,法官一般都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一系列的訴訟活動,主要是審查受理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開庭條件,決定是否開庭審判以及為開庭審判做好程序上的準備工作。法官的這些活動即,庭前準備活動,其程序就統稱為庭前程序。刑事公訴案件庭前程序在國外一般稱作預審程序,是指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后法院開庭審判之前,由專職法官對案件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將被告人交付法庭審判以及進行不必要的庭審預備活動的程序。該程序主要是依據事實和法律,審查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和依據,以保證刑事公訴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公訴審查是刑事訴訟的必經階段,也是銜接公訴與審判的重要環節。

 

從世界范圍來看,除了日本在二戰后廢除了庭前程序外,其他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規定了公訴案件的庭前程序。在英國,對于按照公訴書起訴的可訴罪案件,實行由治安法官預審的制度,即,對警方和檢察官提起控訴的案件,首先由治安法院進行審查,以確定控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證據、案件是否有必要轉移刑事法院審判。在美國,被控重罪的被告人也要接受預審。預審一般由法官主持,檢察官應當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犯有重罪,如法官認為懷疑被告人有罪的理由可以成立,則會通過一定程序將被告人送交正式審判。在法國,對重罪案件實行雙重預審制度,上訴法院起訴庭進行的二級預審就是承擔公訴審查職能的,其中最重要的職能是對起訴意見和證據進行審查,確定對被告人的指控有無充分理由,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并最終決定是否將被告人交付審判。在德國,將庭前審查稱為"中間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經法院業務部門登記處理后分配到審判庭,由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職業法官擔任閱卷人,以決定案件是否應進入法庭審判程序。

 

由此看來,英、美、法、德、日等國的庭前審查程序較為完善和成熟,大多數都包含有展示和檢驗證據、整理和明確訴訟要點、提前處理和分流案件等多項功能。我國的公訴審查程序起步較晚,雖然已經關注到了要防止法官的庭前預斷、庭審走過場這些方面。然而由于設計的不盡合理,功能非常單一,導致其既缺乏抑制公訴、服務審判的功能,又無法實現過濾、分流的獨立價值,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和審判的過分拖延,使得《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流于形式。

 

刑事公訴庭前程序作為保障性程序,其功能的發揮有賴于三重保障機制:一是起訴方式的合理選擇;二是公訴審查機制的有效運作;三是庭前準備程序的科學構建。此三者作為刑事庭前程序系統的核心要素,彼此銜接、相互輔佐,共同發揮保障庭前程序價值實現之功能。為了方便敘述,從庭前程序的階段和職能對各國庭前程序進行劃分,庭前程序都可以分為兩個方面的訴訟職能:公訴審查和庭前準備。

 

(一)英美法系的庭前程序

 

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當事人主義,強調訴訟雙方平等對抗,程序正當。

 

英國的公訴審查是由治安法院進行的。對于法律所規定的可起訴之罪,起訴方必須先將案件起訴至治安法院進行交付審判的審查,以決定起訴的證據是否充分,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以及案件所適用的審判形式,從而保證被告人免受無根據的起訴和審判。其中,對于可訴罪案件經治安法官起訴審查之后,對于有足夠的犯罪事實須交付刑事法院審判的案件,作出交付審判的裁定,將案件依審判管轄交付給刑事法院,刑事法院接受案件之后,開始進入庭前準備。

 

美國的公訴審查應就具體情況而言,一種是對輕罪案件的審判,另一種是對重罪案件的審判。對于輕罪案件的審判由治安法院進行,一般不經公訴審查而直接進入審判。對于重罪案件,美國法規定了嚴格的公訴審查程序。美國對公訴的審查實行"雙軌制",即大陪審團審查和地方法官審查兩者方式并存。美國各州的法律不同,對重罪案件的起訴書有兩者情形:一種是由"大陪審團"審查簽署的起訴書;另一種是不經大陪審團審查由檢察官直接以州或者國家的名義提起的起訴書。前者是檢察官向大陪審團提出證據,經大陪審團核準后,向法院提起的正式起訴狀。后者是檢察官不需要大陪審團的核準,經過地方法院預審,直接向審判法院提起的起訴狀當案件正式起訴到審判法院之后,在法院進入實體審判之前,主持審判的法官必須進行"提審"。提審是在審判階段的初次到庭,主要目的為獲取無罪答辯并安排案件的審判。在英美國家,由于法官在庭審中處于消極的裁判地位,庭審活動主要依靠控辯雙方的當庭對抗來推進,因此,庭前準備主要在控辯雙方之間進行,其中一項比較重要的準備活動便是證據展示。所謂證據展示又稱證據開示、證據披露,作為一項訴訟制度,其基本含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在法庭對案件進行正式審理前,依法相互展示各自所掌握的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證據的活動。證據展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訴訟制度的產物,是當事人主義平等對抗訴訟制度的產物,也是在司法公正和保護人權等現代司法理念的推動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

 

在英國,對于可訴罪案件經治安法官起訴審查之后,對于有足夠的犯罪事實必須交付刑事法院審判的案件,作出交付審判的裁定,將案件依審判管轄交付給刑事法院,刑事法院接受案件之后,開始進入庭審前的準備。庭審前的準備主要是有刑事法院法官進行預審。預審的任務不是要確定被告人的罪責,而是要確認控訴方有無充分的控訴證據,從而保證被告人免受無根據的起訴和審判。預審主要包括:(1)答辯和指導聽證;(2)審前聽證會;(3)證據開示;(4)辯訴協商。

 

在美國,庭前準備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傳訊和答辯,當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提交法院后,法院應安排傳訊。傳訊在公開的法庭進行,被告人須到庭。法官首先問明被告人個人情況,然后向他宣讀起訴書,告知被告人權利,接著要求被告人答辯。通常有三種答辯形式可供選擇,即有罪答辯、無罪答辯和不愿答辯。如果作出有罪答辯,經審查確系自愿,即不再進行法庭審理而直接進入量刑程序;(2)辯訴協商;(3)審前動議;(4)證據開示;(5)證據保全;(6)庭前會議;(7)傳票送達;(8)詰問篩選程序;(9)訴的合并和分離。

 

(二)大陸法系的刑事公訴案件的庭前程序

 

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職權主義,強調尋求事實真相,追究犯罪。

 

法國的公訴審查是通過兩級預審制度完成的。法國是預審制度的鼻祖,1808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首先確立了這一制度。預審在法國刑事訴訟中有著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法國刑事司法追訴、預審、審判三大基本職能之一,是確定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合理根據,以防止不必要和無根據的審判活動,保障公民的權利并節約訴訟資源,實現司法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和諧統一。

 

法國的預審法官兼具偵查的職能,所以,法國的預審制度獨具特色。

 

法國實行兩級預審制,即初級預審和二級預審。初級預審由地方法院的專職預審法官進行。在司法實踐中,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經過初級預審程序。法國的刑事犯罪案件包括三大類:違警罪(不超過3000歐元的罰金)、輕罪(處五年以下及高額罰金的犯罪)、重罪。其中只有重罪案件必須經過預審法官的預審以及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的二級預審。輕罪案件除涉及有未滿18歲未成年人實施的輕罪必須預審外,其他輕罪案件可以有選擇的進行預審。二級預審的主體是上訴法院的審查庭,每一個上訴法院至少設立一個刑事審査庭,該庭有一個庭長和兩名法官組成,必要時可以抽調其他法院的法官予以協助。二級預審中,除對案件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外,還進行庭訊,控辯雙方可以在法庭上進行辯論,可以要求進行補充偵查。當事人及其律師在刑事審査庭開庭前,可以通過一定方式提出抗辯書。刑事審査庭應當開庭進行辯論。辯論結束后,刑事審查庭秘密進行評議,檢察長、書記官、雙方當事人及律師不得在場。

 

根據不同的情況,審査庭可以作出以下裁判:(1)認定某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可以宣告該項行為或以后的訴訟程序無效,并且繼續進行偵查:(2)肯定預審過程中的一切活動都是合法的,訴訟程序全部生效:(3)審査庭認為不構成任何犯罪的、對被控告人的指控沒有充分理由的、尚未查明犯罪人的,宣布中止訴訟:(4)審查庭認為構成輕罪或違警罪的,應當宣布案件移送主管法院,并且立即釋放被拘留的被控告人,中止司法監管;(5)審査庭認為構成重罪的,應當向重罪法院移交起訴裁定。

 

德國的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分為三個并列階段:前程序(偵查程序)、中間程序和主審程序。前程序和中間程序之劃分以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界限。中間程序和主審程序以法院裁定準予主審為分界。中間程序作為德國刑事訴訟法的重要程序,也就是德國法的公訴審查制,其目的主要在于:一是從權力制衡的觀點來看,監督檢查官的起訴權力,防止起訴權濫用;二是從保護被告的權力觀點來看,中間程序賦予被告另一個機會去對抗檢察官的起訴處分。中間程序的目的在于阻止濫行起訴權,使不符合審判條件的案件不得進入審判程序。德國法上的中間程序是一個獨立的程序,它不依附于主審程序,由檢察官提出起訴書于管轄法院,申請準予開啟主審程序開始,并呈送全部卷證。其具體程序如下:

 

首先,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向管轄法院提交起訴書及卷宗(除了其個人記錄之卷宗外)。起訴書中包含要求開始審判程序的申請。法院的有關部門予以登記審查,分不同情況移送相應的審判庭。審判庭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職業法官進行閱卷并主持審查。只有在簡易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17條至第420條,方得在偵查程序終結后直接進行審判程序。其次,法院應當將起訴書通知被訴人,同時要求他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聲明,表明在裁判起訴書之前他是否要申請調取一定證據或者申明異議。被訴人的申請或異議,由法院裁定,對裁定不得要求撤銷、變更。裁判是否開始審判程序之前,為了使案件更明了,法院可依職權收集一定的證據,對該命令不得要求撤銷變更。最后,由法院審判庭首席法官指定的一名職業官閱卷后,召開評議會,由閱卷法官匯報審查結果,然后由法庭就是否進入法庭審判程序作出決定。法院可做出如下裁定:如果認為被告人有足夠犯罪行為的嫌疑時,裁定開啟審判程序,并且法院可同時依法改變指控,檢察院應提交與裁定相應的起訴書;法院還可因特定的情形做出拒絕開啟審判程序、移送管轄、中止、終結訴訟的裁定。對開啟審判程序的裁定,原則上被告和檢察機關不得提起抗告。

 

大陸法系的庭前準備方面較之于英美法系而言更加清晰化。

 

如前所述,法國的法庭審判分為輕罪法庭、重罪法庭、違警法庭等多種法庭審判形式,法律對重罪法庭的庭前準備程序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對其他法庭的庭前準備程序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通常情況下都是直接進入法庭審理。而在德國,除適應簡易程序的案件外,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案件首先進入中間程序,經中間程序審查后,對于需要將被告人移送審判的案件,作出"開啟審判程序的裁定",在準予開啟審判的裁定中,應當寫明審判的法庭,同時對被告人的人身保全措施作出決定。中間程序法庭將"開啟審判程序的裁定"連同案卷的全部材料一并移送審判程序的法院或法庭,主審程序的法院收到移動來的材料后,進入審判程序。

 

(三)刑事公訴案件兩法系之比較

 

從各國立法和司法的情況來看,庭前審查程序是刑事訴訟正式審判前的一個重要環節。但是,由于兩大法系刑事訴訟制度不同,其庭前審查程序無論在程序的提起、審查范圍還是在審查內容等方面均存在差異。在大陸法系國家,由于飽受長期社會動蕩的煎熬,大陸法系國家更加強調"安全至上"的訴訟理念。這也是與職權主義模式相契合的。具體到庭前審查程序,就是強調法官發揮積極作用,在該理念指導下,查明事實、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安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庭前審查程序的規定,有利于客觀事實的發現,但易造成法官預斷,不利于被追訴者的人權保護。反觀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其國家的建立就是反對外來殖民、爭取獨立自由的結果,這也就決定了在安全與自由的博弈中。其必然做出"自由優先"的選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正是貫徹"自由優先"理念的不二選擇,當事人主導庭審的進行是實現公民自由權利的必然要求。具體到預審程序的設計,就是在正式庭審前有效地排除法官預斷,保障當事人受到公正審判。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預審程序有效地排除了法官的預斷,有利于保障人權,但程序上的繁瑣使得訴訟效率較低。

 

二、我國刑事公訴案件庭前程序

 

在世界各國,"迅速的審判一直是訴訟制度的理想",我國也不例外。隨著刑事訴訟庭審方式向實質化庭審的進一步改革,刑事訴訟普通程序的實施條件正日益完善,證人、鑒定人的出庭將增多、繁瑣、復雜的普通程序的效率將進一步降低。日益增長的刑事案件數量與一審程序效率不高之間的緊張將不可避免地凸顯,在國家不方便大規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況下,在程序設計上解決的總體思路只能是進一步貫徹程序分流原理,減少訴訟成本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充分發揮庭前審查程序的作用。在這樣的大環境下,完善庭前審查程序是大勢所趨。

 

(一)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公訴案件庭前程序

 

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在我國經歷了一個不斷發展、變化的過程,但說到將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就要追溯到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庭前審查程序采用"案卷移送主義",公安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卷、證據材料全部移送檢察機關審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再將偵查案卷及證據材料全部移送法院,法院的案件承辦法官在開庭前詳細查閱偵查案卷及證據,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必要時,人民法院還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鑒定等收集證據的工作。律師可以到法院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充分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法院擁有庭前證據調查權和退回補充偵查權。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庭前審查程序通過全案移送的方式幫助法院實現對于案件的全面、實質的審查。人民法院享有庭前證據調查權和退回補充偵查權,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開庭審理之標準。這與當時我國所謂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是吻合的。

 

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的這一系列規定對于防止錯訴、濫訴,保證律師閱卷權,保障庭審順利進行有其積極作用,但是其造成的法官預斷,庭審流于形式等諸多問題嚴重地違背了現代訴訟控申分離、庭審中心等原則且與程序公正理念相悖,所以對于該程序的改革是訴訟現代化的必然要求。

 

(二)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公訴案件庭前程序

 

我國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對提起公訴的方式進行了較大的修改,但對庭前準備程序并未作出大的修改。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對庭前準備程序進行了三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取消了法官在庭前準備程序中對被告人進行訊問的權力。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準備程序中為了了解案情,主審法官可以對被告人進行訊問。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取消了準備程序中法官對被告人訊問的權力。二是取消了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調查取證權。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在必要時,可以進行勘驗、搜查、扣押、鑒定等證據調查和收集活動,也可以詢問證人和被害人。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取消了法官在庭前準備程序中的上述調查取證行為。三是將送達起訴書的就審時間由7日改為10日。其目的是保障被告人準備辯護的時間。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庭前準備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防止開庭之前法官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過多了解,避免法官在庭前心證的形成,排除法官預斷,貫徹庭審的當事人主義原則。可見,我國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對庭前準備程序的修改是進一步削弱了法官在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職能,取消法官在庭前準備中調查取證權的同時,并未增加其他的準備職能,而是把應當在準備程序中進行的許多活動,推遲到法庭審理過程進行。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1條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我國公訴案件普通程序的庭前準備活動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確定法庭組成人員。由院長或庭長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由庭長在合議庭組成人員中指定一名法官任審判長,在院長或庭長是合議庭組成人員時,由他們擔任審判長。

 

2.送達起訴書副本和告知辯護權。合議庭組成后,應將起訴書的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前送達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3.指定辯護人。在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根據法律的規定從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中為其指定辯護人。

 

4.通知被告方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第11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應通知被告人、辯護人于開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和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復印件、照片。

 

5.傳喚和通知開庭日期。合議庭應當傳喚當事人出席法庭審判,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和日期通知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應在開庭前3日內送達。在通知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提供的證人時,如果該證人當場表示拒絕出庭作證或按照所提供的證人通訊地址未能通知該證人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通知該證人的公訴機關或辯護人。

 

6.公開審判案件的公布

 

公開審判的案件,合議庭應在開庭3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三)修改之后的公訴案件庭前程序的改善和缺失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庭前程序的規定與修改前的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主要體現在將以前實質性的公訴審查方式改變為程序性審查方式。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庭前準備程序的規定,對于改變"先定后審",保證庭審的對抗性上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訴訟實踐來看,我國現行的關于庭前程序的規定,不僅未能滿足保障刑事審判公正與效率化需要,而且甚至沒有達到修正時的立法目的和意圖。

 

1、立案審查形式化,造成庭前審查和開庭審判的法官主體歸一。長期以來,我國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以后,一般是先確定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成員,然后由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判長對案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的,決定開庭審判,并參見庭審。

 

2、法官庭前審查范圍的廣泛性和庭前準備的過于充分,使得庭前活動帶有實質審判的嫌疑。盡管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公訴案件審查的規定比原來有了較大的改革,庭前審查由原來的實體性審查變為程序性審查為主,但是在實際操作中,主審法官往往出于防止庭審失誤和避免判決錯誤的心理,除了對程序內容進行審查外,還要通過認真審閱起訴書和移送的主要證據復印件、照片等案件材料,力求盡可能詳盡地了解、把握案情,甚至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已經形成一種內心確認。這又回到了原來的"先定后審"

 

3、庭前審查中,實行法官一元化,很容易混同訴訟職能,使審判職能替代檢控職能。我國目前的庭前審查均由法官包攬,沒有法官的召喚,控辯雙方無法參與庭前審查活動。有的法官為了查明案情,保證案件證據更加充分,還積極主動核實控方舉證的材料,甚至親自收集、補充證據材料。這樣的行為,違背了法官中立原則。

 

在今年的兩會上的刑訴法草案中,在證據制度和辯護制度等諸多方面有了許多改進之處。1"尊重和保障人權"首次寫入總則,平衡公權私權。2、律師提前介入,加強了被告人、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增強辯控雙方的對抗性。3、律師辦案不再"三難",與律師法較好銜接,有助于檢察機關兼聽則明。這些方面的改善有利于我國庭前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公開。

 

三、刑事公訴案件庭前程序之中外比較

 

隨著我國刑事審判制度改革向縱深方向的發展,我國的審判方式正在向科學化邁進,但刑事庭前程序改革卻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已經成為我國刑事審判向現代化邁進的瓶頸。因此研究域外刑事庭前程序的成功經驗并對其進行借鑒,進而重構我國的刑事庭前程序就成為當務之急。

 

就全世界來看,我國歸屬于大陸法系,與同屬于大陸法系的德、法等國有相似之處,故,以下將在四個方面與德、法、美、英等國進行比較。

 

1、預審的簡易型。與英美和法國相比,德國刑事訴訟中的預審程序較為簡潔,偵查完成后,檢察官如果提起公訴,則應將起訴書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管轄法院。對此法院并非立即命令開始法庭審判,而是啟動一個決定是否開庭的程序。而我國目前沒有預審這個叫法,有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的庭前審查,與國外的預審相比,我們的庭前審查程序更加簡單:庭前審查只是附屬于庭審的一項準備工作,并非相獨立的訴訟環節。只是審查法律規定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不審查事實和證據,也不決定駁回起訴以及更正和補充起訴。

 

2、預審功能的單一性。國外預審程序一般擔負兩項職能,一是審查公訴,防止不必要和無根據的審判發動,以保證公民的權利并節約訴訟資源,這也是主要的功能;二是為庭審做相關的準備工作,以保證庭審的順利進行。這一點德國刑事訴訟體現得最為明顯,由庭審法官主持預審。我國的庭前程序基本上不具備并抑制公訴這一人權保障功能,只具有為庭審作準備,以保證庭審順利進行的單一功能。

 

3、審判程序的易發性。基于以上兩點,在世界主要國家,起訴都不具備當然發動審判的功能。而我國審判的發動基本上被公訴所決定,除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的情形外,公訴具有必然發動審判的效力。這種易發性提高了公訴效力,但很難使不適當的公訴受到及時的抑制。

 

4、預審程序的折中性。德國對公訴進行審查是由庭審法官主持,與英美等國相比,不利于排除法官的庭前預斷。相比之下,我國的庭前程序采用形式審查,其目的是想排除法官的庭前預斷。但由于還實行主要證據復印件移送辦法,使得法官能夠在庭前接觸主要證據,形成對案件的一定的認識,因此未能根本排除法官的庭前預斷。

 

四、我國刑事公訴案件庭前程序的改革方向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任何法律制度的運行都受制于其所處的時代及社會狀況。當一種法律制度不再適合其所處的時代及社會狀況的時候,等待它的只能是變革。時代背景、社會狀況決定了一種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與變革。法律制度又反作用于社會狀況,與其相匹配的制度推進社會的發展,反之則阻礙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我國的政治、文化、司法等發面的進步呼喚與其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現行的庭前審查程序已經不適應當前刑事訴訟工作上的要求,改革勢在必行。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的改革正是在這樣的大環境下產生的。我國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的構建必須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考慮到已經具備的現實條件,充分利用現有的資源,才能使我國庭前審查程序的改革更加貼近實際。目前,我國已經具備了改革庭前程序的現實條件。

 

(一)庭前審查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

 

目前我國進行庭前審查的法官一般為案件的主審法官,庭前審查的法官與審判法官同一,必然造成法官預斷。只有將這兩個階段的程序分別交由兩個不同的法官,兩者相互牽制、監督,才能從根源上解決"先定后審"的問題。且在1995年的《世界刑法學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規定:"為了使這種公正確實存在,必須嚴格區分起訴職能與審批職能,因此負責判決的法官必須是未參與預審的法官。"由此看出,預審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已經成為一項原則被接受,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實行預審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

 

具體到我國國情來看,我們應該在尊重客觀規律的基礎上,充分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借鑒于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我們可以設立一個相對獨立的部門--立案庭,由立案庭中的刑事庭前審查法官負責進行審查。立案庭與刑事審判庭分屬不同部門,兩個庭的法官相互接觸的機會相對較少,通過制度上約束應當可以杜絕庭審法官和庭前審查法官之間的案件信息交流,防止因庭前審查而引起庭審法官預斷的問題。一方面,就構成人員來看,立案庭的很多法官從事過審判工作,在立案庭設置刑事庭前審查法官負責庭前審查,易于操作。另一方面,從機構設置上來看,目前各級法官均成立了立案庭,具體負責各類案件的立案把關工作。而且這樣的制度設計并非是對原有制度的全盤否定,而是以現有理論結構和司法資源為基礎進行構建,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效果。

 

(二)庭前程序由"實體審""程序審"過渡

 

鑒于復印件移送終究難貫徹排除法官預斷這一國際形勢訴訟的普遍性要求和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立法意圖,因此,伴隨著進一步的改革以及實際條件的具備,庭前審查制度應當發展進入第二階段:減少材料移送內容,實行基本的程序審。實現這一階段的前提條件是:(1)法官主持庭審能力有較大的提高,可以在庭前只作程序審的基礎上,在庭審中也能夠隨機性地實施訴訟指揮并推動訴訟進行;(2)證據開示制度完善。我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引進了一些對抗式審判方式的合理因素,卻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證據開示制度。正是由于制度上的缺失致使控辯雙方無法對庭審進行充分的準備,難以實現控辯雙方平等武裝,審判中的證據突襲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訴訟效率。為了解決這一系列問題,要求律師與檢察官能直接溝通信息,可以不通過起訴移送的復印件掌握證據。庭前程序審的實現,有利于我國刑事訴訟中程序公正水平的提高。

 

(三)做到案件分類,提高庭審效率

 

為了充分發揮庭前審查分流案件的功能,要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設"認罪程序"--指的是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當簡化對案件事實、證據的認定,直接定罪量刑的程序。完善這一程序,要做到:(1)落實律師介入權,使受到指控的人至遲在審查起訴階段即可獲得律師的幫助。(2)確認被告人是否接受指控的程序保障。對被告人全部承認指控犯罪事實的,則對全案適用"認罪程序"審理;對被告人部分承認指控犯罪事實的,則需對案件材料作出說明,移送審判庭時提醒實體處理法官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可適當參照"認罪程序"。(3)向被告人講清楚認罪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自行選擇,如果被告人選擇認罪,則不得反悔,直接適用"認罪程序"進行開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