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是我國刑法新增的內容。我國刑法這一規定,是我國治安形勢在立法上的必然反映,是與邪教組織組織犯罪作斗爭的需要。刑法第三百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正確認定本罪的法律依據。而"法輪功"在境外的宣傳網站"明慧網"針對我國嚴厲打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發表文章聲稱,"任何一起有關法輪功的所謂刑事犯罪案件都沒有犯罪客體"。為此,本文擬對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侵犯的客體、構成要件和法律適用進行研究,通過實證分析批駁"法輪功"為自己開脫罪行的謬論,同時對司法實踐中審理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案件應注意的問題提出筆者的一孔之見。

 

【關鍵詞】邪教組織  法輪功  犯罪  研究

 

 

一、問題的緣起

 

【案情】被告人吳某,系安徽省天長市人民醫院檢驗科檢驗員。20013月,因其非法修煉"法輪功"及印制、散發"法輪功"宣傳品被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二年,20021012日被解除勞教。200212月至20033月間,被告人吳某利用業余時間,在居住地使用鋼筆和圓珠筆在紅線雙格紙及紅線雙格信紙上先后制作和手抄有關題為"善緣""你知道嗎""真相材料"等法輪功宣傳品計100余份。5月初,被告人吳某又將制作好的"法輪功"宣傳品進行裝訂,伺機散發。55日晚7時左右,被告人吳某將制作好的100余份"法輪功"傳單及少量《明慧周刊》等"法輪功"印刷宣傳品裝在衣服口袋里,穿藍色雨衣,帶手電筒,騎自行車從天長市區出發,沿揚天公路至本市大儀鎮境內,將84 "法輪功"宣傳品投放于公路兩側的居民住宅內。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被告人吳某散發的各類法輪功宣傳品52份。

 

儀征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因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行政處罰后又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吳某歸案后,經教育幫助,明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并主動要求揭批"法輪功",與"法輪功"及李洪志徹底決裂,有較好的認罪悔罪態度,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吳某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吳某是受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案發后有明顯的悔罪表現,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有事實依據,可予采信。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200399日,儀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作出(2003)儀刑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吳某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亦沒有抗訴。

 

"法輪功"在境外的宣傳網站"明慧網"針對我國嚴厲打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發表一篇文章,叫《究竟誰在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該文為"法輪功"的犯罪行為進行百般抵賴,對"法輪功"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予以否定,稱"犯罪客體就是犯罪行為侵害的對象,有關法輪功的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你壓根找不到被破壞的所謂犯罪客體在哪里,即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受到了破壞。"

 

上述辯稱如果成立,刑法增設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就沒有法理依據,兩高的司法解釋豈非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人民法院依法對"法輪功"分子進行刑罰處罰豈非成了冤假錯案?為此,本文擬對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侵犯的客體和法律適用進行研究,通過實證分析,揭穿"法輪功"用詭辯來蒙騙世人,企圖為"法輪功"的罪行開脫的真面目。

 

二、邪教組織的界定

 

(一)邪教組織的概念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了邪教組織一般應具備五個特征:一是邪教組織為了將自己荒誕不經的學說和信仰傳播于世,經常會采取冒用合法宗教和氣功的手段,編造治病救人的謊言,蒙蔽群眾。二是神化首要分子。一切宗教都信奉一個萬能的、主宰人類命運的神,宗教的神職人員只是神的仆人。與宗教不同的是,邪教通常將神現世化,往往教主以神的化身自居,宣揚神已經到了人間,而且就在人們面前。這是邪教首要分子為樹立自身至高無上的權威,奠定其精神領袖地位,目的是讓受騙群眾誠惶誠恐地喪失正常判斷力和辨別力甘受驅使,按其說教去思想,去行動,直到去送死。三是采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正統宗教也都宣揚超自然的神秘力量,也強調世界末日、神的救贖、天國幸福等,但正統宗教與現實社會有相容的一面,一般沒有反社會的宣傳。而邪教的經文或傳教活動則偏執一端,對現世采取不可調和的立場,視現實為極度墮落、注定毀滅之世,急欲脫離或摧毀之。四是發展、控制成員。邪教組織發展、控制成員往往采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的方法收羅更多的人,進行精神控制和組織控制。不是單純以暴力強制、金錢收買、利益誘惑的手段發展、控制成員。五是危害社會。邪教組織用散布"來世升天說"恐嚇群眾變賣家產,吃光花盡,不思生產,破壞生產生活秩序和經濟發展,在群眾中制造矛盾,挑起事端,策劃鬧事,擾亂社會秩序。

 

筆者認為,以上五個特征須具備或者基本具備,才能認定其為邪教組織。即刑法所規定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通過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在社會上風行一時的以李洪志為首的"法輪功"組織反黨、反政府、反社會、反科學,嚴重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完全具備以上邪教組織的五個特征,因此遭到國家的明令取締。

 

(二)邪教組織與合法宗教、氣功、黑社會組織及封建迷信的區別

 

首先,要把握邪教組織與合法宗教的界限。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合法宗教活動,如天主教、基督教、佛教、伊斯蘭教等,因有合法的宗教教義,有一脈相傳的宗教典籍,有固定的活動場所和嚴格的宗教禮儀而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而邪教組織,則是冒用宗教、氣功或其它名義,采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而應當依法取締,堅決懲治的非法組織。其次,要把邪教組織與合法氣功區別開來。近年來,全國各地涌現出不少以強身健體為有目的的群眾性氣功活動,它們有的在中國氣功協會、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注冊,有的雖未能登記,但也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純粹以鍛煉身體為目的,這樣的氣功活動是我國大力開展全民健身運動的號召相一致的,應予以保護,要與那些以氣功之名,行違法犯罪之實的邪教組織嚴格區分開來。第三,要把邪教組織與迷信活動區別開來。由于知識的缺乏和認識能力低下,少數群眾求神拜佛、算命看相、做道場、看風水、修廟宇、測禍福等,雖然這些行為有一定的消極影響,但如未危害社會或危害較小的,還不能按犯罪處理。迷信是邪教賴以存在和蔓延的基礎和溫床,而邪教則是迷信的極端化,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響,有許多相同之處,但從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看,二者是有著本質區別的。第四,要把邪教組織與黑社會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開來。邪教組織有些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但有些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兩者有時在界限劃分上不是很明顯,但二者從概念上是有區別的。邪教組織是通過欺騙,引起人們產生非正常的信仰,以此做為其組織的精神力量,形成凝聚力,而黑社會性質組織則往往形成凝聚力的是對不正當經濟利益及其他非法利益的追求。

 

三、"有關法輪功的刑案都沒有犯罪客體"謬論的批判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利益。犯罪客體具有以下幾個特征:一是犯罪客體是一種社會關系,即人們在生產和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二是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的社會關系。三是犯罪客體是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的社會關系。

 

在刑法理論上,犯罪客體又分為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邪教犯罪(包括"法輪功"犯罪)侵害的同類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侵害的一般客體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整體利益;侵害的直接客體多為包括公共安全、公私財產權利、公民人身權利等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法輪功"所稱的"犯罪客體就是犯罪行為侵害的對象",明顯犯了偷換概念的錯誤,把犯罪客體等同犯罪對象。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不同,犯罪對象是指犯罪行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體的人或者物,或者信息。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的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決定犯罪性質,犯罪對象則未必。分析某一案件,單從犯罪對象去看,是分不清犯罪性質的,只有通過犯罪對象所體現的社會關系即犯罪客體,才能確定某種行為構成什么罪。比如,同樣是盜竊電線,某甲盜竊的是庫房里備用的電線,某乙盜竊的是輸電線路上正在使用中的電線,那么前者構成盜竊罪,后者則構成破壞電力設施罪,兩者的區別就在于犯罪對象所體現的社會關系不同:一是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一是危害公共安全。

 

2、犯罪客體是任何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對象則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僅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走私淫穢物品罪,其犯罪對象只能是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否則就不可能構成此罪。而像偷越國(邊)境罪,脫逃罪,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罪,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等,就很難說有什么犯罪對象了。但這些犯罪無疑都侵害了一定的社會關系,具有犯罪客體。

 

3、任何犯罪都會使犯罪客體受到危害,而犯罪對象則不一定受到損害。例如,盜竊犯將他人的電視機盜走,侵犯了主人的財產權利,但作為犯罪對象的電視機本身則未必受到損害。而一般情況下,盜竊犯總是把竊來的東西好好保護,以供自用或賣得高價。

 

4、犯罪客體是犯罪分類的基礎,犯罪對象則不是。由于犯罪客體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的性質和范圍是確定的,所以它可以成為犯罪分類的基礎。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十類犯罪,正是主要以犯罪同類客體為標準進行劃分的。如果按犯罪對象則無法進行分類。犯罪對象不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在不同的犯罪中可以是相同的,例如走私淫穢物品罪和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犯罪對象都是淫穢物品;在同一犯罪中它也可以是不同的,例如盜竊罪,犯罪對象可以是各種各樣的公私財物,如貨幣、衣物、珠寶等等。正因為犯罪對象在某些犯罪中具有不確定性質,加之少數犯罪甚至沒有犯罪對象,所以它不能成為犯罪分類的基礎。

 

5、犯罪對象是具體的人或物,因此可以憑借人的感覺器官來感知;犯罪客體則是生命權、財產權、公共安全等憑借人的思維才能認識的觀念上的東西。二者具有具體與抽象的差別。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不僅有犯罪客體,而且有時比其他的普通刑事犯罪危害更大,因為它侵害的是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和秩序,這就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的犯罪客體。

 

四、本罪的具體司法認定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是指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認定本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刑法對構成本罪的主體方面沒有特別的要求,自然人和單位均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2、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已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出于何種動機和目的不會影響本罪的成立。本文案例中的吳某,因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行政處罰后又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3、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邪教組織、會道門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具體到本文案例則表現為違反兩高《解釋(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法輪功"已被國家明令取締,而該案的被告人吳某仍然頂風作案,違背國家的政策和相關的法律規定,宣揚邪教,傳播邪教,破壞法律的實施。

 

4、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縱觀本文案例,被告人吳某由一個醫務工作者淪落為一名犯罪分子,除了其自的因素外,"法輪功"的有組織傳播并對信奉者進行精神控制也是導致吳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一個重要原因。

 

綜上,吳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要件,儀征法院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對其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五、司法實踐中處理本罪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1、必須講政治。正確認識當前同邪教組織斗爭面臨的新形勢、新情況和新問題,深刻認識邪教的反動本質,認識同邪教組織作斗爭的重要性、緊迫性、長期性、復雜性,從維護社會政治穩定、鞏固國家政權的高度,進一步提高同邪教組織作斗爭的認識。對待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要有斗爭策略,應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區別對待個案,充分體現政策,分化、瓦解邪教組織成員。要堅持寓教于審的原則,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被告人進行政策和法律教育,消除他們的對抗心理,幫助他們擺脫邪教的精神控制,增強法制意識,樹立正確的人生觀、世界觀和價值觀。

 

2、量刑原則。一要用足用好現有的打擊邪教組織的政策和法律武器。正確理解、充分運用打擊處理邪教組織的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凡是構成犯罪的都要依法定罪,堅決打擊。二要突出打擊重點,重點打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者、指揮者、幕后策劃者和屢教不改、利用高科技等手段積極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頑固分子。三要堅持寬嚴相濟的原則。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3、本罪的罪數問題。罪數問題,也就是一罪與數罪的問題。"組織和利用"是選擇性罪名,只是實施了一種行為的,不能把組織和利用并用。另外,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有時還會涉及同時觸犯其他罪名等,要嚴格按照《解釋(二)》第四條規定定罪處罰,即從一重罪論處,不應實行數罪并罰。

 

4、本罪的定罪情節。刑法對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行為沒有規定 "情節""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行為,就一律予以定罪處罰,要具體分析涉案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問題。對于本罪,《解釋(一)》第二條對其定罪情節有六條明確的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亦對其問題均做出具體的規定。《解釋(二)》第一條又規定出六條情節嚴重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三條進一步明確做出具體定罪情節問題的規定。在新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可具體參照上述解釋的規定理解執行。關于本罪的重罪情節,《解釋(一)》第二條第二款有四條解釋,其中"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標準,為便于實際工作中操作,兩高又在《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作出規定: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5倍以上,或者雖未達到5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其第四項中的"嚴重后果",可以理解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巨大的,嚴重損害一方社會安寧的,煽動群眾以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或傷害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情況。

 

5、正確的理解和把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數量標準。《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了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定罪數量標準,而沒有規定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母盤和利用互聯網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以及懸掛橫幅的數量標準,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對問題應具體分析。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母盤,或者將宣傳邪教內容上載互聯網進行傳播,往往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傳閱、瀏覽,在社會上廣泛傳播,其社會危害程度遠甚于散發傳單形式大的多,因此,不論多少盤、多少次,均應定罪處罰。但是,對于從互聯網下載邪教宣傳內容然后進行散發、張貼、傳播的,或者針對特定的對象傳播邪教宣傳品如發送電子郵件等,由于受傳播渠道所限,傳播范圍不大,造成的社會危害和社會影響也小的多,未達到《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的定罪數量標準,就不宜認定為犯罪。對在公共場所懸掛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涂標語等方式宣傳邪教宣傳內容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不論數量多少,均應定罪處罰。當然,對"嚴重社會影響"的認定,要綜合分析其具體犯罪情節,如公共場所范圍的大小,知悉人數的多少,公共場所在國家、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中地位和重要性,以及所懸掛橫幅、條幅,標語的內容,懸掛、書寫、噴涂的時間、影響程度等方面的因素。

 

6、正確認定邪教"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要把握好以下幾點,因多次進行邪教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或者被判刑一次以上刑滿后仍然進行邪教活動,或者在緩刑考驗期內又進行邪教活動的,應認為是"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這里要注意,參加邪教組織活動進"思想轉化學習班"接受教育,受過刑事強制措施的即被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的,尚不能擴大理解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另外,不能把以前被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的事實、行為作為認定本次犯罪的事實,而只能將其作為一個量刑情節。

 

7、正確認定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對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悔罪、是否轉化,是決定對其是否從輕處罰,是否適用緩刑甚至于免予刑事處罰的重要情節,對此《解釋(二)》第十二條有明確規定。對此問題一定要慎重,既要認真分析又要仔細考查,不能僅看被告人認罪就從輕判其緩刑,也不能在適用緩刑問題上過分苛刻,不管是否悔罪,一律不判緩刑。本文案例中的吳某經教育幫助,明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并主動要求揭批"法輪功",與"法輪功"及李洪志徹底決裂,有較好的認罪悔罪態度,故法院對其適用緩刑從輕處罰。緩刑期間以及緩刑考驗期后,儀征法院對其進行了多次考察回訪,未發現其與"法輪功"再有接觸,做到了真正悔改,收到了較好的法律效果。