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國家先后制定頒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形成了較為完善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但與此同時,我國的環境問題依然十分突出。本文擬對環境立法做一些分析,并提出若干可行性建議。

 

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立法不足與建議

 

現行刑法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的處理上面臨著如下尷尬:一方面,單從刑法條文分析,一般理解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只能由過失構成,但是,這會導致行為人故意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情形由于沒有相應的條文加以規定而出現不構成犯罪的不合理現象。另一方面,如果將故意和過失同時納入本罪的罪過形式范圍,又與某一個罪只能出于一種罪過形式相沖突。而且,在法定刑設置上,輕重暫且不論,單就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共用一個刑罰幅度而言,也不合理。這種尷尬凸顯了現行刑法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的規定存在兩個固有缺陷。

 

1. 現行刑法未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過形式作出明確規定。盡管從刑法條文分析,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僅可出于過失未嘗不可,然而,不論從刑法理論還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將故意排除在外都是不科學的。但是,某一個罪只能由一種罪過形式構成,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過失犯罪,不可能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過失,認為故意和過失均可構成本罪也不完全合適。這就導致了對本罪罪過形式的持久爭議,而爭議的出現,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為第338條沒有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過形式予以明確。

 

2. 現行刑法未規定與過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相應的故意犯罪類型。一般而言,對于過失即可構成的犯罪,當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該行為時,也會構成某種故意犯罪。如果認定某種犯罪為過失犯罪,卻不存在與之相對應的故意犯罪類型,那么這種認定就是有問題的。第338條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傳統觀點將之歸入過失犯罪之列,但在整部刑法典范圍內卻找不到與之相對應的故意犯罪類型,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漏洞。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第338條的修改應當明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將過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予以明確,增加故意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的條款,解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僅限于過失而給司法實踐帶來的處罰困境,避免將故意與過失同時納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所產生的沖突。罪名方面,由于除了存有爭議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外,其它刑法規定為"??事故罪"的均為過失犯罪,因此,為了保持立法用語的統一性,過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應沿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故意犯罪的罪名通常就是對犯罪行為的高度概括,因此,行為人故意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可以直接稱為"污染環境罪"

 

在具體的立法操作上,可參照第115條的立法模式,將現行刑法第338條拆分成兩款,1款規定故意犯罪,2款規定過失犯罪,配置不同的法定刑。整個條文設計為:

 

"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環境犯罪刑事責任實現方式存在的缺陷與完善

 

一方面,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罰措施設置過于簡單,不利于刑罰功能的實現。仍以我國《刑法》第338條規定為例,"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據此可以知道,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措施中沒有關于死刑、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措施的規定,刑罰種類相對簡單。

 

另一方面,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罰措施對于財產刑重視不夠,罰金刑的規定是不具體的,因而司法實踐部門在操作過程中無法把握標準,因人而異。這既不利于環境保護,也有損于司法的權威和尊嚴。由于絕大多數環境犯罪,尤其是環境污染犯罪幾乎都是單位實施的,而我國目前對于單位實施環境犯罪的刑罰就是罰金,這種單一而模糊的刑種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環境犯罪,變相放任實施環境犯罪的單位的破壞、污染行為。在現實中也由于罰金數額沒有固定的標準,并且司法實踐部門判決的罰金數額普遍偏低,缺乏威懾力,企業往往會為了謀取更大經濟利益而甘愿付出較小的罰金代價。

 

再者,非刑罰措施過于單一,適用范圍過于狹窄,缺乏針對性。根據我國《刑法》第32條關于非刑罰方式的規定,僅限于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筆者以為,我國環境犯罪應堅持環境刑事責任實現方式多元化的戰略,完善非刑罰處罰方式。在堅持現有的刑罰措施與非刑罰措施的基礎上,增加無期徒刑、死刑等刑種,設置資格刑。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諸如植樹、撫育之類的恢復環境的措施,但司法實踐中以恢復環境為目的的非刑罰方式的大膽嘗試所起到的教育效果和懲罰效果是明顯的。因此,基于環境安全和恢復性司法的要求,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應當堅持環境刑事責任實現方式多元化。其他的懲罰方式,比如限制生產經營活動、限期治理、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停、解散法人組織等措施,都是可行的。限期治理、責令關閉或解散、限制或禁止生產經營活動等非刑罰方式十分適合處罰單位實施的環境危害行為,它能較好地彌補刑罰的缺陷,使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犯罪單位喪失主體資格或沒有再犯罪的能力。

 

三、考慮設立環境犯罪危險犯

 

首先,縱觀世界各國有關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到,在大多數情況下,實害結果并不作為環境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如德國刑法典三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于向空氣或水體排放有毒物質而對人們造成嚴重危險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相應地,美國、瑞典、澳大利亞、葡萄牙的相關立法中也都規定了環境犯罪危險犯。建議在中國的刑事立法中增設環境犯罪危險犯并不是不假思索不結合中國國情去模仿外國立法,而是因為設立環境犯罪危險犯對環境保護的日益重視是世界之趨。根據我國目前國情,隨著科技、經濟、生產力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的物質欲望也隨之不斷增長,因而為了滿足個人私欲不斷破壞環境資源,危害環境事件頻頻發生,但是由于我國人民環境保護意識相對淡薄,大量的環境危害行為被放縱。因此,面對日益嚴重的局面,必須要不斷地完善我國的立法,對嚴重危害環境、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嚴厲打擊和查處,懲治危險犯,把環境犯罪遏止在萌芽狀態,防患予未然。同時,懲罰環境犯罪危險犯從經濟成本的角度分析,也更具有經濟合理性。

 

其次,從環境犯罪的特點上看,我國現行刑法典對于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劃分為兩類:一類是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一類是破壞環境特別是自然資源的犯罪行為。其中除了"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五種環境犯罪法律規定為行為犯以外,其他罪名均屬于實害犯。即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等字樣。但是環境犯罪有其獨特的特點,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例如,實施重大環境污染的行為、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的行為以及破壞性采礦的行為,就會對環境產生現實或潛在的危害,如果不及時加以制止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將造成生態系統平衡的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所以立法中應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彌補行為犯之不足,防止結果犯的滯后性。

 

四、附帶民事訴訟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問題

 

環境損害賠償是實現環境損害法律救濟的有效方法之一,環境案件被害人有權在環境刑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提出損害賠償。但是,傳統的侵權行為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已不適應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尤其是"主觀有過錯""因果關系"理論。無過失責任制的確立使受害人環境損害賠償成為可能。然而,從司法實踐角度分析,更為棘手的問題在于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因果關系的確定。倘若因果關系無法判定,無過失責任制將束之高閣。按照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著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根據這一理論,僅僅證明某工廠所排放的污染物經過一定路線到達發生某種疾病的地區是遠遠不夠的,還需進一步證明此疾病的確是由該污染物造成的。而環境損害的間接性、復雜性、多元參與性和緩慢性決定了按傳統因果關系很難甚至無法認定。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對傳統因果關系理論的拓展理論(如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間接反證說、疫學因果說、姑且推定說等)在世界環境法學研究領域紛紛出籠,并被適用于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姑且推定說"因其合理而適用的特點被德國、日本等國家立法所援用。

 

我國相關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而200112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則通過規定"由加害人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的方法簡化了因果關系的確定。舉證責任倒置有利于保護環境損害受害人的權益,但從環境損害的特性分析,這一規定可能致使另一方當事人承擔并非由其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經濟行為的外部不經濟性可能阻礙經濟的正常發展,而且也有悖法律的公正。因此,有效而合理的因果關系認定方法的確定是解決問題的根本。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姑且推定論",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框架內,運用"因果關系推定法",即在無因果關系認定的直接證據時,可以通過間接證據推定其因果關系是否存在。這一方法既肯定了在有直接證據情況下的傳統因果關系理論的應用,也發展了傳統因果關系理論,而且具有很強的司法適用價值。"因果關系推定法"在立法上的確定具有理論價值和實踐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