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權與執行權關系探析

 

審判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指的是法院依法審理及裁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權力。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是我國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執行權主要包括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包括了司法性和行政性兩種關系,執行權的運行模式對執行效率有重要影響。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取得了較好的發展,審判權與執行權的關系可以通過矛盾的對立統一關系來分析,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   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分立

 

首先,權利基礎不同。審判權來自于法院審判權和當事人訴權或申請權,法院的審判權具有司法性質。執行權來自于法院的強制執行權和訴訟當事人的執行請求權,法院的執行權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兩種性質。

 

其次,處理方式不同。如前所述,民事審判程序包括了爭訟程序、非訟程序兩種,對民事爭訟案件,應以判決的方式來確定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對非訟案件,應以裁定方式確定民事法律事實存在與否。民事執行程序則是對民事執行案件進行處理,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權利義務的實現。最后,設計理念和基本原理不同。在審判權程序設計中,司法公正要求審判程序應將公正作為程序的首要理念,其次才是效益理念。而執行程序一般由多種執行措施和具體實施程序組成,程序設計應遵循效益和合法的價值理念。在審判活動中,原告與被告處于平等的對抗狀態,法官居中裁判。在執行過程中,審判活動的集中審判原則在執行過程中并不適用。民事審判活動可以分為爭訟程序和非訟程序,在非訟程序中,民事審判活動中只有一方當事人,而民事執行卻有明確的執行權利人及執行義務人,優先執行原則、執行標的有限性等原則也不適用于審判程序。

 

()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共通性

 

首先,私權保護的共同性。執行權來自于正當審判權的行使,執行權承擔著對各種生效判決和裁定等有效法律文書付諸實施的任務,保護合法當事人的權利。因此,執行權與審判權在私權保護上具有共同之處,都是保護合法當事人的權利。從總體上看,審判權與執行權只有在實體權利存在時,才能對民事實體權利進行保護,以審判程序來確認民事實體權利的存在,再通過執行程序來實現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實體權利。因此,在私權保護上,審判權和執行權處于不同的階段,二者具有相繼性。在程序法的實施過程中,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明確,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自身義務時,可以通過強制執行程序來實現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

 

其次,審判權和執行權相互促進、相互監督。從執行的類別來看,執行行為可以分為單純執行行為、執行救濟行為兩種。從執行救濟行為來看,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都規定只能由法官或身份相當的人擔任,這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執行行為的司法性質。再者,在程序上,審判權和執行權有一定的監督作用,防止執行權對審判權既判力產生不利影響,導致二次審判的形成。而執行權也能夠對審判權形成有效監督,執行權的順利實行,能夠彌補審判過程的不合理現象,提升司法的權威。最后,程序啟動具有共通性。從我國審判活動的機制來看,通常情況下實行不告不理,審判活動的開始離不開當事人申請或特定機構提請,審判機構不能依職權自動產生訴訟。執行權是來

 

自于當事人的申請,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如追索贍養費、撫養費和撫育費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執行時,執行權才能以法院的職權而自動執行,審判權與執行權的程序啟動都與當事人的申請有關。

 

二、我國審判權與執行權斷裂的現狀

 

當前,從我國司法實踐分析,審執分立的現象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重審輕執的現象大量存在

 

上個世紀八十年代以來,我國法院開始實行審執分立模式。從某種程度上說,符合我國憲法的規定,司法機關應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機關的干預。也提高了審判機關和執行機關的專業化水平,發揮各級法院的監督作用,對防止案件積壓和司法腐敗產生促進作用。但是,在審執分立模式下,逐漸形成了重審輕執的現象,審執機構人員的分離,導致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沒有考慮執行的問題,從而增加了執行的難度。同時,對勝訴方的合法權益也造成嚴重損害,對我國法律尊嚴及司法權威也造成不利影響。

 

()在司法實踐中,審判易、執行難

 

由于重審輕執現象的存在,導致在司法工作中審判容易而執行困難。執行困難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中,沒有結合我國執行環境來分析執行的可能性,對當事人糾紛只重視表面上的解決,對調解書或判決書內容的合法性及可行性缺乏審查,從而導致了案件執行依據不科學。二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依法追加當事人,導致被執行主體及異議主體在執行過程中不斷涌現,執行程序拖延,影響了執行的效率。三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導致執行存在困難。四是審判機關沒有對債務人的實際情況進行了解,只是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機械裁判,執行重復現象大量存在。對當事人、訴訟參與人矛盾的解決也不夠徹底。

 

()上訴、上訪現象不斷出現

 

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中,可能存在著審判不公現象,導致上訴、上訪現象不斷出現。審判人員的業務處理水平及工作態度,對案件審理的質量有很大影響,導致當事人反感或誤解審判人員的裁判,從而導致上訴、上訪現象不斷出現,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

 

三、審判權與執行權良性關系的構建

 

()審判權與執行權職能分立與配合

 

首先,立法規定。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是我國的審判機關。從我國法律法規的情況來看,《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都規定了人民法院是我國行使審判權的機構,對執行權并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執行權的行使是以審判權為依據,將執行權作為審判權的派生權利。因此,在執行程序中完全使用審判程序的基本原理。而沒有對執行權的特點進行分析,影響了執行程序的順利實施。因此,應加強立法工作,完善執行程序的相關立法,保證執行活動有法可依。

 

其次,審執兼顧。就私權保護角度而言,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是私權保護的不同環節和階段,為了保證審判活動公平正義的要求,應以執行權的強制力來予以切實維護。同時,為了保證執行的順利進行,減少執行過程中的爭端,保證判決的公信力,則要求法院的判決和裁定具有可執行性,避免執行難堪的現象。目前,社會矛盾較多,法律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方法,應加強法律工作的社會影響力,重塑法律的尊嚴。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充分考慮各方面的影響因素,尋求利益的最佳平衡點,妥善化解當事人糾紛,審執兼顧,防止不顧清理和忽視實際情況的機械執法現象,減少執行障礙。就審判權行使來看,審判人員在審判活動中,不僅應查清法律事實,準確適用法律,還應向當事人解釋該項判決的理由和當事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在審執分立的情形下,審判人員在告知義務的履行上存在著問題,導致當事人合理權利受損。因此,審判人員應自覺履行告知義務,向當事人解釋判決的理由和依據,告知雙方當事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告知原告應及時采取措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保證生效法律文書的可執行性。

 

最后,深化執裁分立。目前,我國的執行工作是根據法律文書生效情況劃分為兩個階段,判決前事項一般由審判庭負責,判決后事項由執行機構負責,這樣的劃分方法導致了審判庭和執行庭關系緊張,對權利人權利的維護也存在問題。因此,應深化執裁分立,解決執行權和審判權不分的現象,將爭議事項從具體的執行事項中分立出來,由法官以訴訟程序審理。

 

()加強執行權體制改革

 

在執行權體制改革中,應從執行權的特點出發,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在縱向上,注重管理方法的創新和改革。在審判權和執行權分立過程中,執行權體制改革在執行管理體系、執行權運行、執行工作機構及執行方法等方面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在執行權行駛上,有學者將執行權的特點歸結為"五個統一":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統一調度、統一協調、統一指揮。在人事改革上,人民法院應對轄區內法院執行人員進行統一的監督和管理,在執行人員的任命和調度上,應得到上級法院的批準。在下級人民法院執行人員不稱職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整甚至免職,為執行權行駛指明了改革的方向。第二,在橫向上,加強執行官單獨序列的構建。在我國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法官職業化是社會分工專業化和精細化的要求,也是我國司法工作的發展方向,能夠兼顧公正與效率。從國外的司法實踐來看,執行官單獨序列的構建成為各國司法實踐的通例,以德國為例,執行權由各地初級法院負責,在各初級法院中,設置了專門的執行法庭,以執行法官來行使執行權。第三,推動執行警務化的實施。在司法實踐中,執行權的行使通常需要法警的配合才能完成。由于目前缺乏職責分工,法警的自由裁量度不高,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因此,應推動執行警務化實施,將法警、書記員納入到執行隊伍中,提升執行的效率和威懾性。

 

四、結語

 

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審判權和執行權關系的構建關鍵在于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審判權和執行權的辯證統一關系,要求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正確處理審判權和執行權的關系,不斷深化改革我國的審判監督機構和執行制度,促進我國司法工作的發展。在審執分立的情形下,應加強審執分立與配合,強化執行機構的改革與創新,尊重我國的現實情況和我國司法實踐的情況,以當事人權利的維護為基本出發點,實現我國司法工作改革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